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14:25:42  浏览:88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5月12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财产、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加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是指综合运用现代高科技成果和相关产品及其他技术手段,对危险、要害的场所和部位实行预防性控制的活动。
本规定所称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是指用于防劫、防盗、防破坏和预防、减少治安危害事故的有线无线报警、电视监控和其他治安防范设施。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施工等业务以及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单位,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的主管机关。工商、技术监督、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工作。
第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应当与人工防范以及其它防范措施有机结合,形成全方位公共安全防范网络。
第六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必须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一)存放国家机密档案、资料的场所;
(二)存放武器、弹药的场所;
(三)储存易燃、易爆、剧毒、致病毒菌、国家管制药品、放射性物质等危险物品的场所;
(四)金融机构所属金库、营业场所、运钞车及印制保存有价证券的场所;
(五)博物馆、文物商店及陈列、收藏重要文物、珍宝的场所;
(六)金银珠宝的生产加工、销售场所;
(七)省或省以上公安机关认定应当采取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其他重点部位或场所。
第七条 机场、车站、码头、港口、大型商场、高级宾馆和工交、财贸、物资等行业的重要仓库,存放高档商品、重要生产资料的场所以及单位存放贵重仪器、现金、有价证券的部位,应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根据实际需要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
第八条 安装技术防范设施的部位或场所有安全防范风险等级规定的,其安全技术防范措施必须达到相应风险等级的防护要求。
安装使用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并尽可能采用先进的技术,加强维修管理,确保安全、适用、有效。
第九条 城市规划和建筑设计部门应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纳入规划和设计规范。规定范围内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设计均应包括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内容,并列入工程预算。
第十条 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经省公安机关按国家公共安全行业标准核准后,方能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的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
境外机构和个人申请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提出申请,报公安部核准。
第十一条 经核准可以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维修业务的单位,在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时,应经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所在地县(含县级市、市辖区,下同)以上公安机关验证后,方可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二条 省外单位要求在我省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项目设计、施工、维修的,由省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核准。
第十三条 要害部位,重要保密单位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由境内的单位设计、施工和维修。
第十四条 按照规定需要进行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按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送公安机关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五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内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
第十六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竣工时,必须经县以上公安机关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七条 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按照投资额进行管理。投资额10万元以下的,由县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由省辖市(含自治州、省直管市)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由省公安机关负责;投资额100万元
以上的报公安部审批。武汉市公安机关可以负责本辖区内投资额50万元以下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方案审核、竣工验收。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日常管理由其所在地公安机关负责。
第十八条 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维修,设施的使用以及设计图纸和相关资料应当严格保密。新闻单位未征得公安机关同意,不得对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涉密事项进行公开报道。
第十九条 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人员以及维修、使用和管理人员均应遵守保密规定,严防泄密。
公安机关应依法对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人员进行审查,将有关资料存档,并将知密人员限制在规定范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严格按照规定进行监督管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参与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和有关产品的经营活动;严禁向建设单位强行指定设计、施工和维修单位。
第二十一条 应当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单位,违反本规定不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安装。因应当安装而未安装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造成损失的,由主管部门对主要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核准而从事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设计、施工和维修业务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对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公安机关验证而承接公共安全防范项目设计、施工和维修的,省外单位未经省公安机关核准,在我省范围内承接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项目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承接项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200
0元以下罚款;对连续违规三次的单位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产品、不合格产品、已纳入国家和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无证产品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公共安全技术防范设施投入使用的,由县以上公安机关责令中止设施运行,并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的,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导致泄露国家秘密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对公安机关或有关行政机关实施本规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参与经营活动牟利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签署审核意见有关问题的函
财政部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近一段时间以来,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来函来电询问对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如何签署审核意见等问题。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1.“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的界定标准。根据基本建设投资审批权限,中央级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界定为能源、交通、原材料工业项目投资额5000万元以上(含5000万元),其他项目投资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中央级项目。根据财政部财基字
〔1998〕4号、766号和财基字〔1999〕1号、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各地专员办的力量,对竣工财务决算需专员办签署意见的基本建设项目,暂定为有中央财政拨款、投资额在10000万元以上的中央级大、中型项目,和财政部明确需专员办签署意见的其他项目。
2.专员办对经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重点审核项目竣工资料、报告资料是否齐全、完整,审查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审计程序和方法是否符合财政部有关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查的规定,并对审计中提出的问题及处理建议进行分析,依
据审计报告签署审核意见。
3.专员办对未经审计部门、财政部门、社会中介机构审计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不签署意见。



2000年7月28日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管理办法

(一九九0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以下简称“国家建材局”)直属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充分发挥其作用并完善经济核算制度根据国家科委、财政部(1988)国科发条字第637号文《关于科研单位实行经济核算制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单价在五百元及以上,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能独立工作的各种仪器、设备、房产、建筑物以及贵重金属。
第三条 固定资产管理的任务是按照国家的方针政策和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固定资产从技术、经济、组织等方面进行综合管理,确保完好状态与价值状态,坚持为科研服务。
第四条 科研单位应加强对固定资产的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固定资产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科研单位的财务、器材、科技、行政后勤部门和固定资产的使用部门要做到分工负责,密切配合。
第五条 实行经营承包的科研单位,应贯彻执行固定资产折旧制,并将固定资产的完好情况和保值等指标纳入定期考核目标的范围。
第六条 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科研单位的财务部门是固定资产管理的总归口机构,负责建立财产的总台帐、总数量、总金额的控制系统,健全责任制度,保证帐、卡、物相符,记帐凭证和原始凭证真实、准确、完整,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不同用途分别建立明细帐。监督财物收发、增减、使用、转移、资产增值、保值、变价情况和资产折旧及折旧基金提取运用,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成本核算和贵重金属的帐务管理。
第八条 科研单位的器材管理部门归口管理所有科研、生产用的机电设备、仪器仪表、科研器材。负责采购、验收、保管、发放、调配、出租、报损、报废及协调工作;制定合理存放和科学保养的管理制度,掌握完好状态,并组织制定固定资产分类及折旧率,掌握使用价值和技术状况,做到帐、物、卡、金额四相符,数量、规格、质量三清楚。
第九条 科研单位的行政后勤部门归口管理所有房屋建筑、家具及生活福利设施,负责验收、调配、维修、改造、报废等工作;合理使用专项维修资金,确保建筑物的合理使用,保持功能完好。
第十条 科研单位的科技管理部门负责自制、加工、组装的构成固定资产条件的机电产品审批、鉴定、验收,并按规定报告财务、器材、后勤等有关归口部门纳入各自管理渠道;组织对引进设备、大型仪器购置的技术经济论证和验收,负责本单位重大资产事故的处理及提出事故报告。
第十一条 已出库的仪器设备由领用、使用部门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管。应建立有关使用、保养、维修制度、健全技术管理档案及相应的资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确保完好状态,并接受归口专业管理部门的检查与指导。

第三章 固定资产的折旧及管理
第十二条 科研单位对实行经济承包和利用固定资产进行经济活动的基层单位,应按下列标准向其提取固定资产折旧费或占用费;
(一)一九八0年以前购置使用的仪器设备平均按百分之二点五(年)提取。
(二)一九八一年~一九八五年的平均按百分之三点五(年)提取。
(三)一九八五年以后的平均按百分之五(年)提取。
(四)大型精密仪器根据创收情况,适当收费,用作大修资金。
(五)承担批量生产任务的试验厂、车间(科研任务小于百分之二十的)其所用房屋建筑应提取与设备仪器折旧相应比例的折旧费。
(六)单纯性的将设备仪器及房屋出租(联营),其折旧费按规定标准加倍提取,出租或转让总值超过十万元以上的资产应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备案,五十万元以上的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审批。
(七)科研单位内部利用库存旧设备进行经济活动的其折旧率,可按规定标准减半提取。
(八)课题、产品研制任务中止、结束并经鉴定后,有关固定资产应向财务、器材管理部门及时办理变价、退库或封存手续,否则应收取占用费。
第十三条 科研单位的折旧基金(占用费)院所自提自用,以及固定资产变价收入、维修结余、报废残值等应专款专用,并只能用于提取折旧基金范围的科研、生产用的固定资产购置、维修、更新、改造。
第十四条 固定资产的经营、管理、收支,必须遵守财经制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四章 固定资产的报废和注销
第十五条 固定资产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办理报废:
(一)经长期使用,主要部件已严重损坏,无法修理或修理后技术性能达不到使用要求;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能耗高、效率低、经济效益差,维修费过高的;
(三)机型已被淘汰,性能低劣,又不能降级使用的;
(四)严重污染环境,危害人身安全与健康,改造又不经济的;
(五)长期积压,无使用对象,除报废外无法处理的;
(六)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拆除的房屋建筑。
固定资产报废后,要认真做好善后处理及残值回收工作,并及时办理财务注销手续。
第十六条 固定资产报废应按一定程序每年进行一至二次,科研单位内部要组织有关部门及专业人员共同鉴定后,办理审批报批手续,单价在二万元以下的由本单位组织审批,二万元以上的应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审批,年终将汇总表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备案。

第五章 固定资产管理的考核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实行经营承包的科研单位,固定资产的管理,按下列指标考核:
单位全年总收入(毛)
(一)资产效率:=──────────×100%
固定资产总值
单位全年总收入(毛)
(二)设备效率:=──────────×100%
设备仪器总值
完好设备总台数
(三)设备完好率:=─────────×100%
设备总台数
完好设备指:零部件及各种附属装置齐全,运转正常,技术性能、精度、能耗基
本符合标准。
本届末设备总值-上届末设备总值
(四)设备增值率:=────────────────×100%
上届末设备总值
其中本届末设备总值中,不包括本届由国家基本建设投资中新增加的设备固定资产产值。
第十八条 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定指标中(一)、(二)、(三)三项按年度考核,(四)项按院(所)长任期中按届考核。其考核指标一般依本单位考核期的前三年实际平均值与前三年最高值的平均值为基数。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科研器材的一般管理,仍参照《建材部直属科研院所器材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科研单位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科研单位每年应组织有关各职能部门对所有固定资产进行一次清查,并于每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将上年度的固定资产管理情况进行总结并填报汇总表,按规定报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
第二十二条 科研单位对固定资产管理成绩显著的应予以适当奖励,对管理上有严重失误的应予必要的惩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材局科技发展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