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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5:28:37  浏览:949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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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人民政府


包头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的通知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市直各有关部门、单位,中直、区直企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驻包部队: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包头市拥军优属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拥军优属工作,加强军政军民团结,保卫国家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依照本规定,履行拥军优属的职责和义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拥军优属是指拥护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优待优抚对象。

本规定所称优抚对象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现役军人、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复员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和军队离退休干部。

第四条 拥军优属工作实行国家和社会相结合的方针,保障抚恤优待水平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保障优抚对象的生活不低于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五条 市拥军优属、拥政爱民(简称双拥)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和协调全市军地的双拥工作;研究、制定双拥工作的政策、规划、措施;评比命名本市、推荐自治区命名表彰的双拥模范城(县)和申报国家双拥模范城,双拥模范单位和个人;协调处理军地纠纷和军地关系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检查,交流情况,推广先进经验。

市双拥办是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和市双拥工作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对基层双拥机构的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要建立健全拥军优属领导机构;各乡、镇(苏木)和街道办事处要设专人负责拥军优属工作。

  第六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加强对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把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拥军优属工作所需的物资和经费。

  第七条 宣传、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和单位要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拥军优属活动和先进典型,营造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氛围。

第八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对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不落实优抚政策的单位和个人要追究责任。



第二章 拥军



第九条 建立健全军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主要研究解决以下问题:

(一)支持部队完成训练演习、科研实验、抢险救灾等多样化军事任务;

(二)支持部队信息化建设和实施人才战略工程;

(三)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四)支持重点军事工程建设;

(五)处理军地之间存在的问题;

(六)协调解决随军、随调、随迁家属就业;

(七)听取部队对地方工作的要求、意见和建议;

(八)其他需要协商的事项。

第十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对部队战备、训练和国防建设需征用的土地,应依法及时办理审核、报批手续,并优先给予解决。

第十一条 军事设施安全受法律保护,不得擅自占(挪)用、毁坏。在建设、开发或者施工过程中涉及军事设施的,应当事前与有关驻军协商解决,未经协商同意或批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军事设施。

第十二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要按照规定保障驻包部队生产、生活必需品的供应,落实各项补贴,帮助部队改善物质、文化生活条件和发展农副业生产。

第十三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武装警察部队从事军事训练、战备执勤、国防施工、教学科研、抢险救灾等活动,需要协助的,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有关单位要给予支持、配合,提供必要的物质保障,并保守军事秘密。

第十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桥梁、隧道、渡口等,对军用机动车免收车辆通行费;军用机动车在各类停车场停放免收费用。

  第十五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建立征兵工作责任制,发动和鼓励适龄青年履行兵役义务,向部队输送优质兵员。

  第十六条 积极支持和配合军队开展争创先进连队和争当优秀士兵的活动,对立功或者获得荣誉称号的官兵,由所在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给予奖励。奖励标准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根据财力状况确定并适时调整,但不得低于以下标准:

  (一)获军以上荣誉称号,奖励其家属5000元;

  (二)荣立一等功,奖励其家属3000元;

  (三)荣立二等功,奖励其家属2000元;

  (四)荣立三等功,奖励其家属1000元;

  (五)优秀士兵,奖励其家属500元。

  第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所属的教育、人事、劳动、科技等部门,市直相关部门,大中专院校、科研单位等要支持部队搞好现代化建设,积极开展教育拥军、智力拥军、科技拥军等活动,帮助部队开展文化教育和科技培训,协助培养军地两用人才。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部队集资和摊派。地方兴办公益事业或建设项目确需部队支援和支持的,由军分区与部队协商安排,应当保证部队正常战备执勤和训练。



第三章 优抚



第十九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妥善解决优抚对象的生活、住房、医疗等困难,优抚经费必须及时发放给优抚对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建立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与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同步提高的自然增长机制,在保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标准的基础上,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居民生活水平,逐步提高抚恤、补助标准。

第二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有关行业要为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提供优先优惠服务。客运部门在购票相对集中和拥挤的区域,要设立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优先窗口。

现役军人、退役残疾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车辆,在公共停车场停放交通工具,免交停车费;乘坐其他交通工具,票价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商业性游览参观点对现役军人实行半价参观,在“八一”建军节当日,实行免票参观;对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免票参观;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免票优待1名随行人员陪护参观;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实行半价优待参观。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对象出售、出租公有住房时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优待。农村牧区的优抚对象申请自建住房,乡、镇、苏木人民政府要按规定优先安排宅基地。

  第二十三条 对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由所在单位在工种、班次等方面给予照顾;军属按规定到部队探亲时,其所在单位要优先安排假期,按标准报销路费,规定假期内的工资、奖金、福利待遇不变。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退役残疾军人,享受与所在单位工伤人员同等的生活福利待遇和医疗待遇。所在单位不得因其残疾将其辞退、解聘或者解除劳动关系。

第二十五条 对享受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的没有工作的优抚对象给予最低生活保障金。优抚对象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时,其定期抚恤和定期定量补助均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二十六条 退役士兵、残疾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现役军人的子女进入我市高等学校、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和公办中小学、幼儿园、托儿所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待;烈士子女、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包部队现役军人随军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20分;因公牺牲军人子女,1—4级残疾军人子女在普通高中录取中加10分。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发给优待金或者给予优待。

  农村牧区的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照不低于当地农牧民平均生活水平发放;城镇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按不低于当地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

第二十八条 优抚对象的医疗待遇按照国家规定和《包头市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意见》执行。



第四章 安置



第二十九条 城镇退役士兵,由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按规定完成接收安置任务。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必须按规定接收,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农村牧区退役士兵由原征集地乡、镇、苏木人民政府接收回乡务农,并安排好他们的生产、生活,有条件的地方,要为其提供转移就业服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招聘、录用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聘用或录用退出现役的军人。

  第三十一条 对在部队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因战因公致残、三期以上士官、长期在边远艰苦地区工作以及从事飞行、舰艇工作的转业退伍军人,在接收安置及工作分配中要给予优待。

  军官退出现役,根据其在部队的职务和专长,合理安置使用。

  第三十二条 军队离退休干部和无军籍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纳入拥军优属整体工作,按规定落实其政治、生活待遇。

  第三十三条 企事业单位裁减人员时,要根据优抚对象的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照顾。

对已经下岗的优抚对象,其主管部门或劳动部门应当优先安排培训、就业。下岗后从事个体经营资金不足的,帮助其办理小额担保贷款。

第三十四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入伍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和在校大学生的,退出现役后,可以复工、复职和复学,并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服现役期间,其家属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政策待遇。

第三十五条 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由入伍时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按照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发给7个月生活补助费。

  第三十六条 现役军人配偶,随军前是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职工的,人劳部门应当接收和妥善安置;随军前没有工作单位的,人劳部门应当积极组织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随军后未安置就业和就业后下岗的,可享受全额最低生活保障金,并纳入再就业计划优先介绍就业。

  第三十七条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稀土高新区管委会)和市直相关部门要鼓励转业干部及其家属、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保证其享受国家有关优惠政策。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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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旅游市场拓展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经四川省人民政府1998年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加快旅游业发展的决定》(川委发〔1998〕23号),进一步加大旅游对外促销,提高四川旅游产品的知名度,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征收旅游市场拓展费主要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工作。根据旅游的特点,旅游宣传促销工作需要统一对外宣传促销,完全服务于各企、事业单位,而其经济效益则将直接或间接地体现在各个企业或各景区景点。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类单位,包括旅游饭店、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公司、旅游包机公司、旅游票务中心、旅游景区景点、旅游定点餐厅、旅游定点商店等经营单位,均按计税营业(销售)额的1.3%计提旅游市场拓展费,在管理费用和经营费用中列支。

第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管部门。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纳入各级财政专户管理。
第五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由各级地税部门和省地税局直属分局分别按照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在征收营业税时一并征收。各级税务部门征收的旅游市场拓展费,应按月汇缴到省地税局,省地税局于次月10日内划入省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具体代征办法由省旅游局会同省地税局另行
制定。
第六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实行“省统收统支,各级按比例分成,先收后分,年终清算”的办法。
各级旅游部门按照4∶2∶4的比例分成,即省40%,市(地、州)20%,县(市、区)40%。每半年分成一次。
第七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专项用于全省旅游对外、对内宣传促销(包括景点景区、旅游线路、宾馆饭店、特种旅游、专项旅游的宣传促销)、大型旅游招商活动。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是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部门。
第八条 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由省旅游局按照规定用途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省财政厅审核后拨付资金;各市(地、州)、县(市、区)的分成部分,由省旅游局每半年报送分成计划,省财政厅审核后分别拨付各市(地、州)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再由各市(地、州)财
政部门转拨县(市、区)财政部门预算外资金专户。各市(地、州)、县(市、区)旅游部门应按照规定用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年度分月用款计划,由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拨付资金。
第九条 各级旅游管理部门必须到同级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和发放的专用票据。
第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任意扩大旅游市场拓展费的征收范围和提高征收标准,不得隐报、虚报或拖欠应上交的旅游市场拓展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使用,必须按计划和规定的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旅游市场拓展费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要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旅游局、省财政厅、省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执行。



1999年5月5日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暂行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城镇住房新制度,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根据《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和有关金融法规,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住房抵押委托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运用住房公积金(以下简称公积金)及其他房改筹集的资金,由政府委托的专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向购买、大修自住住房的公积金缴存人而发放的政策性专项贷款。
第三条 贷款实行先存后贷、整借零还、有价证券(指可抵押的国家债券、银行定期存款单)质押、住房抵押与住房抵押保险同步进行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关各方是:
委托人是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
受托人是指受托银行;
借款人是指向委托人申请贷款的个人;
保险人是指承保住房抵押保险的保险公司;
抵押人是指为贷款提供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抵押权人是指受托人;
出质人是指为贷款提供质押担保的借款人或第三人;
质权人是指受托人。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五条 按照《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办法》规定缴存公积金半年以上的职工,在本市购买、大修自住住房资金不足时,可申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
第六条 借款人需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归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二)有购买住房的有效合同或证明文件;
(三)借款人提出贷款申请时,应在受托人开立住房存款户,并存入有相当于购买住房全部价款30%以上的存款;
(四)同意将住房或受托人认可的有价证券作抵押。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贷款时应根据受托人的要求向受托人提供以下相应的证件和资料:
(一)借款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常住户口簿、身份证);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出具的借款人固定经济收入的证明;
(三)依法签订的住房购买合同或有效的证明文件;
(四)房屋产权证或权属证、质物清单、估价证明;
(五)受托人要求提供的其他证件和有关资料。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利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每户在未归还公积金贷款之前限贷一次。每笔贷款额度在所购住房价款的70%以内,同时不能超过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当年公布的最高贷款限额。
第九条 贷款期限视贷款额度和借款人还款能力确定,最长不超过20年。对于将到离、退休年龄的借款人,其贷款期限可以计算到借款人的法定离、退休年龄。
第十条 用公积金发放的贷款,其利率不分期限档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贷款利率按照在三个月整存整取存款利率基础上加二个百分点执行。贷款期间遇公积金存款利率调整,贷款利率相应调整。

第四章 贷款的办理
第十一条 受托人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应严格遵守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贷款合同。
第十二条 贷款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到委托人处领取《南昌市职工住房抵押贷款申请初审表》,按要求填写后由委托人按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初审。
(二)经初审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可到受托人处办理借款申请。在办理借款申请时,借款人需向受托人提供第七条所列有关证件和资料及经委托人审核后的初审表。
(三)经受托人审核符合贷款条件的按下列顺序办理有关手续:
①借款人与受托人签订借款合同;
②由受托人办理借款合同的公证;
③采取住房抵押的借款人持借款合同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④借款人与委托人签订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⑤采取住房抵押方式的,依据《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由借款人办理抵押住房保险。
⑥借款合同生效。
(四)借款合同生效后,受托人将贷款拨付到借款人在受托人开立的住房存款帐户,贷款利息自贷款到借款人帐户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 贷款的偿还和收回
第十三条 借款人应按贷款合同规定的还款方式与期限归还贷款本息。
归还贷款本息的计算公式为:
贷款本金×月利率
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本金×月利率+────────────────
(1+月利率){上标12×贷款年限}-1
第十四条 贷款由借款人按月用现金偿还,也可由受托人委托借款人所在单位按月代扣本人工资偿还。
第十五条 贷款期内,借款人应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偿还贷款本息,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应以逾期还款额为基数,每逾期一天,计收万分之四逾期利息。
第十六条 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应在预定提前还款日一个月前,书面通知受托人,该通知一经发出,即不可撤销。

第六章 住房抵押
第十七条 住房产权不明或有争议的,不得作为贷款抵押物。
第十八条 借款人以所购自住住房作为贷款抵押物时必须将住房价值全额用于贷款抵押。
第十九条 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签订的住房抵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第二十条 借款人对设定抵押的住房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受托人的监督检查。对设定的抵押物,在抵押期届满之前,受托人不得擅自处分。
第二十一条 住房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抵押合同终止后,受托人应按合同的约定,解除设定的抵押权。解除抵押权时,应到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注销登记手续。
在抵押期间,对设定的抵押物造成损坏的,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负责赔偿。

第七章 有价证券质押
第二十二条 采取有价证券质押方式的,出质人和质权人签订的质押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质押合同自有价证券凭证交付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还清全部贷款本息时终止。
第二十三条 有价证券兑现日期先于债务履行期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兑现,并与出质人协议将兑现的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

第八章 住房抵押保险
第二十四条 用所购住房或其他住房抵押贷款时,必须参加抵押住房保险。
第二十五条 在贷款期间,保险单正本由受托人保管。
第二十六条 住房抵押保险,按照《南昌市职工抵押住房保险试行条款》执行。

第九章 借款合同的变更
第二十七条 借款合同需要变更的,必须经委托人、受托人、借款人、保险人及其它有关各方协商同意,并依法签订变更合同。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财产合法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继续履行借款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

第十章 抵押物或质押物的处分
第二十九条 借款人到期未能还清全部贷款本息的,可申请六个月宽限期。宽限期满后,借款人仍未还清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条 借款人在还款期限内死亡、宣告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继承人、监护人或受遗赠人,或其法定继承人、监护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受托人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
第三十一条 处置抵押物或质押物,其价款不足以偿还贷款本息的,受托人有权向抵押人追索应偿还部分;其价款超过应偿还部分,受托人应退还抵押人。
第三十二条 拍卖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所得的价款,在依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国家规定的款项后,抵押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发生纠纷时,借贷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受托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对借款人追究违约责任:
①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
②借款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资料,已经或可能造成贷款损失;
③未经受托人同意,借款人将设定抵押权或质押权财产或权益拆迁、出售、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
第三十五条 受托人应按照贷款合同的规定发放住房贷款,由于受托人的责任影响借款人按合同规定使用借款,受托人应按影响天数,每天付给借款人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抵押借款合同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合同内容或终止合同,需要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合同的其他当事人,未达成协议前原合同继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南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998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