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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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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司〔2010〕136号




各市司法局、义乌市司法局,省监狱管理局,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厅机关各执法处室:

现将《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厅。

自2010年起,省厅将依据该《办法》对各相关单位的执行情况进行考评,请各相关单位充分做好准备工作。







二〇一〇年十月十一日



浙江省司法行政系统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落实执法责任,强化司法行政机关内部执法监督,提高执法质量,促进司法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严格、公正、文明执法,切实推进依法行政,根据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要求,结合我省司法行政机关执法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执法评议考核,是指省司法厅对设区的市司法局和厅机关所属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依法开展行政执法情况进行的考查、评价、奖惩活动。
第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评议考核的标准、过程和结果应当予以公开。



第二章 评议考核的内容和要求

第四条 执法评议考核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开展情况;

(二)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情况;

(三)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情况;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情况;

(五)内部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情况;

(六)其他行政管理中的执法情况。

第五条 行政执法基础工作基本要求:

(一)重视依法行政,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并列入年度工作计划和议事日程,完成上级部署的依法行政各项工作;建立健全局长办公会议等重大决策机制,完善决策程序并建立台帐记录,推行决策评价制度;

(二)执法职责明确并落实到具体执法岗位和执法人员;执法人员具有行政执法资格且熟知本岗位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上下级机关、各部门之间配合协作,无推诿扯皮现象,执法流程清晰、明确、具体;

(四)制定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方案;建立和落实行政执法学法、执法评议考核、执法责任追究、执法投诉举报等制度;认真开展执法评议考核自评,按时报送执法评议考核自查自评材料;

(五)落实加强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配置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第六条 履行行政审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职责基本要求:

(一)依法呈报、审批、许可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服务人员执业;

(二)依法考核授予法律服务人员执业资格;

(三)依法作出行政确认及其他行政决定。

第七条 履行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职责基本要求:

(一)执法主体符合法定职权,无越权办案情形;

(二)行政执法人员具有执法证书,无不具有执法证书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的情形;

(三)作出处罚、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四)依法采取、执行行政强制措施。

第八条 办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以及执法投诉、申诉案件基本要求:

(一)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无符合法定受理条件不依法受理、不依法作出复议决定或者复议决定被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等情形;

(二)依法办理行政应诉,无拒不出庭、不及时向法院提交诉讼证据等情形;

(三)依法办理国家赔偿,对违法行为无拖延确认、不予确认或者不依法赔偿等情形;

(四)依法处理执法投诉、申诉,无推诿、拖延、敷衍等情形。

第九条 执法监督和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基本要求:

(一)严格执行上级监督决定和命令,无拒不执行、拖延执行等情形;

(二)对已发现的错误案件,及时纠正,无故意隐瞒、拒不纠正的情形;

(三)依法及时追究责任人的过错责任,无应当追究而不予追究、加重或者减轻追究的情形。

第十条 履行管理职责基本要求:

(一)依法及时履行职责,无应当履行而不履行的行政不作为情形;

(二)依法正确履行职责,无因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明显不当导致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行政诉讼败诉或者国家赔偿等情形;

(三)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规范性文件无与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内容;

(四)及时、准确、全面公开执法权限、依据和程序等必须公开的执法事项;

(五)执法文书制作规范、完备并依法送达;

(六)执法档案管理规范、齐全;

(七)按照要求应当报送备案的执法情况,无不报备或者不及时报备的情形;

(八)登记、统计、上报各类执法情况过程中应当实事求是,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无弄虚作假、隐瞒不报的情形。

第十一条 考核总分由基本分和奖励加分两部分组成,基本分为100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酌情加分:

(一)本单位获得当地政府依法行政考核优秀等次的;

(二)行政执法和法制工作有创新或者执法成效突出并获得相关部门认定的;

(三)积极履行管理职责,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国家司法考试违纪处理等,定性正确,程序到位,办案质量较高或者办理的行政复议、行政应诉、国家赔偿案件,被维持或胜诉的。

第三章 评议考核的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在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办公室设在厅法制处。

第十三条 执法评议考核原则上每年组织一次,以上年11月初至当年10月底为一考核年度。行为和结果不在同一考核年度的,原则上列入结果所在年度考核。

被评议考核的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自查自评。

第十四条 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单独或者会同厅机关执法机构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组成考核小组进行评议考核。

对评议考核中发现的执法问题应当向被考评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十五条 执法评议考核采取平时考查与年度考核相结合的方法,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评分细则确定。

考核结果由厅长办公会议根据执法评议考核小组提出的考核等次建议确定。对市司法局的考核结果计入省厅综合考核成绩。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考核不得被评为优秀等次:

(一)对存在的执法问题,经责令整改仍拒绝纠正的;

(二)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规定,受到党纪政纪处分的;

(三)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徇私枉法被开除公职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违法行政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年度考核应当确定为不合格等次:

(一)在各类执法活动中,违法行使职权致人重伤或者死亡的;

(二)因违法行政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其他重大事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重大执法问题被新闻媒体曝光,经查证属实,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拒绝接受考核评议或者严重弄虚作假、经责令整改拒不纠正的。

第十八条 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考核结果之日起5日内,向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书面申请复核。
  第十九条 评议考核结果应当予以通报。对评议考核结果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和在行政执法中表现突出的个人,应当予以表彰。连续三年获得优秀等次的单位,可以记功嘉奖。

考核结果不合格的单位应当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取消其当年度省厅综合考核优秀等次和其他相关评优授奖资格。

评议考核结果抄送被考评单位所属人民政府。

第二十条 对厅机关列入考核的律师管理处、公证管理处、司法鉴定管理处、国家司法考试处、省法律援助中心以及省劳动教养管理局等,由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会同厅警务人事、纪委监察等部门组成考核小组,按照本办法相关规定进行考核。

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等次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司法局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对所辖司法行政机关及内设执法机构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办法报省厅备案。

省监狱管理局和省劳动教养管理局应当结合监狱劳教工作实际制定评议考核办法并对全省监狱劳教单位进行考核,评议考核办法报省厅备案。

全省监狱劳教单位的考核结果应当及时报省厅备案。必要时,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可以进行抽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厅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浙江省司法厅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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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


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七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凡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依照本条例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二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五条 下列牲畜交易,给予免税:一、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队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购买的种畜和科研教学用畜。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免税的牲畜。

  第六条 牲畜交易税,由纳税义务人在购买牲畜时向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缴纳。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定牲畜交易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并规定代征代缴办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对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报告,并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追缴税款外,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触犯刑法的,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义务,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条 本条例的施行细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公布,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宜全部适用本条例的,可以由自治区或者省人民政府根据其自治地方的具体情况,制定某些变通的规定,公布施行,并送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和办法同时废止。

 (一九八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广东省佛山市人民政府


佛山市人民政府文件
佛府[2003]68号


关于印发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六月五日


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进一步做好退役士兵安置工作,维护退役士兵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士官退出现役安置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退役士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退出现役,且符合现行政策在本市各区安置的城镇义务兵和转业复员士官。
第三条 城镇退役士兵安置实行发放安置补助金鼓励自谋职业的办法,政府支持退役士兵参与市场竞争,并积极推荐就业。
第四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由所在区政府发给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安置补助金的标准为:
退出现役的义务兵和服役10年以下的城镇复员士官,按所在区上年(即安置年度的上一年,下同)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至1.5倍发给。服役10年以下的城镇复员士官除按上述基数发给安置补助金外,从服现役第三年(含第三年)开始,每增加一年军龄,加发退出现役上年所在区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5%。
转业士官按所在区上年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至2.5倍发给。此外,从服现役第三年(含第三年)开始,每增加一年军龄,加发退出现役上年所在区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
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后的退役士兵,视同政府已予安置。
第五条 各区可根据以上标准,并结合当地经济的承受能力,确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的具体标准。
第六条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由退役士兵本人到所在区民政部门领取并填写《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经所在区民政部门审批后,领取一次性安置补助金。
第七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凭所在区民政部门的介绍信办理入户手续。党、团组织关系由镇(街道)接收管理。个人档案由所在区劳动服务就业中心保管,免收管理费用。
第八条 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一)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按全市社会平均工资为缴纳基数及规定的缴费比例,由所在区政府负责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第二年开始至实现就业前,由退役士兵个人负责缴纳社会保险费;就业后按有关规定办理缴纳社会保险费。军龄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为投保年限。
(二)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享受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三)用人单位招聘人员时,应当优先录用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录用后的待遇按该单位“同工种、同岗位、同工龄”职工的工资福利标准确定,其军龄计算为所在单位的连续工龄。
(四)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简化手续,优先给予办理证照、安排场地;除依法收取证照工本费外,3年内免收各种行政收费。
(五)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报考高等院校或中等专业学校时,教育部门应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六)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应准许其配偶和子女按现行户籍管理政策在城镇入户并解决其子女入学问题。
第九条 各级劳动保障和民政部门应对自谋职业的退役士兵积极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关证书,并向用人单位推荐就业。
第十条 农村退役士兵领取安置补助金,由各区参照此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退役士兵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区地方财政负担。
第十二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退役士兵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由各区纳入每年财政预算,设立专项帐户,保证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经费、退役士兵退役后第一年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区政府的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发放。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以往有关规定与此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佛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附:
1、《佛山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请表》
2、《鼓励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