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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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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已废止)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进出口商品检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2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4月2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保证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维护国家信誉,维护对外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本省对外开放、对外经济贸易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监督管理工作和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公正、准确、高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依法管理所辖区域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商检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
(二)依法管理和组织实施进出口商品的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三)依法管理并实施对进出口商品和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的鉴定评估;
(四)依法对各类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进出口商品认证和质量体系的评审;
(六)为从事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进出口商品质量的业务指导和咨询服务;
(七)查处违反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须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考核合格,取得证件后,方可执行职务。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证件,穿着制服,佩戴标志。
第六条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必须依法实施检验;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进行抽查检验,并实施监督管理。
商检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实施抽查检验,应当制定抽查办法,并定期公布年度抽查目录。
第七条 商检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检验内容、项目和标准,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定由商检机构以外的其他检验机构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和检验项目,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九条 签订进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商品的检验内容、标准和索赔等项条款,并将合同副本报到货地商检机构备案。
第十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到货后,收货人必须持到货通知单和报关单等有关证单,向卸货口岸或者到货地的商检机构办理登记,海关凭商检机构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十一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办理登记后,收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检验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发票、装箱单和提单等有关证单,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验,由商检机构实施或者组织实施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索赔期限内检验完毕,并依法出具有关证单。未经检验的,不得销售、使用。


第十二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收货人应当自收到货物之日起七日内,向到货地商检机构报告到货情况。收货人自行检验的,应当依照合同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及时向商检机构报告检验结果。
第十三条 进口关系国计民生以及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重要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对外贸易合同中约定在出口国进行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以及保留到货后进行最终检验和索赔权的条款;商检机构应当参与制定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方案,并可以根据需
要派出检验人员参加或者组织实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
对已进口的大型成套设备,商检机构应当派出检验人员驻厂检验或者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进口的成套设备及其材料经检验不合格的,由商检机构签发不准安装使用的通知。经技术处理并报商检机构重新检验合格的,应当允许安装使用。
第十五条 进口的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须向商检机构申请登记检验。车辆管理机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通知单办理号牌。车辆存在质量问题的,其所有人应当在距质量保证期满三十日前,将质量情况报告商检机构。
第十六条 进口商品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需对外提出索赔的,收货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妥善保存或者保留样品;对外贸易经营单位应当按规定及时对外办理索赔,并按期向商检机构报告索赔结果。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七条 签订出口商品贸易合同,应当根据商品的性质约定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和安全、卫生要求,以及检验标准和赔偿、仲裁条款。
第十八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出口商品的检验和验收工作。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持合同等有关证单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
法定检验以外的出口商品,对外贸易合同约定由商检机构检验的,依照前款规定报验。
第十九条 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向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按规定填写报验申请,不得虚报、瞒报。
第二十条 商检机构对报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在不延误装运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及时签发检验证书或者证单。
第二十一条 经商检机构签发检验证书或者放行单的出口商品,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报运出口。超过检验证单有效期限的,发货人必须重新向商检机构报验。
第二十二条 对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放行单或者在报关单上加盖的印章验放。
第二十三条 生产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性能鉴定,经鉴定合格并取得鉴定证书后,其包装容器方可用于包装危险货物。生产出口危险货物的企业,必须向商检机构申请进行包装容器的使用鉴定。使用未经鉴定或者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
装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使用从省外购进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企业,必须持有关商检机构的鉴定证书到本省商检机构办理查验手续,经查验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四条 对装运出口易腐烂变质的食品、冷冻品的船舱、集装箱等运载工具,须经商检机构依法检验合格并取得证书,方可装运。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将境外对本省出口商品发生的质量问题和理赔情况及时报告商检机构。


第四章 进出口商品的鉴定
第二十六条 商检机构和商检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境内外有关单位或者境外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规定范围内的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并签发鉴定证书。
第二十七条 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包装鉴定和货载衡量;
(二)进出口商品的监视装载和卸载;
(三)进出口商品的积载、残损、载损和海损鉴定;
(四)装载出口商品的船舶、车辆、飞机和集装箱等运载工具的适载鉴定;
(五)装载进出口商品的船舶封舱、舱口检视和空距测量;
(六)集装箱和集装箱货物鉴定;
(七)抽取并签封各类样品;
(八)签发价值证书和其他鉴定证书;
(九)其他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
第二十八条 在本省兴办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开展对外补偿贸易活动时,外商投资者或者受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从境外购进生产设备、物资以及无形资产作为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申请商检机构进行鉴定评估。
商检机构负责本省与进出口商品有关的外商投资财产价值和损失的鉴定评估。
对外商投资的财产,应当在合同中约定由商检机构鉴定评估的条款;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商检机构签发的鉴定评估证书进行核资。
第二十九条 商检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的申请,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签发普惠制原产地证、一般原产地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贸易以及有关活动和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进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和包装,以及安全、卫生状况;
(二)出口商品生产、加工企业的生产、检测条件和质量保证工作,以及生产工艺、设备、使用的原材料和卫生状况;
(三)进出口商品储运部门的仓储、装卸和运输的条件、状况;
(四)进出口商品的认证、管理工作;
(五)其他与进出口商品检验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商检机构对进出口商品的质量和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质量许可制度、卫生注册登记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检验、驻厂监督检查或者巡回监督检查,加贴商检标志、认证标志、加施封识,进行批次管理,以及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联合检查等方式。
第三十二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承担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不得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委托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工作。
第三十三条 外国或者外国与国内有关单位共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机构,应当向本省商检机构申请并报经国家商检局审核同意,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批准和登记手续,方可在指定的范围内接受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应当接受商
检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需要,可以认可有关单位的检验人员经培训合格后,承担指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和评审工作。
第三十五条 商检机构根据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申请或者国外贸易关系人的要求,对出口商品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咨询、评审。
第三十六条 从事进出口商品的生产、加工和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商检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 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向商检机构提供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不能提供证明的,必须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
第三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到生产企业、建设现场、港口、机场、车站、仓库和运载工具上,对进出口商品依法实施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时,有关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辅助人力、用具,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九条 商检机构应当协助进出口商品的生产、经营、储运企业培训检验人员,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提高进出口商品的质量管理水平。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五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进口商品的,或者擅自出口未报经检验的属于法定检验出口商品的;
(二)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三)使用未取得适载合格证书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四)提供或者使用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危险货物出口包装容器的;
(五)实施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应当向产地商检机构报验而未报验的;
(六)未按规定向商检机构提供进口商品的商检证明或者检验证明,又不报当地商检机构重新检验的;
(七)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改变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的;
(四)擅自调换、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六)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虚报、瞒报商品价格,骗取商检机构的有关证单的。
第四十二条 已报验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由商检机构或者商检机构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并可以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等值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商品进出口的,商检机构可处以五千元至三万元的罚款;已经用于商品进出口的,由商检机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
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国家商检局或者河北商检局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检验鉴定业务,并可处非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罚款必须开具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票据,并全额上缴国库。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商检机构的罚款通知单之日起十日内向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商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
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拒绝、阻碍商检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构给予行政处分,并追回非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商检局、河北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人员以及认可的其他检验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对进出口商品进行检验、鉴定和监督管理的费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国家未作出规定的,由商检机构报省物价、财政部门审批后收取。
第五十条 台湾、香港、澳门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及个人在本省投资兴办的企业,也适用本条例有关外商投资财产鉴定评估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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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旅馆治安管理细则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用于常年或季节性接待中外旅客住宿的旅馆、宾馆、饭店、酒店、旅社、招待所、疗养院、渡假村、浴池等(以下统称旅馆)的治安管理,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青岛市公安局是全市旅馆业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各区(市)公安机关依照本细则规定,负责辖区内旅馆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业进行治安管理的职责:
(一)审核申请开业旅馆的安全条件,核发有关证书并进行年度审核;
(二)指导、协助旅馆建立保卫机构和群众性治保组织;
(三)指导、督促旅馆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四)对旅馆重要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治安业务培训;
(五)依法对旅馆住宿人员的情况进行检查;
(六)查处旅馆内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五条 申请开办旅馆必须具备下列安全条件:
(一)旅馆建筑符合建筑安全、消防安全标准;
(二)消防设备符合防火规范,通道和出入口畅通;
(三)与居民住宅或企业、事业单位用同一幢楼房的,应有独立的门户和通道;
(四)门、窗牢固并配有保险锁,可爬越的客房门、窗须有防盗装置;
(五)单独设置行李房和贵重物品寄存柜;
(六)服务台须设在便于安全管理的位置。
利用人防工程开设的旅馆,除应具备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具备两个以上的出入口良好的通风、防潮条件。

第六条 单位申请开办旅馆须持房屋产权单位的证明和其上级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瓴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个体旅馆的,须持房屋产权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明、同一院落或单元邻居签名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书,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查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申请开办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等外资旅馆的,须持有关批准文件,经市公安局审查同意后,按有关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公安机关对单位和个人开办旅馆的申请是否同意,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告知申请人。

第七条 取得营业执照的旅馆须到区(市)公安机关申领备案证书后,方可开业。公安机关应在申请人提出申请后的三日内核发备案证书。

第八条 旅馆歇业、转业、合并、改变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增加营业项目等,应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三日内,将变更情况向市公安局或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备案。
旅馆迁移的,应按本细则的有关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旅馆应建立、健全治安管理制度,做好安全保卫工作,维护经营场所的治安秩序,并接受公安机关的治安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十条 旅馆应根据其规模,设立安全保卫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保卫人员,建立群众性的治保组织。

第十一条 单位开办的旅馆应设四名以上的店簿登记员;个体旅馆应设二名以上店簿登记员。
旅馆的店簿登记员须按规定接受治安业务培训后,方可持证上岗。

第十二条 旅馆从业人员必须在旅馆所在地有固定居所;从业人员系非常住人口的,须持常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到旅馆所在地的公安机关申报暂住户口。

第十三条 旅馆接待旅馆住宿,必须按公安机关制定的《旅客住宿登记簿》所列内容如实登记,并查验旅客的居民身份或其他有效证件(临时居民身份证、军人通行证、戳有钢印的工作证、机动车驾驶证);对以夫妻名义包房住宿的,须查验其婚姻关系的有效证件。
旅馆接待外国人及港澳台胞住宿时,应查验其护照或台胞回乡证、旅行证,并按规定的内容登记。

第十四条 旅馆应将接待旅客住宿的登记表,在二十四小时内报当地公安派出所备查。
设有安全保卫机构的旅馆,经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同意,其接待旅客住宿的情况,可免报公安机关。
《旅客住宿登记簿》保存期为五年。

第十五条 旅馆不得超过批准的范围、限额接待旅客住宿;严禁接待有性病及其他扩散性传染病的患者住宿。

第十六条 旅馆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和旅馆负责人带班制度。值班人员须坚守岗位,掌握旅客和来访人员情况,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十七条 旅馆门卫应认真查验旅客住宿证,对来访人员应查验其居民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并登记。
来访人员不得在旅馆内过夜;来访会客一般不超过当日二十三时。

第十八条 旅馆的客房区与其他对外营业区域应分隔;确无法分隔的,应在进入客房区的通道设服务人员,防止非住宿人员随意进入客房区。

第十九条 旅馆应确定专人保管旅客寄存的行李、贵重物品及现金,严格登记、领取和交接手续,防止错发、冒领、丢失或被盗。
旅馆内严禁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及带有腐蚀性、放射性的危险物品和管制刀具。
旅客合法携带的枪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办法》和《山东省旅店、刻字、旧货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旅客遗留的财物,旅馆应妥善保管,并设法归还原主。经招领三个月后无人认领的,应登记造册上缴公安机关。
对在旅馆内发现的,属本规定的第十九条第二款所列物品和旅客遗留的淫秽物品等违禁品,应由专人收缴、加封并及时上缴公安机关。严禁私自处理或扩散。

第二十一条 旅馆应设专职或兼职的防火安全员;应配备相应灭火设备并指定专人管理、保养,定期维修,确保其效能。

第二十二条 旅馆对公安机关下发的通缉令、协查单,应指定专人登记、保管,并及时组织有关人员传阅、核对;对当天住宿旅客的情况,应组织有关人员查验、汇总;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人员,须立即报告公安机关,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旅馆发生治安、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应采取相应的措施,及时组织救护,并保护现场,同时报告公安机关和旅馆的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旅馆应在服务台、客房的显著位置张贴、悬挂《旅客须知》,以使旅客周知并遵守。

第二十四条 旅馆开设的对外营业的舞厅、音乐茶座、卡拉0K、健身房等文化娱乐、体育活动场所,除执行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其他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在旅馆内举办招工、展览以及规模较大的商务洽谈活动,主办单位须在举办活动的十日前,报请旅馆所在区(市)公安机关审核其举办活动的安全条件;主办单位和旅馆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卫措施。
对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可给以警告、责令其整改,直至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旅客应自觉遵守住宿的有关规定。
在旅馆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旅馆同意和办理住宿登记手续,转让房间(床位)或留宿他人,转租或调换房间;
(二)大声喧哗或使用影响他人工作或休息的发声设备;
(三)在客房内使用电炉、煤气(液化气)炉;
(四)酗酒滋事、打架斗殴;
(五)卖淫、嫖娼、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和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客有义务协助旅馆维护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或事故隐患,应及时报告旅馆安全保卫人员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应予处罚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旅馆,区(市)公安机关可责令其限期改正、停业整顿,责令停业整顿的时间超过七日的,由区(市)公安机关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对拒不改正的或多次违反本细则有关规定的,市或区(市)公安机关可收回备案证书,并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吊销其营业执照。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当事人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王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细则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一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1年8月30日

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
烟台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提高预算外资金的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96]29号《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决定》和省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的意见》,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为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具有法律效力的规章而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各种财政性资金。
国家、省已纳入财政预算的行政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是国家财政性资金,不是部门和单位自有资金,本着政府所有、财政管理的原则,各级政府要科学合理地运筹资金。在坚持专款专用的基础上,可按规定统筹安排,适当调剂使用,集中部分预算外资金支持重点项目建设和重点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检查等工作。
有关金融机构要配合财政部门做好专户管理工作,监督各部门、单位按时缴存和合理使用预算外资金。
计划、物价部门要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审计部门负责对预算外资金的收支和管理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章 预算外资金范围
第六条 本市预算外资金主要包括:(一)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和附加收入等;(二)国务院或省政府及省财政、省物价部门联合审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三)国务院以及财政部审批建立的基金、附加收入等;(四)主管部门按规定从所属单位集中的上缴资金;
(五)用于乡镇政府开支的乡自筹和乡统筹资金;(六)凭借政府信誉和职能募集的资金;(七)其他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财政性资金。
社会保障基金(含管理费)在国家财政建立社会保障预算制度以前,先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制度进行管理。各部门、单位按规定收取的押金、保证金、代办费等也暂按预算外资金管理。
第七条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通过市场取得的不体现政府职能的经营、服务性收入,不作为预算外资金管理,不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收入可不上缴财政专户,但必须依法纳税,并纳入单位财务收支计划,实行收支统一核算。

第三章 收费和基金项目、标准的审查申报及征收
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由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查(重要的收费项目报市政府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确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查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九条 确需设立地方基金,由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报同级政府同意后按规定程序申报。
第十条 各种基金和收费项目,必须按规定的范围、标准、比例收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扩大收取范围、提高收取标准或减免资金。交纳收费和基金确有困难需要减免的,由市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后,报市政府审批,并报省财政部门备案。其中县市区属部门和单位报同级? 普棵呕嵬泄夭棵派蟛楹螅ㄊ猩笈? 第十一条 各部门、单位实施收费必须按规定到物价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接受定期审验;收费、征收基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其他任何部门、单位不得印制、转借收费票据,具体按市财政局、物价局转发的《山东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
》(烟财综字[1995]第1号)执行。
第十二条 部门、单位因机构合并、分设、撤销或其他原因需变更或撤销收费、基金项目时,应在三十日内持有关文件分别到财政、物价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四章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及时、足额纳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设置的预算外资金专户, 由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十四条 预算外资金应按规定纳入单位财务统一核算和管理。严禁设置“账外帐”和“小金库”。
第十五条 部门和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支出帐户,确有必要的,经批准,也可再开设一个收入过渡户。未经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银行不予开设帐户。部门和单位收取的预算外资金逾期不交财政专户的,由财政部门通知其开户银行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十六条 行业主管部门不得擅自集中本系统和所属单位的预算外资金。确需集中的,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财政部门要对预算外资金收支按不同性质实行分类管理。国家机关和受政府委托的部门、单位统一收取和使用的专项用于公共工程和社会公共事业的基金、收费,以及以政府的信誉强制建立的社会保障基金,支出要按计划和规定用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收支结余可结
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其他预算外资金的支出要结合预算内资金统筹安排使用。对用于事业发展和建设性支出的专项经费要加强管理,由财政部门专项审批,重大支出项目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用预算外资金搞基本建设的,要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资金来源后,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按计划部门确定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工程进度分期拨付。
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控购手续。
第十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结余,除专项资金按规定结转下年度专项使用外,财政部门经同级政府批准可按隶属关系统筹调剂使用。
第十九条 严禁部门和单位将预算外资金用于拆借、计划外投资,从事股票、期货等交易。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严格的收费、基金管理和稽查制度。财政部门有权对预算外资金的收取、解交、使用和收费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预决算制度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各单位要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财务收支计划的基础上,按照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结合预算内资金,编制同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单位要在年终编制预算外资金年度收支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审核各部门和单位预算外资金收支执行情况后,汇总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决算,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上报上级财政部门。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五条 对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章及其它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可提请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财政、物价、银行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应当恪尽职守、秉公执法,管好用好预算外资金,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外地驻本市单位的预算外资金按照本规定由财政部门实行代管。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各县市区可结合当地实际情况,依照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2月10日烟政发133号《烟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同时废止。本市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1997年6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