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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17:46  浏览:88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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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政府同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省体育局制订的《山东省体育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山东省体育局)


第一条 为加强体育经纪人管理,规范其经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纪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山东省经纪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体育经纪人,是指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从事居间、代理等经纪业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凡在各类体育活动中,为获取佣金而进行居间、代理等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经纪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体育经纪人进行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体育经纪人的注册登记;
(二)会同体育行政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依法对体育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四)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查处违法经营。
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育经纪人的行业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二)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体育经纪人资格;
(三)组织体育经纪人的专业培训;
(四)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经营。
第五条 申请取得体育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固定的住所及合法的身份证明;
(三)掌握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具有从事体育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基本技能。
第六条 体育经纪从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工作,由省体育行政部门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组织实施。培训考试合格后,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体育行政部门核发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七条 持有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人员,必须在一确定的经纪人事务所、体育经纪公司、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经济组织从业,并以该单位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不得同时在2个或2个以上的单位或以个人的名义开展经纪活动。
第八条 专门从事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4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体育经纪业务的组织,必须具有2名以上取得体育专业《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九条 已取得体育专业经纪资格的单位或合伙人,符合企业登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应向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体育经纪活动;需要变更登记注册或者歇业的,应当到原登记注册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体育经纪人的经纪活动实行年检制度。体育经纪人应按规定的年检时间,到原发证机关或委托授权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逾期不年检的,依照《条例》第24条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体育经纪人开展体育经纪活动须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应当向委托方如实提供有关情况,除即时清结者外应与委托方签订书面合同,可以参照合同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二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密切配合,加强对本辖区内以下经纪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为体育产业化、市场化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二)为体育竞赛、表演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三)为体育运动员、教练员及各类体育专业人才有序流动提供居间、代理等经纪服务;
(四)为体育组织提供委托代理服务;
(五)其他体育经纪活动。
第十三条 从事体育经纪活动必须设立经纪帐簿和从业记录。从业记录须保存3年以上,连续2年无从业记录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体育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取佣金,佣金比例、数额协商约定。经纪人收取佣金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第十五条 体育经纪人取得佣金后,必须出具由税务机关监制的统一票据,并依法缴纳税金和经纪人管理费。
第十六条 体育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超出核准登记的范围进行经纪活动;
(二)未取得体育经纪资格,无合法证照经纪;
(三)在经纪活动中采取胁迫、欺诈、贿赂、签订虚假合同等非法手段;
(四)同一方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
(五)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国(境)外体育经纪人和其他经济组织来我省从事体育经纪业务,必须由具备代理资格的国内专业体育经纪组织代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经营活动,接受体育、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的监管。
第十八条 违反上述规定,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体育行政部门分别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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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公安部关于坚决制止卖淫活动的通知(节录)
公安部


各省、市、自治区公安厅、局:
建国初期,我国政府明令取缔娼妓,把旧社会遗留下来的一大批娼妓改造成为自食其力的新人,禁绝了卖淫活动,受到了广大群众的热烈拥护,赢得了国际舆论的广泛赞誉。二十多年来,娼妓活动在我国已基本上绝迹。但是,近几年来,在部分大中城市、工矿地区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城
镇,又出现了卖淫活动,有的地方相当严重,而且有日益发展的趋势……
卖淫活动的增多,败坏了社会道德风尚,腐蚀了人们的思想,危害社会秩序的安定,损害国家和民族的声誉。一些外国和港澳报刊,对此大肆渲染,造成极坏的影响。广大人民群众,包括爱国华侨和港澳同胞,对这种现象都感到十分痛心,不少国际友人也深表惋惜。对此,必须引起我
们的高度重视,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坚决制止卖淫活动,决不允许其蔓延发展。
一、凡有卖淫活动的城镇,尤其是情况比较严重的大中城市,都要以极大的政治责任感,把制止卖淫活动作为一项重要的任务来抓。要由党委统一领导,从各有关部门组织专门力量,进行系统的调查研究。公安机关要通过对特种行业、公共场所、重点人口的管理和侦破案件等工作,摸
清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查证核实之后,有计划地集中处理、打击一批。以后,发现一件就查一件,查清一件就处理一件。
二、打击的重点是:强迫、唆使、引诱妇女卖淫的分子,容留妇女卖淫、从中牟利的窝主,以及港澳黑社会组织到内地进行招娼活动的分子。对这些犯罪分子,坚决依法逮捕,从严惩处。
三、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要区别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一)对无正当职业,从事卖淫活动,屡教不改的,坚决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二)对虽有正当职业,但有卖淫活动的,要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拘留处分,或建议所在单位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并由所在单位负责,落实帮教措施。情节严重或屡教不改的,也要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三)对流入城市、县城和工矿地区进行卖淫活动的农村妇女,收容教育后遗送回乡,交当地生产队,依靠治保组织及其亲属严加管教。对其中屡教不改,继续流入城市从事卖淫活动的,可由流入地收容起来劳动教养。
(四)对贪图小利、偶尔进行卖淫的,以及一时受骗失身的,要积极协同有关单位和家长,做好个别教育工作,使他们改邪归正,坚决割断与坏人的联系,以免越陷越深。

对有卖淫活动的妇女,既要严肃处理,又要教育挽救。对已经改正的,不得歧视,不要影响对他们工作、学习和生活的安排。
四、为了有效地制止卖淫活动,对嫖宿卖淫妇女的人,要严肃处理,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分别给予行政拘留或者罚款;是内部职工的,还应通知其所在单位,建议给予行政、纪律处分。对勾结、指使卖淫妇女进行搜集情报、走私、投机倒把、窝赃销赃等犯罪活动的分子
,应依法惩处。
对外国人,也要依照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
五、各地要针对当地卖淫活动的情况,部署基层公安保卫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健全旅店、宾馆、公寓、外国留学生宿舍的住宿、会客登记的验证制度,加强车站、码头、公园、大饭店周围等重点地区的治安管理,以限制和发现卖淫、嫖宿不法活动,及时打击处理。
六、制止卖淫活动,必须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取得教育、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和社会其它方面的支持。要有针对性地加强对青少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加强道德品质和爱国主义的教育;揭露社会上的流氓分子引诱、坑害女青年的罪恶行径;对贪图享受、追求资产阶级生活
方式而失足的女青年,做好个别的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在对外开放的城市和地区,还应当教育与外国人有接触的青少年,既要友好相待,又要提高警惕,防止受骗上当。
七、在进行这一工作时,必须十分注意执行政策。不要把谈恋爱中发生两性关系的、有一般通奸行为的和其它道德品质不端正的人当作卖淫、嫖宿处理。在审查有关人员时,严禁追问性行为的具体情节。对于没收的淫书、淫画,应按照公安部今年四月四日《关于查禁淫书淫画和其它诲
淫性物品的通知》执行。公安干警在执行任务时,要严格遵守纪律,严防受腐蚀,对嫖宿卖淫妇女以及与其勾搭进行违法活动的,要依法从重处理。



1981年6月10日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2000.07.21 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0]38号

  分宜县、渝水区人民政府,仙女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驻市中央、省属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新余市教育体制改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落实“科教兴市”战略,加快我市教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教育体制改革应通过优化资源配置,调整教育结构,扩大办学规模,发展教育产业,推进素质教育,提高办学质量和办学效益,使“一基一高三中心”(即基础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技术教育中心、成人教育中心、社会力量办学管理中心)教育体系得到进一步完善,促进各级各类教育协调、快速发展,构建符合教育规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教育新体制,为我市建设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提供知识和人才支持。

第三条 完善基础教育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体制。各级政府依法保障义务教育的经费投入,依法保证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义务教育的普及要列入各级政府工作目标和领导干部任期目标的考核内容。县(区)政府加大对教育经费的统筹,确保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兑现,学校危房得到及时修缮。从严把握新进教师关,坚持少进多出,逐步地把教师总数控制在国家规定的要求内。

第四条 对我市长林、长红、新纺、电工厂企业中小学剥离,并与城区学校网点调整结合进行,由政府接管。市教育、财政、经贸部门按市政府有关文件精神,协商制订具体剥离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条 按照“相对集中、扩大规模、合理布局、改善条件”的原则,根据人口出生率、城市人口的增加和教育发展规划以及我市企业中小学剥离的情况,合理调整我市城区基础教育学校网点布局。

第六条 农村网点调整。按照有关规定,对农村小学适龄儿童减少地区的学校和教学点进行撤并,具体工作由县(区)政府组织实施。

第七条 积极发展普通教育和职业教育在内的高中阶段教育,扩大办学规模和招生人数。城区率先普及高中阶段教育,逐步实现全市普及。鼓励社会力量举办高中阶段教育,鼓励各普通高中、职业高中跨区域招生。

第八条 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行素质教育的决定》,加强学校德育工作,减轻学生过重负担,注重培育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提高学生素质,促进学生德智体美等全面发展。

第九条 新余高专要以创建本科院校为目标,深化内部改革,实行学校后勤社会化,发展教育产业。大力拓宽办学渠道,面向市场和社会开办专业。实行普通教育与成人教育并举,学历教育与非学历教育并举。加强与名牌高校合作,搞好“北大”远程教育基地。

第十条 坚持以“政府办学为主体,公办和民办学校共同发展”的方针,采取公办、民办、民办公助、公办民助、联合等多种形式办学。

第十一条 凡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均允许社会力量参与办学,包括职业教育、普通教育、非义务教育和义务教育。鼓励民办学校跨地区招生,教育部门按规定为其办理学籍。对办学困难、效益低的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学前教育,进行“国有民办”改制试验。

第十二条 加强对民办教育管理和监督。按规定标准审批民办学校,加强民办学校招生广告管理。定期对民办学校的办学方向、办学条件、办学质量及社会信誉进行量化评估,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提高办学水平。支持民办学校提高教育质量,扩大办学规模。

第十三条 按照“教育规模、结构、专业、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积极争取省有关部门支持,做到市属部门和单位原则上不再管理学校。打破条块分割,优化教育资源,挖掘教育潜力,加快合并办学步伐,千方百计扩大办学规模。具体合并办学方案由市有关部门联合提出并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区)政府要重点建设好一所能够成为示范性职业高中的学校。推行“初中后分流”,对农村初中部分学生进行初三分流,一方面进行文化知识教育,一方面进行现代农业技术和其他职业技术教育,为农村经济发展培养实用人才。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按照教育法律、法规要求,确保用于教育的财政拨款增长幅度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幅度,在校学生人均教育经费逐步增长,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地方机动财力优先用于教育事业,乡财政收入主要部分用于教育。教师工资纳入财政全额预算。

第十六条 加强对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管理。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镇)征、县(区)管、乡(镇)用”(国家如有新的政策出台,则按新政策执行)。加大对基建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力度。教育费附加只能用于中小学义务教育,任何部门不得挪用或变相挪用。

第十七条 在政策范围内,允许非义务教育阶段的公办学校根据自身偿还能力,通过向银行贷款,解决学校基本建设资金。鼓励企业、个人赞助办学。

第十八条 鼓励和支持具备条件和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来我市投资办学,包括独资或联合办学。凡来我市投资办学的组织或个人,学校教学用地可由各级政府无偿提供,学校基础建设各种配套费在政府职权范围内可给予减免,并享受我市招商引资的各种优惠待遇。

第十九条 加大对教育经费的使用监督。各级政府的教育、财政、审计部门每年联合对下一级政府的教育投入及经费管理使用情况进行一次审计,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禁止任何单位到学校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对违反规定的,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