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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0:33:39  浏览:89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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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


财税〔2013〕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以下简称核定扣除试点)工作,经研究决定,扩大实行核定扣除试点的行业范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工作。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和财政部门制定的关于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扣除标准等内容的文件,需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单局备案后公布。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各地区试点工作进展情况,不定期公布部分产品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核定扣除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各地财税机关要积极推进试点各项工作,妥善解决试点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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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办发〔2001〕73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市地税局拟定的《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和《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个人房屋装修行为的税收征管。个人房屋装修,是指在我市居住、租借或其他使用房屋的人员对居住使用的房屋进行装饰修理的建筑活动。
第三条 凡从事个人房屋装修业务的单位、工程承包人和其他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按照本办法在从事装修工程的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房屋装修业务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5%。
(二)个人房屋装修各项税费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注:1.近郊十二区指渝中区、大渡口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北碚区、渝北区、巴南区及北部新区、经开区、高新区。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低于上述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有装修工程合同且合同所定价款真实的,以装修双方结算的价款(包括装修工程中的原材料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作为计税营业额,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营业额×综合征收率
(二)凡未提供装修工程合同或按合同所定价款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装修房屋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重庆市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采取委托代征的方式,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各街道办事处(居委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七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本辖区内的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由代征单位设立纳税保证金帐户。纳税保证金帐户仅限于纳税保证金的存取。
第八条 纳税人与住户订立装修合同或口头协议后,在进场开工之前,应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领取并据实填写《重庆市承建个人房屋装修工程纳税登记审核表》(以下简称《登记审核表》),并带下列资料到工程所在地的代征单位进行工程申报。
(一)税务登记证或注册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临时施工队凭负责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三)工程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四)填写完整的《登记审核表》。
代征单位对纳税人的资料进行核对,并在上述复印件上加盖
“经审核与原件无误”字样印章,将相关原件退还纳税人。
第九条 对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代征单位在纳税人办理开工手续时,应收取一定的纳税保证金,并开具纳税保证金收据。
对纳税人暂时无力缴纳纳税保证金的,经与住户协商同意后,可暂由住户垫付,并办理《个人房屋装修垫付纳税保证金协议书》,由住户与纳税人在结算工程款时扣回。
第十条 纳税人需开具发票的,一般应凭《登记审核表》及税收完税证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填开建安发票手续,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予以开具。对代征业务量大、票证管理制度健全的代征单位,经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审核批准,也可由代征单位填开建安发票。
第十一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到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领取税收完税证(加盖征税专用章)、建安发票(加盖发票查验章)及纳税保证金收据。
代征单位要按规定填开和保管税收票证和收据。不得收取纳税保证金不开收据;不得收税不开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税收完税证;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撕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结报和管理税款、纳税保证金、税收票证。
纳税保证金由代征单位及时存入纳税保证金帐户。工程完工并结算税款时,纳税人凭纳税保证金收据向代征单位办理税款结算手续。代征单位按实际工程结清税款并开具税收完税证。纳税人可用已缴纳的纳税保证金抵扣应缴税款,多退少补。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房屋装修工程报表》,同时将纳税人填写的《登记审核表》和相关登记资料复印件报送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三条 代征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纳税人未办理申报登记、填写《登记审核表》的;
(二)纳税人在申报登记时提供虚假材料的;
(三)未进行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拒绝缴纳纳税保证金的;
(四)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拒绝缴纳税款的;
(五)纳税人在装修工程完工后未完清税款并逃逸的。
第十四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负责提供发票、收据及税收完税证,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并妥善保管税收票据,及时结报税款。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票据的领发结报,税款和纳税保证金的清缴,税款和报表的汇总统计,代征资料的存档等工作,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都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税款、票据的安全。
第十五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重庆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个人出租房屋税收征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拥有房屋所有权、使用权的个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均为本办法的纳税人。
第三条 个人出租房屋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应按本办法在房屋所在地就地缴纳营业税、个人所得税、房产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等。上述各项税费按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进行征收。
第四条 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或每平方米核定税额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的综合征收率为7.5%;
(二)个人出租房屋各项税费每平方米核定的最低税额标准如下:
表一: 单位:元

类型 每平方米 用途 核定最低税额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 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6.00 4.50 2.60 1.40 0.80
生 产 2.50 1.80 1.20 0.80 0.50
写字间 2.00 1.70 1.20 0.90 0.70
仓 库 1.00 0.80 0.60 0.40 0.30
住 宅 1.00 0.70 0.60 0.50 0.40

表二: 单位:元

一类 地区 二类 地区 三类 地区 四类地区 五类 地区
经 营 1.50 1.10 0.85 0.60 0.35
生 产 1.00 0.80 0.60 0.40 0.20
写字间 0.50 0.40 0.30 0.25 0.20
仓 库 0.35 0.30 0.25 0.20 0.10
住 宅 0.40 0.35 0.30 0.25 0.20

注:1.房屋地区类别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自行确定。涪陵区、渝中区、江北区、沙坪坝区、九龙坡区、南岸区及北部新区按表一执行;经开区、高新区按表一的一至三类地区执行;其他区县(自治县、市)按表二执行。地区类别的划分应以街道划分为主,租金收入高的街道为一类,次之的为二类,以此类推,最低的为五类。
2.每平方米核定税额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按不得低于上述最低税额标准自行确定,并报市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五条 个人出租房屋按以下计征方式确定应纳税额。
(一)对租金收入申报属实,能提供真实有效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的,以租金收入按本办法规定的综合征收率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租金收入×综合征收率
(二)对租金收入申报不实,不能提供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或按提供的合同、协议和收费依据记载的租金收入计算的税额低于同类地区每平方米最低核定税额的,按该地区规定的每平方米核定税额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出租房的使用面积×每平方米核定税额
第六条 个人出租房屋税款的纳税期限,分别为1个月、1个季度或半年。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大小等情况分别核定。
第七条 个人出租房屋的税款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征收,也可以由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委托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建设管理部门等(以下简称代征单位)代征。
第八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与代征单位签定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单位负责人须在代征税款协议书上签名)。
第九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具体负责各项税款的代征工作。代征税款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严禁以其他凭证代替“税收完税证”。代征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税收完税证,不得涂改、分联填写,不得收税不开票。填写错误的票证要全套保存,不得销毁。丢失税票的,代征单位应及时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代征单位应指定专人管理结报税收完税证。
代征单位应及时按税务机关的规定解缴结算税款,并在次月10日内向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填报上月《委托代征个人出租房屋税款报表》。
第十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人员的业务培训和政策辅导,指导其正确执行税收政策,正确使用税收完税证,及时结报税收票款,妥善保管税收票据。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应加强对代征单位和代征工作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对税收完税证的领发结报,税款的清缴,报表的统计等要建立制度,落实责任,定期考核,确保代征工作的正常运转和国家税款、税收票据的安全。
第十一条 各区县(自治县、市)地方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向代征单位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二条 凡找不到出租人的,税款由承租人代扣代缴,然后由承租人从应交租金内扣回。
第十三条 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费人员或下岗职工出租房屋月租金收入不足300元的,免交出租房屋的相关税款。
第十四条 属本办法管辖的纳税人和代扣代缴义务人应按照本办法按时足额缴纳税款或代扣代缴税款。拒不执行本办法的,代征单位应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由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装修房屋类型 每平方米核定税额(单位:元)
近郊十二区 其他区县(自治县、市)
普通住房 不低于4.00 不低于2.00
复式房(含跃层式、错层式和别墅) 不低于6.00 不低于3.00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和《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政发〔2008〕78号

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级国家行政机关各委办局(司行社区):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大理白族自治州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切实解决农村贫困人口的生活困难,根据国务院《关于在全国建立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试行)》的相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特殊困难家庭给予生活救助的新型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条 实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保障农村特困群众基本生活原则;

  (二)保障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原则;

  (三)政府救助与劳动自救和社会救助相结合原则;

  (四)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五)以户施保、分类施保、差额补助、动态管理原则;

  (六)“一评、三审、两公示”原则;

  (七)保障资金实行社会化发放原则;

  (八)属地管理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牵头协调扶贫、统计、发展改革、审计等部门做好相关工作,协调财政部门按照规定落实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审核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的委托,承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调查核实和民主评议等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充实低保工作机构和人员,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尤其要妥善解决好乡镇有人、有钱办事的问题。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推进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法制化、规范化、信息化和社会化进程,提高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保障范围和对象

  第七条 持有大理州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凡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都应纳入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农村人口与城镇人口混合家庭中已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不再纳入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范围。

  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岳父母或公婆)、配偶、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其他具有法定赡养、扶养或抚养义务关系的亲属。

  第八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纯收入低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具有当地常住户口的农村居民,主要包括以下几类人员:

  (一)因家庭成员患病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家庭主要劳动力残疾或年老体弱导致丧失、缺乏劳动力或劳动力低下,致使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三)因生存条件恶劣,自身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四)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居民。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一)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二)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在读学生除外)或自身有维持基本生活能力而不从事生产劳动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弄虚作假或拒绝调查的;

  (四)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义务人有赡养、扶养(抚养)能力但未履行义务的;

  (五)年内购买价值超过低保标准5倍以上非生活必需品的;

  (六)正在服刑、劳教的;

  (七)各级人民政府认定不能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其他人员。

  符合农村五保供养条件且已纳入五保供养范围的,不再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



第三章 家庭收入核实

  第十条 农村居民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全年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总和,包括:

  (一)从事农、副业生产及其他合法劳动经营收入;

  (二)法定赡养(扶养、抚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扶养、抚养)费;

  (三)出租或变卖家庭财产获得的收入;

  (四)依法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赠予;

  (五)存款及利息、有价证券及红利;

  (六)其他应当计入的合法收入。

  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一般以上年度的家庭收入为基数,年与年间家庭人均收入差距较大的,可按照最近两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具体计算方法为:上年度家庭年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十一条 下列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领取的各类优待金、抚恤金、补助费、护理费、保健金、丧葬费;

  (二)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对国家、社会和人民作出特殊贡献人员的奖励金;

  (三)在校学生的各类奖学金、助学金、勤工俭学、寄宿制学生生活补助收入及由政府和社会给予困难学生的其它补助金、救助金;

  (四)因工(公)负伤和意外伤害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死亡人员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等;

  (五)独生子女费、农村计划生育政策奖励扶助金;

  (六)按规定享受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偿和医疗救助金;

  (七)政府、社会或个人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抚慰金;

  (八)政府给予的生产性补助资金;

  (九)各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不应计入的其它收入。



第四章 保障标准制定与调整

  第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会同财政、扶贫、发改、统计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实施。

  第十三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应按照能够维持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吃饭、穿衣、用水、用电、燃料等费用,并适当考虑未成年人的义务教育费用合理确定。各地确定的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得低于国家确定的上年度农村绝对贫困标准。

  第十四条 在研究制定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时,要遵循标准适度、量力而行的原则。所制定的标准既要能保障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又要防止标准过高,以充分调动劳动者生产积极性。

第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要随着当地生活必需品价格变化和人民生活水平、农村绝对贫困标准的提高适时进行调整。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六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属地管理,以户为单位,由户主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无书写能力的,可委托他人代写申请或由村民小组提名申请。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必须如实反映家庭成员及家庭经济收入情况,并提供居民户口本、居民身份证、家庭收入状况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对于人户分离的困难家庭,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应在户籍所在地提出申请,申请人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要协助做好调查取证工作,并将有关证明提供给申请人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

  对于户口不在同一地点的家庭成员,只能由其中一人提出申请,并提供其他成员户口所在地乡(镇)出具的相关证明。

  对于同一家庭成员中既有农业户口又有非农业户口的,由农业户口人员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进行申请,非农业户口人员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单位配合提供家庭收入证明。

  第十八条 村(居)委会委托村民小组召开村民代表(户主)会议对申请低保的家庭进行民主评议,确定后报村民委员会审核。村民委员会应对申请人的家庭状况再次进行调查复核,提出初步审核评议意见,并在村委会和本人所在的自然村内张榜公示;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由村民委员会正式签署审核评议意见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上报的材料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审核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派出2人以上的调查员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如实填写《入户调查表》,实行谁调查谁负责,谁签字谁负责。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劳动力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抽查和复核,并结合村民民主评议情况,提出审批意见,对符合条件的,按照差额补助原则核定补助金额,并以书面形式通知乡(镇)人民政府,同时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返回所在村民委员会张榜公示,公示内容应包括享受理由、人数、时间、金额及监督举报电话等。公示7天后无异议的即填发《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有异议的,应及时核查处理;经核查确实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0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成员中,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人员应当参加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组织的公益性劳动。

  第二十二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实行动态管理,一年复核审批一次。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人均收入发生变化或户籍变更的,应当通过村民委员会及时告知主管审批机关;主管审批机关每年对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复核一次,及时办理停发、减发或者增发保障金的手续。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大理州农村低保对象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一)县(市)级工商、税务部门对低保对象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按照工商和税务的有关政策给予适当减免税费。

  (二)民政部门从医疗救助资金中代农村低保对象交个人参合费,资助其参加新农合;农村低保对象到国家认定的医疗机构就医时,医疗机构应当凭《云南省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免收其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和换药费;对大病患者在上述机构享受减免并经新农合报销后,自己承担的费用仍难以支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大理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三)建设、国土资源等部门依法对其辖区内的农村低保对象减免新建、改建住房的有关税费。

  (四)乡(镇)或村(居)委会两级要优先推荐低保对象成年子女就业;优先提供生产技术、信息服务。

  (五)低保家庭免交村级公益事业费;保障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免除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六)其他与生活直接相关的水电、燃煤(燃气)、广电等部门,也要对农村低保对象的生活给予必要的扶持和优惠。

  (七)享受国家和各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扶持、优惠政策。



第七章 保障资金管理与发放

  第二十四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坚持分级负担、多方筹措的原则,纳入社会救助资金专户,实行专项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州、县(市)民政部门应当在每年编制下年预算时,将农村低保资金编入部门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下年财政预算。

  第二十五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实行社会化按月发放,在核实保障对象家庭收入的基础上,按照其家庭困难程度和类别实行分类分档发放;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发放,有条件的地方,要积极推行国库集中支付方式,通过金融代理机构实行“一折通”发放;对个别交通不便的边远山区暂时可以实行现金发放。对行动不便的低保对象,可委托村(居)委会人员代领并送到户。

  低保金发放和领取手续必须完备,杜绝冒领、少发、欠发、扣发低保金或搭车收费等现象发生,确保低保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六条 积极鼓励和倡导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助和资助,所捐的资金按照捐赠者意愿或纳入同级预算管理,专项用于补助和改善低保对象的基本生活。



第八章 相关制度建设

  第二十七条 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应当逐步实行信息化管理。各级民政部门和乡(镇)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机构应当按时做好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统计数据的采集、整理、汇总、报送工作,并接受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监督及查询。

  第二十八条 加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管理标准化建设,做到一县(市)一室,一乡(镇)一柜,一村一盒,一户一袋,材料齐全,查阅方便。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办事程序、保障标准、保障对象、保障资金发放、实际补差标准等实行公开,并设立举报箱和投诉电话,受理举报、投诉,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积极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进行检查,依法对违法、违纪、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农村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市)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保障金并终止其低保待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或家庭人口减少,不按规定告知户口所在地村(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其他违反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从事农村低保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纪检监察机关对相关责任人进行行政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审批,或者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享受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对象,擅自批准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贪污、挪用、冒领、扣压、拖欠、截留、挤占农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优亲厚友、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

  第三十三条 农村居民对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作出的不批准或减发、停发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决定等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法或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工作细则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工作细则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大理白族自治州城乡医疗救助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州社会保障体系,规范完善我州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4〕号158文件)精神,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城乡医疗救助制度是指通过政府拨款和社会各界自愿捐助等多渠道筹资,对城乡低保对象和农村五保户、城乡贫困家庭实行医疗救助的制度。

  第三条 各县市要从当地实际出发建立城乡医疗救助制度,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 



第二章 救助范围和对象

  第四条 城乡医疗救助范围主要是经县级民政部门最终核定的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和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具体救助对象为:

  (一)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的人员。

  (二)虽已参加城镇职工(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职工医疗互助活动,但家庭特别困难,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城市低保人员。

  ﹙三)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中虽已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但个人负担医疗费仍过高的人员。

  (四)经县、市民政部门认定需要救助的其它特殊困难的人员。

  因交通事故、打架斗殴、吸毒、酗酒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造成伤害的人员不在救助范围内。



第三章 救助方式

  第五条 城乡医疗救助主要针对住院医疗救助,住院医疗救助实行医前救助、医中救助、医后救助三种形式。

  第六条 住院医疗救助的方式

  (一)医前救助是对生活确实特别困难,已确诊需住院治疗的对象给予一定金额的救助。

  (二)医中救助是救助对象在住院治疗期间给予一定治疗费用的救助。 

  (三)医后救助是救助对象住院治疗总费用中,扣除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部分以外个人负担部分超过一定金额的按规定比例给予救助。

  第七条 城市低保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个人免缴参保费,农村低保对象和五保供养对象全额资助其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八条 城市医疗救助的定点医院为城镇职工(居民)医疗保险定点医院,农村医疗救助定点医院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院。



第四章 救助标准

  第九条 住院医疗救助按以下标准给予救助:

  (一)医前救助。对申请医前救助的对象,凭医院首次出具的原始医疗诊断书、病历、医院检查记录、医院出具的治病所需费用证明、村(居)委会生活困难证明等相关材料,经规定程序审核、审批后,按医院出具的所需医疗费用的5%进行医前救助。

  (二)医中救助。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可享受“三大常规”检查费、胸片检查费、普通床位费、护理费个人承担部分各40%的医中救助。 

  (三)医后救助。救助对象一般按其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总额的10%给予救助。

  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每人每年累计救助金额一般不超过3000元,对个人年累计负担医药费特别巨大而又特别困难的人员,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适当提高救助标准,但一年累计救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

  第十条 核定个人年累计负担医疗费用不包含下列费用: 

  (一)一般门诊发生的费用; 

  (二)医保部门按规定应报销的费用; 

  (三)所在单位为其所报销的费用; 

  (四)各种商业保险赔付的医疗保险金; 

  (五)农村低保对象、五保供养对象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所报销的费用; 

  (六)社会各界互助帮扶给予救助的资金。



第五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城乡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申请人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向﹙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提供医疗诊断书、医疗费用收据、病史材料、领取的医保金额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凭证、社会互助帮困情况证明等,经﹙村﹚居委会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后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申请书和有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上报县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乡镇上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复审核实。对符合医疗救助条件的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金额,对不符合享受医疗救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医疗救助金由乡镇人民政府民政所(办)发放,或由县级民政部门通过银行、邮局等方式直接支付给救助对象。



第六章 资金的筹集

  第十六条 各县市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各县市政府每年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州财政对各县市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给予适当补助。

  (三)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第十七条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每年从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的工作经费,用于医疗救助对象的调查、建档等相关工作的支出。



第七章 医疗服务和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县市卫生部门要按照“布局合理、数量适宜、满足需要、方便就近”的原则,在城乡选择和确定提供医疗救助服务好的医疗卫生机构,为城乡医疗救助对象提供价廉质优的服务。 

  第二十条 卫生部门要协助民政部门,参照当地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甲类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医疗保险基本用药目录、医疗检查项目以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制订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服务标准,引导医疗机构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因病施治,控制和降低医药费用,保证医疗质量和安全。 

  第二十一条 承担为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医疗服务的诊疗规范和操作规程。 

第二十二条 城乡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到州内医保或新农合定点医院门诊治病,凭《城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农村五保供养证》免交挂号费、诊查费、普通注射费、换药费。



第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要结合当地实际制订城乡医疗救助的具体实施办法,医疗救助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第二十四条 各县市民政部门要认真调查研究,掌握情况,建章立制,完善程序,并做好综合协调工作。要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医疗救助公示制度,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 各级卫生部门应加强对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六条 各级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管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按时拨付和合理使用,杜绝挤占挪用等情况的发生。

  第二十七条 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积极配合医疗救助的调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等违法违纪行为,由县市纪检、监察、司法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和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