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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培训对我国法官教育之借鉴/李颖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3:37:30  浏览:97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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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法官培训对我国法官教育之借鉴
李 颖

  2000年4月中旬,江苏省法官协会11位高级法官应美国司法学院的邀请,在美国司法学院接受了为期一周的正规培训。在整个培训过程中,我们与美国及其他国家的法官朝夕相处,对美国法官的续职培训有了一些较为深入的体验。我认为,这对于我国目前正在进行的法官教育培训改革有一定的启示和借鉴作用。就此,我谈谈自己的感受和体会,未尽之处还请大家指正。
一、美国法官培训的教育方式和教学方法
  美国司法学院负责接待我们的国际部主任佩姬小姐说,世界各国及美国各州法官在一起学习、生活可以相互交流,彼此增进了解,取他人之长,补已之短。美国国家司法学院也正是因为与国际交流甚少,才能更多汲取各国法学教育之精华,不断改进教学方法。
  (一)教育方式。美国各州设有法官协会负责培训各州法官,而全国性的法官正规教育培训唯有国家司法学院承担。设在美国内华达州利诺城的美国国家司法学院职能单一,即以培训美国法官为其主要职能,同时还培训来自世界各地的法官。美国的法官参加续职培训采取自愿报名方式。每年初,学院向全国各法院发行一本关于该年度学院培训计划,其中包含全年培训班各其课程设置,任课教员背景,培训的名额、时间、经费等等。学院还通过互联网公布培训消息。全美各地法院法官根据个人需要,通过互联网报名,各培训班报名限定报名截止日期。培训班均为一至两周短训班。每期学员人数在60人左右。培训费及食宿费用虽高,但也由法官个人自理。学院为法官及法官教员提供设施良好的食宿条件。
  美国国家司法学院除有自己的专职教员外,主要师资来自全美各级联邦或州法院的著名法官或资深法官。由于美国实行联邦制,除联邦宪法外,各州均有自己的法律体系,法官对案件的裁判有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来学院授课的法官尽可渲染本州的司法特色和自己对司法原则的理解,不必强求统一的规范。由于美国法学院奉行苏格拉底式的辩论法及哈佛大学法学院的个案分析教学法(后文详述),所以整个教学过程也是教与学之间呈现出互动的态势,教学气氛相当热烈。司法学院还与各州律师协会联系,聘请一些在州或全国有较大影响的律师来授课。学院拥有自己的法学教授,包括一些名望很高的退休法官或是法律逻辑学、教育心理学、电脑等专门学科的教员。
  (二)教学方法。国家司法学院的师资构成以资深法官、优秀律师、法学教授为主体。尽管他们来自不同的领域,不同的知识背景,但我发现他们的教学方法有其相同之处,即用不断提问方式启发学生的思路,同时鼓励学生向教师提问。他们的教学方法总体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种:
  1?互动式教学方法
  教师在课堂上向学生提出问题,并在课堂规定一段时间内向教师提问。从学生的角度来看,这种教学方式确有诸多可取之处:一是充分调动了学生的课堂积极性,变被动听课为主动学习。从学生主观上说,提问将引起听课者的兴趣,老师的解释有可能帮助他纠正错误观点或帮助其他听课者提高认识,或者会将问题引向深处,从而引发别人更多的问题,亦即当老师的答案明白无误时,学生不会轻易忘记。对答案不满意时,会产生更多的问题;二是学生听课时精力会高度集中,一旦开小差,不仅会在老师提问时被动难堪,而且将失去表现自己的机会。
  对授课老师来说,互动式教学对其所授课程的理论功底要求较高,一方面需要不断提高自身理论修养,提高驾驭课堂讨论的能力;另一方面可以从学生的提问中了解教学需求。对一时回答不出的提问,可以暂且不作答复,待找到答案时再向学生解释。
  2?提问式教学方法
  提问式教学方法又称苏格拉底式教学方法,是老师不断向学生提问题,务求达到学生哑口无言为止。他的道理是:第一,如果一个人不会适当的回答问题,他自然不会提出适当的问题。因此他用不断提问的方式启发学生的思维。第二,只有在不断问答、辩论和接受挑战下才能产生真理。强迫学生不断地思考问题,不计较学生思考什么,而注重学生怎样去思考,这与中国传统的教学方法形成鲜明反差。提问式教学方法可以锻炼学生的性格,使他能在高度的压力和恶劣的环境下,仍可以保持镇静,有条不紊,对答如流。同时,教师也必须不断提高自己的教学水平和拓展知识领域。当我们欣赏美国法庭聆讯或审讯时双方的唇枪舌剑、质问、盘问,甚至法官毫留情地责问律师的场景,其实是法学院课堂的延续。
  3?个案分析式教学方法
  在美国的法律学院,与苏格拉底式教学法并驾齐驱的是哈佛法学院创始的个案分析教学法,让学生从分析实际个案中发掘及了解法律的基本原则。
  个案分析教学法,启发学生将法学理论运用于审判实际中,具体操作方法各个教员可以自行设计。可以采用典型案例追溯某一法学理论产生的根源,也可以设计出某一案例由学生根据某一理论来分组进行分析等,方法多样。但这种来自实践的具有典型性的事实依据,是解决法官独立分析和自主处理问题的基础,充分发挥学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所学知识寻找解决问题的最佳途径,使知识直接转化为实际能力。教师对各组的答案逐一进行点评后,再说出美国法官的评判结果。如此分析点评后,每一个参加学习的法官都不会忘记这一课的启示。
  4?教学评估法
  学习期间,我对美国司法学院采取的教学评估法产生了浓厚的兴趣。每节课后,佩姬小姐总要求我们填写一份表格。该表是学生对教师的一个教学综合评估表。当然学生亦可对评估的某一项内容提出自己的建议。该表形式大致如下:          
  此种方式能够为织组教学者反馈很多有价值的教学信息,一方面,给织教学者可以能过学生的评估对教学方向作适度调整,选择更好的培训课题;另一方面,将综合意见反馈给教师,有利于教师对教学方法进行改进和探索,避免发生一份讲稿讲一辈子的情形发生。更为重要的是有利于组织教学者筛选师资,调选一些能够胜任法官教学的人充当教员。现在,我们提倡“法官教法官”,完全可以借鉴这种评估方法来发现适于教学的人才,尽快培养出一批自己的专家型法官教师队伍。让一个优秀的专家型学者走上讲台,其发挥的作用远远超过他个人埋头于审理案件所发挥的作用,因为他对法学理论的理解及审判实践经验技巧的演讲可能造就一批优秀法官,审结一批疑难案件。
二、美国法官教育培训与我国法官教育培训工作的比较及启示
  尽管美国法官普遍具有很高的文化素养和法律专业知识,但为继续提高法官审判水平,1963年在汤普泊法官倡导下,创建了专门从事在职法官培训的美国国家司法学院。该学院现任院长普西尼自豪地说,学院所有从事司法教育的教授都是全国最有经验的法官。迄今为止,已有5万多名法官在该学院接受培训(全美目前拥有联邦法院法官3千名左右,州法院法官3万2千名左右)。法官参加培训并没有法律规定的义务,参加培训的法官个人还要承担很高的费用,尽管如此,每年报名参加培训的全美各地法官非常踊跃。
  由于历史原因,我国地法官培训工作起步较晚,《法官法》出台以后才逐渐被提上议事日程。《法官法》第24条规定对法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法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第25条规定:国家法官院校和其他法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法官的任务。在职法官必须接受教育培训已被法律规定为法官的应尽的义务。随后,法官培训机构也逐步建立健全。1997年,国家法官学院成立,各省市都相继成立或正在筹建省一级或省市两级培训机构和培训基地,各省市都拥有一批有经验的法学师资队伍。2001年,全国法院干部业余法律大学将完成培养大专层次的学历教育,转入法官培训轨道。但尽管有法定义务也有自己的培训基地,尽管我们也尝试着办了几年法官培训班,但全国的法官培训仍显杂乱无章,如没有统一培训规划,没有统一培训教材,缺乏优良的师资队伍,没有检测培训效果的有效措施,法官参加培训与不参加培训没有任何硬性指标。
三、改革我国法官培训工作的几点设想
  借鉴美国法官培训所给予的启示,笔者想就我国法官培训工作如何进一步深入开展谈几点自己的设想和建议。
  (一)建立全国统一的法官培训管理条例
  最近最高法院下发了《法官培训条例》(征求意见稿,下简称意见稿)。《条例》的出台意味着我国法官培训管理工作即将步入正轨,法官培训有章程和制度保障指日可待。但征求意见稿中内容,尚有一些值得商榷之处。
  《意见稿》第2条规定“法官培训分为任职、晋级、续职资格培训”。法官培训的对象无疑是法官,既然已是法官,就无需再有任职培训之说。任职培训的对象应该是那些意欲当法官的人,而对这些人的培训,应当由专门法律院校来承担。法院将来的发展趋势应该是从社会招考优秀人才充实法官队伍(最高法院已作出有益尝试),法律院校毕业生也应像美国那样经过几年的法律社会实践才能报考法官。另一方面,就我们的培训机构、培训设施和培训师资来说,也不能满足这种任职培训的需求。至于院长任职培训,那就更不能算作资格培训了。我们的法院院长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其资格已经由人大考察认定,在当选那天起他就具有了法官职称,对他的培训只能是在职的培训,而非任职资格培训。
  而晋级与续职培训的目的应当一致,《法官法》将法官等级分为多层次多级别,这并不意味着最高级的法官就可以不接受培训,亦不意味心接受过晋级培训的法官就一定会向上晋升一级。所以法官培训应象美国那样统称为续职培训。
  我国目前的法官培训处于起步期,亦有人称作“补课期”,所以应根据我国法官队伍现状进行合理布局。《意见稿》提出的分级培训管理和规划缺乏现实操作性,准确把握我国法官的布局及人数才是合理规划的现实基础。如果按全国目前所具有的高级法官职称人数来统计,国家法官学院负责培训高级法官,就每三年轮训一遍的量统计,再建一所同规模的法官学院亦难于完成计划。就江苏省来看,目前达到一、二级法官就有3523名,三、四、五级法官有5004名。省一级培训机构无法完成对如此宠大队伍三年内轮训一遍的规划。若按两级培训规划来计算,前两级由省级规模的培训机构负责每三年轮训一遍,按每一个月培训120名计算,我们每年也得办十个长期培训班(一个月以上)。这一方面说明我们培训的计划超负荷,另一方面也说明我国的法官人数之宠大。在许多法院,法官职级已被行政职级所同化,有法官职称的人也许从未审理过案件。对那些有其名而无其实的法官进行培训已无必要。我们在制定培训规划的同时能否考虑精简法官队伍?
  法官法第26条规定:法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学习成绩靠什么来鉴定,最传统的方式是考试。我们通过培训实践认为培训一定要有考核。我省从去年起对全省法庭庭长进行系统法律轮训,实施《法官手册》登记制,所学课程都出题进行闭卷考试,考试成绩使用电脑管理并记入本人《法官手册》。培训考核有其积极作用,一方面能促使学员提高参训的主动性和积极性,另一方面也能为人事部门考核法官提供依据。我们认为,对成人教育考核的方式应该多样化,这还有待进一步探索。
  (二)筹建高水平的培训师资,从法官中选教官
  美国之行给我留下深刻印象的是培训我们的教授们,而其中绝大多数是来自全美各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他们理论功底扎实、实践经验丰富、授课方式无一没有独到之处,对我国目前法官培训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首先,目前培训法官的师资奇缺。过去我们培训师资主要来源于法律院校的教授、学者,他们虽有较为精深的理论水平,让听课者感觉深奥,但同时又让法官们感叹课不精彩。因为教授们所说的高论有时实在与法官们每日经手的案件相距甚远,那些深奥的东西对审判中的难题就像是远水不解近渴。美国法官培训采用以法官教法官为主的方式,想必也是他们多年以来培训经验的总结。其次我们的法官队伍中也不乏能教善授者,为何不让法官走上培训讲台一显身手?
  近期,根据江苏省法官教育培训规划,我们正在全省法院系统筹建了一支专兼职教师队伍。按照培训师资管理办法拟定的标准,这支师资力量主要由各市中级法院在本辖区法院法官中物色推荐,省法官培训机构审批并发聘书,聘期两年。两年内被聘教师享有优先接受培训权。定期召开专题教学研讨会,将培训授课的备课任务分配至每位教师手中。教师任期内必须完成规定的备课讲义和授课时,并接受系列教学评估。两年后由省法官培训机构重新选聘,优秀者续聘,并列为专家型的法官储备。如此几处聘期过后,势必形成一支优秀的法官教师队伍。不仅可以解决省级培训需求,也能解决市一级的培训师资需求,并可在全省范围内师资共享。将来全国各省市之间也可以实现互相交流,逐步会涌现出一大批专家型的法官师资,这对于提高全国法官培训工作水平和提高法官整体业务素质都极为有利。
  我们应当鼓励法官从事理论研究或鼓励他们走上法官培训的讲台。美国的一些州和联邦巡回上诉法院规定,凡在大学开设讲座或课程的法官,可以获得相应的学分,冲抵应当接受的继续教育。由此,我国法院也可以规定,凡具有一定理论研究成果或在法官培训开设一定讲座和课程的法官,可以视为接受了培训或冲抵办案数。
  此外,当前的审判工作已不再是在真空状态下,而是在一个相互联系的社会整体中运行。因此,法官必须通晓各种领域的知识而不是局限于法律知识。由此可见,在培训师资以法官为主体的前提下,一些专业技术较强的培训课仍应以专家为固定聘用对象,如涉及科技鉴定方面、精神病鉴定学方面、法律逻辑学等。
  (三)改进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
  如前所述,法官培训的教学方法大多沿用了业余大学及高等院校满堂灌式的教学方式,理应得有突破性的改革。我们不妨根据成人培训,采取形式多样的教学方式,启发参加培训的法官积极思考。其实,参加培训的法官也非常迫切想在课堂上向教授提出一些问题,并且能够得到一个满意的答复。
  借鉴美国法学教育的互动方式、辩论方式、提问方式等教学方法,也是对传统教学方式的严峻挑战。实现这一改良目标,最困难的是教师。首先,他们需要克服怕被“挂台”的心理,要树立那种乐于被问倒的心态。因为被学生问题难倒后寻找答案的过程或与学生辩论的过程同时也是教师自我提高的过程。其次,他们需要要花更多的精力去备课,去从事审判实践和教学调研,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发现法官们亟等解决的模糊理论问题,根据审判实践编写适合教学的典型案例。另外,通过采用教学评估方式,我们还可以选拔出优秀的教师。这些法官教师通过长期审判和教学的积累,在法律的某一领域将成为专家,这也是我们造就专家型法官的有效途径。
  尽管美国等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官培训并非尽善尽美,中美之间法律制度、政治环境以及法院机构组织形式也存在较大差别,但法官们所追求的司法理念应该是共同的。同时,法官必须具备精深的法律知识和高尚的职业道德也应该是相同的。美国完善的法官后续教育体系给我国法官教育培训改革提供了参考借鉴的范本。笔者感到,应尽快建立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法官教育培训体系,以适应我国法官培训的要求。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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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26号)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2001年10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市长:李春明

二OO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荆州市拍卖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证拍卖活动公开、公平、公正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以下简称《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荆州市辖区内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

第三条 依照《拍卖法》的规定,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实施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物价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分别对拍卖业实施价格管理和特种行业的治安管理。

第四条 设立拍卖企业(以下简称“拍卖人”必须具备《拍卖法》规定的条件,经省、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能开业。

第五条 拍卖活动必须遵守《拍卖法》规定的程序。拍卖人接受委托人委托拍卖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拍卖合同应当载明《拍卖法》的规定的事项,并统一使用国家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第六条 对拍卖合同实行鉴证管理。拍卖人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拍卖合同应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览证。鉴证拍卖合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拍卖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委托人身份证明;

(三)委托拍卖合同;

(四)拍卖标的所有权证明或者依法可以处分拍卖标的的证明;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严格审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保障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鉴证拍卖合同可收取鉴证费。鉴证费的收取标准严格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拍卖未成交的,不得收取鉴证费。

第八条 拍卖人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期7天到拍卖活动所工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如下:

(一)拍卖会名称和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人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明复印件;

(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媒体;

(五)拍卖标的清单;

(六)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七)委托拍卖合同;

(八)其他材料。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人的备案情况认真进行审查,并对备案情况和内容进行登记造册。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拍卖现场实施监督。拍卖人应当在拍卖现场设立监督台,并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和工作条件。现场监督人员不得少于2人。监督人员应对现场监督情况做好记录并留存,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拍卖人、委托人、况买人应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条 拍卖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加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二)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三)雇用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行为。

第十一条 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第十二条 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

(二)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拍卖应价;

(三)竞买人之间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三条 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

(一)不经拍卖竞价程序处分拍卖标的;

(二)拍卖人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空卖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

(三)拍卖人与竞买人私下约定成交价;

(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四条 拍卖人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7日内,将竞买人名单、身份证明复印件及有关拍卖资料报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健全所辖区域拍卖人的档案,对拍卖人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档案内容如下: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业管理部门的审核许可证书复印件;

(三)特种行业许可证复印件;

(四)从事拍卖业务的拍卖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基本情况;

(五)拍卖章程、委托拍卖合同示范文本、拍卖业务规则;

(六)其他有关材料。

对拍卖活动备案材料,拍卖活动现场监督记录及委托拍卖合同坚证等材料,应一亲存入档案。

第十六条 拍卖人、委托人、竟买人违反《拍卖法》及本规定,违法实施拍卖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


关于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的通知


龙政综〔2004〕16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部、委、办、局(行、社、公司),各群团组织: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办[2004]2号)和全省小煤矿安全整治紧急会议精神,认真吸取新罗区雁石镇“4.14”特大矿难事故教训,切实做好小煤矿整治工作,从源头上防止各类煤矿安全事故的发生,根据上级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建立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整治对象和整治标准
1、彻底关闭辖区内所有的无证非法小煤矿。包括:(1)“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即国有煤矿矿办小井,国有煤矿矿区范围内的小煤矿,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各类小煤矿,四证(即无采矿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矿长资格证)不全的小煤矿以及高硫高灰煤炭的小煤矿。(2)历年废弃的矿井。(3)违反规定越级审批的各类基建井、探(井)硐。(4)合法矿井经安全程度评估安全条件差并经整改仍未达到安全生产基本条件或拒不整改的矿井。(5)严重破坏资源、污染环境的各类小煤矿。
无证非法小煤矿必须严格按照“六条标准”实施关闭:(1)煤炭管理部门撤销开办煤矿企业的批准文件,煤炭、国土资源、工商管理部门分别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2)生产建设技术和地质资料上缴煤炭管理部门。(3)民用爆破物品由当地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统一清理收缴。(4)矿井井口炸毁,填实或砌封(砌厚不小于30厘米);井口场地得到平整;矿井生产设备、煤台、工棚要全部推毁;供电、通讯线路、供水管路全部拆除;不留作业工人。(5)填报有关煤井关闭认定表。(6)在报纸上发布关闭公告。
2、四证俱全的合法煤矿(指地方国有小煤矿和合法乡镇煤矿)经整顿后全部应达到安全程度评估B级以上标准。
3、联合改造矿井必须严格按照闽经贸煤炭[2002]351号文规定的程序报批和实施。联合改造矿井设计方案经省经贸委、煤行办审批准予施工的煤矿,必须履行规定的开工报告手续,经县(市、区)煤行办对矿井进行开工安全检查合格后,严格按设计程序施工,但一律不得采煤。其他未经设计审批的煤井要按“四个一律关闭”的要求和标准实施关闭。
  二、建立健全小煤矿整治长效机制
  (一)建立健全规范的各类小煤矿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1、各县(市、区)产煤乡镇应将所关闭的非法煤井逐个登记,将井名、地点、标高、业主、开拓方式、开办时间、关闭或再关闭日期、供电来源、巡查责任人等资料制成表格,由县(市、区)国土资源局核对、核实、签字盖章后,汇总上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国土资源局,并抄送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
  2、持证合法生产煤矿和“联合改造设计”经省审批施工的煤矿的有关图纸资料(含安全评估等级和井口数),由各县(市、区)煤行办逐个登记填表,汇总上报市煤行办存档,并抄送市国土资源局、市安监局。
  3、所有持证合法煤矿应向县(市、区)国土资源局(矿管办)、煤行办提交真实的五图。即矿区地质地形图、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矿井通风系统图、地质储量图。
  持证合法煤矿应于每月10日前,向县(市、区)煤行办报送上月实际产量和掘进进度,有关部门按实际产量和进度审批火工品和准运证,不报者停供火工品和准运证。
  (二)建立健全日常巡查、汇报、督查制度
  各重点产煤乡(镇)都要建立一支专业巡查队伍,县(市、区)要组建一支矿山专项整治联合执法队,开展日常监管工作。
  1、对“四个一律关闭”的非法煤井,乡(镇)要确定巡查责任人,对已上报关闭的煤井每周巡查一次。巡查人员应将巡查情况书面上报乡(镇)政府,乡(镇)每旬一次上报县级政府,县级政府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级政府。乡(镇)上报日期定为每月1日、11日、21日,县级上报日期定为当月16日、次月1日。对不报或逾期不报者,要追究其责任。
  在巡查中发现非法开采现象,巡查责任人应协助查清非法开采者,并立即报告乡(镇)政府,乡(镇)应在第二天前报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县级政府,县级政府应责成县国土资源局牵头,会同有关部门立即按标准再次实行关闭。同时,由县经贸、供电部门调查非法供电问题;县公安部门调查火工来源、及时依法立案侦查非法开采行为;县煤炭行业管理部门调查准运证转供问题。
  乡(镇)政府每旬要组织人员对辖区内关闭矿井进行督查,防止巡查责任人虚报情况。县(市、区)政府每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政府每二个月至少组织一次督查。市、县二级还应根据不同时期的情况,组织开展明查暗访工作。
  2、对已审批进入联合改造设计施工的煤井,县(市、区)煤行办要加强日常监管,严格按设计施工,一律不得采煤,并指派专人每半月对该矿井进行监督检查,一旦发现违规,要立刻责令停止施工进行整顿,并报有关部门停止供应电力和火工品三个月。整顿后重犯者,报请县级政府按“四个一律关闭”矿井处理。县(市、区)煤行办要将巡查情况每半月一次上报市煤行办,市煤行办每二个月组织开展一次督查。
  (三)继续落实“五不准”制度
  为从源头上杜绝关闭矿井“回潮”现象,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继续做到“五不准”:不准为非法煤炭提供运输;不准购销非法煤矿生产的煤炭,不准提供准运证(煤票);不准向非法煤矿供电,其他单位不得转供电;不准为非法煤矿开设帐户和提供贷款;不准向非法煤矿提供火工产品。
  (四)建立健全社会监督、举报奖励制度
  从5月8日起,市政府在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设在市煤行办)设立煤矿安全专项整治举报信箱和举报电话。举报电话:0597-2291472,举报信箱:龙岩市九一路西宫巷16号,龙岩市煤炭行业管理办公室,邮编:364000。各县(市、区)相应建立举报监督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信箱。欢迎社会各界以信函或电话等方式踊跃举报煤矿无证非法开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等违法违纪行为。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接到的举报案件,实行登记建档,跟综管理,并按管辖权限转产煤县(市、区)政府责成有关部门限时查处、反馈。对情况特殊、案情特别重大的举报案件,市里组织有关部门直接查处,经查实后,由市财政给予举报人1000-3000元的奖励。各产煤县(市、区)接到的举报案件,由县(市、区)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查处,经查实后,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给予举报人一定的奖金(奖励标准由县级政府制定)。各产煤县(市、区)应定期向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报告各类举报案件的查处情况,市煤炭行业关井压产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县(市、区)的举报查处情况进行督查,督查情况在全市范围内通报。市、县两级在查处各类举报案件中,严格执行为举报人保密的规定。
  (五)建立职责明确、查处有力的行政责任追究制度
  市政府对全市小煤矿整治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对各产煤县(市、区)开展小煤矿整治工作进行指导、检查、督查和验收。
  各产煤县(市、区)、乡(镇)政府负责具体组织实施辖区内小煤矿整治工作,保证小煤矿整治所必须的人、财、物。乡(镇)政府负责关闭小煤矿的巡查、监管,并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关闭工作。
  政府各有关部门按职能分工各负其责。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无证非法煤矿(含未经批准联合改造的煤井)的关闭整治和监管工作,依法查处无证非法开采行为。煤行办负责对持证合法开采煤矿和联合改造煤矿及煤炭准运证发放情况进行监管,并具体制定火工品和煤炭准运证供应的管理办法。经贸、电力部门负责对煤矿供电情况进行整治和监管。公安部门负责对煤矿火工品供应进行审批、指导,督促涉爆单位制定和落实各项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加强对管辖内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监督检查,对非法开采及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应依法及时立案查处。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持证合法煤矿的安全程度进行评估,对新建、改建、扩建煤矿及联合改造煤矿的“三同时”进行监管和审批,对煤矿发生的安全生产事故组织调查处理。纪检、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股非法煤井开采的案件以及整治和监管方面的失职、渎职案件。
  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58号)、《龙岩市人民政府关于对煤矿非法生产失察实行行政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的通知》(龙政综[2003]375号)和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认真开展清理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规入股或参与无证小煤窑生产和经营的通知》等文件规定,实行行政责任追究,严肃查处有关人员。
  (六)建立健全打击非法开采的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对违反有关规定,向无证非法小煤矿提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有证矿井非法转供煤票、电力、火工品等行为,一经查实,除追究当事人的有关责任外,对该矿停止供电、供火工品三个月以上,并对责任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照市公安局、检察院、法院《关于依法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违法犯罪活动的通知》(岩公通[2003]96号),严厉打击非法开采小煤矿犯罪活动。公安机关对未取得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规划矿区采矿、已责令关闭又擅自开采等行为,以涉嫌非法采矿罪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报捕涉嫌非法采矿罪的案件,要及时审查作出决定,对有重大影响或疑难复杂的案件要提前介入,及时指导收集违法犯罪证据和提起公诉。同时要严厉查处关闭整顿小煤矿中暴露的腐败问题,加大对国家工作人员渎职案件的查处力度。凡因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干扰或影响关闭整顿小煤矿工作造成煤矿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要及时从严查处。人民法院对涉嫌非法采矿、暴力阻碍、抗拒关闭整顿小煤矿的刑事案件,要按照“两个基本”的原则,从重从快审理。要选择一些影响大、性质较严重的案件到矿区较集中的乡(镇)公开宣判,震慑犯罪。
  以上通知,请认真贯彻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
2004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