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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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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1号)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已于2013年8月1日经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公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8月1 日



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


2001年10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通过 2013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条例。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前款所称的用人单位。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和谐劳动关系建设和劳动合同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规范劳动关系的政策措施,按照各自权限及时调整、发布最低工资标准和企业工资指导线。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劳动合同制度的实施与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基层公共服务平台,做好本辖区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规范劳动用工,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七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对用人单位制定、实施劳动规章制度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安全生产状况、职业危害、劳动报酬、社会保险以及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向劳动者收取押金和其他财物。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健康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等基本情况,核对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等相关证件,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或者提供。


  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向用人单位如实说明。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对劳动者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除依法应当公开的内容外,未经劳动者同意,不得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接受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必备条款。


  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竞业限制、福利待遇等事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或者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三个月内,再次与劳动者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视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续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是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视为与劳动者已经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字或者盖章生效。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用人单位不得替劳动者保管。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劳动用工信息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与变更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应当继续履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投资人等事项,以及劳动者变更姓名的,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相应条款,但是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新上岗劳动者参加安全生产、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技能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等培训。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以货币形式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支付的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经济效益情况,参照当地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人力资源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和本地区、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等因素,制定工资调整实施方案,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


  变更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载明变更的内容、日期,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签字或者盖章。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可以中止: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因涉嫌违法犯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因不可抗力致使劳动合同暂时不能履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劳动合同中止期间,劳动关系保留,劳动合同暂停履行,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劳动报酬并停止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合同中止期间不计算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动合同中止履行的情形消失,除已经无法履行的外,应当恢复履行。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二十七条 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十八条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七)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仍然不与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而终止劳动关系的;


  (八)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九)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十)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者的身体状况安排适当的工作;因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结清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其他费用。


  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地点办理工作交接,归还用人单位的生产工具、技术资料等财物;用人单位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时支付。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三十一条 企业应当与职工一方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集体协商主要采用协商会议的形式。


  企业与职工一方通过平等协商,可以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劳动定额管理以及女职工、残疾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也可以订立专项集体合同。订立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或者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第三十二条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与企业订立;尚未建立工会的企业,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企业订立。


  第三十三条 集体合同对企业及其劳动者具有约束力。


  企业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企业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与集体合同相抵触。


  第三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依照法定程序产生,代表本方利益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双方的代表人数应当对等,各方至少三人,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第三十五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真实反映本方意愿,维护本方合法权益,接受本方人员咨询和监督。


  集体协商双方均有义务向对方提供与集体合同内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涉及国家秘密或者企业商业秘密的,双方代表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保障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集体协商代表参加集体协商视为提供正常劳动。


  第三十七条 企业不得因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履行其职责而调整其工作岗位、免除其职务、降低其职级或者工资福利待遇、解除其劳动合同。


  集体协商代表履行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集体协商代表不同意自动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三十八条 集体协商一方有权向对方提出进行集体协商的要求,另一方应当在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应,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第三十九条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主持,并按照规定程序进行。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形成集体合同草案,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出现意外情形时,可以中止协商。再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由双方商定。


  第四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职工出席,且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或者全体职工半数以上同意,集体合同草案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通过后,由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签字,订立集体合同;未获通过的,双方代表应当重新协商修改。


  区域性、行业性集体合同草案,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征求有关企业和职工的意见。


  第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自集体合同订立之日起十日内将集体合同文本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对集体合同双方主体及其代表资格、协商程序和合同内容等进行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送达双方协商代表。经审查认为集体合同违法提出异议的,双方协商代表应当对提出异议的有关事项进行集体协商,重新订立集体合同,并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重新报送审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第四十二条 集体合同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


  集体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内,任何一方均可向对方提出重新订立的要求。


  第四十三条 集体协商双方代表经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集体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按照规定的程序,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


  变更后的集体合同应当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审查。


  第四十四条 集体协商代表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生效的集体合同以适当的形式向本方全体成员公布。


  工会或者职工一方应当将生效的集体合同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全面履行集体合同,有权对对方履行情况进行监督。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集体合同的履行情况,接受监督。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工会和企业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协调处理集体合同争议。


  因订立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通过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协调处理。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四十八条 劳务派遣用工是劳动合同用工的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一年之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比例。


  第四十九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许可,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


  第五十条 用工单位应当保障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职工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第五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具备下列内容:


  (一)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派遣期限、岗位和人员数量;


  (三)劳动报酬、社会保险费、劳务派遣服务费以及支付方式;


  (四)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危害防治;


  (五)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五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自劳务派遣协议订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劳务派遣协议文本以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岗位情况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因劳务派遣单位关闭、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致使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解除,用工单位继续使用该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与该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五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经劳动者同意公开或者利用其个人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将生效后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动者本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安排下继续提供劳动,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将其违法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取消其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评优评先资格;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建立集体协商制度实行民主管理的;


  (二)拒绝就订立集体合同与职工一方进行集体协商或者故意拖延订立集体合同的;


  (三)不提供或者不如实向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提供订立集体合同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四)打击报复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违法解除职工一方集体协商代表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规章制度规定的劳动条件、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六)与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低于集体合同规定的;


  (七)未将集体合同文本、劳动用工信息、工资调整实施方案报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备案的。


  第五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已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以及年满十六周岁的在校学生的,应当与被招用人员订立书面劳务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山东省企业集体合同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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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修正)
广东省人民政府


1994年9月30日粤府(1994)117号发布 根据1998年4月28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36号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关于法律责任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对本省区域内违反商检法规规定的行为,按本办法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法》法定检验规定的行为:
(一)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二)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
(三)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四)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后须在口岸换证,但未报经口岸商检机构查验换证而出口的;
(五)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包装容器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法》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条 有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下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1%以上、2%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情节严重或者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总值在20万元以上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2%以上、5%以下的罚款。
第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商检强制管理的行为: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商品的;
(三)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四)擅自调换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商品,或者改变其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后出口的;
(五)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或者损毁、调换商检机构加施于样品上的标志、封识的;
(六)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七)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八)编造、改变进出口商品的名称后报验,骗取有关商检证单的;
(九)向商检机构报验时,故意多报或者少报进出口商品的数量、重量超过10%,或者伪报商品总值超过10%,而不能提供正当理由的;
(十)申请商检机构签发有关产地证书时,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其商品的原材料、组件的成份、来源以及其他必须如实申报情况的。
第六条 有第五条所列行为之一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初犯并且情节较轻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总值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重犯或者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处以该商品总值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第七条 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一)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暂停接受报验,并可处以该商品
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二)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
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三)获得商检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的业务并责令其限期改进,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撤销其认可资格;
(四)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或者虽经批准但擅自扩大有关业务范围的,除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处其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第九条 商检机构对查证属实的假冒伪劣出口商品,可以监督销毁,并可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该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当事人的行为同时违反商检法规的多项规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十二条 对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处罚,由有关商检机构的局长决定,但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报经广东商检局批准:
(一)罚款金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监督销毁的商品总值在10万元以上的,但该商品属于不立即销毁可能会对人身或者环境造成重大伤害或者污染的,可在销毁后3日内报告;
(三)停止接受报验30日以上的;
(四)撤销有关质量认证、质量许可、卫生注册登记、检验机构认可、检验员认可证书或者资格的;原证书如属于国家商检局批准颁发的,由广东商检局报国家商检局批准。
第十三条 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以下权利: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据、帐册、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查看、拍摄与案件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的商品加施封识。
第十四条 商检机构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扣留。
第十五条 商检机构对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和第八条所列行为的查处,可以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进行。
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第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向当事人发出处罚决定书。
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
有关商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将不予受理的理由和裁决通知当事人;对受理的,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6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不受理复议的裁决不服或者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不予受理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或者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处罚或者复议决定:
(一)当事人收到处罚通知30日内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二)当事人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15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三)当事人收到复议决定30日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第二十二条 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可以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以留置送达、邮寄送达,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日期为送达日期。无法送达的应当公告,公告30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三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金额以人民币计算。
第二十五条 处罚决定书、不受理复议裁决书和复议决定书的格式,由广东商检局统一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广东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广东省人民政府决定修改《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省政府1994年9月30日以粤府〔1994〕117号文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报关前不向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或报验的;”
删去第三条第(七)项。
2.第五条第(六)项修改为:“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及封识的;”
第五条第(七)项修改为:“擅自损毁或者不按规定使用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标志的;”
3.第七条第一句修改为:“违反有关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认证、质量许可、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等规定的,按照以下规定处罚:”
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停接受报验并责令其限期改进。经责令限期改进后,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撤
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
第七条第(五)项单列一条并修改为:“第八条 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或者报验员有违反商检规定行为的,暂时停止检验、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认可或者注册资格。”
4.原第八条相应改为第九条,内容不变。
5.原第九条修改为:“第十条 有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行为的,按照以下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一)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其非法的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删去原第十条。
7.原第十六条修改为:“第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应受处罚的行为,在2年以后发现的,免于处罚。”
8.原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八条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994年9月30日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法人之间,法人与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都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统一管理经济合同的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主要职责: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规和有关政策,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办理经济合同鉴证;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查处利用
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仲裁经济合同纠纷。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设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制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企业依法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并把履行合同的情况作为考核企业的一项经济指标。
第五条 各企业单位(含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下同)的专职或兼职合同管理人员,协助企业领导制定本企业管理经济合同的规章制度,监督检查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并根据法人授权办理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有关事宜,签发《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含信用社等其他金融机构,下同),在办理信贷、结算时,有权查验经济合同和有关资料,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无效经济合同或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有权拒绝办理贷款和结算,并应及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七条 各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要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填报《山东省经济合同签订履行情况统计表》。
第八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均应采用书面形式。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双方必须签字、盖章。
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达成协议的信件、电报、电传,可以视为书面合同。要货单、调拨单、计划衔接表不能代替经济合同。
企业凭《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法人授权委托书》签订经济合同,委托代理签订经济合同的,授权要明确具体。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所签订的经济合同应依法承担经济责任。
第九条 经济合同鉴证与公证均实行自愿原则(国家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除外)。
经济合同的鉴证或公证,一般在经济合同的签订地或履行地办理。当事人均不在经济合同签订地或履行地的,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所在地办理。
第十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应承担违约责任。
当事人一方由于上级机关的原因,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先由违约方按规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金、赔偿金,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再由上级机关负责处理违约方因此受到的损失。
经过鉴证或公证的经济合同,其变更、解除文件副本必须送原鉴证或公证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违约,使国家财产或社会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当事人不予追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查处,收缴违约方应偿付的违约金和赔偿金,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关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经济合同纠纷当事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无效经济合同的确认权归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人民法院。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监督检查、鉴证和仲裁中发现的,或业务主管部门和银行提起的,或当事人一方或第三者揭发的无效经济合同,经过调查核实后,依法进行确认处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认无效经济合同不服的,可在收到确认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期满不申请复议,确认书生效。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为终局确认。对已生效的确认书,当事人仍不执行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
据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案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处理,并发出处理决定书,当事人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
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企业开户银行收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无效经济合同确认书、违法合同处理决定书、保全措施裁定书以及出具的冻结、划拨通知书后,应协助冰结、划拨当事人款项。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企业或个人,视情节轻重,危害大小,给予通报批评、追缴非法所得、罚款、没收用于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检举、揭发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对检举、揭发有功的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案件处理中需要调查取证时,有关单位和人员应给予积极协助,如实提供情况,出具证明材料,不得包庇隐瞒。
第十九条 在企业中开展“重合同、守信用”活动,对被评选为“重合同、守信用”的企业,发给《“重合同、守信用”企业证书》。具体评选办法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二十条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之间的经济合同,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