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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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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2〕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宗旨)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表彰在质量管理和经营绩效方面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事业单位(以下简称“组织”)和个人,引导和激励本市各类单位和个人加强质量管理,追求卓越绩效,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增强本市城市综合竞争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奖项设置)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包括“上海市市长质量奖”和“上海市质量金奖”两个类别,均分“组织”和“个人”奖,是市政府对质量工作成绩突出的组织和个人授予的质量奖励。其中:

  (一)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是市政府设立的质量工作最高荣誉,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成效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处于领先地位,对上海经济社会发展做出卓越贡献,在本市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二)上海市质量金奖主要授予质量管理水平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在本市同行业内处于领先地位,在本市同行业内具有标杆示范作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奖励数量)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为年度奖。

  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总数各不超过2个;

  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组织总数不超过10个,按照制造业、服务业、小企业及其他组织(包括教育、医疗等)等,分别进行评定,获奖个人总数不超过5个。

  上述获奖数可少额或空缺。

  第四条(评定原则)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申报、评审和授予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申请;

  (二)科学、客观、公正;

  (三)严格标准、好中选优。

  第五条(评审标准)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组织评审标准采用国家标准GB/T19580《卓越绩效评价准则》,个人评审标准采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个人评价准则》。评审标准根据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适时进行修订。

  第六条(奖励及经费)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评定,不向申报组织或个人收取任何费用。奖励经费和工作经费列入当年度市财政预算。奖励经费主要用于获奖组织或个人的质量持续改进、质量攻关和人员培训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章组织管理

  第七条(管理机构及职能)

  市质量技监局在市政府的领导下,组织成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以下简称“审定委”)。审定委由市政府有关部门组成,履行以下职能:

  (一)指导、推动、监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活动的开展;

  (二)审议、通过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三)审议、公示评审结果;

  (四)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励名单。

  第八条(办事机构及职能)

  审定委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审定办”,设在市质量技监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定工作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履行以下职能:

  (一)组织制修订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管理办法及评审规则;

  (二)建立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和评审组;

  (三)制定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年度工作计划和方案;

  (四)组织开展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工作;

  (五)承担审定委赋予的日常工作。

  第九条(评审机构及职能)

  审定办根据评审需要,在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专家库范围内,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若干评审组,开展年度评审工作。年度评审工作结束后,评审组自动解散。

  评审组的职责是:

  (一)负责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资料评审、现场评审及综合评价;

  (二)撰写评审报告;

  (三)提出获奖建议名单;

  (四)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条(培育和宣传)

  市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控股集团公司、行业协会及各区县质量技监局分别负责本系统、本行业和本辖区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的培育、发动和推荐,以及获奖组织和个人的先进经验和成果的宣传、推广。

  第三章申报条件

  第十一条(组织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合法生产经营3年以上;

  (二)符合国家产业导向、环境保护、节能减排、安全生产、质量等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要求,具备相关资质或证照;

  (三)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有效,持续改进效果显著;质量管理工作具有行业特色、企业特点,质量工作成绩显著;

  (四)具有良好的经营业绩和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度位于本市同行业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行业前列;

  (五)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和社会声誉。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责任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有效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二条(组织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组织,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获上海市质量金奖3年以上;

  (二)建立持续改进、追求卓越的质量文化,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

  (三)具有卓越的经营业绩和突出的社会贡献。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主要经济、技术和质量等指标在上年位于国内或本市领先地位,近3年未发生亏损;从事非营利性业务的,其社会贡献位于本市前列;

  (四)积极履行社会责任,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广泛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重大质量投诉;无国家或省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记录,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三条(个人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质量金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5年以上;

  (二)有较强的质量创新和改进意识,积极应用先进质量管理方法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独特的工作方法和经验,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重要贡献;

  (三)积极组织和参与群众性质量管理活动,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要贡献,给组织和社会带来显著效益;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具有榜样作用。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个人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条件)

  申报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的个人,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本市从事质量或质量相关工作10年以上;

  (二)质量意识和创新能力强,在所在组织或行业积极推广、应用先进质量管理理念、方法,对提高组织或行业质量水平和绩效做出突出贡献;对形成组织质量文化做出重大贡献或在质量管理中形成卓有成效的工作方法和经验,给组织或社会带来卓越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长期从事质量管理理论研究或管理实践;

  (四)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恪守职业道德。

  个人所在组织近3年无重大质量、安全、环境污染、公共卫生等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定);无其他严重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第四章申报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申报)

  审定办每年在有关媒体、网络上发布申报通知或公告,并在规定时间内,受理当年度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请。

  凡符合申报条件的组织和个人,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评审标准进行自我评价,填写《上海市政府质量奖申报表》,并将申报表、组织或个人概述、自我评价报告及必要的证实性材料,在规定时限内,报送推荐机构。

  第十六条(推荐)

  推荐机构在通知或公告规定时限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推荐意见,报送审定办。组织或个人可以经下列推荐机构申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

  (一)行业主管部门或控股(集团)公司;

  (二)区县质量技监局;

  (三)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资格审查)

  审定办组织对申报组织和个人的基本条件、申报材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必要时以书面形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对通过审查的,正式受理其申报。

  第十八条(资料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资格审查合格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材料进行评审。评审组根据资料评审结果,按照好中选优的原则,确定现场评审名单。对未进入现场评审的,由审定办反馈资料评审结果。

  第十九条(现场评审)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根据评审规则,对通过资料评审的组织或个人进行现场评审,并形成现场评审意见。

  第二十条(综合评价)

  审定办组织评审组,对进入现场评审的组织和个人的申报表、现场评审意见等进行综合分析,编写综合评价报告,择优提出获奖建议名单。审定办综合各评审组的建议,提出获奖推荐名单,并附相关材料提请审定委审议。

  第二十一条(审定公示)

  审定委审查综合评价报告和获奖推荐名单,表决确定拟奖名单;经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后,确定上海市质量金奖获奖名单,提请市政府批准上海市市长质量奖拟奖名单。

  第二十二条(批准通告)

  经市政府批准同意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名单后,审定委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获奖名单。

  第二十三条(表彰奖励)

  以上海市政府名义对获奖组织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由市长向上海市市长质量奖获奖组织和个人颁发奖牌、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四条(宣传推广)

  由审定办在有关新闻媒体上宣传、推广获奖组织和个人质量管理的成功经验,引导广大组织学习先进的质量经营模式,推进本市质量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第二十五条(避免重复申报)

  组织或个人在同一年度内不得重复申报各级政府质量奖。获奖组织或个人在获奖后3年内,不得重新申报(由于重组、改制等原因使组织主体结构产生重大变化的除外)。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社会监督)

  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评审坚持“科学、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透明度,接受媒体、社会公众和企业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材料的真实性)

  申报组织或个人对其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通过提供虚假材料或采取不正当手段骗取上海市政府质量奖荣誉的,经核实后,由审定委决定或报请市政府批准,取消其荣誉称号,收回奖牌、证书,追缴奖金,并在市级主要新闻媒体上予以通报批评,5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二十八条(获奖义务)

  获奖组织和个人应履行向社会推广、分享其先进管理经验和方法的义务(涉及商业机密的除外),并不断推进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创造更具特色的质量经营管理的新方法、新经验,带动本市广大组织质量整体水平提升;获奖后3年内每年须如实填报《上海市政府质量奖年报表》,交所在区县质量技监局审核,并报送审定办。

  第二十九条(获奖称号使用规则)

  获奖组织和个人可在组织或个人形象宣传中使用该称号,并注明获奖年度,但不得用于产品宣传,不得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上海市质量奖标志或获奖称号。发现违反者,由审定办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条(评审纪律)

  评审人员应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做到实事求是、公正廉洁;并保守申报组织或个人的商业和技术秘密。对违反评审纪律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警告,直至取消其评审资格,并提请有关部门或其所在单位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回避)

  评审组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与申报组织和个人有利害关系的,本人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三十二条(双向监督)

  建立评审人员和受评组织双向监督反馈制度。受评组织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做出评价,评审人员对受评组织守纪情况做出评价,反馈审定办。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6年12月31日。原《上海市市长质量奖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三十四条(区县质量奖励)

  各区县政府可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区县相应的政府质量奖励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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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监局 卫生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卫生部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医药管理部门,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使用方便,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共同研究,提出了我国实施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若干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势在必行
药品分类管理是根据药品安全有效、使用方便的原则,依其品种、规格、适应症、剂量及给药途径不同,分别按处方药和非处方药进行管理。处方药必须凭执业医师处方购买使用,非处方药由消费者自行判断、购买和使用。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在我国建立并完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是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医疗卫生体制和药品监督管理深化改革的一件大事,对促进我国药品监督管理模式与国际接轨,保障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增强人们自我保健、自我药疗意识,合理利用医疗卫生与药品资源,
实现我国到2000年“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的目标,将产生重大作用。
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时机已基本成熟。随着我国社会和经济的发展,人民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人们自我保健意识逐渐增强,对安全有效、方便合理用药的要求也越来越高,这为建立我国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提供了重要的社会基础;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等各项
改革的不断深入,为建立并完善药品分类管理制度提供了政策依据;统一的药品监督管理机构的成立,为建立并完善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提供了组织保证;政府高度重视、各部门之间的协作和社会各界的积极参与,为顺利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奠定了工作基础。
二、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目标和基本原则
我国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目标是:争取从2000年开始,初步建立起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和与之相适应的新的药品监督管理法规体系,再经过若干年的时间,建成一个比较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制度。
实施药品分类管理,要从我国社会和经济发展的实际出发,采取积极稳妥、分步实施、注重实效、不断完善的方针;要制定和完善相应政策法规,严格对处方药的管理,规范药品市场,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要加强依法监督,加大执法力度,做好宣传、普及和培训工作。
1999年国家将抓紧制定发布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法规,根据“应用安全、疗效确切、质量稳定、使用方便”的原则,遴选并分批公布非处方药目录。按照工作的整体部署,分阶段发布相配套的管理规定,选择若干个地区进行试点。
各级有关行政部门要开展多渠道、多方式、广覆盖、面向全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宣传普及工作,使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及消费者及时、准确了解有关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政策法规,促进人民群众转变观念,学会依靠药品标签和说明书合理选购并正确使用非处方药。

三、各有关部门要协调一致,共同把实施药品分类管理工作推向深入
药品分类管理是一项涉及药品监督管理、医疗卫生体制、医疗保险制度、广告管理、价格管理、医药产业政策等改革的系统工程,关联面广、情况复杂、难度大。各有关部门必须加强协作,做好相关工作的配套衔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是组织实施药品分类管理的牵头部门。上半年将陆续发布《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非处方药审批管理、处方药与非处方药流通管理等规章,发布非处方药专有标识图案及管理规定,公布第一批非处方药目录,制定试点工作方案;下半年将
开始进行试点工作,制定宣传、普及、培训计划并组织落实。
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将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实际出发,按药品分类管理的相关要求,加强医疗机构的处方管理。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中将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密切配合,在定点药店进行药品分类管理试点工作。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将会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修改并发布《药品广告审查办法》、《药品广告审查标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注意研究药品分类管理有关的政策法规,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做好协调工作;要组织各种力量,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宣传普及这项制度的相关内容;试点地区要加强对试点单位的监督管理,深入调研
,及时总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和规定对除药店以外的商业企业零售乙类非处方药要进行审批;要结合本地区情况,抓紧制定适应药品分类管理需要的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并加以落实。
四、药品研究、生产、经营、使用单位要及时调整、安排好相应工作
药品研究单位要结合我国国情,努力开发适销对路,服务于大众,方便自我药疗的新产品、好产品。研制的药品要按照国家公布的有关规定进行申报注册。
药品生产企业要按《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组织处方药与非处方药的生产,要严格遵守国家药品广告审查办法和审查标准,正确引导消费者自我药疗。非处方药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产品标签、说明书和专有标识等规定改换包装。
药品经营企业必须严格在批准和核定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搞好规范服务,提高服务质量,加强对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教育。
医疗机构要按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医院药房和处方的管理,积极开展临床药品再评价和建立药品不良反应监察报告制度。医务人员应积极向患者宣传药品分类管理的有关知识,指导患者合理使用非处方药,为药品分类管理的顺利实施发挥应有的作用。



1999年4月19日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个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77号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1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9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石忠信 
                    二OO二年一月十五日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1995年9月28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号发布  根据1998年1月4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镇个人建造住宅规划管理办法〉等61件规章的决定》和2002年1月15日《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节约能源,减少污染,适应生产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电联产、区域锅炉、自备电站、工业余热、燃气、核能等集中供热和分散锅炉供热。
  本办法所称热源单位,是指为供热单位生产、提供热能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是指利用热源单位提供的热能从事供热经营、既生产热能又从事供热经营或生产热能为本单位职工供热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户,是指使用城市供热的单位(含产权单位和使用单位)和个人(含产权人和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供热应当坚持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效率低、污染大的分散锅炉供热,实行统一规划,行业管理,多家经营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实行有利于城市供热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供热的现代化水平。
  第六条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市规划、房产、计划、环保、劳动、物价、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在供热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城市供热发展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查批准。
  第九条新建、扩建、改建的供热工程(含分散锅炉建设)必须符合城市供热发展规划,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进行建设。
  第十条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并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供热工程施工质量监督,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竣工技术资料。
  第十二条对集中供热区域内现有的分散锅炉,应当按照城市供热发展规划进行改造,实行集中供热。
  第十三条集中供热建设资金可采取国家投资、地方自筹、受益单位集资、城市建设维护费、环境污染治理费以及利用外资和银行贷款等多渠道筹措。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四条从事经营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按城市供热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经资质审查初审合格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五条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当签订《供热合同》,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当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供热参数应当达到供热运行要求,不准擅自停止供热。
  城市供热的室内温度,应当达到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室温合格率达到百分之九十八以上。
  第十七条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对其管护的供热设施定期检查,及时维修,保证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的设施发生故障停热时,应当通知用户并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供热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和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执行服务规范和标准,尽职尽责,秉公办事,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条司炉和运行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持证上岗,执行操作规程,确保安全运行。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一条需要用热的用户,应当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
  第二十二条用户增加、减少用热面积或更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未办理减少面积手续的,仍按原面积收取热费;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的,仍由原房屋产权人或承租人缴纳热费。
  用户需要改变内网管径和设施,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手续后方可施工。未办理手续擅自施工的,限期拆除,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单位要求在内网上安装计量仪表;
  (二)内网系统的改造符合供热的技术标准;
  (三)按规定采取防寒保护措施;
  (四)每年用热前对内网管道和设施进行检修,保证完好。
  第二十四条用户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接通管网、增加供热管线或散热器、扩大用热面积;
  (二)在供热设备上安装放水装置;
  (三)擅自安装或启闭控制装置;
  (四)改变热用途;
  (五)跑、冒、滴、漏,浪费用热;
  (六)其它有损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的行为。
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五条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或构筑物;
  (二)挖坑、掘土、打桩;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废水;
  (五)其它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在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垂直地面上,禁止种植树木、埋设线杆。
  第二十六条占、压或施工造成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损坏的,由占、压或施工者承担责任;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造成占、压物损害的,由占、压者承担责任。
  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出现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拆除占、压物,损失由占、压者承担。
  第二十七条集中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的维修和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热源厂区内的供热管线及供热设施,由热源单位负责;
  (二)热源厂区外的主干线、支户线,由供热单位负责;
  (三)用热单位的入户线、庭院管网及室内供热设施,由房屋产权单位负责。分散锅炉供热的锅炉、管网及附属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维修和养护。
  第二十八条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供热设施的巡视检查,防止跑、冒、滴、漏和其它浪费用热。用户有义务保护城市供热设施。发现供热设施损坏,应当及时通知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维护和检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抢修。
  第二十九条城市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先施工,后补办手续,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供热单位,保证抢修及时进行。
  第三十条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共同管理,用热单位安装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用热单位共同管理。双方对计量发生争议时,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十一条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经技术监督部门检定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供热的计量仪表应当进行周期检定。
  第三十二条规划部门审批涉及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项目,应当与供热单位会签。工程施工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供热单位监督实施。
  第三十三条禁止损坏或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的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确需改拆、移动的,应当经供热单位同意。
  第三十四条未经供热单位同意,禁止将自建的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
  第三十五条禁止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六条单位用户使用工业蒸汽的热费,按计量仪表读数收费。
  单位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建筑层高三米和三米以下的,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层高三米以上的,按下列规定计收:
  (一)层高三米以上,四米和四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三倍;
  (二)层高四米以上,五米和五米以下的,加收零点五倍;
  (三)层高五米以上,六米和六米以下的,加收一倍;
  (四)层高六米以上的,加收二倍;
  居民用户采暖用热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按建筑面积收费标准计收;使用分散锅炉供热,按使用面积收费标准计收。
  第三十七条使用工业蒸气用户,每月十日前应当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量热费的百分之五十,月底结清。用户每年五月一日至十月二十五日应当向供热单位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用户,一次缴清有困难的,十月二十五日前至少缴纳下一个采暖期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热费,年末前应当足额缴清。
  第三十八条用户的热费,使用集中供热的,由产权单位收缴后,向供热单位缴纳;使用分散锅炉供热的,直接向供热单位缴纳。供热单位可以向人民银行申请特约委托收款。居民用户的热费,有工作单位的,由单位统一缴纳,无工作单位(含停薪留职人员)的,由个人缴纳。
  第三十九条拖欠热费的单位或个人应当按规定的期限补缴热费;一次补缴有困难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同供热单位签订补缴热费协议,按期偿还。
  第四十条新建房屋在尚未进户空闲期间的热费,由建筑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建设供热工程的,责令停建,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限期拆除,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二)供热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限期验收,经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建设单位供热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的罚款;
  (三)供热单位未办理资质审查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擅自经营城市供热的,责令停止供热,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的2倍至5倍罚款;
  (四)未按规定的日期供热或停热、擅自停止供热,室温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改正,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五)在距供热管网及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内从事影响供热管网安全活动的,限期清除、拆除或改正,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供热单位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用户有损害供热设施或影响供热行为的,责令恢复原状,收取十倍至二十倍的热损失费;
  (二)工程施工影响供热设施安全未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三倍至五倍赔偿;
  (三)擅自改拆、移动供热单位管网、标志、井盖、阀门、仪表等供热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按直接经济损失的五倍至十倍赔偿;
  (四)未经供热单位同意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供热管网连接,符合条件的,限期补办手续;不符合条件的,责令拆除;并收取自接热之日起至发现之日止一倍至三倍的热费;
  (五)破坏、盗卖城市供热设施的,责令赔偿,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四十三条逾期未缴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千分之一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热费情节严重的,供热单位或者房产管护单位可以按国家规定的程序暂缓供热、限热或停止供热。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罚没使用的票据和罚没的处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县(市)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十月一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和一九九O年九月二十三日发布的《哈尔滨市锅炉供暖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决定






  市人民政府决定将《哈尔滨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供热的行业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