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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6:52:39  浏览:95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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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2月26日市政府第1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建筑玻璃幕墙管理办法

(2011年12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77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加强本市建筑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减少光反射环境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物业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玻璃幕墙,是指由玻璃面板与支承结构体系组成的、可相对主体结构有一定位移能力或者自身有一定变形能力、不承担主体结构所受作用的建筑外围护墙。

  第三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立面改造工程中建筑玻璃幕墙的采用、设计、施工(以下统称为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的建筑玻璃幕墙的使用维护(以下统称为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管理部门)

  市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对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既有玻璃幕墙使用维护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规划控制。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所辖区域内玻璃幕墙工程建设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本市发展改革、房屋管理、质量技监、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禁止采用玻璃幕墙的范围)

  住宅、医院门诊急诊楼和病房楼、中小学校教学楼、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以及立面改造工程,不得在二层以上采用玻璃幕墙。

  在T形路口正对直线路段处,不得采用玻璃幕墙。

  第六条(幕墙玻璃的采用要求)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在二层以上安装幕墙玻璃的,应当采用安全夹层玻璃或者其他具有防坠落性能的玻璃:

  (一)商业中心、交通枢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等人员密集、流动性大的区域内的建筑;

  (二)临街建筑;

  (三)因幕墙玻璃坠落容易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坏的其他情形。

  采用前款规定玻璃的,玻璃幕墙设计时应当按照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设置应急击碎玻璃。

  第七条(行政管理部门的告知)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部门审批、核准建设项目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市和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出让土地建设项目规划条件时,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玻璃幕墙工程建设和使用维护的相关规范。

  第八条(规划控制)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不符合国家、本市相关技术规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前款规定的工程,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公开听取公众意见。对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情形或者采用玻璃幕墙与周边环境、建筑风格不协调的,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通过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核。

  对拟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明确玻璃幕墙的型式,并予以注明。

  第九条(结构安全性论证和光反射环境影响论证)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文件阶段,编制玻璃幕墙结构安全性报告,并提交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图设计文件阶段,委托相关机构对玻璃幕墙的光反射环境影响进行技术评估,并提交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分别建立由符合相关专业要求专家组成的专家库。专家抽取、回避等规则,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条(施工图设计文件的审查)

  设计单位应当在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时,落实结构安全性和光反射环境影响的评估和论证意见。

  建设单位在申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提交结构安全性论证报告、光反射环境影响技术评估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是否满足结构安全和环境保护要求。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通过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变更玻璃幕墙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送原审查机构重新审查。

  第十一条(从业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设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设计资质。

  承担玻璃幕墙施工、维修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施工资质。

  本市鼓励玻璃幕墙的设计、施工、维修,由同一家具备设计和施工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设计要求)

  对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结合建筑布局,合理设计绿化带、裙房等缓冲区域以及挑檐、顶棚等防护设施,防止发生幕墙玻璃坠落伤害事故。

  第十三条(建筑材料的要求)

  玻璃幕墙工程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标准以及工程设计要求。

  对按照规定应当取得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相应的强制产品认证或者生产许可等证书。

  对按照规定应当进行检测、检验的玻璃幕墙建筑材料,供应单位应当提供产品质量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质量保证书。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进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四条(施工要求)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以及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进行玻璃幕墙的施工。

  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编制玻璃幕墙专项施工方案。

  第十五条(监理要求)

  监理单位应当编制玻璃幕墙专项监理细则,对玻璃幕墙工程的重点部位、关键工序实施旁站监理,并对玻璃幕墙建筑材料实行平行检验。

  监理单位应当出具玻璃幕墙专项监理报告。

  监理单位发现施工不符合国家、本市的技术标准、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组织设计文件、专项施工方案或者合同约定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位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监理单位发现存在质量和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情况严重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暂停施工,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或者不停止施工的,监理单位应当立即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设计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采用玻璃幕墙的建筑销售时,建设单位应当向买受人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

  《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应当载明玻璃幕墙的设计依据、主要性能参数、设计使用年限、施工单位的保修义务、日常维护保养要求、使用注意事项等内容。

  第十七条(保修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玻璃幕墙保修期内承担保修责任。

  玻璃幕墙防渗漏的保修期不低于5年。

  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满1年时,施工单位应当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其中,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时,进行一次全面的预拉力检查和调整。经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予以维修。

  第十八条(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主体)

  既有玻璃幕墙的安全使用维护责任,由建筑物的业主承担。

  本市鼓励业主投保建筑玻璃幕墙使用的相关责任保险。

  第十九条(日常维护保养)

  业主或者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技术标准以及《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要求,对玻璃幕墙进行日常维护保养。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立即告知业主,并督促业主采取相应措施;

  (二)发现玻璃幕墙损坏或者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但业主拒绝采取消除危险措施的,物业服务单位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并立即报告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房屋行政管理部门。

  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物业服务单位按照规定协助业主维护玻璃幕墙的使用安全。

  第二十条(定期检查)

  业主应当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

  (一)玻璃幕墙工程竣工验收1年后,每5年进行一次检查。

  (二)对采用结构粘接装配的玻璃幕墙工程,交付使用满10年的,对该工程不同部位的硅酮结构密封胶进行粘接性能的抽样检查;此后每3年进行一次检查。

  (三)对采用拉杆或者拉索的玻璃幕墙工程,竣工后每3年检查一次。

  (四)对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仍继续使用的玻璃幕墙,每年进行一次检查。

  定期检查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相关技术标准的要求实施。

  第二十一条(安全性鉴定)

  既有玻璃幕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业主应当委托具有玻璃幕墙检测能力的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

  (一)面板、连接构件、局部墙面等出现异常变形、脱落、爆裂现象的;

  (二)遭受台风、雷击、火灾、爆炸等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故而造成损坏的;

  (三)相关建筑主体结构经检测、鉴定存在安全隐患的;

  (四)超过设计使用年限但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需要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其他情形。

  进行安全性鉴定的单位应当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二条(维修)

  经检查、安全性鉴定发现玻璃幕墙存在安全隐患的,业主应当及时委托原施工单位或者其他有玻璃幕墙施工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

  需要进行玻璃幕墙大修的,业主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进行结构安全性论证。

  第二十三条(防护措施)

  对采用钢化玻璃等存在爆裂、坠落伤害事故风险的建筑玻璃幕墙,业主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粘贴安全膜、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等必要的防护措施。

  粘贴安全膜的,应当将安全膜固定于周边结构上。

  采用的安全膜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技术标准。安全膜的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承担安全膜的产品质量责任。

  设置挑檐或者顶棚的,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应当具备抗高空坠物冲击的防护性能。

  第二十四条(技术资料)

  对玻璃幕墙进行定期检查、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将玻璃幕墙定期检查、维修的相关技术资料,移交给业主。

  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应当于每年12月将当年玻璃幕墙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维修以及采取防护措施等情况的技术资料,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

  新建建筑的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由建设单位在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前,按照规定缴存至指定专户。

  既有建筑的玻璃幕墙的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按照规定一次性或者分批缴存至指定专户。分批缴存的,最长缴存年限不得超过5年。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金额,按照玻璃幕墙造价的一定比例确定。缴存比例应当按照玻璃幕墙结构设计、使用材质的安全性能高低,设定不同等级。

  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用于建筑玻璃幕墙的检查、鉴定、维修。具体缴存和管理办法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玻璃幕墙信息管理系统,并负责维护、更新。

  规划、环境保护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玻璃幕墙的规划管理信息、环境影响论证信息移交给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现信息共享。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本市玻璃幕墙建设和使用维护的情况组织专项监督检查,督促责任各方履行义务。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建设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设计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拒不提供《玻璃幕墙使用维护手册》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对违反安全使用维护规定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按规定履行定期检查、安全性鉴定以及维修、采取防护措施等义务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临靠道路的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其限期履行安全性鉴定、维修义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后仍拒不履行义务,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相关单位进行安全性鉴定或者予以维修。产生的费用可以在玻璃幕墙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第三十条(未建立和未报送技术资料的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移交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既有玻璃幕墙建筑的业主未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技术资料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对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处理)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有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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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122号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7日

            杭州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工程建设项目投资效益和工程建设水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监理,是指监理单位受工程建设业主的委托,依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合同,对工程建设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杭州市市区范围内的工业及民用建筑安装、市政公用等工程监理。交通、水利、电力、电信等专业建设工程参照本规定实施监理。


  第四条 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主管全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三)负责监理工程师资格的审核、申报和管理;
  (四)负责工程建设监理的招投标管理;
  (五)负责市外建设监理单位进杭承接监理业务的资格审查;
  (六)组织建设监理业务培训、研讨、信息交流工作;
  (七)查处工程建设监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道德准则,恪守科学、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监理范围





  第六条 监理分为建设前期阶段监理、设计阶段监理、施工准备阶段监理、施工阶段监理。


  第七条 建设前期阶段监理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决策咨询;
  (二)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三)编制设计任务书。


  第八条 设计阶段监理包括:
  (一)协助业主提出设计要求,参与评选设计方案;
  (二)参与选择勘察、设计单位,协助业主签订勘察设计合同并监督合同的实施;
  (三)督促设计单位限额设计、优化设计;
  (四)审核设计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要求,能否满足业主提出的功能使用要求;
  (五)审核设计方案的技术经济指标的合理性;
  (六)审核设计是否满足国家有关规范及国家、地方对基本建设、技术改造的有关规则、要求;
  (七)分析设计的施工可行性和经济性。


  第九条 施工准备阶段监理包括:
  (一)受业主委托组织招标,编制与发送招标文件,组织评审投标书,提出定标意见;
  (二)核查施工图预算;
  (三)协助业主签订与工程有关的合同。


  第十条 施工阶段监理包括:
  (一)协助业主与承建商编制开工报告,协助业主办理开工手续;
  (二)协助业主确认承建商选择的分包商;
  (三)组织施工图纸会审;
  (四)审核承建商提出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技术方案、施工进度计划、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施工安全保证体系;
  (五)督促、检查承建商严格执行工程承包合同和国家工程技术规范、标准,协调业主和承建商之间的关系;
  (六)审核承建商或业主提供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的数量及质量以及无定额材料的单价;
  (七)控制工程进度、质量和投资,督促、检查承建商落实施工安全保证措施;
  (八)组织分项工程和隐蔽工程的检查、验收,签发工程付款凭证;
  (九)负责施工现场签证;
  (十)督促承建商整理合同文件和技术档案资料;
  (十一)协助业主组织工程交工初步验收;
  (十二)提出交工或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十三)参加工程验收,审查工程结算;
  (十四)负责检查保修阶段的工程状况,督促承建商回访,监督保修直至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建设项目,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在施工阶段必须实行监理:
  (一)国家、省、市重点建设项目;
  (二)3万平方米以上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建设工程项目,单位建筑面积在1.5万平方米以上的大型建设工程项目;
  (三)使用国(境)外贷款、赠款的建设工程项目;
  (四)政府投资的大中型工业、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社会发展事业、人防等建设工程项目;
  (五)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地下工程(包括工程桩、围护桩、地下室、基础工程等)。


  第十二条 除第十一条规定外,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实行监理,由建设单位自行决定。

第三章 监理单位





  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监理业务的机构。


  第十四条 监理单位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按规定申领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监理业务。


  第十五条 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级:
  (一)甲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监理范围内各类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二)乙级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25层以下、跨度30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工程和高度2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二等其他类、二等以下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三)丙类监理单位可以承接楼层16层以下、跨度24米以下的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和高度100米以下的高耸构筑工程以及国家建设部规定的三等其他类建筑安装工程的监理业务。


  第十六条 外地监理单位进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七条 依法成立的监理单位,在开业前,应将本单位从事监理业务的人员名单、专业资格证书、简历及监理工程师证书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发放统一的监理上岗证。
  监理人员必须佩戴上岗证上岗。
  监理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监理单位任职。


  第十八条 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不得在政府机关或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任职,不得参与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供应单位的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施工和建筑材料销售业务。

第四章 监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九条 实施监理的建设工程项目,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择优选择监理单位。一个工程项目一般只能委托一个监理单位承担全部监理业务,特殊工程可采取合作监理形式。


  第二十条 业主与监理单位应当签订书面监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监理合同应当采用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程建设监理合同示范文本。
  监理合同应当在签订之日起15日内报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所承担的监理业务,成立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及其他监理人员组成的工程项目监理机构。
  承担施工阶段监理业务的监理机构应当进驻施工现场,其派驻现场的监理人员应当具备该阶段监理业务的相应资格。


  第二十二条 监理单位不得转让监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监理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并领导监理工程师对工程的投资、进度、质量进行全面的监督和管理;监理工程师对总监理工程师负责,承担核定专业的监理业务。


  第二十四条 总监理工程师必须由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的监理单位在职人员担任。总监理工程师是监理单位派驻项目监理的全权负责人,对外代表监理单位向建设单位负责,对内向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理前,业主应向设计、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其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姓名及权限等事项;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也应向上述有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项目监理机构组成人员的姓名及权限。


  第二十六条 凡属监理范围内的事项,业主应通过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对设计、施工及有关单位发布指令,不得直接对设计、施工单位发布指令。
  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认为业主发出的指令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的,有权拒绝执行,并书面通知业主,业主对此有异议的,可报告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七条 实施施工阶段监理过程中,工程所用材料进场验收合格书、工序交接验收书和停、复工通知,由总监理工程师或其代表签发。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必须经总监理工程师签字认可;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得支付工程款,经办银行不予结算。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工程师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设计资料、施工原始记录、检测记录等技术、经济资料。


  第二十九条 监理工程师应当严格履行监理职责。由于监理工程师不履行监理职责或监理工作失误造成经济损失的,监理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造成工程质量缺陷的,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监理人员不履行监理职责的或不称职的,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


  第三十一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提供监理业务范围内的各项报告。


  第三十二条 业主不得干扰和阻挠监理工程师的正常工作,不得擅自更改监理工程师签发的指令。


  第三十三条 业主应当按合同的规定,及时核定、支付监理酬金。
  监理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建设监理费用可在建设单位的管理费中列支或在工程总概算中单列监理费项目支付。


  第三十五条 凡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项目,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对工程质量实行监督,其工程竣工质量等级应经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核定。

第五章 涉外工程建设项目的监理





  第三十六条 境外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在本市独立投资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委托境外监理机构承担监理时,应当聘请境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
  中外合资建设的工程项目,凡境内监理单位能够承担监理的,应当委托境内监理单位。境内监理单位不能单独承担监理业务的,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由境内监理单位与境外监理机构合作监理。
  国外贷款建设项目由境内监理单位承担监理;贷款方要求境外监理机构参加监理的,境外监理机构应当与境内监理单位合作监理。


  第三十七条 境外监理机构与境内监理单位从事合作监理,应由与其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担保,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境外监理机构在本市从事合作监理,应当向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提供下列材料:
  (一)注册国家(地区)政府出具的注册证明书;
  (二)所在国(地区)出具的建设监理资质等级证书;
  (三)专业技术水平的证明材料;
  (四)监理业绩的证明材料;
  (五)近期资产负债表、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出具的资信证明;
  (六)拟派遣监理工程师的授权书和姓名、国籍、简历、技术职称;
  (七)担保银行的名称、地址和同意提供担保的证明文件。
  上列材料采用外国文字书写的,申请人应同时提供中文译本。


  第三十九条 中外合作监理双方必须签订合作监理合同。合作监理合同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理对象和内容;
  (二)监理所依据的规范标准;
  (三)双方权利和义务;
  (四)监理费的分配;
  (五)风险的承担;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条款。


  第四十条 中外合作监理在我市承担监理业务,应当采用我国的技术规范,特殊情况下确需采用境外技术规范的,应当报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业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对应实行监理的工程不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的,不予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按有关规定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一)监理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质等级证书的;
  (二)未办理资质等级手续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的;
  (三)转让监理业务的;
  (四)故意损害国家、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总承包单位利益的。


  第四十三条 外地监理单位未经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市工程建设监理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县(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业务问题,由杭州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二)


(2010年9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地方性法规清理工作的安排部署,决定修改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制定的部分地方性法规:
  一、将下列地方性法规中的“征用”的规定修改为“征收”或者“征收、征用”
  1.《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2.《满洲里边境经济合作区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3.《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集体经济组织审计条例》第十条第六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内蒙古自治区嘎查村财务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八条第八项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5.《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第十三条第五项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二、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6.《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二十九条。
  7.《内蒙古自治区水工程管理保护办法》第十五条第三款。
  8.《内蒙古自治区农牧民负担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9.《内蒙古自治区种畜禽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10.《内蒙古自治区基本草牧场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11.《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12.《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13.《内蒙古自治区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14.《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办法》第三十一条。
  15.《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草原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6.《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一条。
  17.《内蒙古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三条。
  18.《内蒙古自治区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六条。
  19.《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视察办法》第十八条。
  三、对下列地方性法规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0.《内蒙古自治区信访条例》第十五条。
  21.《内蒙古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22.《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二条。
  23.《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