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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04:21:53  浏览:96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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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福建省司法厅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的通知

闽司〔2008〕4号


各设区市司法局: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现将《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严格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上报省司法厅律师管理处。



    二○○八年一月三日




福建省司法厅关于律师和律师事务所

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操作规程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充分发挥投诉查处工作的监督、惩戒作用,促进律师队伍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必须严格遵守本操作规程,做到全面、及时、客观和公正。

第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司法行政机关律师管理部门是查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的业务工作部门。

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或者司法行政机关认为其他需要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直接立案查处或将其移送被投诉人所在地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立案查处。对于其他的被投诉案件,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交由被投诉人所在地的律师协会进行查处。对于管辖有争议的被投诉案件由省司法厅指定有关司法行政机关或律师协会查处。

第四条 首次接受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投诉的接待工作,应当先行登记,进行初步审查,决定是否受理。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后,应当根据被投诉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直接办理、移送或者委托办理,并填写《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受理告知书》(附件一),告知投诉人。

第六条 对于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被投诉案件,应当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附件二),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立案处理,并将立案决定告知投诉人。

第七条 由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查处的被投诉案件,应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作为案件经办人。案件经办人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回避后,应另行指定案件经办人。

第八条 案件经办人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和要求进行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调查取证,应由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案件当事人、证人的,应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上应有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调取的案件材料,应由提供人在材料上注明“本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字样和提供日期,并签名盖章。调取人也应在该材料上签名并注明调取日期。

第九条 案件调查结束后,应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应按照法律规定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告知书》(附件三),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可进行陈述、申辩。

第十条 拟作出责令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对律师处以三千元以上、律师事务所处以两万元以上罚款和法律法规以及规章规定涉及听证的行政处罚前,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听证权利告知书》(附件四),并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可在接到听证权利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当事人以口头形式提出听证申请的,应制作笔录。当事人要求听证的,业务工作部门应在当事人要求听证之日起三日内告知法制工作部门,并将案件材料一并移送法制工作部门。

第十一条 经行政处罚告知或听证程序后,应拟定行政处罚意见,并填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附件五)。经法制工作部门签署意见后,在三日内连同案件材料一并报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吊销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后三日内,业务工作部门应制作《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附件六)。行政处罚决定书经本机关行政负责人签发后,五日内送达案件当事人。

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时,对受到停业、吊销执业证书处罚的,应收缴当事人的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缴交的,由省司法厅公告注销。

第十四条 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五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报送省司法厅。同时,将案件有关关情况通报所在地律师协会予以行业处分,对于律师受到处罚的,还应当通报所在的律师事务所。

第十五条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后,应将处罚结果在省司法厅门户网站上进行披露。

第十六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后,应制作《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结果告知书》(附件七),将查处结果在十日内书面告知投诉人。

第十七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结束,应将案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八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做好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的信息统计报送工作。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认真填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查处情况月报表》(附件八),于每月5日之前报送省司法厅。每年6月25日和12月25日前,各设区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向省司法厅书面报送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情况半年或年度综合分析报告,总结被投诉查处工作情况,内容包括查处案件总数、被投诉行为类型及所占比例、受行政处罚和行业处分情况、被投诉查处工作经验及存在的问题,以及准备采取的改进措施等。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纪检监察部门要加强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被投诉案件查处工作的监督,对查处不力、压案不查、瞒案不报、拖延推诿、徇私枉法的,要依法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本操作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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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福建省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印发《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的通知


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的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促进新闻媒体广告业的健康发展,我局拟定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在一个多月试行基础上进一步修改完善,现印发给你们并正式实施,请共同配合执行。

  附件:1、《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2、《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3、《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4、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5、《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四年八月十七日



  附件1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制度(试行)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中宣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近日联合发布《关于清理含有不良内容广告的通知》要求,规范我市新闻媒体的广告发布行为,提高新闻媒体内部的广告审查员依法履行法定的审查核实职责和综合评价的透明度,推进广告经营者的信用建设,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一、对新闻媒体广告监管实行计分考核,是我市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广告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结合日常广告监督管理活动,在实施广告日常监测管理与《厦门市新闻媒体违法广告告知制度》、《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审查预警提示制度》以及贯彻落实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基础上,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发布的广告内容,按照统一计分标准,分别给予记录相应的惩戒或奖励分值,并在年度内按照累计分值多寡,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行政管理措施。

  二、广告监管的计分标准。计分标准《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见附件2)分为两类。一类为惩戒计分标准,即根据《广告法》、《广告管理条例》和《广告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法律、行政法规的各项禁止性规范,结合违法广告的具体情节,将违法广告分为情节严重、一般违法、轻微违法等三类,同时确定每一类违法广告的具体计分值和考核的项目标准;另一类为奖励计分标准,即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附件3)的规定,结合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确定相应的计分值和项目标准。

  三、计分流程。

  (一)惩戒计分流程

  1、初审计分。在我局广告监督管理经办人员制发《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的同时,依据该项违法广告内容,参照计分标准,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见附件4)的初审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2、调查核实。在广告经营单位按期反馈《涉嫌违法广告告知书》相关内容的前提下,由经办人员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对不按期反馈以致无法就相关事实展开调查核实的,按照该违法广告内容作为事实认定。

  3、记录。依据对反馈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对照计分标准,由经办人员在《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的确认计分栏内记录相应分值。

  4、统计。经办人员在次月5日之前,将各广告经营单位被记录于“确认计分”栏内的分值进行统计汇总,确定“当月分值”和“累计分值”。

  (二)奖励计分流程

  1、备案。根据中宣部等五部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的规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于每季度终结后次月的10日内,向市工商局广告处送公益广告发布情况,以及在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方面的宣传报道情况。

  2、自评。本年度结束后,由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行对照奖励计分标准,提出自评奖励分值并随附相关获奖作品、证书、文稿复印件以及篇次目录,送市工商局广告处。

  3、核验。市工商局广告处对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自评奖励分值进行核对查验,结合备案制度落实情况,确定各项奖励分值和奖励总分值,并填入《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奖励计分统计表》(见附件5)。

  4、统计。市工商局广告处经办人员将惩戒计分情况与奖励计分情况进行综合统计,确定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本年度的计分监管考核累计分值,作为考核该广告经营单位的守信情况的重要指标依据。

  四、计分考核数据的运用。

  1、对我市各新闻媒体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情况,我局将按月通报各新闻媒体以及广告经营者的主要领导,并抄报市委宣传部、纠风办等有关部门。

  2、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累计分值达到或超过百分位时(如100分、200分等类推),我局在依法处理的同时,责成该新闻媒体广告经营者组织对所属广告审查员开展一次法制教育;对广告审查员因不负责任的业务疏失导致屡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及时予以督促、整改。

  必要时,由我局组织其所属广告审查员进行“以案释法”的集中法制教育或广告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知识培训。

  3、在年度终结时,由我局按照建立企业信用体系的相关规定,结合各广告发布者的广告监管计分累计额,对其信用情况进行评价并予以记录。

附件2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监管计分考核标准



类别
小类
主要标准与计分值
项目
项 目 标 准












严重违法

(一)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

定,且内容虚假或情

节严重的广告

(每项计10分)
1
广告宣传内容涉及政治性问题,有损国家尊严和利益的

2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损害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

3
构成不正当竞争,给竞争对手造成损害的

4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禁止性广告的

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违法点超过3处以上广告的

6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的

7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一般违法

(二)
违反广告法禁止性规定,

但内容真实并能出具有

效证明材料的广告

(每项计5分)
8
使用绝对化用语,但广告陈述事项确有权威材料佐证的

9
使用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名义,但广告陈述事项确与实际情况相符的

10
使用排序、抽样调查、统计等内容,但有省级以上政府部门或行业组织有效证明佐证的

11
使用数据、文摘、引用语等未标明出处,但确有出处并真实的

12
按照规定应当标注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忠告语或其它事项而未标注,但确有获得相关广告批准文号、专利号等事实的

13
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整改,但在规定期限内未按照要求项目整改的或反馈整改情况的

14
经预警提示,仍发布上述违法广告的

轻微违法

(三)
违反广告法有关规

定,但情节轻微并

主动纠正的广告

(每项计2分)
15
因违反法定审查核实义务,导致发布非上述内容的违法广告

16
因发布违法广告,经告知能主动查纠并反馈处理结果的

17
因发布违法广告,能积极协助配合执法部门查清事实且有立功表现的












效果明显

(四)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荣誉
18
公益广告作品获得国家、省、市有关部门评优评等荣誉的,每件分别奖励计分10、5、2分

工作达标

(五)
积极参与公益广告活动
19
公益广告量大于商业广告量4.5%的,奖励计分5分;大于6%以上的,奖励计分10分

20
按照《通知》要求,每季度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交备案的,每备案一次,奖励计分1分

配合工

作突出

(六)
配合宣传工作突出
21
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工作,在头版头条宣传工商行政管理工作的,每篇次奖励计分2分



  附件3



  中共中央宣传部、中央文明办、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关于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的通知


  工商广字[2002]第289号 2002年12月2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党委宣传部、文明办、工商行政管理局、广播电影电视局(厅)、新闻出版局: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对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促进作用,各有关单位应进一步加大公益广告的宣传力度。现就进一步做好公益广告宣传工作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有关单位要充分认识公益广告宣传的重要意义,把公益广告宣传作为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事业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统筹合理安排好公益广告的制作和发布。



  二、广播、电视媒介每套节目用于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全年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平均每天在19:00—21:00时段每套节目发布公益广告的时间应不少于该时段发布商业广告时间的3%。



  三、报纸、期刊媒介每年刊出公益广告的版面应不少于发布商业广告版面的3%。



  四、发布商业广告的互联网站也要按照商业广告3%的比例发布公益广告。



  五、发布公益广告时,应当认真审核内容,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和社会主义道德规范要求的,一律不得发布。



  六、企业出资设计、制作、发布的公益广告,可以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但不得标注商品(服务)名称以及其他与企业商品(服务)有关的内容。



  法律、法规、规章对商品(服务)的广告宣传作出的禁止或者限制性规定,应严格遵守。



  七、电视公益广告画面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显示时间不得超过5秒,使用标版形式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时间不得超过3秒。报纸、期刊、户外公益广告标注企业名称和商标标识的面积不得超过报纸、期刊、户外广告面积的1/5。



  八、实行公益广告发布备案和检查制度。各媒介单位每季度要将发布公益广告的情况送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要对各媒介公益广告刊播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



  九、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规划,指导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在户外、店堂、地铁车站、交通工具发布公益广告。



  十、对于发布公益广告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予表彰鼓励。



  十一、请各地接到本通知后,迅速转发各有关单位,并认真贯彻执行。



  十二、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工商广字[1997]第211号文同时废止。



附件4

厦门市新闻媒体广告惩戒计分统计表



新闻媒体单位名称: 年度

发布

时间
告知书

编号
违法项目
初审

计分
反馈表

编号
确认计分项目
确认

计分
备注



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房地产增值费征收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保障国家在房地产交易中的合法收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房地产增值费的征收范围:
(一)房地产开发公司新建的商品房,第一次销售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部分;
(二)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而产生的增值;
(三)非住宅租金超过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出租同类房屋租金1倍以上的部分;
(四)在公路不准建筑区外两侧各100米内兴建建筑物的土地。
出售在房改中以标准价购买的房屋,按房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征收、管理、使用。
属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产生的增值费和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增值费,由政府的国土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其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商品房销售、非住宅租金产生的增值费,由政府的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代征收(以下统称代征收管理部门)。


房地产增值费按《广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进行管理。
代征收管理部门可按实际征收总额2%提取手续费,作为业务补充费用。市、县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可直接从其代征收的增值费总额中提取;省代征收管理部门的手续费,由同级财政部门从收取的增值费总额中按季度拨付。
第四条 房地产增值费应单独列帐,按财政专项资金进行管理。主要用于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土地开发和“解困房”等的建设。
第五条 房地产增值费由增值的受益者缴纳。
房地产增值费征收标准为:
(一)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增值费,实行超额累进征收,销售价格超过当地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100%以内的,征收20%;超过100%至200%部分,征收30%;超过200%部分,征收40%。
(二)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收益超过其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成本以外部分,按倍数累进征收,征收率最低为增值额的15%,最高为60%;出租土地使用权的,按租金的10—20%征收。
(三)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将地上建筑物(含其他附着物)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收益超过其前次购买价的增值部分,按20%征收。
(四)属第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非住宅房屋出租租金,按超过部分的20%征收增值费。
(五)属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建设用地,按用地面积每平方米征收20元以上的增值费。
上述各项房地产增值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六条 房地产增值费统一交当地财政,除上交中央财政5%外,按下列比例分成:市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5%,留成85%;县征收的增值费,上交省财政10%,市财政5%,留成85%。
上交的增值费应按季度拨入指定的专户,不得截留、挪用。
第七条 房地产销售、转让、出租,双方应向代征收管理部门如实申报价格,代征收管理部门应对申报的价格进行审核,按规定标准收取增值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对瞒报房地产销售、转让价格和租金或瞒报房屋使用性质而逃避交纳增值费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予以处理,没收瞒报的价款,并处以瞒报价款一倍的罚款。
第九条 对不如实申报成交价格或租金的,由县以上代征收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责令其补交所漏增值费,并处以瞒价金额50%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罚款统一上缴当地财政,纳入增值费专项资金,按第四条规定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 代征收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后,各市、县过去制定的有关房地产开发交易中收取环境差价、地段差价、超标费、收益金等办法,应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深圳、珠海、汕头经济特区征收房地产增值费的办法,由市政府参照本规定的原则自行制订,报省人民政府备案。上交中央、省财政的比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