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州市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华侨港澳同胞立碑铭志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1:56:38  浏览:83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州市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华侨港澳同胞立碑铭志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为热心公益事业的华侨港澳同胞立碑铭志若干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鼓励和表彰对本市社会公益福利事业作出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同胞,根据《广州市华侨、港澳同胞投资优惠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立碑铭志,包括立碑、刻石、以捐赠人姓名命名公共建筑物、场所等形式。
第三条 凡热心资助本市经济文化建设或兴医办学、修桥筑路和扶持残疾人事业等社会公益福利事业,有突出贡献的华侨、港澳同胞可立碑铭志。
第四条 立碑铭志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受益单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门负责。
有特殊贡献的,可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为其立碑铭志。
第五条 立碑铭志的审批要限和程序:
(一)由受益单位填写《立碑铭志推荐书》;
(二)报所在地的区、县(市)人民政府以及受益单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门批准;
(三)以市人民政府名义立碑铭志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碑石规格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受益单位的局以上主管部门根据被立碑者贡献大小而定,一般不超过1.5M×0.75M×0.20M。
第七条 立碑铭志所需费用,由受益单位负责。
第八条 为台湾同胞立碑铭志的,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组织实施和解释。
第十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2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条例

(2011年6月27日深圳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建设,深化与香港的紧密合作,发展现代服务业,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以下简称前海合作区)。
前海合作区是经国家批准的相对独立的发展现代服务业的特定区域,其范围依据《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总体发展规划》(以下简称《前海规划》)确定。
第三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以生产性服务业为重点,创新发展金融、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及其他专业服务业。
前海合作区应当承担现代服务业体制机制创新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集聚区、香港与内地紧密合作先导区、珠三角地区产业升级引领区的功能,建设粤港现代服务业创新合作示范区。
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应当遵循科学、创新原则,探索建立适合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需要的管理体制和机制。
鼓励和保护前海合作区管理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的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创新活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前海合作区进行的创新活动,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五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坚持与香港的紧密合作,探索与香港合作发展的新机制、新模式、新途径,推动与香港的融合发展。
前海合作区应当借鉴香港等地区和国际上在市场运行规则等方面的理念和经验以及国际通行规则和国际惯例开发、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对《前海规划》实施的领导,按照《前海规划》确定的功能定位和发展重点,制定实施方案,统筹推进《前海规划》的全面实施。

第二章 治理结构

第七条 设立深圳市前海深港现代服务业合作区管理局(以下简称前海管理局)。
前海管理局是实行企业化管理但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履行相应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具体负责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招商引资、制度创新、综合协调等工作。
市政府应当根据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管理的实际情况,具体规定和调整前海管理局的行政管理职责、公共服务的范围以及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行使职责的范围。
辖区政府或者有管理权的市政府部门承担的前海合作区的行政管理职责,由前海管理局负责协调。
第八条 前海管理局的机构设置应当遵循精简高效、机制灵活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局长由市政府任命,任期五年。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副局长若干名,协助局长工作。副局长由局长提名,市政府按规定程序任命。
前海管理局的高级管理人员可以从香港或者国外专业人士中选聘。
前海管理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咨询机构。
第九条 前海管理局在市政府领导下开展工作。
前海管理局应当编制年度工作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国家规定,在非金融类产业项目的审批管理方面,行使计划单列市的管理权限。
第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确定的原则可以自主决定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薪酬标准。
前海管理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每年向市政府报告收入情况。
第十二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探索提供公共服务的有效方式和途径,为前海合作区的组织和个人提供优质的基本公共服务。
第十三条 设立前海合作区监督机构,由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组成,依法统一对前海管理局开发、建设、运营和管理活动进行监督。
监督机构可以接受具有监督、监察等职责的单位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职权。
监督机构的经费由市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有权查阅前海管理局有关会议记录、合同文本、财务账簿和其他文件;有权要求前海管理局工作人员说明有关情况;有权要求前海合作区的企业和员工就有关事项作证;有权在前海合作区进行监督所需的其他调查活动。
监督机构接受的投诉事项及调查结果应当公开,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监督机构有权就监督事项向前海管理局提出建议;或者向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提出处理建议,由市政府审计、监察部门依法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国家监管部门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金融行业等特殊领域的监管专门机构。
第十六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依法建立同业公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维护本行业的合法权益。
前海管理局制定的有关行业管理的规则、指引,应当征求各有关公会、商会等的意见;公会、商会等可以就前海合作区的开发、建设、运营、管理等向前海管理局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深港合作机构及其运行机制,密切与香港的合作。

第三章 开发建设

第十八条 前海合作区开发建设应当遵循整体规划、统筹推进、政府主导、市场运作的原则,坚持低碳环保的理念,实现经济、社会、环境的可持续发展。
第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应当按照市场化的运作方式,采用独资、合资、合作、特定项目租赁等多种形式进行开发。
鼓励香港企业参与前海合作区开发。
第二十条 前海合作区法定图则由前海管理局和市规划部门共同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实施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的其他各类规划,由前海管理局组织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可以根据前海合作区协调发展的需要,将前海合作区周边的土地纳入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范围,实行规划控制。
鼓励前海管理局创新规划的编制和管理体制。
第二十一条 前海管理局根据市政府授权负责前海合作区土地的监督、管理和开发。
第二十二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前海合作区总体规划和产业发展的需要,以集约高效、满足长远发展为原则。
本条例实施之日前已经出让的土地,由前海管理局予以规范。
第二十三条 前海合作区的土地可以采取租赁、合作、抵押等多种方式利用。
确需采用出让方式利用土地的,应当符合市政府规定的条件,经市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示。出让的具体条件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前海合作区土地出让收益应当用于前海合作区土地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
前海管理局可以利用前海合作区闲置的政府储备用地适时开展短期经营,所得收入用于前海合作区日常管理支出。
第二十五条 凡跨区域、过境工程需要占用前海合作区范围内用地或者可能对前海合作区发展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事先征得前海管理局同意。

第四章 产业发展

第二十六条 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应当坚持体制创新、开放合作、高端引领、集约发展的原则。
前海管理局应当根据《前海规划》和前海合作区发展的实际需要,定期制定前海合作区产业发展指导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在国家有关监管机关的支持下,率先落实《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中有关先行先试的内容;适当放宽香港企业在前海合作区从事现代服务业的资格限制和市场准入条件。
第二十八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开展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
《前海规划》规定的现代服务业创新业务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进行;《前海规划》没有规定,但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加快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的创新业务,也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第二十九条 前海合作区企业可以自行确定创新业务的服务范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条 开展涉及国家经济安全的创新业务应当在国家监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下,先行试点,逐步推进。
前海管理局和市政府相关部门应当配合国家监管部门总结试点经验,协调有关政策的落实。
第三十一条 支持香港及国内外金融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总部或者分支机构,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符合条件的香港金融机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合资证券公司、合资证券投资咨询公司和合资基金管理公司。
鼓励有条件的深港两地金融机构在产品开发、渠道开拓等方面开展资源整合和业务合作。
第三十二条 鼓励发展现代物流、信息服务、科技服务和其他专业服务以及其他现代服务业。
鼓励发展提供融资咨询、融资担保、结算、通关、信息管理及相关增值服务的供应链管理企业。
支持构建技术转移平台和创业投资平台,鼓励设立技术评估、产权交易、成果转化等科技服务机构。
香港科研组织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设立附属机构,参与国家和地方科技专项。

第五章 投资促进

第三十三条 前海管理局应当创新公共管理领域的管理机制和运作规则,在前海合作区营造规范、高效、廉洁、诚信的环境。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建立国际通行的商事登记制度,减少和规范行政审批,在企业设立、经营许可、人才引进、产权登记等方面实行一站式服务。
第三十五条 前海管理局可以与香港有关公共服务机构合作,开展针对国际大型服务业企业的招商活动,引进国际高端服务业企业。
鼓励香港公共服务机构在前海合作区设立服务平台。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依法优化税收征管机制和征管程序,创造有利于现代服务业发展的税收环境。
第三十七条 前海合作区实行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注册在深圳的保险企业向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国际航运保险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企业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三)注册在前海合作区的符合规定条件的现代物流企业享受试点物流企业按差额征收营业税的政策;
(四)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按15%的优惠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发生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按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8%的比例据实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五)在国家税制改革框架下先行先试的其他财税优惠政策。
第三十八条 市政府应当协助国家有关部门完善融资租赁企业的税收政策,条件具备时,可以在前海合作区试行。
市政府应当结合国家电子商务示范城市建设的优惠政策,探索鼓励电子商务发展的财税政策。
第三十九条 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市政府可以在财税制度框架下实行个人所得税优惠制度。
第四十条 已经取得香港现代服务业执业资格的人员具备法定条件的,可以在前海合作区从事与资格相对应的专业服务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推动与香港的口岸合作,创新海关、检验检疫、边检等口岸部门监管合作模式,探索建立口岸监管结果共享机制。为前海合作区的人员、货物和车辆出入境创造更加便捷的通关服务环境。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应当加强前海合作区的基础设施建设。
市政府应当积极推动与香港在电话通讯、互联网、广播电视等领域的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降低通信成本,提供信息便利。

第六章 社会建设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应当根据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需要,坚持统筹兼顾,把社会建设摆在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借鉴国内外社会管理有益成果,积极推进前海合作区社会管理理念、体制、机制、制度、方法创新,全面提高社会管理科学化水平。
第四十四条 鼓励在前海合作区发展有利于推动现代服务业发展、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各类社会组织,探索发挥社会组织在提供公共服务、反映利益诉求、扩大公众参与、增强社会活力、促进社会发展等方面作用的体制和机制。
第四十五条 探索前海合作区的人员有序参与社会建设的机制和途径。
支持和引导前海合作区的人员参与社区事务的管理,保障其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应当在教育、医疗、社会保障等方面与香港开展合作,为境外人员在前海合作区工作和生活提供便利。
第四十七条 市政府应当创新现代服务业人才引进机制,在前海合作区推动人才工作体制机制、政策法规、服务保障、人才载体等创新,创造有利于人才集聚、发展的环境。
前海合作区引进的高层次专业人才,在住房、配偶就业和子女入学等方面享受深圳市有关优惠政策。
市政府应当探索在前海合作区工作的境外高层次专业人才出入境管理的便利途径。

第七章 法治环境

第四十八条 本市制定的法规,市政府可以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就其在前海合作区的适用作出相应规定;本市制定的规章,前海管理局可以请求市政府就适用问题作出决定。
市政府为落实《前海规划》、促进前海合作区现代服务业发展,在不与本市经济特区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可以制定有关规章、决定和命令在前海合作区施行,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前海管理局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借鉴香港经验,制定促进现代服务业发展的有关规则、指引等,在前海合作区施行。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应当在前海合作区探索建立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行政审批的体制和机制。
第五十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前海管理局在行使行政职责时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一条 依法在前海合作区设立专门的商事审判机构,审理有关商事纠纷案件。
第五十二条 鼓励深港合作建立法律查明机制,为前海合作区商事活动提供境外法律的查明服务。
第五十三条 鼓励前海合作区引入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
鼓励香港仲裁机构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仲裁服务。
鼓励深港民间调解组织合作,为前海合作区的企业提供商事调解服务。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朝阳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2月2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投资效益,规范建设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国家和省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社会中介机构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建设项目包括下列项目:
(一)以各级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或者以政府及其部门为投资主体的建设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的公共建设项目和公益性建设项目;
(三)以本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国家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设项目;
(四)国有企事业单位、国有控股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商或者私人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其他项目。

第四条 市、县(市)区审计机关是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的主管机关。各级审计机关根据国家建设项目投资主体的财政、财务隶属关系或者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关系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对与国家建设项目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应、中介等单位的财务收支审计,不受审计管辖范围的限制。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将其管辖范围内的国家建设项目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也可以直接审计下级审计机关管辖范围内的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资金在100万元以下,未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政府投融资建设项目,可由建设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自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审计机关对同一审计事项不得重复审计,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五条 各级发改委、财政、监察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国家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将审批或备案的国家建设项目有关文件抄送同级审计机关。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本系统国家建设项目的内部审计监督,其审计业务质量依法接受审计机关的检查和评估。

第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审计机关应当会同发改委、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年度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上级审计机关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明确规定审计项目总量和审计组织方式。

第七条 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经批准后,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及时告知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和建设单位。

第八条 国家建设项目管理部门应当将年度建设项目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并会同建设单位按季度将项目实施情况抄送审计机关。

第九条 对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应当采取审计机关审计或者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方式实施。
审计机关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者聘请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应当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利义务,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对建设单位或者其主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中发现有违法和重大违纪违规事项的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以重新立项进行审计。

第十条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进行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十一条 受委托对国家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 由市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联合公开招标确定,每三年进行一次,中标结果在"朝阳政务网"上公告。受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应当具有与审计项目相应的法定资质和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以及良好的社会信誉。
委托审计事项由审计、监察、财政部门、建设单位与社会中介机构签订委托审计协议;建设单位自行委托审计的,委托审计协议副本应抄送审计部门备案,所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是符合前款规定的中介机构。
委托审计项目的审核质量与风险,按照"谁委托、谁承担"的原则,由委托单位负责。

第十二条 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项目初步验收结束后3个月内,向审计机关报送工程决算的有关资料。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办理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付款单位按预算资金的15%提足预留款,待审计报告认定结果后方可结算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接到建设单位要求审计的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依照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组织方式,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确定审计方式,组成审计组,并在实施审计前3日,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实施审计的,其审计实施方案由委托的审计机关制定。
为强化对国家建设项目事前、事中、事后全过程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可以采取跟踪审计、分阶段审计、不定期审计或者审计调查等审计方式。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国家建设项目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国家建设项目管理情况。包括项目法人制、资本金制、招投标制、经济合同制、监理制等规定的执行情况;
(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设的同步性以及实施的有效性;
(三)概算的编制、审批、执行、调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四)项目建设资金到位情况、资金管理与使用以及建设成本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五)设备、材料核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六)税费计缴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七)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中介等单位与国家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收费和其他财务收支事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八)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中介等单位资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以及对工程质量管理的有效性;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为强化审计事前监督,审计机关可以向建设单位和建设项目派驻专职审计监督人员,对重大建设项目的开工、建设、资金支付等重要环节、重要事项进行监督并提出相关建议。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 工程价款结算与实际完成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工程造价控制的有效性;
(二)年度会计报表、竣工决算报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三)项目建设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四)建设资金到位情况和资金管理与使用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五)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核算、设备投资核算、待摊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及其他投资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七)项目基本建设收入、节余资金形成和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八)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未完工程投资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十)评价国家建设项目投资决策的有效性,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在收到审计通知书后,应向审计机关提供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办公场所等工作条件,按照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审计项目相关的审计资料,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做出承诺。
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阻碍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务。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组织实施审计应当在3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可适当延长审计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4个月。审计期限延长时,审计机关应及时将延长理由等情况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应当出具审计报告,并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的,视为无异议,并由审计人员予以注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提出异议的,审计机关应当作进一步的研究、核实,对审计报告进行修改或者做出不予采纳的说明。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提出改进建议的,应当出具审计意见书;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财务收支行为,依法需要做出处理、处罚的,应当制作审计决定书。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做出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具有法律约束力,有关单位必须遵照执行。
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和经审核后的社会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作为投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和国有资产移交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自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90日内,了解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未在规定期限内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其执行或者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协助执行;仍不执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第二十三条 审计核减资金,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财政资金(包括各种专项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尚未拨款的,停止拨款。
(二)非财政资金直接投资部分,尚未拨付的按核减额度的50%上缴财政专户,其余50%留给建设单位冲减建设成本;对建设单位在国家建设项目中已确认支付的工程价款,其核减额全额上缴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应收、应缴而未收、未缴的的各种税费,应当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国家建设项目中发现下列情况的,应及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进行查处: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标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勘察、设计、监理、中介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或违反有关规定的;
(三)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四)应当由其他主管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被审计单位有下列行为的,由审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及有关财政管理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处罚:
(一)建设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向审计机关报送国家建设项目工程决算有关资料,或者未经竣工决算审计办理国家建设项目工程价款最终结算和竣工验收手续的;
(二)建设单位对列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国家建设项目(不包括抽查复审的项目),未经审计而擅自办理决算的;
(三)被审计单位不配合审计,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国家建设项目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
(四)其他违反审计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对国家建设项目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在项目建设中的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规定的行为,由审计机关按照《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1996]审投发第105号)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申请回避的;
(二)泄露国家秘密或者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者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经方面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在从事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行为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解聘,并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 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国家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一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实施办法》(朝政发[1996]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