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白山政发[1996]54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 机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局室,中省直企业: 现发布《白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请遵照执行。 白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 驻白山机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对外开放,加强对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管理与服务工作,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地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系指外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和各级企业事业单位在我市设立的办事机构(以下简称驻白山机构)。 第三条 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是驻白山机构的管理部门;其内设驻白山机构管理科,负责设立驻白山机构的审批、管理、协调和服务等具体工作。 第四条 行政机关驻白山机构的设立,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核后报市政府批准;企事业单位驻白山机构的设立,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审查并批准。 设立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还须分别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条 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须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设立驻白山机构的申请书; (二)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所在地行政主管部门或经济技术协作部门的批准文件; (三)申办设立驻白山机构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资产信用证明的复印件; (四)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名称、职责(经营)范围、隶属关系、级别建制、人员编制、内部机构设置等文件资料; (五)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负责人(法人)的任职文件和全部工作人员名册; (六)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注册资金证明和企业章程或协议等文件资料; (七)所申办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的办公(经营)地址和用房证明材料(产权证书或租赁合同)以及联系电话等。 第六条 经营性的驻白山机构须凭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的批准手续经市会计师事务所审验注册资金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和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手续,然后再办理银行(信用社)开户和刻制印鉴, 到劳动部门办理《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凭《工资基金管理手册》到开户银行支取工资。 第七条 非经营性驻白山机构,不得擅自开展各种经营性活动。需开展经营性活动的,必须按程序履行批准手续。 第八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予以办理登记手续后,发给管理登记证。 第九条 凡驻白山机构的工作人员,均须到驻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暂住或常住人口管理手续。拟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到其暂(寄)住地公安机关申领暂(寄)住证,并按规定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 第十条 驻白山机构变更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法人)等,须经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办理变更登记后,再到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驻白山机构需撤销时,应当在三十日前书面报告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并到工商、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凡经批准设立的驻白山机构,每年应按规定向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缴纳和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具体收费标准,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制定。所代征的副食品价格调节基金按规定上缴市财政;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对驻白山机构的协调、管理和服务等活动。 第十二条 驻白山机构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自觉接受市审计等有关行政部门或单位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由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九九六年十月三日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
(第95号)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1997年8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郑斯林
一九九七年九月三日
江苏省劳动监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劳动秩序,加强劳动监察工作,规范劳动监察行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本省县(市、区)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或者依法予以处罚的行政行为。
对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劳动监察,由有关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进行的劳动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涉。
第四条 劳动监察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查处和纠正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实施劳动行政处罚必须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相当。
第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财政、物价、人事、计(经)委以及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各级工会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整改或者处罚建议。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关与劳动监察员
第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专门机关。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劳动行政部门依法成立的劳动监察总队、支队、大队,接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委托实施劳动监察。
劳动监察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财政部门按年度核拨。
第八条 劳动监察实行级别管辖。
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省劳动监察工作的政策和制度,培训和管理劳动劳动监察员,查处本省范围内的重大违法案件,并负责对中央、部队及省属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的劳动监察。
市、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可以将所管辖的劳动监察业务指定下级劳动行政部门办理,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履行下列劳动监察职责:
(一)督促用人单位贯彻执行国家劳动方针政策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和纠正劳动违法行为;
(三)受理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举报;
(四)承办同级政府或者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交办的劳动监察案件;
(五)配合有关部门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职工集体上访、罢工等突发事件;
(六)指导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业务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进行一次劳动用工年检,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全面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应当主动接受年检。
年检的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工商、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和乡镇劳动管理机构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劳动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监察,须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当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应当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中选任。
劳动监察员由所在的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乡镇劳动管理机构提名,参加省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并确认资格后,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领取行政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每3年进行一次考核验证,对考核合格的换发新证。
劳动监察员调离原岗位,或者经考核不能胜任劳动监察工作的,执法证件应当交回省劳动行政部门予以注销。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与程序
第十四条 对用人单位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制定和履行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的签订、履行、解除的情况;
(三)招用职工的情况;
(四)执行工资收入规定的情况;
(五)执行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六)执行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七)遵守国家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情况;
(八)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权益保险和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的情况;
(九)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一)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矿山安全、职业安全卫生、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等劳动监察内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并向社会公布劳动监察举报电话。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属于劳动监察受理范围的,由有管辖权的劳动监察机构立案处理。
对于劳动争议的举报,属于仲裁受案范围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
第十六条 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与工会建立会商联系制度,在工会也可以在其他有关部门聘请劳动监察协理员,具体办法由省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向用人单位或者当事人出示劳动行政执法证件,并由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共同进行。
第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经过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劳动监察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处罚的决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四)证据不足的,应退回原承办人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自退回之日起15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五)违反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移送有处理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六)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必须告知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劳动行政部门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劳动行政部门在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劳动监察听证的程序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
(一)向上级劳动行政部门请示待复的;
(二)委托其他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取证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无法调查取证的;
(四)案情需要进行鉴定的;
(五)因当事人申请回避耽误期限的;
(六)其他需要中止计算监察办案期间的情况。
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计算。
第二十一条 属于下列范围的,适用劳动监察决定书:
(一)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二)中止或者恢复计算期间;
(三)不予处罚或者撤销案件;
(四)补充调查;
(五)补正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的笔误;
(六)中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七)其他需要劳动监察决定解决的事项。
劳动监察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人签名,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
第二十二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由其负责人签发并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的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
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书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可以依法分别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予有关责任人员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订立或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违法擅自招用劳动力的;
(三)向劳动者收取不合理费用或者要求劳动者以证书、实物作抵押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规定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有关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的规定以及女职工、未成年工的保护规定的。
用人单位拒绝录用由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安置退出现役的军人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计算,处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从事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以及境外就业服务的社会组织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管理混乱、弄虚作假、滥发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注销或者收回由劳动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明确规定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范围内的具体标准,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违反本规定,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及劳动监察员行使劳动监察职权,打击举报人员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在对上述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发出后的10日内报送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对于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重大的处罚决定,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案情、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或者泄露举报的。
劳动监察员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劳动监察和劳动年检的有关文书、报表,由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在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