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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12:36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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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关于加强检察机关接入因特网管理的通知

               [1999]高检办发第15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随着因特网(Internet)在中国的普及和“政府上网”工程的深入开展,上网、建立主页和网站的检察院逐渐增多,对宣传法制、密切检察机关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检务公开”,起到了很好的作用。为加强管理,保证此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积极加入“政府上网”工程,建立各单位的主页或网站。因特网为信息传播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新手段,传播速度快、覆盖范围广,具有高度的开放性和交互性。各级检察院应当充分重视利用因特网开展网上宣传的重要性,积极加入“政府上网”工程,利用优惠条件,建立主页或网站,加强网上宣传,促进“检务公开”,密切与人民群众的联系。
  二、加强管理,确保安全。上网、建立网站的安全保密工作需要符合[1998]高检办发第113号文件规定。所有上网的计算机,不得同时与机关局域网相联,不得在上网的计算机中处理、存放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不得利用电子邮件传输涉密文件和案件材料;利用因特网接收群众举报、控告、申诉的,应当将有关资料存入数据库,由控申部门处理;不得使用检察机关以外的服务器存放群众举报信息;所有上网发布的信息,必须符合保密要求,准确、真实,并应及时更新与追加;建有网站的单位应采取必要的技术防范措施,保证网络安全。
  三、为规范检察机关因特网域名体系,高检院制订了《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附后),现下发执行。所有上网的检察院都应当在jcy.gov.cn下申请注册一个域名。
  四、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主页,应当有最高人民检察院(www.spp.gov.cn)和中国法治网(www.sinolaw.net.cn)的超链接。
  五、高检院政治部宣传部负责网上宣传管理。高检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为各级检察院提供因特网接入、网站建设、网页设计方面的技术咨询与支持,联系人:贺德银、秦韬,联系电话:(010)65209064,邮政编码:100726。


  附件:《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
                   一九九九年十二月一日




             检察机关域名管理办法

  一、为统一规范检察机关因特网域名体系,根据《政府域名规范建议》,特制订本办法。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注册的域名为spp.gov.cn、gjy.gov.cn和jcy.gov.cn,其中,spp.gov.cn和gjy.gov.cn为最高人民检察院专用,地方各级检察院的域名在jcy.gov.cn下分配。
  三、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域名原则上按照如下规则命名:
  (一) 省、自治区、直辖市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jcy.gov.cn。例如,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sd.jcy.gov.cn。
  (二) 分院、地级市检察院:地市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qingdao.jcy.gov.cn。
  (三) 县(旗、县级市)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区县名全称.jcy.gov.cn。例如,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hbxiantao.jcy.gov.cn,河北省丰南县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 hefengnan.jcy.gov.cn。
  (四) 直辖市的区、县检察院:省级行政区划缩写+区县名全称.jcy.gov.cn。例如,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bjdongcheng.jcy.gov.cn。
  (五) 地级市的区检察院:市名全称+区名缩写.jcy.gov.cn,例如,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的域名为wuhanjh.jcy.gov.cn
  (六) 铁路运输检察分院:tl+所在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郑州铁路运输检察分院的域名为tlzhengzhou.jcy.gov.cn。
  (七) 基层铁路运输检察院:tlj+所在地名全称.jcy.gov.cn。例如,襄樊铁路运输检察院的域名为tljxiangfan.jcy.gov.cn
  四、地名的缩写或全称指地名的汉语拼音缩写或全称,我国省级行政区域名缩写见下表。少数民族地区的地名使用民族语言转译的拼音名称,并应按照国家民政部区划地名司审定的名称拼写,例如,乌鲁木齐(urumqi)和呼和浩特(hohohot)。

            省级行政区域名缩写
    BJ 北京 SH 上海 TJ 天津 CQ 重庆
    HE 河北 SX 山西 NM 内蒙古 LN 辽宁
    JL 吉林 HL 黑龙江 JS 江苏 ZJ 浙江
    AH 安徽 FJ 福建 JX 江西 SD 山东
    HA 河南 HB 湖北 HN 湖南 GD 广东
    GX 广西 HI 海南 SC 四川 GZ 贵州
    YN 云南 XZ 西藏 SN 陕西 GS 甘肃
    QH 青海 NX 宁夏 XJ 新疆 TW 台湾
    HK 香港 MO 澳门

  五、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域名jcy.gov.cn的运行和管理,并提供相应的域名解析服务。本着非赢利、有偿服务的原则,对在jcy.gov.cn注册的每个四级域名,每年度收取150元的域名运行管理费。域名申请注册的同时,应当缴纳当年度的域名运行管理费。从第二年起,每年的三月份,为域名运行管理费的缴纳期,越期未缴的,停止域名解析。
  六、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按本办法第三条确定本单位的域名,向当地电信部门或因特网接入商(ISP)申请IP地址,将域名、主机名及其IP地址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审核确认后,负责域名注册与解析。
  七、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需注销域名,应当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注销该域名,并停止对该域名的解析。
  八、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如需变更域名、主机名或其IP地址,应当将新的域名、主机名及其IP地址,函告最高人民检察院信息技术室,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信息技术室负责变更。
  九、本办法从下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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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的通知

沪工商注〔2008〕224号


各分局:

为贯彻《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落实市委九届四次全会精神支持企业发展的若干意见》(沪工商注〔2008〕212号)的规定,推进股权出资登记方式,现将《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市局《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试行办法》(沪工商注〔2007〕383号印发)同时废止。

特此通知。









二OO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公司股权出资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司股权出资登记行为,探索扩大非货币财产出资方式,推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根据我国《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股权出资是指投资人以其持有的公司(以下称“股权公司”)股权作为出资,投资于其他公司(以下称“被投资公司”)的行为。

第三条 以股权出资的投资人、股权公司和被投资公司的范围如下:

(一)投资人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不包括港澳台人士)或境内企业。

(二)股权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是在本省(市)登记注册的进行改制、重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

第四条 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投资人用于出资的股权权属清晰、权能完整,且已足额缴纳;

(二)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具体评估方式另行规定;

(三)股权和其他非货币财产出资额之和不得高于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的70%;

(四)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股权公司的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该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以股权出资的,应当经被投资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作价。

第五条 以下股权不得作为出资:

(一)未实际缴纳的股权;

(二)设定质押或被法院冻结的股权;

(三)股东在章程中约定不得转让的股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的其他不得转让或限制转让的股权。

第六条 股权公司股权的实际缴纳以股东名册记载变更并修改公司章程为准。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取得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前款股权的实际缴纳未经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不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第七条 被投资公司申请设立登记或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变更登记时,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作为认缴的注册资本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待公司成立后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实际缴纳并办理实收资本变更登记;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提交股权实际缴纳的证明文件。

被投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在股权实际缴纳前,股权出资部分不计入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第八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投资公司,可采用股权转让或股权划转两种方式。采用股权转让方式的,应当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涉及国有股的,应当办理产权交易手续。采用股权划转方式的,应按照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发产权〔2005〕239号)的规定办理。

第九条 用于出资的股权应当在投资人首次出资时由法定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评估机构应当依法进行评估,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在验资报告中载明。

第十条 股权出资登记包括被投资公司的设立、变更登记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的,股权不能作为其首期出资。

申请人在申请办理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前,应先办理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认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被投资公司的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二)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三)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二条 投资人股权出资为实缴的,应当依次办理下列登记:

(一)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由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

(二)被投资公司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 被投资公司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全体股东(发起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当就出资方式、股权交付的方式、期限作出规定;

(四)股东(发起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董事、监事和经理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复印件;

(八)住所使用证明;

(九)《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十)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十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四条 被投资公司办理变更注册资本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验资证明应当载明投资人在股权公司的股权持有情况和实缴情况、股权评估情况和评估结果;

(六)以股权出资的股东(发起人)签署的《股权出资告知承诺书》;

(七)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被投资公司在申请变更注册资本登记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的,应当提交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出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第十五条 股权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企业法人备案申请表》);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股东会决议或股东的书面决定;

(四)股权转让协议或者股权划转证明,涉及国有股的还应提交相关部门证明文件;

(五)被投资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

(六)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七)股权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规定股权转让需经相关部门审批的,还需提交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第十六条 实行注册资本分期缴纳的被投资公司实收资本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签署的《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三)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四)公司章程修正案或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五)由股权公司登记机关出具的股权公司的投资人变更为被投资公司的证明文件;

(六)被投资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七条 投资人首期股权出资为认缴的,但股权公司在两年内(投资类公司在五年内)未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应当按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宁政发(2008)166号

南京市政府关于批转市民政局《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市政府同意市民政局拟定的《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十六日

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办法(试行)
(市民政局 2008年9月)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规范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推动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保障工作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市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宁政发〔2007〕302号)、《关于印发〈南京市廉租住房保障实施细则〉和〈南京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宁政发〔2008〕11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户籍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住房保障时的收入认定工作。

  第三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实行各级政府负责制。

  市民政部门是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具体审批和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受理、审核和档案管理等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的委托,承担有关调查、评议、公示、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工作。

  第四条 市民政部门成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服务中心,承担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日常管理服务工作:

  (一)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组织和实施;

  (二)负责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政策培训和指导督查;

  (三)负责区民政部门提请鉴定的家庭收入信息比对,以及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复核工作。

  各级房产、发改、建设、财政、劳动、统计、公安、工商、税务、公积金、证券、银行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认定标准

  第五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按照市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

  第六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实际,适时调整。一般情况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由市政府每年向社会公布一次。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是指经民政部门认定收入、房产部门认定住房状况均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城市居民家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和扶养关系,共同生活的成员,包括正在外地读书的未婚子女。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是指以上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在调查期内所拥有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可支配收入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支出后的工薪收入、经营性净收入、财产性收入和转移性收入等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薪收入:主要包括工资、津贴、补贴以及兼职、兼业收入和从事各项劳动服务所得的报酬。

  (二)经营性净收入:指个体、私营业主等在工商登记机关依法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合法经营取得的收入扣除从事生产和非生产经营费用支出、缴纳税款等,可直接用于生产性、非生产性建设投资、生活消费和积蓄的收入。

  (三)财产性收入:

  1、投资收入,包括银行存款利息收入、有价证券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

  2、出租房屋等资产收入,家庭拥有的产权房屋、车辆、土地等资产出租产生的收入。

  3、知识产权收入,自己创作、发明或者参与创作、发明,并归个人所有的著作权、专利权、专有技术等带来的收入。专利人将专利权让给他人或许可他人在一定的时间和范围内使用其专利所得的个人收入和非专利技术所有者将非专利技术有偿地提供、转让他人所取得的个人收入。

  4、其他财产性收入,指除上述之外的财产产生的收入。

  (四)转移性收入:主要包括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遗属补助费、赔偿收入、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一次性安置费)、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提取住房公积金、接受馈赠收入、继承收入以及经认定应计入的其他收入。

  (五)出售财产收入:主要包括出售住房收入、因建设征地农转非等原因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安置补助费、拆迁安置房屋货币补偿收入和出售其他物品收入。

  (六)借贷收入:主要包括储蓄存款、收回借出款、收回储蓄性保险本金、有价证券、收回投资本金、其他借贷收入等。

  (七)经认定应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四章 家庭收入的计算

  第十条 对工薪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对在职职工收入的核定,由职工所在单位劳资部门出具职工收入情况证明,并经单位盖章认定。

  对连续6个月以上未领到或未足额领到工资的在职职工,且今后不可能予以补发的,经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出具证明后,可以按实际收入计算家庭收入。

  对兼职性收入等其他劳动收入,由个人诚信申报,区、街道根据所从事的社会劳动情况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一条 对经营性净收入,由个体经营、私营企业者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二条 对财产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利息收入、股息红利收入、保险收益和其他投资收益,由申请人提供相关凭证确定。

  (二)知识产权收入、出租房屋等资产的收入,按照租赁等合同核定收入,合同价款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由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三条 对转移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离退休金:凭本人离退休金领取存折予以认定。

  (二)失业人员失业保险金:凭本人《失业证》予以认定。

  (三)遗属补助费:凭单位开具的遗属补助费证明等予以认定。

  (四)赔偿收入:凭人民法院调解书、判决书等证明文件予以认定。

  (五)经济补偿金(安置费):凭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文件以及发放证明资料等予以认定。

  (六)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与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及扶养义务人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的计算方法:

  具有赡养、抚养及扶养关系的家庭成员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的,义务人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低于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调解书、判决书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计算;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按照实际给付计算。

  没有上述法律文书,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可以不计算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市政府公布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标准,应将其收入高出部分的50%收入,平均分摊到每名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作为义务人应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计入被赡养人、被抚养人及被扶养人的家庭收入。义务人实际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及扶养费高于应给付数额的,按实际给付计算。

  (七)提取住房公积金:凭银行或公积金管理部门出具的凭证予以认定。

  (八)接受馈赠收入:由受馈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进行调查评估认定。

  (九)继承收入:继承房产不列入收入,除此外的其他继承收入由申请人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四条 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评估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对出售财产收入的调查期限不受年限限制;

  (二)一个家庭出售多项财产的收入,应合并计算。其支出项目不能重复扣减,并由申请家庭进行支出举证,不能举证的视同没有支出,其收入剩余部分应进行分摊。

  第十五条 对借贷收入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家庭成员拥有的资产,包括实物资产和货币资产,由申请人家庭成员诚信申报,区、街道调查评估确定。调查评估期及分摊按照出售财产性收入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以下项目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立功荣誉金和护理费;

  (二)城市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三)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的奖励金、市级以上劳动模范退休后享受的荣誉津贴;

  (四)因公(工)负伤职工的护理费,死亡职工的丧葬费;

  (五)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计划生育家庭所获其他政府奖励扶助资金;

  (六)按规定由个人缴纳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统筹费;

  (七)政府和社会给予贫困在校生的救助金、生活补贴和在校学生获得的奖学金、助学贷款等;

  (八)人身伤害赔偿中除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九)政府和社会给予的临时性生活救助金;

  (十)经认定不计入家庭收入的其他收入。

第五章 认定程序

  第十八条 申请住房保障的低收入家庭收入认定,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户主本人(特殊情况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申请时必须同时提供以下材料:书面申请,房产证、公房租赁证等家庭住房状况证明,户口簿原件,身份类证件及复印件,收入类证明,婚姻状况类证明,以及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经办人员审核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填写《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并签署《诚信承诺书》。

  (二)街道办事处受理申请后,应当在社区居委会的配合下,通过入户调查、信息查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就申请人家庭收入和家庭经济状况是否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进行核查初审,并将初审通过的申请家庭基本情况在其户籍所在地(或实际居住地)张榜公示5天。公示结束后,群众无异议或在群众提出疑义后经核查仍然予以通过的,由街道办事处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出具初审意见,并连同其他材料一并报区民政部门。对不符合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标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申请人居住地与户籍地分离的,户籍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可以委托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进行核查,实际居住地所在街道办事处应在10天内出具书面调查报告。

  (三)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家庭材料进行复核审定。对拟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在其居住地公示5天,对审核无异议的家庭,在《南京市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收入认定意见,集中转交区住房保障部门。对复核后存在疑问的家庭,区民政部门可以单独或在有关部门、街道的配合下进行再次调查取证,必要时提请市低收入家庭资格认定管理服务中心对有关信息进行比对认定。对仍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由原受理街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诉,也可以直接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第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和社区居委会可根据情况成立由5—7人组成的低收入家庭调查评估小组,负责对申请家庭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十条 申请家庭应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主动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工作人员应逐项进行核对,根据工作要求,对有关材料留有相应的复印件或原件。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从受理申请人申请之日起,在30个工作日内办结收入认定手续,依照本办法公示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期限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民政部门建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住房保障收入认定审核管理信息系统,有效利用各级政府部门及相关机构数据,实现信息间的比对,建立科学、高效的收入认定管理信息平台。

  第二十三条 审核管理机关应当按户建立低收入家庭认定档案,并将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变动情况,及时在档案中予以记载。

  低收入家庭认定工作实行动态管理。街道办事处应会同社区居委会,每年对审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状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管理审核工作的人员,对审核过程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应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对不按规定出具收入情况证明或者在出具证明时弄虚作假的单位及组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申请家庭不按规定提供诚信申报或提供的诚信申报不真实的,以及提供其他虚假证明材料的,不予认定;已经认定的,取消其低收入家庭资格,且5年内不得再提出住房保障申请。

  第二十七条 妨碍从事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区行政监察部门应加强跟踪和监督,确保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资格认定工作公平、公正、有序。

  第二十九条 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应设立公开举报箱和举报电话,接受群众监督。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在年度部门预算中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保证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收入认定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范围为本市江南八区。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溧水县、高淳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辖区的实施办法,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