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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9:38:30  浏览:94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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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吉安市人民政府


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井冈山管理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九月十日
  
  
  
                          吉安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大力推进质量兴市战略,表彰在质量兴市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企业,引导和激励广大企业建立和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提高产品、工程、服务、环境质量水平,增强我市经济的综合竞争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省战略的意见》、《吉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质量兴市战略的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吉安市市长质量奖是吉安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最高质量荣誉,由吉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组织评审,由市政府和市长审定、批准、表彰和奖励。
  第三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坚持科学、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以企业自愿申请为前提,以市场评价为基础,以政府推动、引导、监督为保证,以用户满意为宗旨,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评审一次。经县(市、区)政府和部门推荐,严格按照程序和标准评审。
  第五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主要是对申报单位前3年的质量业绩综合评价。获奖单位3年后可以再次提出申请,对复评获奖的单位不予重复奖励。
  第六条 市长质量奖的评审不向申报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市长质量奖的奖金和评审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章 奖项设定和申报条件
  第七条 市长质量奖每年度不超过4个,达不到奖励条件奖项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长质量奖授予我市具有法人资格,实施卓越绩效模式,有广泛的社会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对吉安市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包括提供公共服务的非政府机构。
  申报“市长质量奖”的单位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在吉安市行政区域内,依法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从事合法生产经营5年以上,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
  (二)质量管理体系健全,通过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建立卓越绩效模式管理推进机构,有一定数量的自评人员,有效运行卓越绩效模式一年以上并提供上一年度自评报告;
  (三)主导产品或服务质量严于国家(行业)标准要求;在国家、省级、市级质量监督抽查中连续三年合格;出口产品生产企业,三年内未因质量问题被检验检疫部门通报;
  (四)具有杰出的经营业绩或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经营收入、利税总额或总资产贡献率三项指标之一在上年度位居市内同行业前三位,最近三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盈利性业务的组织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各项节能减排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
  (六)连续三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保事故;
  (七)依法纳税,三年内无税收违法行为发生。
  第九条 鼓励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创新能力强、质量管理水平先进、符合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较强的企业申报市长质量奖。
  第十条 凡是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得申报市长质量奖:
  (一)不符合国家产业、环保、质量等政策;
  (二)法律规定应取得相关证照而未取得;
  (三)近3年内有质量、安全、环保、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行业规定);
  (四)近3年内国家、省、市监督抽查产品不合格,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五)近3年内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不良记录的。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一条 为加强对市长质量奖评审工作的组织领导,设立吉安市市长质量奖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市长质量奖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评委会委员由具有广泛代表性和权威性的知名学者、质量专家、企业管理专家、行业人士和政府有关部门人员组成。评委会主要职责是:
  组织、推动、指导市长质量奖评审活动,审定市长质量奖评审标准、实施指南和评审工作程序,研究决定市长质量奖评审过程的重大事项和提出拟奖名单,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的单位、评审机构和人员执行监督。
  第十三条 评委会办公室具体承担组织市长质量奖评审的日常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制(修)订市长质量奖的具体评审标准、实施细则、工作程序和年度工作计划;
  (二)组织制(修)订评审员管理制度,建立评审员专家库,建立评审员绩效考评机制;
  (三)负责受理市长质量奖的申请并组织评审;
  (四)调查、核实申报单位的质量工作业绩及社会反映;
  (五)组织考核、监管评审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
  (六)汇总并向评委会报告市长质量奖的评审结果,提请审议候选名单;
  (七)负责制作奖牌(奖杯)、证书,制订、发布市长质量奖标志。
  第十四条 根据每年度申报行业的实际情况,评委会办公室组织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相关专项评审组。各评审组必须有7名(含7名)以上的评审员组成,评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每年度市长质量奖评审前,由评委会办公室在市级主要媒体上发布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评审公告。
  第十六条 符合申报规定的单位,应根据本年度市长质量奖的申报条件,在规定时限内提交申报材料。评委会办公室负责对申报单位是否符合申报条件、申报材料是否齐全进行审核,确认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名单。
  第十七条 各专项评审组对申报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按照《卓越绩效评价准则实施指南(GB/T 19579)》国家标准,对照评审标准逐条评分,形成材料评审报告,并据此提出现场评审名单。
  第十八条 通过材料评审后确定的单位,由评审组按评审标准进行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形成现场评审和群众(顾客)满意度测评报告。
  第十九条 各专项评审组根据材料评审、现场评审和满意度测评情况,综合排序,提出市长质量奖获奖候选名单,提交评委会审议并研究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条 评委会办公室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拟奖名单(时间为10天),并对公示情况进行收集整理,对有异议的进行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评委会审查,确定拟奖名单。
  第二十一条 经公示通过的拟奖名单,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确定,市长审定签署后,由吉安市人民政府通报表彰获奖单位,由市长向获奖单位颁发市长质量奖奖牌(奖杯)、证书。
  
  第五章 奖励及经费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获得市长质量奖称号的单位给予20万元的奖励。
  第二十三条 奖励经费由市财政统一安排。根据市政府下达的奖励文件,由市财政直接拨至获奖单位。
  第二十四条 市长质量奖奖金主要用于获奖单位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质量检验机构和实验室建设投入等,不得挪作它用。
  
  第六章 获奖单位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五条 市长质量奖有效期为三年。在有效期内,获奖单位可以在有关活动中宣传获得市长质量奖的荣誉,并可在获奖的产品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宣传以及有关材料中使用统一规定的市长质量奖标志,并标明编号、有效期。
  第二十六条 获奖单位有义务宣传、交流其质量工作先进经验和成果,发挥典型带动和示范作用。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长质量奖荣誉的单位,评委会办公室经查证属实后要及时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收回奖牌(奖杯)、证书,追缴奖金,并向社会公告。该单位10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和省长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建立获奖单位的定期巡访及动态管理制度。评委会办公室及有关部门应及时了解获奖单位的生产经营和质量管理等情况,督促其保持荣誉,不断提升改进。
  第二十九条 获奖单位在获奖后3年内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请市政府撤销其市长质量奖,并向社会公告。撤销奖项的单位5年内不得参加市长质量奖的评审。
  (一)发生重大质量、环保、卫生等事故的,发生较大以上安全生产事故或一年内发生两起生产安全事故的;
  (二)产品质量或服务质量不稳定,产品经市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判定为不合格的;
  (三)产品、工程、服务、环保质量发生重大问题,被投诉且经查证属实的;
  (四)出口产品因质量问题被检验检疫部门通报,造成国家形象和产品信誉受到较大损害的;
  (五)因经营管理不善,出现严重经营性亏损的;
  (六)发生其他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三十条 承担市长质量奖评审任务的机构和人员要依法保守申报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严于律己,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
  评委会办公室会同市纪检监察部门切实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监督,对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的机构或个人,有权取消其评审工作资格,并提请其主管部门或所在工作单位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长质量奖标志是质量标志。禁止下列损害市长质量奖标志的行为:
  (一)伪造、冒用、转让市长质量奖证书、标志;
  (二)市长质量奖超过有效期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三)市长质量奖被撤销证书后继续使用其证书、标志。
  违反前款任一项的,将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冒用质量标志”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开展或变相开展具有市长质量奖评定性质的活动,违者由市质量兴市领导小组办公室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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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


晋城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的通知


晋市政发(1997)31号
1997年2月18日


各县(市、 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第21条关于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市政府决定依法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一步加强对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管理,市乡镇局会同有关节部门制定了《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并按照此办法要求,各县(市 、区)都要相应设立本地区的乡镇企业发展基金,进一步扶持乡镇企业的发展。

附:晋城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使用办法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企业法》关于设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的规定,市政府决定设立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从1996年开始,将1992年开始,将1992年以来衽的贴息改为以贷元老派 形式发放,纳入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管理,实行有偿投入,周转使用,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为管好这笔资金,物制定管理使用办法如下:

  一、资金来源及资金组成

1、从乡镇煤运公司铁路外运煤炭收取的能源基金和生产补贴款留市部分中安排使用200万元左右;

2、从市经委收取的公路外销煤能源基金每年安排800万左右;

3、乡镇企业每年上缴地方财政税金增长部分20%;

4、市人民政府生铁管理办公室负责征收的生铁产品结构改进服务费专项用于沁高炉改造和生铁转化扶持;

5、基金运用产生的收益。

二、扶持对象及使用范围

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主要用于扶持亿元乡镇企业和重点脱贫乡镇的新建、 技改项目、 所扶持的项目必须是地面生产项目,投产后新增产值(或营业收入)必须能达到期1000万元以上,年利税达到100万元以上.对投资少,见效快。有明显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产品发展前景较好且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技术改造项目,也可用此资金适当扶持生铁产品结构改进服务费,主要支持沁高炉改造及生铁加工转化(具体条件按市政府关于加快全市冶炼业小高炉改造和生铁产品结构调整的若干规定输) 。具体条件是:

1、属于市委、 市民政府确定的亿元乡镇企业的建设对象或贫困乡镇的重点脱贫对象。

2、新上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省市的有关规定。

3、企业新增规模必须达到1000万元以上,且科技含量高、 效益好。

4、农村产品加工的龙头企业。

5、上规模的小高炉改造项目及生铁加工转化项目。

6、凡扶持的项目,资金筹措一般要求企业自筹资金不低于30%,银行贷款待30%,县(市 、区)扶持20%,市配套扶持20%。

三、贷款的申请与审批

凡是符合上述代款范围和垡条件的项目,均可申请此贷款。 项目单位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各县(市、区)乡镇局对申请贷款的项目要认真考察,严格把关,加注审查意见后报市乡镇局 。市乡镇局审查筛选后,将进一步老家并提出项目审批意见,新建项目由市计委审查后,技改项目由市经委审查后,报市政府审定,一般年中考核审定立项。 市乡镇局会同市计委或市经委等到有关部门联合下达项目计划。

四、贷款期限、利息

一般贷款限自贷款之日起,到还清贷款本息止,使用期限为三年以下。

贷款利息,贫困乡镇脱贫项目实行免息;其他项目的贷款利息贷款之日当地农业银行固定资立贷款利率的50%计息。 逾期未还的贷款,均按期满之日当地农业银行的最高贷款利率计息。

五、基金管理

为保证资金按期回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我市乡镇企业更快更好地发展,从1996年开始,将市政府从各个渠道筹集的市乡镇企业发展基金集中市财政瞀外资金管理,专户储存,由市乡镇局同市计委、 市经委 市财政局委托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办理 。具体委托办法由市乡镇局与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协商确定。 各级乡镇局都要认真负责,逐级建立项目责任制,明确项目负责人,做好定期跟踪服务和监督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和加强协作,提高办事效益,切实把此项资金管好用好,使其发挥应有的效益,且保证按时回收,滚动使用。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中央军委


中央军委关于军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1998年7月21日,中央军委


第一条 为了保证军队刑事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军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依法行使侦查权;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对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依法分别行使检察权、审判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军队和地方互涉的刑事案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按照下列规定管辖所在单位和案件管辖单位的刑事案件:
(一)军级以下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侦查权限分工,管辖副团职、专业技术八级、文职副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副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正团职、专业技术七级、文职正处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分别管辖上述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
(二)大军区级单位的保卫部门管辖前项规定以外的正团职、副师职、专业技术七级至四级、文职正处级和副局级人员犯罪的案件;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上述人员犯罪的案件,以及前项所列人员犯罪可能被判处死刑的案件。
(三)总直属队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副师职、专业技术四级、文职副局级以下人员犯罪的案件。
正师职、专业技术三级、文职正局级以上人员犯罪案件的管辖,由总政治部保卫部、解放军军事检察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决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兼有行政职务和专业技术等级职务的,按照其中较高的行政职务或者专业技术等级确定案件的管辖。
第四条 属于军队保卫部门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涉案单位的保卫部门应当共同查清犯罪事实,由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的保卫部门依法处理。
属于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管辖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保卫部门或者军事检察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上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直接侦查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也可以将本级管辖的刑事案件交由下级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侦查。
第六条 军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属于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军事检察院直接受理时,经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决定,可以由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
第七条 未设立保卫部门的军级以上单位和军队院校政治部负责保卫工作的机构办理刑事案件时,在上级保卫部门的组织指导下,依法行使相应的侦查权。
第八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可以在指定的地点执行,并由专人进行监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和军队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军事检察院决定拘留、逮捕犯罪嫌疑人,军事法院决定逮捕被告人,应当按照案件管辖权限,通知保卫部门执行。上级保卫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可以交由下级保卫部门代为执行。
第十条 军队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办理重大、复杂案件时,经师级以上单位的政治机关批准,可以临时任命侦查、检察人员参与办案。
第十一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届满,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经上一级军事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一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羁押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检察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管辖单位保卫部门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提请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或者移送审查起诉的,由师级以上单位的保卫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报上一级保卫部门同意后,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或者移送审查起诉。
第十三条 军事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应当按照业务分工办理侦查与批准逮捕、起诉工作。
第十四条 被害人或者军事检察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七章的规定。
第十五条 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有争议需要重新鉴定或者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进行;需作其他鉴定的,应当指派、聘请军级以上单位或者地方有关部门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
第十六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审判第一审案件时,其审判组织分别参照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十七条 军事法院公开审理案件时,与本案件有关的地方人员经许可可以参加旁听。
第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二审程序关于上诉和抗诉的规定,适用于军事法院第一审的判决和裁定。
第十九条 军事法院开庭审理案件时,被告人所在团级以上单位应当根据军事法院的要求,派出有关人员执行法庭勤务和押解任务。
第二十条 军级和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依法批准;大军区级以上单位的军事法院审理公诉案件以及上诉、抗诉案件,有《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需要延长审理期限的,由解放军军事法院依法批准或者决定。军事法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的,应当通知有关的军事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和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在复核和执行死刑案件中,分别适用《刑事诉讼法》关于地方中级人民法院和高级人民法院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对于罪犯确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大军区级以上单位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
第二十三条 对于被判处徒刑缓刑的罪犯,军事法院应当将有关的法律文书送达罪犯所在单位保卫部门,由罪犯所在单位予以考察。
第二十四条 在军队执行刑罚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减刑、假释的,由军事法院依照下列规定审核裁定:
(一)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解放军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二)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需要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报请对执行机关有案件管辖权的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或者总直属队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如果执行机关与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不在同一省级行政区域内,经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批准,执行机关也可以报请有案件管辖权的军级或者副大军区级单位的军事法院审核裁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监狱对罪犯在监狱内犯罪的案件依法进行侦查。侦查终结后需要移送审查起诉的,向有管辖权的军事检察院移送。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所称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是指部队营区内发生的刑事案件和军内人员犯罪的案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称军内人员,是指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文职干部、士兵和具有军籍的学员、在编职工以及由军队管理的离休、退休人员。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管辖单位,是指由没有行政隶属关系的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管辖其案件的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保卫部门、军事检察院、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本规定。
第三十条 过去的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总政治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