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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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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局


关于印发《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4日,国家税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已经全国私营企业所得税专业工作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

附件:私营企业所得税若干政策及财务问题的规定
一、税收政策规定
(一)关于新办私营饲料加工企业的免税问题。经税务机关审核,新办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可从开办之日起免征私营企业所得税三年;原有的私营饲料加工企业,在“八五”期间,可减半征收私营企业所得税。
(二)关于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利润征税问题。私营企业向能源、交通设施以及“老、少、边、穷”地区投资分得的利润,在五年内减半征收所得税;以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上述行业和地区的,暂免征收所得税。
(三)关于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的所得税优惠问题。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兴办、经有关部门认定的私营高新技术企业,可按照《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附件三《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政策的规定》中有关所得税的优惠政策执行。
二、财务列支规定
(一)关于职工福利费列支问题。按规定列入成本的职工福利费,由原规定按企业列入成本的工资总额扣除副食品价格补贴后余额的11%内据实列支,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4%内据实列支。
(二)关于职工教育经费列支问题。列入成本的职工教育经费,按列入成本的职工工资总额的1.5%以内据实列支。
(三)关于向私人借款利息列支问题。对私营企业向民间单位和个人的借款,原则上以公证部门公证的数额为准;公证部门未予公证的,须根据借款协议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后,其支付的利息按以下规定处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允许在所得税前列支;超过部分在“生产发展基金”中核销。
(四)关于装修等费用支出的列支问题。私营企业对租入的房屋进行装饰、装修而发生的费用,数额较小的可一次性进入成本;数额较大的,可进入“待摊费用”,分期摊销。数额大、小的标准,由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五)关于固定资产标准问题。
1.私营企业固定资产单位价值由原200元、500元和800元,调整为1000元、1500元和2000元。其他的原则规定,仍按现行财务管理办法执行。
2.提高固定资产单位价值标准后,私营企业原固定资产低于新标准的,应相应调整为低值易耗品,其原有净值可按目前低值易耗品摊销办法摊入成本,对数额较大的企业,可以适当延长摊销期限。
(六)关于查补以前年度收入涉及各税税金的帐务处理问题。
1.计算企业少缴的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资源税、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印花税等,应借(增)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贷(增或减)记“应缴税金”、“银行存款”等科目;同时,企业相应计算出实际多缴的所得税,借(减)记“应缴税金”,贷(减)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
2.少缴的所得税,借(增)记“利润分配——上年利润调整”科目,贷(增)记“应缴税金”科目;
企业缴纳这些税金时,借(减)记“应缴税金”科目,贷(减)记“银行存款”科目。
三、本规定的执行日期。税收政策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实行;财务列支规定,自1992年7月1日起实行。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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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天祝藏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3月20日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5年1月21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对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矿业发展的实际,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加工或经营矿产品,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自治县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实行合理开发、科学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方针,对可以由自治县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自治县鼓励县外、省外、国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在自治县投资兴办矿山企业,共同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自治县为其提供方便,给予优惠。
第四条 凡在自治县境内进行矿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认真执行各项民族政策和有关民族工作的法律、法规,尊重本地少数民族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维护和发展民族团结。
第五条 自治县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自治县地矿部门)主管自治县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和工作需要,可在重点矿区设立矿管站。各矿管站在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要积极配合自治县地矿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治县鼓励地质勘查单位到自治县境内勘查矿产资源,依法保障地勘单位的合法权益,并为其提供方便条件。

自治县地矿部门依法对在本县境内从事勘查、施工工作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地勘单位在勘查、施工前应持《勘查许可证》向自治县地矿部门备案,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
第七条 自治县对本县境内矿产资源勘查报告及其它有价值的勘查资料依法有偿优先取得使用权。地勘单位可以将探矿权、采矿权及其连带的勘查成果和勘查开采技术作为投资入股、参股,与自治县联合兴办矿山企业,开发自治县境内矿产资源。
第八条 各类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经批准并领取《采矿许可证》和办理其它有关手续后,方可建设生产。禁止无证采矿。
采矿权的流转,必须依据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国有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有关规定,对批准的矿区范围予以公告,自治县地矿部门埋设界桩或设置标志。
审批机关在批准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时,应征求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意见。
第十条 经批准来自治县开采矿产资源或加工矿产品的企业,应当照顾自治县的利益,照顾当地群众的生产和生活,作出有利于自治县经济建设的安排,带动自治县工业的发展,并按照《甘肃省实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给自治县财政返还一定比例的利润,作为发展地方工业和
乡镇企业的专项资金。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按下列程序申请办理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一)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地段和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省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上级政府及其主管部门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应向自治县地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并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地区地矿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残采区内的残留矿体或自治县所属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经国有矿山企业审查同意后,由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一般的小型矿床,私营矿山企业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向资源所在地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采矿许可证》。
(五)集体或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自治县地矿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
除本条例规定的审批机关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审批开采矿产资源。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接受地矿部门的年度检查,按期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和《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
矿山企业凭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检注册证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工商年度检验手续。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科学的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应采用先进技术,提高开采回采率和选矿回收率,降低采矿贫化率,节约矿产资源。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地测机构或指定专人负责地测工作,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在自治县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必须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缴纳各项税费,并向自治县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接受自治县地矿、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勘查和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法》、《森林法》、《土地管理法》、《水土保持法》、《草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防止环境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违者按上述法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矿产资源时,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严格执行《矿山安全法》和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制定安全生产规程。爆破作业的矿山企业要严格遵守爆破规程,井下作业的要合理支护、通风、排水,严防伤亡事故发生。
第十七条 矿产品加工企业在选、冶主要矿种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要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必须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凡从事非自采矿产品加工、经销的企业或个人,须经自治县地矿部门批准,领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部门申办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销售矿产品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凭《采矿许可证》或《矿产品经营许可证》到当地税务部门购买矿产品统一销售发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销无统一发票的矿产品。
第二十条 凡从事矿产品加工或运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接受自治县地矿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况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地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寻找或者综合勘查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
(三)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科研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监督管理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在开发利用矿产资源过程中,保护环境、复垦利用土地成绩显著的;
(六)举报严重违法行为,并经查实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规,由自治县地矿部门根据《违反矿产资源法规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罚:
(一)无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或他人矿区范围内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除责令停止开采、封闭矿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处以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除责令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外,并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拒不退回到被批准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30%至50%的罚款。
(四)非法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0%至30%的罚款,并吊销《采矿许可证》。
(五)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或注销手续的,不按时进行年检的,不如实填报《甘肃省矿产开发监督管理年度检查登记表》或《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
(一)擅自收购、销售应由国家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二)加工单位擅自收购无证采矿者或经营者的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10%以下的罚款。
(三)无证经销矿产品的,除没收矿产品外,处以矿产品价值20%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逾期不缴纳或未足额缴纳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隐匿、伪报有关资料,漏缴、少缴资源补偿费的,由地矿部门追缴应缴纳费额,并处以少缴费额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规和本条例,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采矿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县地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月21日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的通知

钦政办〔2009〕7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钦州港经济开发区、三娘湾旅游管理区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七日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

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试行办法》(桂政办发〔2008〕18号)精神,按照《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培训就业和社会保障试行办法》(钦政办〔2009〕3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章 培训就业


第二条 培训报名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就业培训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组织辖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填写《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见附件1)、《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见附件2),上报当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汇总,报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人力资源市场)。

劳动保障部门根据报名汇总情况,确定培训时间、地点、专业、培训基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培训原则上到就近的培训基地参加培训。

第三条 专业设置

培训内容分择业意识、职业知识、专业技能和社会实践4个模块。培训专业根据市场需求和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的劳动年龄、文化程度、就业愿望等特点,有针对性、实用性地开展各种技能培训。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工种,执行劳动保障部颁发的培训计划和教学大纲,按初级技能要求,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112个培训工种;没有国家职业资格标准的,由行业、企业根据岗位规范要求设置。

专业设计重点围绕我市大工业、大发展对技能人才的需求,急企业之所急,提供各类技能人才培训服务。

第四条 培训模式

职业技能培训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侧重就业的针对性。培训模式主要有:

(一)劳动预备制培训。对有就业要求和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中的初高中毕业生,实行3个月以上、12个月以内的预备制培训,使其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职业技能。采取“普通中学+培训机构”的培训模式,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完成义务教育后无法继续升学的,采取直接增加职业技能教育的劳动预备制培训,由普通中学与培训机构合作开办职业技能培训班,使学生享受职业培训补贴政策,取得职业资格证书和毕业证“双证”。

(二)技工学校培训。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子女初中毕业后不能升高中和高中毕业后考不上大学的,可到技工学校学习,享受技工学校学生的同等待遇,毕业后取得技工学校毕业证和职业资格证“双证”。同时,推荐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子女就读我市定点职业技能培训校(院),在读期间按有关政策规定给予助学资金补贴。

(三)劳务输出培训。采取“劳务基地+用工企业”的劳务输出培训模式,由当地劳动保障部门组织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当地培训掌握基本技能后,输入到用人单位,由用人单位进行职业资格培训。

(四)技能提升培训。采取“用工企业+培训机构”的技能提升培训模式,对具备培训条件的企业或行业,支持其利用自身的场地设备组织培训。培训机构可以在镇或村委会建立培训点,使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近就地参加培训。

另外,对企业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自行组织的岗前培训,企业在培训前应向劳动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并签订培训协议后,按培训合格人数,可申请培训补贴。经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核准,对符合职业培训补贴条件的,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五条 培训证书

按照以技能培训为主,以获得国家职业资格证书为原则就近开展培训工作。对培训合格者,颁发《职业技能培训结业证书》或《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对参加技能鉴定考核合格者,核发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能力证书。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培训的定点职业培训机构,按照自治区财政厅、劳动保障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有关就业再就业若干配套实施办法的通知》(桂财社〔2006〕98号)的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

第六条 培训经费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职业技能培训(鉴定)补贴、免费就业服务所需资金从就业再就业资金或从土地出让收入、海域使用金中安排。

第七条 就业服务

(一)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享受积极就业扶持政策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镇就业体系。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职业培训补贴、职业介绍补贴、社会保险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公益性岗位补贴、小额担保贷款和有关税费减免等各项就业扶持政策。

2. 开发公益性岗位安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政府要加大公益性岗位开发力度,通过公益性岗位安置大龄就业困难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并可按规定享受公益性岗位补贴。

3. 鼓励引导各类企事业单位、社区吸纳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类企业当年凡新招用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困难人员就业,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相应期限内给予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补贴。

4. 加大劳务输出力度转移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就业。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加大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转移就业的工作力度,有组织地向外输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支持其进城、跨地区就业,引导和鼓励他们通过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弹性工作等灵活多样的形式实现就业。

(二)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免费提供公共就业服务

1. 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的职业培训、就业政策咨询、用工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周到、便捷的服务。要有针对性地及时提供培训就业信息,定期召开专场招聘会,增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就业机会,帮助他们尽快实现就业。

2. 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开展“一站式”、“三送”就业服务。县级以上劳动保障部门要成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培训就业服务中心”,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一站式”的就业服务。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设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专门服务窗口。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开展“三送”服务:一是送政策到家。将对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扶持政策,送到每个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家庭。二是送培训到户。对在劳动年龄内、有培训愿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要将培训的机构、地点、职业(工种)、补贴标准等信息送到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家中。三是送岗位到人。收集一些适合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岗位,送到急需就业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困难户手中,使他们尽快走上就业岗位。

3. 对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提供免费职业介绍的职业介绍机构,按照桂财社〔2006〕98号文件的规定给予职业介绍补贴。

4. 强化用工管理,切实做好维权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针对在劳动合同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参保以及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合法权益等方面存在的问题,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切实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实现稳定就业。


第二章 养老保障


第八条 参保登记

(一)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险的,以村(居)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为单位,称“参保单位”,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个人参加社会保障的,称“参保人”。

(二)参加养老保险的参保人分为两类。一是男满16周岁未满60周岁、女满16周岁未满55周岁的,列为参保人员;二是男满60周岁以上(含60岁)、女满55周岁以上(含55岁)的,列为养老人员。

(三)参保单位到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见附件3,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三份,参保人、参保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见附件4,以下简称《公示表》)一式五份,参保单位、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国土资源、财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各一份;《参保单位登记表》(见附件5,以下简称《登记表》)一式两份,参保单位、社会保险部门各一份。

参保单位统一组织参保人填写《申请表》,并负责填写《公示表》和《登记表》。

(四)《公示表》的内容须经所在村(居)民会议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居)民代表同意后进行公示,并进行审查,公示期限不少于7日。

(五)参保单位将已公示的《公示表》送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同级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确认后,携带《公示表》、《申报表》、《登记表》及参保人的居民身份证等材料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等相关手续。经办机构根据填报的材料,核定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起始年度、缴费基数和缴费金额,建立《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一式二份(以下简称《花名册》,见附件6),完善好台账。《公示表》、《花名册》报财政部门备案。

(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公示表》、《申请表》商国土资源、财政部门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方案。

第九条 缴费方式

(一)个人和村集体已经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由村集体统一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收齐后,一次性缴纳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二)个人和村集体尚未得到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在征地基准日后3个月以内,村集体收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给予的征地补偿时,应一次性从征地补偿费中将个人、村集体负担部分的缴费金额直接缴付到经办机构指定专户。

(三)参保时,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人员,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年满16周岁,女未满55周岁、男未满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应一次性缴足养老保障费用,对无能力一次性缴足的困难人员,经个人提出申请,与社保经办机构签订缓交协议,可分次缴纳,但首次缴费不得低于应缴总额的60%。其后可根据各自的缴费能力,分次补缴或在申领养老保险待遇时一次缴清,补缴时并加收同期存款利息。

第十条 资金的筹集与管理

(一)按照个人自愿、村集体参与、政府补助的原则,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积累机制,即原则上对符合条件、有能力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一次性建立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期限为15年(以下称“积累年限”)。

(二)缴费标准:以上年全区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费比例为20%,缴纳合计积累年限1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筹集由个人、村集体、财政共同承担,个人和村集体分担比例为60%、财政承担40%。其中个人和集体的分担比例原则上个人30%、村集体30%,具体由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协商解决。

(四)参保人的年龄认定按征地、用海基准日期办理。征地、用海基准日是指政府批准征地、用海的日期。基准日起半年之内原则上建立养老保障关系,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建立的,则不能享受政府补助。

第十一条 经办机构依据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收入户的实际到账金额,为参保人员打印发放缴费记录卡(证)。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保障金待遇

(一)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的条件为:1. 女年满55周岁、男年满60周岁及以上;2. 个人积累账户必须足额缴纳。

(二)缴纳一次性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达到申领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的,由个人提出申请,报经办机构核准后,方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基本养老保障金由基础养老保障金和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两部分组成,其中:

1. 基础养老保障金=〔(参保人员领取待遇时全区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人初次缴费时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2〕×积累年限×1%;

2. 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金=(个人积累账户累计)÷本人申领养老保障年龄相对应的计发月数。

具体计发办法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桂政发〔2006〕54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完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桂劳社发〔2007〕8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30%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70%从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中支付,个人积累账户积累金不足以支付时,再从社会统筹积累金中支付。

第十四条 个人积累账户未足额缴纳或个人积累账户足额缴纳但未达申领条件中途申请退保的,将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前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由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一次性领取个人和村集体所缴纳的积累金本息,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后死亡的,经经办机构核准后,其未领取完的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个人积累账户的余额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同时领取一次性丧葬补助金,标准为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死亡时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的12倍,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障关系。

第十六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达到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条件的,暂缓办理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手续,待服刑期满后再补办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按月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服刑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不予补发。

第十七条 享受养老保障待遇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或被劳动教养的,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停发基本养老保障金且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以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并参加以后的基本养老保障待遇调整。在服刑或劳动教养期间死亡的,其个人积累账户余额可以继承,不享受其他待遇。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期间的,发给基本养老保障金,但不参与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调整。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其基本养老保障金暂停发放;如果法院判其无罪,被通缉或羁押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障金予以补发。

第十八条 根据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和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增长情况,适时调整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金水平。具体调整方案,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共同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九条 养老保障关系的转移和接续

(一)已参加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的人员,其户籍迁出统筹地的,一律不转移养老保障关系,达到申领养老待遇条件后在原统筹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

(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在缴纳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后,未达到领取基本养老保障金年龄,在城镇就业且又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当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申领基本养老待遇年龄时,按以下方式办理基本养老待遇计发:

1.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不足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的基本养老保障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同时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办法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2.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累计15年以上(含15年)的,其按月享受的养老待遇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条件和计发办法。并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中的个人积累账户并入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

3.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计发养老待遇的累计缴费年限,按如下方式计算:

(1)距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内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不能与积累年限重复计算,不作为计发养老待遇的缴费年限;

(2)超过本人一次性建立基本养老保障积累金时间15年(积累年限)以上的,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可以与积累年限合并计算为累计缴费年限。

第二十条 按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发办法计发养老待遇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其今后的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政策执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政策。


第三章 养老保障的服务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对属地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养老保障的申报登记、保费征缴、待遇审核和支付、个人账户的建立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可通过经办机构提供的查询方式,查询参保政策、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养老保障待遇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缴费记录卡(证)由参保人员个人保管,作为记载和查询参保缴费、个人积累账户转移结算、待遇核定、待遇调整等信息的凭证。

第二十四条 享受基本养老保障待遇的人员,由经办机构负责建立基本信息库实行社会化发放,每年九月到所辖乡镇、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社区进行生存资格认证。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实现社会化管理服务。


第四章 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 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可根据自己的实际选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按钦政办〔2007〕145号文件规定办理;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钦政办〔2008〕37号文件规定办理;被用人单位录用的,随同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章 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六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要按照“重点突出、补助合理、体现差别、量力而行”的原则,扩大低保范围,把符合享受城市低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按照《钦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加强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钦政办〔2008〕168号)执行。

(一)办理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低保申请与受理,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五章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审核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申报家庭收入时,按照《钦州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实施细则》(钦政发〔2006〕3号)第四章十九条规定计算审核。

(三)被征地农民和失海渔民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收回土地承包证,须在当地政府统一规划范围内居住,并经房产部门明确居住的房产权属。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有关培训就业、养老保障、医疗保险的条款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最低生活保障的条款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培训补贴个人申请表

2.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职业技能鉴定补贴申请表

3.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人申请表

4.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情况公示表

5. 参保单位登记表

6. 钦州市被征地农民失海渔民参保人员花名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