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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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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1998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修正)
青岛市人民政府


(1994年1月31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16号发布 根据1998年8月24日发布的青政发〔1998〕137号进行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管理,保证药品质量,保障用药安全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包括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设立的对内服务的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市卫生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辖区内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必须取得《药品使用许可证》。
《药品使用许可证》由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发。
第五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 条件:
(一)持有区(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开业行医的有效证件,并经其主管部门同意;
(二)具有与医疗业务相适应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或经青岛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药学技术考核合格的工作人员;
(三)具备与医疗业务规模相适应的符合规定的药房或药柜及保管、调剂、加工炮制药品必须的设备和计量器具;
(四)有健全完善的采购、保管、使用药品的规章制度。
第六条 医疗机构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在崂山区、黄岛区和各县级市的,由所在区(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并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在市内五区的,由区卫生行政部门初审,报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批、核发。
第七条 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准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
严禁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
第八条 《药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五年,期满后继续使用的,持证单位应在期满前六个月内重新申领。《药品使用许可证》每年由审批机关审验一次,经审批机关砍认的可以免验。
医疗机构破产或关闭,应将《药品使用许可证》缴回原审批机关。
第九条 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应持《药品使用许可证》到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进货。严禁从无《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处采购药品,严禁买卖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名称的药品。
药品经营单位不得向无《药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批发药品。
第十条 医疗机构对购进的药品应建立进货登记和质量验收记录,内容包括货号、来源、品名、规格、数量、产地、批号、外观质量等,记录保存三年备查。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药房应当全封闭隔离,并配备必要的设施,做到卫生整洁、药品定位摆放、示志醒目,药品不得与兽用药、卫生杀虫剂、灭鼠药、消毒药、化学试剂及其他非药品同室存放。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中直接接触药品的人员,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查休休取得市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健康证》方准上岗。患有传染病或其他可能污染药品的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直接接触药品的工作。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但无药学技术职称的保同,必须经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颂取《从药人员资格证书》,方可继续从事药学技术工作。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使用的药品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药品标准》、《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标准》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注册的质量标准,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药政管理规定。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一律凭本单位医生处方开出,城乡卫生室或个体医诊所未设置药房的,应设立病人用药记录簿。处方或用药记录簿保存三年备查。医疗机构不得对非就诊病人售药,不得经销非药品,不得以医疗为名变相经营药品。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应遵守国家有关特殊药品管理规定。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需要自配制剂,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申领《制剂许可证》,无《制剂许可证》的医疗单位,严禁自行加工制剂。对配方有特殊疗效的,而该医疗机构无加工条件的,经市卫生行政部门确认批准后,到指定有条件的医药机构代为加工,并经
青岛市药品检验所检验合格后,方可用于临床。未经批准严禁制作和使用。
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研制新药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和《新药审批办法》的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未经批准的,不得进行临床试验或擅自扩大临床验证范围。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应加强药品质量的自检、控制和管理,对使用的药品负质量责任。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使用药品应做好用药咨询和药物疗效评价,收集药物的不良反应情况和监测药品质量,每季度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一次药品质量信息,并接受卫生行政部门药政、药检人员和药品监督督员的依法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医疗业务中使用药品,应当严格按照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费,严禁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药品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或者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经销、使用假药的,没收全部假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假药冒充正品价格的五倍以上罚款;
(二)经销、使用劣药的,没收全部劣药和违法所得,彼该批劣药相当正品价格三倍以下罚款;
(三)以医疗为名销售或变相销售非药品的,没收全部非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非药品价值三倍以下罚款;
(四)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元《药品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药品的,没收全部药品和使用药品所得,并处以没收药品价格的五倍以下罚款;
(六)转让、出借、买卖《药品使用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从药人员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处以五十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应当秉公办事,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青岛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8月24日 青政发〔1998〕137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医疗机构使用药品管理办法》的行政处罚等有关内容作如下修改:
1、第二十二条(一)、(二)项中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处罚的规定删去。
2、第二十二条(四)项修改为:“无《制剂许可证》配制制剂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法没收全部制剂和违法所得,并处以配制制剂的价格的5倍以下的罚款。有《制剂许可证》但配制制剂未经检验合格用于患者的,销售或变相销售配制制剂的,处以警告、20000元以下的罚
款。”
3、第二十二条(六)项中的“吊销《药品使用许可证》”删去。
4、第二十二条(八)项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警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1994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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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
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4月29日沈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8年5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与畅通,规范交通管理处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对本市行政区域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公安局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四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处罚种类与具体适用
第五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吊扣驾驶证。
第六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予以批评教育,不予处罚,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
第八条 一人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三章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行为的处罚
第九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元罚款:
(一)在有人行道的道路上,不在人行道内行走的;
(二)在无人行道的道路上,不靠道路边缘线一米以内行走的;
(三)在划有人行横道线的路段上,不在人行横道线内通过的;
(四)在建有人行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的路段内,不经过街天桥或地下通道横过道路的;
(五)在设有人行横道灯的路口,不按交通信号指示行走的;
(六)在机动车道上招乘车辆的。
第十条 行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翻跨、钻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二)在机动车道上游戏、打闹或围观的。
第十一条 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十元罚款:
(一)在划有标线道路上,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二)不面向前方骑坐摩托车的;
(三)没有陪护证乘坐残疾人代步车的。
第十二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五元罚款:
(一)车辆制动装置失灵的;
(二)在非可变式人行道上骑行的;
(三)转弯时不伸手示意,突然猛拐的;
(四)扶身、牵手并行,互相追逐、嬉戏或曲线行驶的;
(五)双手离把的;
(六)骑自行车带人的(带学龄前儿童的除外);
(七)越过停止线等信号的;
(八)不在指定地点停放的。
第十三条 自行车、人力三轮车驾驶人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元罚款,有下列第(五)项至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二十元罚款:
(一)沿机动车道内推、骑的;
(二)运载物品超高、超宽、超长的;
(三)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在道路上行驶的;
(四)人力三轮车并行的;
(五)闯红灯的;
(六)在路口与机动车争道抢行的;
(七)在禁行路行驶的。
驾驶无牌照车辆的,暂扣车辆;不能提供合法来源证明的,没收车辆。
第十四条 畜力车驾驶人在禁行时间内或禁行路上驾车行驶的,责令改正,并处五元罚款。
第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第(一)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三十元罚款,有下列第(七)项至第(十五)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罚款:
(一)驾驶摩托车载人不面向前方骑坐的;
(二)驾驶或乘坐两轮摩托车不戴头盔的;
(三)在划有标线道路上,允许乘员从左侧车门上下机动车的;
(四)公交客运车辆在行驶中上下乘员的;
(五)在公路、二环路上行驶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和前排座乘车人未系安全带的;
(六)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的;
(七)在无障碍道路上故意压速、停驶或者以其他方法阻塞交通的;
(八)驾驶的车辆车况不良或装备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九)在人行横道、黄格区内以及划有黄线路段停车的;
(十)非公交车擅自在公交车专用道内行驶或停车的;
(十一)遇见红灯或交通阻塞不依次等侯的;
(十二)驾驶中手持移动电话通话的;
(十三)擅自编组车队影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的;
(十四)持军队、武警部队驾驶证驾驶地方车辆或持地方驾驶证驾驶军队、武警部队车辆的;
(十五)因发生故障或交通事故停车,未按规定设置警告标志或灯光显示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一百元罚款:
(一)驾驶残疾人代步车载人、载货的;
(二)超速行驶的;
(三)前方无障碍随意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或不开转向灯,突然变更车道的;
(四)驾驶客车载人超过行驶证上核定人数的;
(五)驾驶的车辆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
(六)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
第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五)、(六)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有下列第(九)项行为的,可暂扣车辆:
(一)闯红灯的;
(二)在划有单、双实线路段越线、跨线或压线行驶的;
(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
(四)逆向行驶的;
(五)挪用、转借机动车牌证驾驶机动车的;
(六)无驾驶证的人、醉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七)学习驾驶员单独驾驶车辆的;
(八)使用涂改、失效的机动车牌证或使用冒领机动车辆年检和驾驶员年审手续的;
(九)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的。
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百元罚款,有下列第(二)项行为的,同时收缴机动车牌照,强制报废:
(一)闯红灯被摄拍公布后,不接受处罚的;
(二)驾驶报废机动车辆的;
(三)驾驶非法拼装的机动车辆的。
第十九条 在机动车上擅自安装警灯、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二十条 有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至(六)项行为之一的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行为的,可并处吊扣十五日以上三个月以下驾驶证。
被处罚的驾驶人员拒绝接受处罚的,可以滞留车辆直至接受处罚为止。

第四章 处罚执行程序与监督
第二十一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违反交通管理行为作出的处罚决定,应当告知被处罚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同时开具处罚通知书,并告知被处罚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听证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被处罚人应当持处罚通知书到指定银行交纳罚款。依法处二十元以下罚款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并开具罚款凭证。
收缴的罚款应当上缴市级财政。
第二十三条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在处罚完毕后的当日返还;暂扣车辆的移动和保管费用由被处罚人承担;因移动和保管造成车辆损坏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交通管理执法社会监督制度,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市公安局及其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岗位责任制度和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受理公民的申诉或检举,严肃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9日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州府发〔2008〕147号


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已经州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确保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取得实效。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全州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考核办法



为充分调动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积极性,扎实推进工作落实,确保州委、州政府提出的治理目标顺利实现,经州政府研究,决定每年对各县(市)、顶效开发区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情况进行一次综合考核。现制定考核办法如下。

一、考核内容、分值及评分办法

(一)安排部署情况(6分)。

1.对本地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进行扎实安排部署,纳入党委、政府(管委)的重要议事日程;(2分,以有关会议资料、会议记录、会议纪要、领导讲话为评分依据)

2.作为政府(管委会)一把手工程来抓(2分);

3.出台党委、政府(管委)关于开展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意见(2分)。

(二)组织领导情况(6分)。

1.成立县乡两级的组织领导机构(2分);

2.组建县乡两级强有力的工作班子(2分);

3.建立责任和奖惩制度,层层分解任务(2分)。

(三)规划编制情况(10分)。

1.编制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3年规划情况(4分);

2.制定“四沿”(沿交通线、沿城镇、沿风景区、沿水源保护地)地带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方案情况(2分);

3.制定2009年度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实施方案情况(2分);

4.2008年25°以上坡地过度开垦治理实施方案制定及落实情况(2分)。

(以所制定的各项规划、方案是否具有可操作性、内容是否完善,是否绘制具体图班并落实到农户和地块,是否与相关项目有机衔接等内容作为评分标准,没有编制的不得分)。

(四)宣传发动情况(4分)。

1.通过新闻媒体对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进行大力宣传报道,采取制作标语标牌、进村入户宣传等形式向农户进行宣传(2分,以宣传资料、标语标牌、媒体报道记录等为依据)。

2.掀起治理工作的强大声势,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农民群众对此项工作知晓,理解生态建设的意义(2分,以走访干部、群众情况作为依据)。

(五)基础工作情况(6分)。

1.对乡镇分管领导及相关工作人员开展培训,掌握相关政策业务知识(2分);

2.按州委、州政府的要求做好统计工作,治理工作统计口径规范,数据真实可靠,没有弄虚作假、虚报浮夸现象(2分);

3.有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的治理工作详细资料,对治理工作相关资料及时收集、整理、归档,实事求是经得起检验(2分)。

(六)投入保障情况(10分)。

根据治理任务配套投入治理资金情况(按资金与任务的比例大小排名,最高得10分,每排后一名减1分,依次递减);

(七)工作进展情况(50分)。将25°以上坡地治理任务划分为已进入农民土地承包手册地、退耕还林复垦地、因增人不增地开垦地、强栽强占开垦地四种类型进行考核评分。在总体考核评分基础上,对“四沿”地带可视范围内退耕情况列为重点单独再进行考核评分。

1.对属于承包地的,按总任务完成率和年度规划完成率计分。(共20分。总任务完成率以各地上报的25°以上坡耕地总面积为基数,用2008年内各地完成数除以基数计算,总任务完成率排名第一得10分,排后一名减1分,依次递减;年度规划完成率以各地2008年规划方案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基数,完成率达100%计10分,还未达到的按比例计分)

2.对因增人不增地开垦地,以各地制定的2008年实施方案所确定的目标任务为基数,按完成率进行计分。(完成率用2008年内各地完成数除以基数计算,达到100%计5分,达不到按比例计分)

3.对退耕还林地复垦的和强栽强占开垦地,要求必须尽快全部纠正,在检查中将由州检查组随机抽查5个乡镇,每发现一个乡镇还存在退耕还林地复垦或强栽强占开垦地的,扣2分,总分10分。

4.“四沿”地带可视范围内25°以上坡地治理情况,以实际退耕面积完成规划任务的情况考核,按完成率计分,达100%计满分,未达到按比例计分,总分为15分。

(八)项目整合情况(8分)。各地是否将已实施的珠防工程、水土流失治理、石漠化治理、封山育林、草地畜牧业等项目整合,资金打捆使用,重点放在推进坡地治理工作上(8分;所投入的上级项目资金,凡用于解决坡地退耕的比例达到80%以上的得8分,达70%得7分,依次类推)。

二、考核方式及程序

(一)从2009年起,每年6月作为考核月,州政府成立两个考核组对各地进行考核。由各地先撰写自查报告,考核组以各地的自查报告为基础,采取听、看、查、议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二)各地撰写的自查报告要包括以上八个方面的考核内容,全面完整,实事求是,数据准确。要对有关数据进行全面的统计、汇总。一是对落实25°以上坡耕地退耕、因增人不增地被迫开垦地退耕、强栽强占开垦地退耕等数据,要实事求是进行统计,分类汇总,分解到乡镇、村组、农户、地块;二是对“四沿”地带25°以上坡耕地退耕情况,要体现图班地块,已退下来的有哪些、可视范围的有哪些都要具体标明;三是对落实的治理资金,要有分乡镇、分部门使用的明细汇总;四是县市(顶效开发区)、乡镇对安排部署治理坡地过度开垦工作的相关资料(文件、规划、会议纪要、会议记录等)要整理汇总备查。

(三)对各地上报的工作完成情况,州考核组将采取随机抽查的方式深入到乡镇、地块、农户进行抽查核实。

三、奖惩办法

根据总分高低确定一、二、三等奖三个等次(其中一等奖1名、二等奖2名、三等奖若干名),总奖励金额20万元,各等次奖励金额待定。对考核分数低于80分(不含80分)的,由州政府进行通报批评,并黄牌警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