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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2:23  浏览:94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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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管理规定
青岛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环境保护,防治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污染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环保、工商行政、环卫、卫生、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责,负责对生产、销售和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和塑料包装袋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生产、销售和使用纸制、布制和其他易消纳降解、可重复利用的餐具和购物包装袋。
第五条 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及厚度在0.025毫米(含0.025毫米)以下的塑料包装袋。
自2000年5月1日起,禁止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在经营中使用不可降解的一次性塑料包装袋(塑料复合包装袋除外)。
第六条 一次性可降解餐具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采取相应的回收利用措施。
第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生产一次性塑料餐具或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在本市销售或在经营中使用一次性塑料餐具或不符合规定的塑料包装袋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对在公共场所乱丢塑料包装袋或一次性餐具的,由城市管理监察机构责令清除,并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0年2月1日起施行。



2000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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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995年4月2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发布)
全文

《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进一步发挥城市整体功能,使本市
成为文明、整洁、优美的现代化城市,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
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辖区内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部队及城镇居民,
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系指对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
范围内街道和铁路两侧的建筑、院落及周围环境,按街道功能及市容景观的统一规划
设计要求进行的综合性整修和管理。


第四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
、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第五条 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可授权城市建设
管理监察机构对违反本办法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第六条 主干线、迎宾线的综合整修,每五年为一周期。次干线及区管道路的综
合整修由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按年度编制计划,报经市市容卫生管理委
员会批准后实施。
全市年度综合整修方案一经发布,各有关部门、单位应按统一要求安排好本部门
、本单位相应的年度计划。


第七条 按计划需整修的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按照统一标准自行整修。
用于生产或经营的公产、企业产和私产建筑物、构筑物,由承租方按照统一标准
自行整修。
用于居住的私产房屋,可采取私修公助的方法,适当给予补贴。


第八条 无施工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向市容管理部门交付整修费用,由
市容管理部门组织施工单位代为整修。


第九条 负有整修任务的单位(以下简称责任单位),用于综合整修的资金,可
在基建费、固定资产维修费、维修改造专项拨款等项目中列支。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度计划从城建资金中划拨专项资金,
用于全市街道综合整修经费的补助。


第十条 街道综合整修中涉及拆除违章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在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确定的期限内拆除。
沿街建筑凡需退线的,必须按照规划要求和规定的期限拆除、退线。


第十一条 凡因街道综合整修需要临时占路、占地(含道路与河道管理用地)的
,由所在地区的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主管部门通报并统一办理占用手续。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规定免收占路、占地费用及渣土运输管理费用。


第十二条 街道综合整修的施工单位临时占路、占地,必须遵守有关规定,不得
损坏道路及场地设施。工程垃圾应随产随清,工程竣工后应做到地洁场净。


第十三条 在需进行综合整修的街道两侧的建筑物、构筑物上,原设置的各类标
志、设施,由所属单位按照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的统一要求,进行修复、更新或
拆除。

未经区、县市容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擅自在综合整修后的街
道及沿街两侧建筑物上设置各类标志和设施。


第十四条 凡经综合整修及新建的建筑花饰、雕塑小品、花坛绿地、照明设施、
公益设施等,验收后,由所在区、县市容管理部门向有关单位无偿移交。各有关单位
应做好接收工作,并对各类整修成果进行经常性的维修和养护。


第十五条 综合整修后的街道两侧建筑物和构筑物,需再次进行维修、改建、重
新装饰、新开门脸、架立管线的,需经所在行政区域的市容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方
可施工,并应向市容管理部门补偿街道整修所付费用。补偿的费用应专门存储,用于
街道整修。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经批评教育仍拒绝履行义务的,责令其限期整修
,逾期不整修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
除,以料抵工。并可同时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予以强制拆
除,并可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或拒绝改正的,
予以强制拆除,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理处罚规定》(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实
施处罚。


第二十条 在街道整修施工过程中,施工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给国家、法人、公民
或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擅自破坏整修成果的,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赔偿经济损失,并依照《天津市市容管
理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责任单位未能有效地保护整修成果,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处罚后须改正的要限期改正,到期仍不改正的,每逾期一天罚款50
元,并可对责任单位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市容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城市建设管理监察人员依法
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天津市市容卫生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
,执行本规定。



甘肃省建设厅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印发《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甘建办〔2003〕391号


现将《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甘肃省建设厅评比表彰活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省委、省政府和建设部关于依法行政、从严执政、加强管理和严格控制评比等活动的通知精神,根据省建设厅党组关于切实加强对厅机关和直属站办、社团组织评比、表彰活动管理的要求,促进全省建设事业的全面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评比、表彰活动的范围包括以下二类:



㈠省建设厅组织或省建设厅与其他委、办、厅、局联合主办的评比、表彰活动。



㈡全省建设系统或全行业开展的评比、表彰活动。



本办法所称的表彰活动,是指在完成某项任务、阶段性工作后,对全系统、全行业的先进单位、先进工作者的表彰。



第三条 严格控制评比、表彰项目的设立,凡需在全省建设系统或全行业开展的评比、表彰项目,经厅办公室审定,报由厅常务会议审批。



第四条 除与建设部对应的评比、表彰项目外,每项评比、表彰的间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2年。确需缩短时间的,应向厅办公室提交计划或书面报告。在其计划或书面报告中,必须写明评比、表彰的名称、条件(标准)、数量、申报程序、奖励(奖品)和组织、领导等内容。



第五条 经厅常务会审查批准设立的评比、表彰项目,需在下一年度开展的,厅机关有关处室、厅直属站办、社团组织应在当年十月底前,拟定下一年度的评比、表彰计划,经厅办公室初审,报厅常务会议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六条 凡冠以全省建设系统的评奖、表彰(含厅直属站办、社团组织在全行业范围的评比、表彰),必须由主办(承办)评奖单位向厅办公室提交其评奖办法及相关文件,经办公室审查把关,报厅常务会研究决定。厅直属站办、社团不得单独制定全省性的评比、表彰活动标准。



第七条 凡经厅常务会议通过,厅直属站办、社团组织主办的评比、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可以采取下列表彰形式:



㈠通报表彰;



㈡颁发奖状、奖牌、奖杯或奖章;



㈢颁发证书。



上述㈠、㈡、㈢项表彰,以省建设厅名义主办的由省建设厅发文,加盖厅印章;以社团名义主办的由社团发文,加盖社团印章。



第八条 确定以省建设厅名义表彰的名单,须经厅常务会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九条 在组织开展评比、表彰工作中,要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由厅办公室负责监督各类评奖程序,保证质量,保证本办法的实施,防止流于形式。



第十条 凡经批准以厅名义主办的评比、表彰活动,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收费或变相收费。



第十一条 凡违反本办法,擅自举办全省性、行业性评比、表彰活动的,要追究主办单位领导责任。对借各类评比、表彰活动谋利的单位及有关人员,要严肃查处。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全省建设系统、全行业性的评比、表彰活动规定,一律废止。



第十三条 凡与办法附表内容不一致的任何评比、表彰,视为不合程序,不予认可。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厅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