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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23:24  浏览:8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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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执法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举行的行政处罚听证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行政处罚听证遵循公正、公开原则,依法保障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四条 行政处罚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五条 作出下列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责令停产停业;
(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
(三)较大数额罚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权利的其他行政处罚。
前款规定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对个人处以2000元以上的罚款或对单位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较大数额罚款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有关行政机关认为需要调整较大数额罚款标准的,应经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同意后报市政府批准
公布。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告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其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以及当事人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
第七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接到行政机关的听证告知书后三日内提出。逾期提出,是否受理由行政机关决定;行政机关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
第八条 当事人依法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行政机关决定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人员的名单等事项;
当事人应当按期参加听证。当事人因特殊情况提出延期的,应在听证举行3日前提出申请,是否准许,由行政机关决定。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或中途退出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九条 听证主持人由行政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法制机构或者承担法制工作任务机构的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
当事人认为听证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有权向行政机关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人参加听证。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机关出具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十一条 举行听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听证会纪律;
(二) 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核对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
(三)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以及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
(五)当事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十二条 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结束后,听证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第十三条 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后,将听证情况和听证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而未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或拒不依法举行听证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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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法律援助制度从最初公民个人、社会团体自发的慈善行为发展为国家行为,其内容从刑事扩大到民事、行政诉讼,从为穷人服务扩大到为中产阶级服务,从法庭代理扩大到社区矫正等预防性的非诉讼服务。可以说,法律援助已涵盖到法治运行的各个环节,成为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围绕我国法律援助范围窄、经费短等问题,探析完善我国法律援助工作对策,目的在于化解社会转型期的矛盾纠纷,维护弱者权益,促进司法公正,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
[关键词]法律援助;经费;维护弱势群体

笔者是兼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按照规定,每年至少要完成二个法律援助案件。因而对此有一定了解,现就加强法律援助工作谈谈肤浅看法。所谓法律援助是指由政府专门机构,为经济困难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辩护案件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制度。它是法律扶贫扶弱的社会公益活动,也是保障人权、实现诉权平等和完善社会保障法制的重要举措。让弱者沐浴着法律的阳光,享受着正义的温暖,感受着党和政府的关怀。它源于律师为贫困的当事人免费提供法律服务的道义行为,后来演变为现代法治国家不可缺少的法律制度,是司法文明与社会进步的体现。
目前,世界上有140多个国家实行这一司法救济制度,采用的法律援助模式有三种:专职律师模式、私人律师模式和混合模式。我国采用的是混合模式,由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法律援助机构安排的其他人员承担。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从无到有,从小到大,从设想到试点,正逐步发展完善。有关法律援助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大量出台。2004年9月8日司法部出台《律师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暂行管理办法》。2003年7月国务院颁布的《法律援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第一部关于法律援助的全国性立法,它标志着社会公平正义和我国法律援助事业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虽然经过十多年的发展,取得了显著的成绩,但法律援助工作仍然存在许多不少问题,与社会需要还有一定差距。
一、当前我国法律援助存在的主要问题
1、混合型法律援助模式存在不足。由于我国地域辽阔,区域经济发展和律师资源分布不平衡,因此初创时期,采用由社会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及自愿要求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共同构成的混合型法律援助模式,完全符合当时的国情。但是,这种模式也存在着一定的不足,影响法律援助事业的发展。这种混合模式究竟是以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服务模式为主?还是以社会律师服务模式为主?社会律师是指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专职律师是指各级法律援助机构里专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属公务员或事业编制,享受国家统一规定的待遇,由政府支付工资的律师。《条例》第21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从该规定看,强调以社会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为主;从现实的情况看,各地也确实以社会律师办理援助案件为主,专职律师办理为辅。形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是我国各级法律援助机构专职律师普遍严重缺乏,很多法律援助机构都没有专职律师,远远不能满足法律援助案件服务的实际需要。这就造成很多法律援助机构只审查、受理、批准法律援助案件,并不具体承办案件,而是将案件指派给社会律师办理。这样就加重了社会律师的工作负担,而且很多地方援助补贴低,从而影响了社会律师参与法律援助的积极性,有的责任心不强,敷衍了事,导致办案质量不高,影响法律援助的社会形象和社会效果。并且,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接触最多的是援助律师,而代表政府的法律援助机构只是帮助介绍与指派,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没有充分体现出来。
2、法律援助需求之间的矛盾较突出。我国现有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为2347万人,农村中的贫困人口约为4320万人,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有3.67亿人,60岁以上的老年人约有1.85亿人,残疾人8296万人,需要法律援助的困难人员众多,而实际得到援助的人占三分之一。可以说,在法律援助当中,供需矛盾比较突出。148法律咨询、接待需求与援助机构工作人员短缺的现状之间也存在矛盾。这主要体现在经济欠发达的地区。随着法律援助制度的实施和普法宣传的深入,公众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法律援助的需求量不断增大;但是法律援助的资源有限,受到人力、财力等限制,法律援助机构只能量力而行,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数量有限,援助对象有限,主要是经济特别困难的当事人,难以满足大部分弱者获得法律援助的愿望。当然,农民工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工伤赔偿的,可以不受经济特别困难条件的限制。
3、对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认识不足,有关部门之间关系不够协调。个别领导干部对法律援助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开展法律援助工作只是司法行政机关一家的事情。部门之间配合协调不够,少数领导思想上不够重视,出现“会上重要,会后次要,碰到实际困难就不要”的现象,导致人员不到位,职能没能得到充分发挥的局面。在实践中,刑事诉讼没有经过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转呈的法律援助申请的案件,接受援助人获得法律援助只停留在法院审理阶段,在公安侦查阶段、检察院起诉阶段均不能获得《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帮助。基层法院、仲裁机构和有关部门对《条例》的重要意义认识不足,对法律援助工作的支持力度不够。法律援助机构虽然有组织、指导、协调的职责,却没有监督职能,“责、权、利”的脱节,得不到有关部门的支持和配合,所以仍然存在对法律援助案件收取一定费用的现象。尤其是劳动纠纷仲裁案件收费问题,申请“减、免、缓”审批手续没有统一的标准。
4、法律援助经费没有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开支主要是代理费、调查费、交通费和人员补贴等。目前,全国各地法律援助经费虽然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但是预算数额不足或不能足额落实。如漳州市龙文区,全区人口18多万人(其中外来人口4万多人),2011年法律援助经费预算不足8万元,人均0.40元,其数额不能满足正常开支;并且,随着《条例》的实施,法律援助案件大幅上升,2012年上半年受理的援助案件数104件,比去年同期增长160%,8万元的援助经费已经远不能满足日益增多的费用开支,一定程度上制约着法律援助工作的开展。
二、完善法律援助工作的具体对策
1、完善我国法律援助模式。我认为可以借鉴香港的做法。香港的法律援助采用以政府公职律师为主,社会(私人执业律师、大律师等)援助为辅的服务模式。法律援助署作为香港政府专设的法律援助机构,通过本部和分署的公职律师为香港居民提供法律援助,并且负责协调、指派私人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支付私人律师的法律援助报酬。如果申请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获得准许,则由法律援助署的署长发给其法律援助证书,并委任该署的大律师或律师作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辩护人,在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申请人还可以从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名册中挑选一位私人执业律师当自己的法律代表。
我国法律援助的最终目标是:使所有符合条件急需法律援助的人都能获得高质量的法律援助。立足于我国律师数量不足,法律援助需求量较大的现实,借鉴香港地区的经验,由专职律师与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共同承办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解决律师因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不愿承办法律援助案件的问题。
我市龙文区司法局努力探索为民办实事的新路子,2012年首创的“一村一名义务法律顾问”制度,受到上级党委政府的肯定,并作为惠民措施向全市各个县区推广。具体做法是:把全区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公证员整合起来,分别派到各个村部,每人挂钩一个村,担任义务法律顾问。法律服务进基层、进社区,方便人民群众,为村民免费解答法律咨询、提供法律援助等服务。
2、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确保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的经费需要。没有经费的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难以进行,要保证政府能有效地保障法律援助经费,就要建立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所谓法律援助最低经费保障制度,就是指为了保证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平等的法律帮助,政府根据经济状况为法律援助机构实施法律援助所必需的费用开支而设立的一项最基本办案经费保障制度。政府要根据上年受援情况和近几年受理案件的平均增长率,来确定下一年的法律援助经费预算,并保证足额拨付。在法律援助经费的开支上,要加强监督、审计,确保法律援助经费的有效使用,防止浪费。对当年法律援助经费不够开支的,应以追补;有余的可以收回或冲抵下一年经费拨付。有了法律援助经费保障,法律援助律师或志愿者就能及时开展工作,进行调查、取证,提高他们的办案积极性,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而树立了法律援助的形象。
3、加强对外联系,争取社会各方面支持,保障依法实施。法律援助工作是一项“功在党和政府,利在人民群众”的特殊公益事业,不仅需要政府参与,还要社会各方面的支持,才能发扬光大。法律援助机构要加强对外联系,广泛发动社会各有关部门共同参与。要加强与工会、妇联、共青团、残疾人联合会等群团组织的联系和配合,在这些部门设立法律援助工作站,而且要真正发挥这些部门工作职能的优势,以减轻法律援助机构的工作压力,扩大法律援助工作的覆盖面和社会影响力。同时,要正确处理好援助中心与律师事务所、公证处、148法律服务所等其他法律服务机构的关系。彼此多联系、多沟通,工作上互相支持、配合,建立良好的协作关系。积极、主动与公检法部门沟通,使他们在各自工作程序中,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多为受援者提供帮助,从而提高办案效率与质量,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且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监督法律援助工作,帮助协调与督促有关部门支持法律援助工作,营造全社会共同参与法律援助的工作格局。
4、完善规章制度,规范运作程序。司法行政机关作为政府履行法律援助工作的职能部门,要切实加强领导,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请示、汇报工作,及时反映法律援助工作开展中所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党政领导的理解、重视和支持。加强法律援助队伍建设,提高其政治和业务素质,以及职业道德。建章立制,规范动作,建立健全由政府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统一审查决定、统一指派、统一监督检查的“四统一”原则,制定方便群众、简单易行的工作程序,规范法律援助信息、统计和档案管理体系,保障法律援助办案质量。建立法律援助案件的承办律师、办理情况的公开、公示制度和奖惩办法,促使承办律师积极、负责地开展工作。
总之,法律援助还处于初级阶段,要加强宣传,使社会各界共同来关注、参与和支持,自觉地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并同侵权行为作斗争。农民工等弱势群体也要加强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懂得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共同营造法治的、和谐的环境。关注民生、服务社会,促进法律援助的科学发展,让法律援助机构成为社会弱势群体心中“离得近、叫得应、信得过、靠得住”的维权中心。

【参考文献】
1、林广华,《建设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载于《国家行政学院学报》2003年第6期。
2、郑自文,《国外法律援助制度比较研究》,载于《江苏法律援助》2001年第5期。
3、杨诚,《法律援助制度的比较与思考》,载于《华东政法学院学报》1999年第6期。
4、胡艳香,《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法律援助制度比较》,载于《常德师范学院学报》2001年1 月26卷第1期。
5、梁仁伟,《中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载于《河北法学》2003年9月第21卷第5期。
6、马清明,《关于完善法律援助机构工作机制的思考》,载于《中国司法》2012年第2期。

[作者简介] 洪碧华,男,中共漳州市委党校副主任、副教授。龙文区148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工作者。

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委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关于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补充通知
国家经委、财政部、海关总署



为了鼓励引进国外先进技术改造现有企业,财政部和海关总署发出了(83)财税字第30号《关于从国外引进技术改造项目的技术、设备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已列入中央主管部门或省、市、自治区技术改造规划的项目,进口上述技术、仪器、设备,
经过国家经委或其授权的省、市、自治区一级主管机关审查批准,才能申请减免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现对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有关问题,补充规定如下:
一、属于现有中小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的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凡已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自即日起分别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市、自治区经委审查,并签发证明(审批权限不能下放)。审查工作的分工,原则上按企业隶属关系划分,即:
部直属企业,以及某些虽然不是直属企业,但是由部集中统一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的项目,由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审查。
地方企业(包括工交和非工交部门生产产品的工业企业),由省、市、自治区经委负责审查。
二、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经委必须指定一个负责技术改造的部门统一办理审查工作。要严格把关,对于基本建设性质以及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一律不予证明。同时,要刻制和启用“×××(部门或省、市、自治区经委)技术改造项目审查专用章”,并正
式向海关、税务部门和国家经委备案。
三、审查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关税和工商(统一)税,是一项新的工作,有一定的复杂性,各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经委要同海关、税务部门加强联系、密切配合,并要及时总结经验,把情况和问题告诉我们,以便今后研究改进。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
市、自治区经委可以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订实施细则,并抄送国家经委、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要定期汇总签发的证明数量(汇总表式附后),今年上半年汇总一次,以后每半年汇总一次,在半年度过后十天内报送国家经委,抄送财政部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
四、请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各省、市、自治区经委把联系单位、联系人和电话在本月内告知国家经委技术改造局。
附:半年度签发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进口设备申请减免税证明情况汇总表
年 半年度签发技术改造项目引进技术和
进口设备申请减免税证明情况汇总表
部门或省、市名称: 制表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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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 签发证明 | 进口设备 | 外汇金额
|项目名称|申请企业|所依据的计划| 台 数 |(万美元)
号| | | 或批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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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表单位: 联系人: 电话:



1983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