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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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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2004年5月28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1年9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海南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下列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一)各类企业;

(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

第三条 国家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伤保险费率及其工作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由用人单位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

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上月缴费额的110%确定应当缴纳数额;没有上月缴费数额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该单位的经济状况、从业人员人数等有关情况确定其应当缴纳数额。

用人单位未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核定其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

工伤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称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征收。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或者确定的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供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有关情况。

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告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情况。

第六条 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筑施工、服务、矿山等企业,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按照项目工程总造价、营业面积大小或者总产量的一定比例单独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具体计算办法由省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七条 工伤保险实行全省统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项目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列支:

(一)工伤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

(三)省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

(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

(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

(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

(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

(九)工伤人员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十)工伤预防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的提取、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工伤认定调查费应当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由财政资金予以保障。

第九条 工伤人员需要到参保所在地以外治疗的,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经所在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工伤人员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照本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到境外的治疗及康复等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参保人员在境外发生工伤事故的,境外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境外发生的康复、伤残辅助器具等其他费用不予支付。

第十条 参保所在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工伤认定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工伤认定工作。

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照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负责劳动能力鉴定工作。

第十一条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其从业人员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用人单位与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达成一致后反悔的,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用人单位反悔之日起顺延30日,工伤认定机构应当予以受理。工伤认定机构受理申请后,确认为工伤或者因事故证据灭失导致无法确认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的项目及标准支付费用。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确因等待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而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自司法机关和有关管理机关做出相关结论之日起顺延30日。

第十三条 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工伤认定机构可以根据从业人员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依法定程序处理劳动争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的时限内。

第十四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未能提供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证明材料的;

(二)超出工伤认定管辖权范围的;

(三)超过规定时限的。

第十五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从业人员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不进行工伤认定,直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由单位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理,鉴定费用由伤残职工或者童工所在单位支付。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属、伤残童工或者死亡童工的近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的伤残等级有变化的,自做出鉴定结论的下月起,按照重新确定的伤残等级支付伤残待遇,但一次性伤残待遇不再变动。

第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的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未参加工伤保险的从业人员被认定为工伤的,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同一工伤申请再次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预缴,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申请人承担;再次鉴定的结论发生改变的,鉴定费用按照前款规定执行。

工伤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按照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伤残等级复查鉴定的,鉴定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列支。

第十八条 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及本规定已明确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的以外,工伤保险待遇分别不同情况,由下列渠道支付:

(一)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法追偿;

(三)《海南经济特区城镇从业人员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以前及行业统筹单位工伤保险纳入地方管理以前发生工伤的从业人员,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所在单位已依法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但属一次性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不再补发。

第十九条 从业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垫付有关费用,待工伤认定后再由规定的渠道支付。

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用人单位确无能力垫付工伤医疗费用的,报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工伤保险基金预付部分医疗费用。

第二十条 根据工伤治疗需要,经工伤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建议,工伤人员可以自发生工伤之日起享有不超过12个月的工伤停工留薪期;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经参保所在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可以适当延长停工留薪期,但延长期不超过12个月。定点医疗机构每次诊断建议的停工医疗时间,不超过30日。

当事人对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法解除与工伤人员的劳动关系。五级、六级工伤人员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应当延续。

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性支付工伤人员伤残就业补助金;已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人员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因工死亡人员的近亲属,领取丧葬补助金的标准为6个月的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支付;如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要求一次性支付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该项待遇费用。一次性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数额为国家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的80%。一次性支付供养配偶及父母的抚恤金应当计发至其75周岁。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优先一次性支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的工伤保险待遇,并补缴欠缴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月伤残津贴的,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至伤残人员法定退休;伤残人员未参加养老保险或者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未达到按月领取养老金所需最低缴费年限的,伤残津贴应当一次性支付至其75周岁;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至其75周岁。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时,应当对其五级至十级伤残人员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撤销后,工伤人员继续享受依法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生活护理费、辅助器具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本人提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但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月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期限不超过20年。

第二十五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人员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本人按照规定比例共同负担。

扣除个人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后,月伤残津贴低于全省一类地区月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二十六条 工伤人员被认定为“因公牺牲”或者被授予“革命烈士”称号的,国家规定的抚恤待遇标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高出部分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补足支付。

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人员参加商业保险的,还可以依法获得商业保险赔偿。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核定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后,应当将有关费用单据提供给工伤人员向商业保险机构索赔,并复印单据存档。

第二十七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由从业人员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其中:

(一)原属与发包、出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从业人员,在合同有效期内到承包、承租单位工作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二)除前项从业人员外,已与承包、承租单位订立劳动合同或者发生事实劳动关系的从业人员,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承包、承租单位承担;

(三)以自然人名义承包、承租的,其工伤保险责任由本人承担,其所雇人员的工伤保险责任由发包、出租单位承担。

第二十九条 派往其他单位工作的从业人员,由派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派出单位与实际用人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从业人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就业的,各用人单位应当分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从业人员受到伤害时工作的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发现工伤,被确认属于在原单位因工作原因导致的,原用人单位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第三十一条 发包、承包单位违法将工程(业务)或者经营权发包、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人员发生工伤的,发包、承包单位为工伤认定决定中的用人单位。

第三十二条 被雇(聘)用退休人员和进行勤工助学及实习的学生,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被确认为工伤的,用人单位应当参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其支付工伤费用。

第三十三条 工伤保险基金必须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专款专用,实行收入与支出分开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进行审计,并向社会公告审计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未按照规定给付工伤保险待遇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其按时足额给付,并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追回被挪用或者流失的工伤保险基金,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分别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工伤保险基金转入工伤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

(二)贪污、截留、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减、免或者增加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的;

(四)擅自更改工伤保险待遇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本规定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本省辖区内经济特区以外,属于本规定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单位、组织及其从业人员的工伤保险,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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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的通知

国办发〔2012〕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以下简称《纲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纲要》是今后一个时期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纲领性文件。制定实施《纲要》,是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必然要求,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促进残疾人与全体人民共享改革发展成果的重要举措,对于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奋斗目标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进一步提高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认识,切实增强做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紧迫感和自觉性,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加大投入力度,强化政策措施。要广泛深入地开展宣传活动,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良好氛围。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确保《纲要》提出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

  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开展了有计划、有组织、大规模的扶贫开发,特别是进入21世纪以来,通过实施《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01-2010年)》、《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计划(2001-2010年)》,残疾人家庭收入水平稳步提高,生活状况明显改善。十年间,通过各种方式累计扶持农村残疾人2015.7万人次,1318万名残疾人摆脱贫困,54.6万个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通过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农村危房改造项目改善了居住条件,868万名贫困残疾人接受农村实用技术培训。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取得显著成就,有力促进了经济社会发展、减贫事业推进和民生改善,为我国农村贫困人口减少、农村居民生存和温饱问题解决作出了突出贡献,有力推动了贫困地区经济发展与社会和谐。
  目前,我国农村仍有2000万以上的贫困残疾人。由于残疾影响、受教育程度偏低、缺乏技能、机会不均等、扶贫资金投入不足等原因,残疾人仍是贫困人口中贫困程度最重、扶持难度最大、返贫率最高、所占比例较大的特困群体,是农村扶贫工作的重点人群。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力度,缓解并逐步消除残疾人绝对贫困现象,缩小残疾人生活水平与社会平均水平的差距,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的迫切需要,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实现全体人民共同富裕的必然要求,是促进社会公平、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内容。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五中、六中全会精神以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意见》(中发〔2008〕7号),根据《中国农村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和《中国残疾人事业“十二五”发展纲要》,制定本纲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扶贫事业和促进残疾人事业发展的方针政策,以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建设为主线,以增加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提升贫困残疾人生活质量为目标,以提高农村残疾人基本素质和生存发展能力为重点,进一步采取有效措施,加大生产扶助和生活救助力度,全面改善农村残疾人生产生活状况,促进其全面发展,与全国人民一道共享国家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加强扶贫开发与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和基本公共服务政策有效衔接,把落实农村各项社会保障政策、措施作为解决残疾人温饱、稳定残疾人基本生活的根本途径,把扶持残疾人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作为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摆脱贫困的根本手段,把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提高农村残疾人综合素质和生产生活能力作为扶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状况的根本目标。
  ——坚持政府负责,部门落实。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切实承担起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的责任,将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群体纳入政府扶贫开发计划,统筹安排,同步实施,优先配置人、财、物等资源。加强部门协作,明确职责,强化落实。
  ——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中西部地区,要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保障贫困残疾人基本生活,扶持家庭发展生产,增加收入,稳定脱贫,对于集中连片特困地区,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稳定解决温饱。东部地区,要不断提高社会保障水平,扩大受益面,加大扶持与开发力度,稳步提高残疾人家庭收入。
  ——坚持城乡统筹,协调发展。将农村残疾人的生存发展纳入城乡社会建设与管理范畴,统筹安排,同步实施;各项保障和改善民生、公共服务政策措施向农村残疾人倾斜,促进城乡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与服务体系建设协调发展。
  ——坚持保障优先,到户到人。摸清残疾人中低保对象和扶贫开发对象底数,优先落实各项社会保障政策,做到应保尽保;采取有针对性的扶贫开发措施,扶持到户到人。
  ——坚持产业带动,基地扶持。以地方特色优势产业为依托,发挥龙头企业和扶贫基地的辐射带动作用,促进农村残疾人就地就近实现就业。
  ——坚持社会参与,结对帮扶。动员党员干部、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开发,通过“帮、包、带、扶”等多种形式,帮扶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增加收入,摆脱贫困。
  ——坚持强化培训,提升技能。优先对残疾人开展多样化、多层次、灵活性培训,逐步提高残疾人科技文化素质和劳动技能。加强典型示范,激励农村贫困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增强脱贫致富的信心和决心。
  二、任务目标
  (三)总体目标。
  到2015年,农村残疾人生活总体达到小康,基本生活得到稳定的制度性保障,参与社会和自身发展状况显著改善;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体系和服务体系基本框架建立,保障水平和服务能力明显提高。
  到2020年,稳定实现农村残疾人不愁吃、不愁穿,全面保障平等享受基本医疗、基本养老、教育、住房和康复服务。农村残疾人家庭收入达到或接近当地平均收入水平,基本公共服务覆盖农村残疾人并不断提高水平,残疾人生存有保障,生活有尊严,发展有基础。
  (四)主要任务。
  ——到2015年,扶持1000万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生活状况显著改善。到2020年,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得到有针对性扶持,发展能力显著提高。
  ——到2015年,各项社会保障制度全面覆盖农村残疾人。农村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农村残疾人按规定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社会保障和福利水平进一步提高,残疾人专项社会保障和福利制度逐步建立并不断完善。
  ——到2015年,普遍开展农村残疾人社区康复和康复救助,有需求的贫困残疾人普遍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到2020年,有康复需求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有效的康复服务。残疾预防知识得到普及,有效控制残疾发生和发展。
  ——到2015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普遍接受义务教育,入学率达到90%以上,并逐步提高巩固率。切实保障残疾儿童少年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子女顺利完成学业。积极发展残疾儿童学前康复教育、残疾人职业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和高等教育。减少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到2020年,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受教育状况达到当地平均教育水平。基本消除农村残疾人青壮年文盲发生的现象。
  ——到2015年,为100万农村残疾人提供实用技术培训。到2020年,有劳动能力和愿望的农村残疾人普遍得到实用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增加生产经营和就业收入,家庭自我发展能力明显提高。
  ——到2015年,通过保障性安居工程,特别是农村危房改造计划的落实,帮助改善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家庭危房得到有效改善,残疾人家庭居住条件明显提高。
  ——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框架,东部农村地区机构托养、社区日间照料、居家服务同步发展,中西部农村地区残疾人托养工作有较快发展。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托养服务体系逐步完善,托养服务水平进一步提高。
  ——到2015年,农村残疾人公共文化和体育事业得到发展。到2020年,农村残疾人普遍享有无障碍基本公共文化和体育服务。
  三、政策保障
  (五)落实政策措施。
  落实国家各项农村社会保障制度、基本公共服务措施和扶贫开发政策。将农村贫困残疾人普遍纳入农村社会保障范围,并予以重点保障和特殊扶助;将有劳动能力的贫困残疾人作为扶贫开发重点人群。对中西部地区和边疆少数民族地区、革命老区的贫困残疾人在扶持项目和扶持资金上给予重点倾斜。落实国家和地方各项帮扶残疾人的法律法规、优惠政策和扶助规定,保障农村残疾人各项合法权益。
  (六)加大资金投入。
  中央和地方多渠道安排筹措资金,继续实施中西部地区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农村贫困残疾人生产和实用技术培训等项目,研究推动残疾人扶贫基地建设等扶持政策,加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对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的支持力度。
  (七)完善金融服务。
  继续安排残疾人康复扶贫贴息贷款,提高贴息额度,加大贷款投放。金融部门要针对贫困残疾人的实际情况,加大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创新力度,提高贫困残疾人金融服务水平。鼓励金融部门适当简化贷款程序,完善信贷服务政策。加强对残疾人扶贫基地的信贷支持。发展针对贫困残疾人户的免抵押小额贷款产品。鼓励融资性担保机构积极为贫困残疾人户提供融资担保服务。贫困村互助金为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及家庭发展生产提供支持。
  (八)实施特别扶持。
  对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重度残疾人,地方政府为其代缴部分或全部最低标准的养老保险费。通过农村医疗救助制度,帮助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并随着筹资水平的提高,逐步提高门诊和住院报销比例,扩大报销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适当提高对特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补贴标准并实施居家无障碍改造。加强对农村贫困残疾人的救助,合理确定救助水平。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扩大残疾人社会福利范围。帮助有发展生产愿望的贫困残疾人家庭选择合适项目,给予重点扶持,提供切实有效服务。
  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农村实施的重大工程中,充分照顾贫困残疾人利益,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政策实施过程中,切实维护贫困残疾人合法权益。各类公共资源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倾斜,创造条件帮助贫困残疾人家庭享受各项支农惠农政策。
  四、扶持措施
  (九)发挥康复扶贫贷款作用。
  康复扶贫贴息贷款重点投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种植业、养殖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家庭手工艺制作、零售商业及各类服务业项目。通过扶持项目、扶贫基地和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发挥辐射带动作用;通过小额到户贷款扶持残疾人开展就业创业项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增加收入。
  (十)创新扶贫方式。
  巩固“公司+农户”、“小额信贷到户到人”等行之有效的扶贫模式,推广“整村赶平均”、“一户一策滚动发展”、“农机合作社”等残疾人扶贫典型做法。在农村经济发展较好和农业产业化程度较高的地区,通过产业带动,组织残疾人发展庭院经济、设施农业和家庭手工艺生产。
  (十一)开展农村实用技术培训。
  政府举办或补助的面向“三农”的培训机构和项目优先培训残疾人;“阳光工程”和“雨露计划”积极培训残疾人或残疾人家庭成员;以市场需求为导向,开展不同类别的残疾人专项实用技术培训,确保每个贫困残疾人家庭至少一名劳动力掌握1至2门实用增收技术,强化培训后就业和创业扶持服务。在农村实用人才带头人能力提升工程、农村实用人才创业兴业工程及农村实用人才技能开发工程中,对符合条件且有能力的农村残疾人优先选拔和培养。
  (十二)扶持农村残疾人就业创业。
  在统筹城乡发展、推进城镇化过程中,积极开发适合残疾人特点的就业岗位,有序安排农村残疾人转移就业。选取符合农村实际,适合残疾人从事的投资小、见效快项目,引导扶持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家庭成员从事维修、商贸、手工艺加工、家庭服务等多种形式的就业创业项目。扶持农村残疾人创业带头人及带动残疾人就业的农村产业龙头企业。加大在农村落实《残疾人就业条例》的力度。
  (十三)实施“阳光助残扶贫”项目。
  在中央和地方政府的扶持下,实施“阳光助残扶贫基地建设”项目,创建一批管理规范、辐射带动力强、培训效果好、能够稳定增加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收入的扶贫基地。实施“阳光大棚”助残项目,发挥地方龙头企业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等生产经营组织的辐射带动作用,帮扶贫困残疾人家庭就地就近发展设施农业、庭院经济和其他生产经营项目,有效提高家庭收入。
  (十四)实施“阳光安居工程”。
  在保障性安居工程、新农村建设、小城镇建设、易地扶贫搬迁、生态移民、农民进城落户、农村危房改造过程中,对农村贫困残疾人家庭住房给予优先安排;继续实施中央彩票公益金支持的“阳光安居工程”,“十二五”期间,继续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进行补助,完善用水、用电等配套设施,有条件的地方对贫困残疾人家庭无障碍改造给予补贴。
  (十五)动员社会各界参与残疾人扶贫。
  要动员人民团体、事业单位等以及领导干部、党团员与贫困残疾人家庭结对开展“帮、包、带、扶”,督促帮助落实扶贫和救助政策,选择项目,筹措资金,提供技术支持和市场经营服务,扶助贫困残疾人脱贫。农村基层党组织要抓好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落实,发挥政治优势,切实帮扶贫困残疾人改善基本生活,发展生产,增加收入。鼓励引导国有企业、非公有制企业、社会组织以及志愿者和社会各界人士,积极参与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充分发挥军队和武警部队在参与农村助残扶贫行动中的优势和积极作用。配合妇联组织开展面向残疾妇女的各类培训,为残疾妇女提供创业资金、项目扶持,关注残疾妇女的身体健康,为残疾妇女的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有关部门实施的定点扶贫项目优先安排有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从业。通过慈善捐赠、社会募集、各界帮助等途径多渠道筹措残疾人扶贫资金。县、乡、村(社区)基层便民服务中心(站、点)将农村残疾人扶贫、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等工作纳入其中。推动建立社会帮扶残疾人扶贫工作的长效机制。
  (十六)提供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
  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加强农村残疾人教育、康复、托养、文化体育、法律援助和法律服务工作。采取多种措施,保障农村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学前康复教育和义务教育。依托乡镇、村基层公共卫生机构开展康复和残疾预防工作,优先为贫困残疾人提供知识普及、医疗康复、功能训练、辅具适配等个性化康复服务,提高其生活自理能力。坚持政府投入为主,鼓励通过社会募集等多种渠道筹措托养服务资金,逐步提高托养服务的补助标准,扩大受益面。结合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开展残疾人文化知识学习和扫盲工作。鼓励、引导残疾人积极参加公共文化体育活动,康复身心,丰富精神文化生活,提高适应能力和生产劳动能力,提升思想道德水平和科学文化素质。加大投入,引导组织农村残疾人因地制宜参加体育健身活动,不断提高农村残疾人的健康意识,使健身活动逐步融入农村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充分发挥残疾人法律服务、法律援助和法律救助网络的工作职能,为农村残疾人提供法律救助服务。
  五、组织领导
  (十七)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在国务院残疾人工作委员会统一领导下,各级政府将残疾人扶贫工作列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目标和政府扶贫规划,分解指标,量化考核,加强领导,明确部门责任并抓好落实。各级政府加大对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政策和资金支持。建立协调机制,实行省负总责、县抓落实、工作到村、扶贫到户、受益到人的工作机制。
  有关部门要将农村贫困残疾人作为重点扶持对象纳入扶贫规划同步实施,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扶持。要指导基层党组织帮扶贫困残疾人,落实残疾人扶贫和救助政策,改善基本生活状况。要组织各级各类新闻媒体大力宣传残疾人自立自强的先进典型,积极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残疾人扶贫工作的良好氛围。要将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残疾人纳入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等社会救助制度,实现应保尽保。要加大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的投入,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经费列入年度预算统筹安排。要将支农惠农政策优先落实到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家庭。要在实施农村危房改造项目中优先解决贫困残疾人家庭的住房困难。要对农村残疾人扶贫监测给予指导。要动员“万村千乡市场工程”龙头企业和加盟店铺优先安置有条件的贫困残疾人及其家庭成员就业,优先扶持贫困残疾人家庭创业加盟。要积极配合当地党委、政府选择符合条件的贫困残疾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农家书屋”管理工作。要指导鼓励各商业银行开展农村残疾人扶贫信贷,创新产品,优惠利率,简化手续,提供无障碍服务。要优先为从事种植、养殖和手工艺加工的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及残疾人家庭提供信贷支持。中国残联会同有关部门协调并指导地方残联组织实施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工作。
  (十八)充分发挥残联组织作用。
  各级残联作为政府扶贫开发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应发挥自身作用,参与残疾人扶贫规划制定、统筹协调扶贫资金和物资分配以及扶贫项目的组织实施;继续把基层残疾人组织建设与残疾人扶贫开发相互结合,以任务促建设,以建设保任务,促进基层残疾人扶贫服务社建设,充分发挥基层残疾人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作用,为残疾人扶贫提供组织保障。县级残疾人就业扶贫服务机构要将各项政策措施及服务向农村延伸,依托基层劳动就业社会保障公共服务平台、农村金融机构、贫困村互助社和农村经济合作组织,为残疾人提供多种形式的生产经营、劳动就业和参加社会保险等服务。
  (十九)加强农村残疾人扶贫资金使用管理。
  完善残疾人扶贫专项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提高扶贫资金使用效率。加大资金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力度,强化审计监管,防止和杜绝挤占、挪用、贪污扶贫资金等现象,确保资金安全。
  (二十)做好统计监测绩效评估。
  将农村残疾人扶贫列入政府扶贫统计、监测和检查范围,完善统计报表制度和信息管理系统,制定农村残疾人扶贫工作指标体系及评估标准,对残疾人贫困人口和残疾人扶贫规划执行情况实行年度动态监测。在规划执行中期和期末进行全面考核与绩效评估。
  各省(区、市)要根据本纲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附件:《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2011-2020年)》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附件:

《农村残疾人扶贫开发纲要
(2011-2020年)》执行评估指标体系

监 测 指 标
单 位
2015年目标值
2020年目标值

1.农村残疾人家庭人均纯收入 元
6900
9600

2.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合比例 %
96
98

3.农村残疾人参加新农保比例 %
85
95

4.农村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比例 %
30
80

5.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补助比例 %
50
90

6.农村残疾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比例 %
90
95

7.农村残疾人接受托养服务人数 万人(次)
80
160

8.农村贫困残疾人生活救助和扶贫开发人数 万人
1000
2000

9.康复扶贫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落实率 %
100
100

10.农村残疾人实用技术培训人数 万人
100
200

11.农村残疾人扶贫基地数 个
5000
7000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第 23 号

现发布《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局长 李长江

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以下简称标志)的制定、发布、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标志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加施在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物上的证明性标记。

第四条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标志的制定、发放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标志加施和标志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入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销售、使用;出境货物应当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不准出境。

第二章 标志的制定

第六条 标志的样式、规格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

第七条 标志式样为圆形,正面文字为“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背面加注九位数码流水号。标志规格分为直径10毫米、20毫米、30毫米、50毫米四种。

特殊情况使用的标志样式,由国家检验检疫局另行确定。

第八条 标志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专业标志制作单位按规定要求制作。

第九条 国家检验检疫局授权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第三章 标志的使用

第十条 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国际条约、双边协定、检验检疫协议等规定需加施标志的检验检疫物,经检验检疫合格后,由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一条货物需加施标志的基本加施单元、规格及加施部位,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根据货物实际情况在相应的管理办法中确定。

第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标志时应填写《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监督加施记录》,并在检验检疫证书中记录标志编号。

第十三条标志应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监督加施。

第十四条入境货物需要在检验检疫地以外的销售地、使用地加施标志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将检验检疫证书副本送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销售人、使用人持证书向销售地、使用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五条入境货物需要分销数地的,进口商应在报检时提出申请,检验检疫机构按分销批数分证,证书副本送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由销售人持证书向分销地检验检疫机构申请监督加施标志。

第十六条出境货物标志加施情况由检验检疫地的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检疫证书、《检验检疫换证凭单》中注明,出境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查验换证时核查。

第四章 标志的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可采取下列方式对标志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流通领域的监督检查;

(二)口岸核查;

(三)在生产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实施监督抽查。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标志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应当配合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九条 出入境货物应加施标志而未加施标志的,销售、使用应加施标志而无标志货物的,或者不按规定使用标志的,按检验检疫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涂改标志,或者擅自调换、损毁加施在检验检疫物上的标志的,按照检验检疫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加施标志,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费。

第二十二条 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香港、澳门转口的入境货物需加施标志的,由国家检验检疫局指定的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进口安全质量认证标志及其他认证标志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检验检疫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1995年9月21日原国家商检局发布的《进出口商品标志管理办法》、国家检验检疫局1999年12月21日发布的《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国检法[1999]396号)、2000年3月1日发布的《关于〈关于对进口食品统一加贴CIQ标志的通知〉的补充通知》(国检法[2000]39号)同时废止。过去发布的涉及检验检疫标志管理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