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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2:28:38  浏览:82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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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办发〔2013〕9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党的十八大强调,要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改进政府提供公共服务方式。新一届国务院对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改善公共服务作出重大部署,明确要求在公共服务领域更多利用社会力量,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经国务院同意,现就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重要性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公共服务体系和制度建设不断推进,公共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逐步多样化,初步形成了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办民办并举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同时,与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公共服务需求相比,不少领域的公共服务存在质量效率不高、规模不足和发展不平衡等突出问题,迫切需要政府进一步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创新公共服务供给模式,有效动员社会力量,构建多层次、多方式的公共服务供给体系,提供更加方便、快捷、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就是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承担,并由政府根据服务数量和质量向其支付费用。近年来,一些地方立足实际,积极开展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探索,取得了良好效果,在政策指导、经费保障、工作机制等方面积累了不少好的做法和经验。
  实践证明,推行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是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方式、加快服务业发展、引导有效需求的重要途径,对于深化社会领域改革,推动政府职能转变,整合利用社会资源,增强公众参与意识,激发经济社会活力,增加公共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效率,都具有重要意义。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人民群众的实际需求,因地制宜、积极稳妥地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不断创新和完善公共服务供给模式,加快建设服务型政府。
  二、正确把握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总体方向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牢牢把握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推进政事分开和政社分开、在改善民生和创新管理中加强社会建设的要求,进一步放开公共服务市场准入,改革创新公共服务提供机制和方式,推动中国特色公共服务体系建设和发展,努力为广大人民群众提供优质高效的公共服务。
  (二)基本原则。
  ——积极稳妥,有序实施。立足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基本国情,从各地实际出发,准确把握社会公共服务需求,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有序引导社会力量参与服务供给,形成改善公共服务的合力。
  ——科学安排,注重实效。坚持精打细算,明确权利义务,切实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率,把有限的资金用在刀刃上,用到人民群众最需要的地方,确保取得实实在在的成效。
  ——公开择优,以事定费。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坚持费随事转,通过竞争择优的方式选择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社会力量,确保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平等参与竞争。加强监督检查和科学评估,建立优胜劣汰的动态调整机制。
  ——改革创新,完善机制。坚持与事业单位改革相衔接,推进政事分开、政社分开,放开市场准入,释放改革红利,凡社会能办好的,尽可能交给社会力量承担,有效解决一些领域公共服务产品短缺、质量和效率不高等问题。及时总结改革实践经验,借鉴国外有益成果,积极推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健康发展,加快形成公共服务提供新机制。
  (三)目标任务。
  “十二五”时期,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在各地逐步推开,统一有效的购买服务平台和机制初步形成,相关制度法规建设取得明显进展。到2020年,在全国基本建立比较完善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制度,形成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高效合理的公共服务资源配置体系和供给体系,公共服务水平和质量显著提高。
  三、规范有序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购买主体。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纳入行政编制管理且经费由财政负担的群团组织,也可根据实际需要,通过购买服务方式提供公共服务。
  (二)承接主体。
  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以及依法在工商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承接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应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提供服务所必需的设施、人员和专业技术的能力,具有健全的内部治理结构、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具有良好的社会和商业信誉,具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险的良好记录,并符合登记管理部门依法认定的其他条件。承接主体的具体条件由购买主体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购买服务项目的性质和质量要求确定。
  (三)购买内容。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内容为适合采取市场化方式提供、社会力量能够承担的公共服务,突出公共性和公益性。教育、就业、社保、医疗卫生、住房保障、文化体育及残疾人服务等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逐步加大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力度。非基本公共服务领域,要更多更好地发挥社会力量的作用,凡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都可以通过委托、承包、采购等方式交给社会力量承担。对应当由政府直接提供、不适合社会力量承担的公共服务,以及不属于政府职责范围的服务项目,政府不得向社会力量购买。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按照有利于转变政府职能,有利于降低服务成本,有利于提升服务质量水平和资金效益的原则,在充分听取社会各界意见基础上,研究制定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指导性目录,明确政府购买的服务种类、性质和内容,并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及时进行动态调整。
  (四)购买机制。
  各地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建立健全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机制,及时、充分向社会公布购买的服务项目、内容以及对承接主体的要求和绩效评价标准等信息,建立健全项目申报、预算编报、组织采购、项目监管、绩效评价的规范化流程。购买工作应按照政府采购法的有关规定,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方式确定承接主体,严禁转包行为。购买主体要按照合同管理要求,与承接主体签订合同,明确所购买服务的范围、标的、数量、质量要求,以及服务期限、资金支付方式、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资金,并加强对服务提供全过程的跟踪监管和对服务成果的检查验收。承接主体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完成服务项目任务,保证服务数量、质量和效果。
  (五)资金管理。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所需资金在既有财政预算安排中统筹考虑。随着政府提供公共服务的发展所需增加的资金,应按照预算管理要求列入财政预算。要严格资金管理,确保公开、透明、规范、有效。
  (六)绩效管理。
  加强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绩效管理,严格绩效评价机制。建立健全由购买主体、服务对象及第三方组成的综合性评审机制,对购买服务项目数量、质量和资金使用绩效等进行考核评价。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并作为以后年度编制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预算和选择政府购买服务承接主体的重要参考依据。
  四、扎实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
  (一)加强组织领导。
  推进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一项重要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把这项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统筹协调,立足当地实际认真制定并逐步完善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的政策措施和实施办法,并抄送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各地开展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积极推动相关制度法规建设。
  (二)健全工作机制。
  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要按照政府主导、部门负责、社会参与、共同监督的要求,确保工作规范有序开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建立“政府统一领导,财政部门牵头,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协同,职能部门履职,监督部门保障”的工作机制,拟定购买服务目录,确定购买服务计划,指导监督购买服务工作。相关职能部门要加强协调沟通,做到各负其责、齐抓共管。
  (三)严格监督管理。
  各地区、各部门要严格遵守相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确保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资金规范管理和使用,不得截留、挪用和滞留资金。购买主体应建立健全内部监督管理制度,按规定公开购买服务相关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承接主体应当健全财务报告制度,并由具有合法资质的注册会计师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实施工作的组织指导,严格资金监管,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监督,民政、工商管理以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将承接政府购买服务行为纳入年检、评估、执法等监管体系。
  (四)做好宣传引导。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广泛宣传政府向社会力量购买服务工作的目的、意义、目标任务和相关要求,做好政策解读,加强舆论引导,主动回应群众关切,充分调动社会参与的积极性。




                         国务院办公厅
                         2013年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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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09]630号


供销总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发挥供销合作社的主导作用,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中央财政从2007年起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并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根据两年来的执行情况,为更好地发挥财政资金对新农村现代流通网络的促进作用,我们对《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作了修改,制定了《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二〇〇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附件: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健全农村流通网络体系,助农增收,便民惠农,拉动农村消费,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积极发展现代农业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若干意见》(中发[2007]1号)和《国务院关于促进流通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5]19号)精神,中央财政设立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为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支持供销合作社农资、农副产品、日用消费品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等服务体系的改造。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安排遵循公开透明、规范合理、突出重点的原则,确保资金的使用效果。



  第二章 资金支持范围

   

  第四条 专项资金支持范围包括:

  1、农资经营企业农资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2、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副产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冷链物流系统、批发交易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3、日用消费品经营企业日用消费品配送中心、连锁经营网络体系升级改造项目;

  4、再生资源回收企业再生资源社区回收点、分拣加工中心和集散市场升级改造项目;

  5、供销合作社主管的专业合作社、行业协会、专业经济协会等各类组织以及供销合作社系统农资、农副产品经营企业农化服务体系、农副产品、农资市场信息收集与发布、质量安全服务体系等公益性服务项目;

  6、经财政部批准的其他项目。



  第三章 资金支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采取以奖代补、贷款贴息和财政补助等支持方式。

  (一)贷款贴息。对于投资规模大、能够获取银行贷款的项目采取贷款贴息方式予以支持。贴息资金根据实际到位银行贷款、规定的利息率、贷款期限和实际支付的利息数计算。贴息年限一般不超过3年,年贴息率最高不超过当年国家规定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60%。

  (二)以奖代补。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但能够制定具体量化评价标准的项目,在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审核符合奖励条件的项目,采取以奖代补方式予以支持。

  (三)财政补助。对难以取得银行贷款,且盈利性弱、公益性强,量化评价困难,不适于以奖代补方式支持的项目,采取补助方式予以支持。项目承担单位自筹资金比例较高及地方财政给予支持的优先安排。

  第四章 资金申报、审核和拨付

   

  第六条 专项资金主要采取项目法进行分配。财政部每年印发专项资金申报指南,明确当年申报工作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七条 符合本办法和当年申报指南规定的项目单位,供销总社所属单位通过供销总社向财政部申请,地方供销合作社所属单位通过省级供销合作社向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

  第八条 专项资金的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专项资金申请文件;

  (二)项目承担单位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项目承担单位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地税、国税登记证复印件;

  (四)项目承担单位相关资质证书复印件;

  (五)申请银行贷款财政贴息的项目,需提供相关银行贷款合同和贷款承诺书等凭证;

  (六)其他要求提供的材料。

  第九条 供销总社或省级财政部门按专项资金申报指南规定的时间要求,将项目补助资金申请及按规定应提供的申报材料,一并上报财政部。

  第十条 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根据评审结果及当年专项资金财政预算安排,财政部下达专项资金预算。专项资金拨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资金监督与检查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供销部门加强对项目的执行情况和专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追踪问效。财政部会同供销总社将不定期抽查。

  第十二条 专项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严禁截留、挪用。对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反财经纪律的行为,一经查实,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将已经拨付的财政补贴资金全额收回上缴中央财政。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新农村现代流通服务网络工程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07]821号)同时废止。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


关于印发《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科金发计〔2009〕47号


各依托单位: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业经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管理办法

(2009年9月27日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委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地区科学基金项目(以下简称地区基金项目)管理,根据《国家自然科学基金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区基金项目支持内蒙古自治区、江西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等地区部分依托单位的科学技术人员在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范围内开展创新性的科学研究,培养和扶植该地区的科学技术人员,稳定和凝聚优秀人才,为区域创新体系建设与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第三条 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自然科学基金委)在地区基金项目管理过程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制定并发布年度项目指南;

  (二)受理项目申请;

  (三)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四)批准资助项目;

  (五)管理和监督资助项目实施。

  第四条 地区基金项目的经费使用与管理,按照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项目经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申请与评审

  第五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基金发展规划、学科发展战略和基金资助工作评估报告,在广泛听取意见和专家评审组论证的基础上制定年度项目指南。年度项目指南应当在接收项目申请起始之日30日前公布。

  第六条 依托单位属于地区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其科学技术人员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请地区基金项目:

  (一)具有承担基础研究课题或者其他从事基础研究的经历;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或者具有博士学位,或者有2名与其研究领域相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科学技术人员推荐。

  正在攻读研究生学位以及《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所列的科学技术人员不得申请地区基金项目,但在职攻读研究生学位的人员经过导师同意可以通过其受聘依托单位申请。

  第七条 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数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作为申请人同年申请地区基金项目限为1项;

  (二)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当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的地区基金项目数,与作为负责人或者参与者正在承担的地区基金项目数合计不得超过2项;

  (三)不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人员,作为项目负责人正在承担地区基金项目的,不得申请;

  (四)年度项目指南中对申请数量的限制。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是申请地区基金项目的实际负责人,限为1人。

  参与者与申请人不是同一单位的,参与者所在单位视为合作研究单位,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不得超过2个。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期限一般为3年。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年度项目指南要求,通过依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申请人可以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供3名以内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通讯评审专家名单。

  第十条 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申请人或者参与者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在申请时注明:

  (一)同年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二)与正在承担的各类项目的单位不一致的。

  第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项目申请截止之日起45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步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和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通过依托单位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申请人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二)申请材料不符合年度项目指南要求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请的;

  (四)申请人、参与者在不得申请或者参与申请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的处罚期内的;

  (五)依托单位在不得作为依托单位的处罚期内的。

  第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负责组织同行专家对受理的项目申请进行评审。项目评审程序包括通讯评审和会议评审。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对项目申请应当从科学价值、创新性、社会影响以及研究方案的可行性等方面进行独立判断和评价,提出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提出评审意见时还应当考虑以下几个方面:

  (一)申请人和参与者的研究经历;

  (二)研究队伍构成、研究基础和相关的研究条件;

  (三)研究内容与该地区经济、社会与科技发展的关联性;

  (四)项目实施对该地区人才培养的预期效果;

  (五)项目申请经费使用计划的合理性。

  第十四条 对于已受理的项目申请,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申请书内容和有关评审要求从同行专家库中随机选择3名以上专家进行通讯评审。对内容相近的项目申请应当选择同一组专家评审。

  对于申请人提供的不适宜评审其项目申请的评审专家名单,自然科学基金委在选择评审专家时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考虑。

  每份项目申请的有效评审意见不得少于3份。

  第十五条 通讯评审完成后,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组织专家对项目申请进行会议评审。会议评审专家应当来自专家评审组,必要时可以特邀其他专家参加会议评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根据通讯评审情况对项目申请排序和分类,供会议评审专家评审时参考,同时还应当向会议评审专家提供年度资助计划、项目申请书和通讯评审意见等评审材料。

  会议评审专家应当充分考虑通讯评审意见和资助计划,结合区域发展需求对会议评审项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多数通讯评审专家认为不应当予以资助的项目,2名以上会议评审专家认为创新性强可以署名推荐。会议评审专家在充分听取推荐意见的基础上,应当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建议予以资助的项目应当以出席会议评审专家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十七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专家会议表决结果,决定予以资助的项目。

  第十八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决定予以资助的,应当根据专家评审意见以及资助额度等及时制作资助通知书,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申请人,并公布申请人基本情况以及依托单位名称、申请项目名称、资助额度等;决定不予资助的,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依托单位,并说明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整理专家评审意见,并向申请人和依托单位提供。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资助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自然科学基金委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对评审专家的学术判断有不同意见,不得作为提出复审申请的理由。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复审申请进行审查和处理。

  第二十条 地区基金项目评审执行自然科学基金委项目评审回避与保密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 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告予以资助项目的名称以及依托单位名称,公告期为5日。公告期满视为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收到资助通知。

  依托单位应当组织项目负责人按照资助通知书的要求填写项目计划书(一式两份),并在收到资助通知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项目计划书之日起30日内审核项目计划书,并在核准后将其中1份返还依托单位。核准后的项目计划书作为项目实施、经费拨付、检查和结题的依据。

  项目负责人除根据资助通知书要求对申请书内容进行调整外,不得对其他内容进行变更。

  逾期未提交项目计划书且在规定期限内未说明理由的,视为放弃接受资助。

  第二十二条 项目负责人应当按照项目计划书组织开展研究工作,做好资助项目实施情况的原始记录,填写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依托单位应当审核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并于次年1月15日前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第二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审查提交的项目年度进展报告。对未按时提交的,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对地区基金项目的实施情况进行抽查。

  第二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实施过程中,依托单位不得擅自变更项目负责人。

  项目负责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托单位应当及时提出变更项目负责人或者终止项目实施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自然科学基金委也可以直接作出终止项目实施的决定:

  (一)不再是依托单位科学技术人员的;

  (二)不能继续开展研究工作的;

  (三)有剽窃他人科学研究成果或者在科学研究中有弄虚作假等行为的;

  (四)调入的依托单位不属于地区科学基金项目资助范围的。

  项目负责人调入另一依托单位工作的,经所在依托单位与原依托单位协商一致,由原依托单位提出变更依托单位的申请,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协商不一致的,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终止该项目负责人所负责的项目实施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应当保证参与者的稳定。

  参与者不得擅自增加或者退出。由于客观原因确实需要增加或者退出的,由项目负责人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新增加的参与者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项目负责人或者参与者变更单位以及增加参与者的,合作研究单位的数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项目实施过程中,研究内容或者研究计划需要作出重大调整的,项目负责人应当及时提出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第二十九条 由于客观原因不能按期完成研究计划的,项目负责人可以申请延期1次,申请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

  项目负责人应当于项目资助期限届满60日前提出延期申请,经依托单位审核后报自然科学基金委批准。

  批准延期的项目在结题前应当按时提交项目年度进展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情形,自然科学基金委作出批准、不予批准和终止决定的,应当及时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自项目资助期满之日起60日内,项目负责人应当撰写结题报告、编制项目资助经费决算;取得研究成果的,应当同时提交研究成果报告。项目负责人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依托单位应当对结题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核,统一提交自然科学基金委。

  对未按时提交结题报告和经费决算表的,自然科学基金委责令其在10日内提交,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自收到结题材料之日起9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结题要求的,准予结题并书面通知依托单位和项目负责人。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改正并视情节按有关规定处理:

  (一)提交的结题报告材料不齐全或者手续不完备的;

  (二)提交的资助经费决算手续不全或者不符合填报要求的;

  (三)其他不符合自然科学基金委要求的情况。

  第三十三条 自然科学基金委应当公布准予结题项目的结题报告、研究成果报告和项目申请摘要。

  第三十四条 发表地区基金项目取得的研究成果,应当按照自然科学基金委成果管理的有关规定注明得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资助。

  第三十五条 地区基金项目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