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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7:55:35  浏览:89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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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00年7月3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发布)


(2000年7月26日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义)本办法所称化学危险物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3690-92《常用危险化学物品的分类及标志》中所列的爆炸品、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易燃液体、易燃固体、自然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有毒品和腐蚀品七大类物品。
《常用化学危险物品品名表》由上海市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经委)会同公安、卫生、环保等有关部门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及其安全监督管理活动。
第四条 (管理部门职责)
市经委是本市安全生产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上海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消防监督管理。
上海市卫生局(以下简称市卫生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业卫生监督管理。
上海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环境保护监督管理。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依法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登记管理。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本区域内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领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企业安全生产的职责)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
大中型企业和企业集团对下属控股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负有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第七条 (行业协会)
有关的行业协会可以接受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制定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生产的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八条 (生产企业选址)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选址,应当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建立在城市规划批准的相关工业区域内,并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报批手续。
禁止在内环线以内新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周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隔离带。
第九条 (目录管理)
本市对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实行目录管理。
市经委应当根据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禁止和限制生产的化学危险物品目录,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安全生产管理的培训)
本市对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安全生产管理培训。
对新建的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经营者和安全员实行系统培训;对已经取得合格证书的经营者和安全员每年进行一次专业培训。
第十一条 (企业设立审批)
新建或者就地改建、扩建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应当向注册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设计任务书(包括工艺、厂区布置、周围建筑情况、厂区周围1000米范围内的居民情况等);
(二)原料、中间产品和最终产品的理化性能;
(三)对储存、运输、包装的技术评价;
(四)工业卫生、安全和环境影响评价;
(五)处理灾害性事故的应急措施。
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公安、卫生、技监、环保、规划等部门进行审议。
新建、改建、扩建大中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设立小企业安全管理条件)
申请设立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除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在安全管理方面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生产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及安全和生产岗位责任制;
(二)危险或者具有危险因素的生产场所的劳动环境和条件,符合职业卫生、安全生产的规定和标准;
(三)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员。
第十三条 (小企业竣工验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建成后,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项目竣工验收,经验收合格,企业方可投产。
有关部门在对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企业建立生产安全管理制度的情况和经营者参加安全培训的情况,一并进行验收。
第十四条 (小企业生产场所与注册地分设的限制)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生产场所与该企业注册地分设的,应当设在与注册地同一区、县的行政区域内。
第十五条 (安全防护措施和用具)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和配备安全防护用具。
第十六条 (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的种类、性能,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防毒、监测、报警、降温、防潮、避雷、防静电、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的生产装置,应当密闭,并设有必要的防爆、泄压设施。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在生产区域内,设置醒目的安全标志。
第十七条 (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遵守)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和职工,应当遵守各项生产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严格用火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安全机构和安全员)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根据需要设立安全管理工作机构,建立消防和急救组织,制定消防安全等应急方案,明确内部职责分工。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员。安全员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接受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知识的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十九条 (职工安全教育培训)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应当对职工进行生产安全知识教育,并向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提供有关化学危险物品的特征、有害成分、安全标签和安全技术说明书以及生产过程中化学危险物品可能导致危害安全与健康的书面材料。
从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的职工应当接受企业组织的安全技术培训,熟练掌握本岗位的操作方法,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独立操作。
第二十条 (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化学危险物品生产安全的违法行为,可以向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举报。
第二十一条 (中介服务)
本市鼓励和发展生产安全管理服务机构,为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提供安全管理的技术和咨询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企业登记管理行为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在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或者未经核准登记注册擅自开业、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以及不按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年检报告书、办理年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
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扣缴、吊销营业执照的处罚。
第二十三条 (对擅自投产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经整顿后仍达不到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设施安全规定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改正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整顿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应当吊销其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不配备安全员的处罚)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市经委或者区、县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查处)
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安全生产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对工作人员的处理)
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按照规定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特别规定)
本办法实施前市人民政府有关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九条 (小企业的划分标准)
小型化学危险物品生产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上海市统计局制定的小型生产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第三十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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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审计署 等


审计署、财政部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审计监督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1984年以来,审计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我国政府与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协议的规定,组织各级审计机关对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进行审计,每年审计县以上项目执行单位6000多个,向国际金融组织提交审计公证报告300多份,在促进
项目执行单位和主管部门依法办事,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维护国家利益,改善投资环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从审计情况看,当前我国在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方面成效明显。但也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一些地方、部门和项目执行单位重数量轻质量、重上项目忽视管理;在使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中违反财经法规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协定,转贷中擅自缩短贷款使用期限、层层增收贷款利息
和管理费用、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及挤占挪用项目资金、倒卖项目物资、配套资金不落实到位、损失浪费以及投资效益低、还贷能力差和提供虚假会计报表等现象比较普遍;一些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从维护局部和短期利益出发,采取地方和部门保护,直接干预审计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审计监
督权,有的甚至明确要求审计机关“内外有别”,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进行变通处理,妨碍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违反法规问题依法进行处理和纠正。
上述这些问题的存在,增加了外债风险,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我国政府的国际形象,也将对我国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产生不利影响。为此,特提出如下加强审计监督的意见:
一、各级审计机关要加大审计监督力度。要依照《审计法》和贷款协议的规定,严肃查处贷款项目管理和执行中违反国家法规和贷款协议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并按规定如实向国际金融组织披露违反贷款协议的行为。要建立审计责任追究制度,对审计执法不严、查出问题
隐瞒不报和不如实披露违反贷款协议行为的,要停止对该地区的审计授权和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各项目执行单位要自觉接受审计监督。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供完整、真实、公正的会计资料及其他信息,作出承诺,切实承担起会计责任和管理责任。要认真纠正审计查出的问题,严格执行审计决定。要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认真执行贷款协议,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规
范会计秩序和管理行为,提高项目管理水平。
三、地方各级政府要支持审计机关依法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工作。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督促有关部门、项目主管单位和项目执行单位认真纠正,落实审计决定。对执行不力、问题严重的,应取消其贷款项目。要支持和鼓励审计机关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如实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向国际金
融组织披露。对干预审计机关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的地方政府,上一级政府要予以制止,严重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各级政府应对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审计经费给予必要保证。
四、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支持和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项目执行单位的主管部门,要带头自觉接受审计监督,执行审计决定。财政等有关部门要建立和健全项目管理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项目单位的管理,并及时向审计机关通报有关情况。对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和建议,国务院
有关部门要在国家法律赋予的职权范围内,作出相应处理。



1999年3月4日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商业部、财政部


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定额补贴试行办法

1980年5月19日,商业部、财政部

为了调动企业和广大职工的积极性,有利于扩大购销,改善经营管理,加强经济核算,提高管理水平,以达到迅速扭转经营性亏损的要求,根据财政部、国家经委(79)财企字第16号《关于国营企业政策性亏损补贴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务院清产核资、扭亏增盈领导小组(80)清盈领字第1号通知的精神,结合食品公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范围
(一)京、津、沪三市及省、地辖市(以下简称市)食品公司(包括商业部系统兼营食品批发业务的其他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下同)四种商品发生亏损的,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实行定额补贴。销售其他商品发生的亏损,不实行定额补贴,按计划亏损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县城和县以下食品公司所属企业,供应本地猪、牛、羊、蛋四种商品,应做到保本有利,一般不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对少数县,由于工矿林业企业及军特需供应任务较大,由外地调入猪、牛、羊、蛋供应本地发生的亏损或属于边远山区、边远牧区的县(旗),由于交通不便、费用较高,供应本地猪、牛、羊、蛋而发生的亏损,对其中属于政策性的亏损部分,可实行定额补贴。
(三)经营猪、牛、羊、蛋的零售企业,因有固定的批零差价,不属于定额补贴范围。食品公司系统独立核算的肉联厂、禽蛋厂、生化制药厂、商办良种畜禽厂等企业,以及议购议销和出口商品等,均不包括在实行定额补贴的范围内。
二、政策性亏损的含义和补贴定额的制订
(一)市食品公司经营猪、牛、羊、蛋四种商品,由于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商品的进价大于销价,进销同价,或者销价大于进价,而进销差价不足以支付合理的流通费用和工商税而发生的亏损,作为政策性亏损。
(二)政策性亏损补贴计算到批发环节(包括肉联厂兼营批发业务部分),并按以下三项内容综合计算,按市斤制定单位补贴定额:
1.进销差价:即进货价(收购价或调入价)同销售价(批发价)的差额。进价大于销价的差额作为政策性亏损,销价大于进价的差额作为抵补税金、合理费用的来源;
2.税金:按国家规定税率支付的工商税;
3.合理费用:有条件的单位,应当分项核定合理费用,根据按经济区域组织商品流通的原则核定合理的运输费用,根据快收快调少饲养活猪的精神,核定合理的饲养费用,根据提高劳动生产率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工资支出,根据勤俭节约的原则核定合理的其他费用。条件不具备的单位,也可以暂按上年实际费用开支为基础,剔除不合理因素后制定。
单位补贴定额的制订,要有利于促进企业改善经营管理,既要先进,又要实事求是,切实可行。
(三)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统一核算盈亏的地区,政策性亏损单位补贴定额由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计算,由财政局商同商业局审批。省内分级核算的,其补贴定额的审批权,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研究决定。补贴定额是一年一定还是几年一定,也由省、市、自治区商业局、财政局商定。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国家规定调整购、销价格和税率等影响亏损数额增减较大时,应当修改单位补贴定额。
(四)有的地区,在中央的政策规定之外,自定办法造成的亏损,不属于政策性亏损,不应计入政策性亏损补贴定额之内,也不属于企业经营性亏损,应由批准的部门承担。
三、申请拨补定额补贴的手续
(一)食品公司盈亏列入省(市、自治区)财政预算的,以省(市、自治区)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单位。盈亏列入市级财政预算的,即以市食品公司为办理申请补贴的单位。省、市食品公司应于每月月后十日内按所属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单位上月实际销售数量(猪、牛、羊、蛋及其制品不应重复计算)和核定的单位补贴定额计算出应补贴金额,汇总填制定额补贴退库申请书,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后,从地方财政商业收入中退库。年终进行清算,多退少补。
(二)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企业,其财务计划和经营成果均应包括定额补贴因素。实行补贴后,企业有盈利的,应视同盈利企业,其实现利润按规定上交国库;实行补贴后仍然亏损的仍为亏损企业。
四、实行定额补贴后的奖惩规定
(一)实行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食品公司,其应得的经理基金和简易建筑费仍执行《商业部系统利润留成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不核定利润留成率,采取由商业部门在留成资金中核拨留成专款的办法。同时,实行减亏分成办法,按全年猪、牛、羊、蛋四种商品汇总计算,单位实际亏损低于单位补贴定额少亏的部分,其减亏额一般留给企业百分之四十。具体分成比例由省、市、自治区财、商两局商定。单位实际亏损超过单位补贴定额的增亏部分,财政不予补贴。如确有客观原因,企业应写出书面检查报告,提出改进措施并在取得一定成效后,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方予弥补。
(二)减亏分成按年提取还是按季预提,年终清算,多退少补,由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商定。
(三)企业分得的减亏分成款,应主要用于改善经营设施,也可用于集体福利。当年有结余,可以转到下年继续使用。
(四)企业违反政策,弄虚作假,以不正当手段减少亏损的,除追查企业领导人责任外,取消其当年提取减亏分成的权利。
五、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的帐务处理
按商业部(80)商财财字第24号《关于商业企业政策性亏损定额补贴帐务处理的通知》的规定办理。
六、实行新的财政体制后,对食品公司系统政策性亏损商品的定额补贴,由地方财政部门退库解决,不调整中央与地方的财政包干基数。
各省、市、自治区财政局、商业局可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下达执行,并抄报商业部、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