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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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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1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制定

2001年4月13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代表大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立法活动,提高立法质量,推进依法治市,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立法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地方性法规的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尊严,不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
(二)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体现地方特色,保障和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 
(三)体现人民意志,维护人民根本利益;
(四)坚持民主立法,保障公民通过多种途径参与立法活动;
(五)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四条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江苏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 规定的;
(二)属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所列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 江苏省尚未制定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市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前款事项中,凡属于规定本市特别重大的事项,或者依据法律只能由代表大会规定的事项, 均应当提请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对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 得与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立法的计划性,制定本届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组织编制草 案,经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同意,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章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六条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 由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代表联名,可以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 团决定是 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 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 出,经常 务委员会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 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二十 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法规案的说明后,由 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 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 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专门委员会 的审议意见,对法规草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 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

第十三条列入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 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四条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 全体会 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代表 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 请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五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 通过。

第十六条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由常务委员会报请江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十七条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程。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 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并提出意 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第十九条法规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的,列入本次会议议程;
不足二十日的,一般列入下次会议议程。

第二十条代表大会主席团交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会议议 程。

第二十一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法规草案说明及有关资料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过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根据审议情况,也可以经过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 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宣读法规草案全文,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对法规 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第二十三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废止法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一般经过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即可交付表决。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款所列法规案或者决定案,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听取法制委员会的审 议意见,宣读法规草案或者决定草案全文,进行审议。会议期间,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 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员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审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员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审议或者审查意见。

第二十六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意见或者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草 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 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 委员会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审议或者审查法规草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应当通过座谈会或者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 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

第二十九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公布或者举行立法听证会,广泛征求意见。
各机关、组织和公民对公布的法规草案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收集整理后送法 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
立法听证会由有关委员会组织,具体办法由主任会议制定。

第三十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一条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两次或者三次会议审议后,部分修改的法规案、 废止法 规的决定案和其他有关法规问题的决定案经常务委员会一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 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 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工作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或者审查。

第三十二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 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一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一年没有再 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案前,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 委员会 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法规草案的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书面修正案,经主任会议决定 ,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四条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 会组成 人员的审议意见和表决通过的修正案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 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应当自通过之日起十五日内,报请江苏 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经批准后,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

 第四章地方性法规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市地方性法规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 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与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七条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 员会各委员会以及区县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会同有关委员会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 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 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 告予以公布。
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其他规定

第三十九条提出法规案,应当按照制定机关的要求同时提出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和主要内容。 
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可以撤回。

第四十条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应当予以公 告。

第四十一条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及其通过日期,以及法规的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签署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常务委员会《会报》和《南京日报》上刊登。
在常务委员会《会报》上刊登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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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西北政法学院2002级经济法研究生 王雁


内容提要:当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时,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是一种重要的司法救济手段。但是我国的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此种制度,由此在实践中产生了许多亟需解决的问题。因此,我国应尽快制订相关法律法规。本文从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历史发展、主要内容入手,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试图对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立法作一初步探讨。
关 键 词: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法理分析 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从1993年12月29日颁布,1994年7月1日实施至今,对推动国有企业改革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以及经济的繁荣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市场经济的要求比,仍有相当大的差距。面对中国加入WTO和世界经济全球化的浪潮,《公司法》的修改迫在眉睫。笔者认为,现行的《公司法》在法人资本制度、股东权益保护、法人治理结构、关联交易等许多方面与国际上各国通行的做法比,存在许多欠缺和不完善的地方,亟需修改。特别是公司法可诉性不强,是当前立法的明显缺陷之一。例如:《公司法》第63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给公司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由谁承担,怎么追究其责任,或者当其拒不承担赔偿责任时,可否与由谁、按怎样的方式提起诉讼,法均无明确规定。《公司法》第54条和第126条规定,监事会或监事对于董事和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可要求他们予以纠正。如不纠正,可否与如何提起诉讼,同样法无明确规定。在这里,就涉及到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本文试图就此加以研讨。
一、 股东代表诉讼的涵义及特征
股东代表诉讼(derivative action)又称派生诉讼、代位诉讼,是指当公司怠于通过诉讼手段追究有关侵权人员的民事责任及实现其它权利时,具有法定资格的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依据法定程序代公司提起的诉讼。它源于英国1864年东潘多铅矿公司诉麦瑞威泽案的判例。该案创设了这样一条规则:如果少数股东指控控制公司的人欺骗了公司,则该少数股东可以以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⑴ 目前,世界上各主要国家都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在美国,罗伯特•W•汉密尔顿专门论述了衍生诉讼制度(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特拉华州普通公司法》也明文规定了此种制度。在法国,法院于1893年即准许股东行使代表诉讼。在日本,1950年修改《商法典》时规定了股东的代表诉讼。德国⑵、西班牙⑶、菲律宾⑷、韩国⑸,我国台湾地区亦规定此制。因此,我们应尽快建立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完善公司立法。
要想更清楚地认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我们应从以下几个特征来把握:
第一,股东代表诉讼是基于股东所在公司的法律救济请求权产生的,这种权利不是股东传统意义上的因其出资而享有的股权,而是由公司本身的权利传来的,由股东行使的。因此,我们要注意区别股东代表诉讼与股东直接诉讼的区别。
第二,股东代表诉讼的原告须是公司的股东,一人或多人联合提起诉讼均可,但是并非只要公司的股东就可以提出诉讼,不同的国家对此均有限制,以防某些恶意的股东进行滥诉。
第三,股东知识作为名义上的诉讼方,股东没有任何权利、资格或权益。也就是说原告股东并不能取得任何权益,法院的判决结果直接归于公司承担。
第四,股东代表诉讼发生在公司怠于行使其合法权利的情况下。也就是说,若公司不通过诉讼手段行使其权利时,则可能发生公司权益遭受损失之情形。只有这种条件下,才可发生股东代表诉讼。
二、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的法理依据及其性质
要探求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我们应从股东的法律地位,董事、经营者的义务,股东与公司的关系诸方面进行分析。
(一)、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具有二元性。一方面股东是公司的出资人,另一方面,股东有在特殊情况下通过一定程序取得公司代表人的地位。前者决定代表诉讼提起权是股东权的一部分,但股东仅作为出资人的地位仍不能说明其有代表诉讼的权利,充其量只能是个别诉讼的权利;股东在公司受到侵害后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的情形下,通过一定的前置程序可作为公司的代表人,正是这一点使股东代表公司的行使权利与个别诉讼区别开来。而将这二元统一起来是公司的社员权。社员权一方面源于股东的出资人的地位,另一方面又决定了股东在特殊情况下能够成为公司的代表人。社员权与债权不同,债权以财产权为核心,以对方给付一定的财物、劳务为内容。社员权则不然,除了股东享有一定的财产权,如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破产后分配利益请求权等之外,还包括对公司中重大事项的表决权、知情权,通过参加股东会推举和选举或罢免董事的职务,监督公司的各项事务的权利。正是股权、监督权、使股东在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权利时,为了保证公司的利益免遭损失而享有公司代表人的身份,而具有代表公司行使诉权,追究公司的董事或其他经营者的侵权责任。
(二)、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董事对公司义务的强化。从股东、董事与公司的关系中可探知股东代表诉讼的法理依据之一是公司投资主体的多元性与强化董事对公司的责任。
公司与独资企业不同。独资企业的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对公司的重大事情决定权,对经营者有绝对的任免权;经营者不可能阻碍企业行使权利,因而不存在代表讼诉问题。不仅独资企业包括国有独资企业不能产生代表讼诉,合伙企业也不存在代表讼诉。因为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的财产不能完全分离,且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也可委托一人或数人执行)。若合伙人认为其他合伙人违反合伙企业的利益,可依合伙协议起诉该合伙人,而不具有代表讼诉的性质。公司则不同。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主体自不必说,即使是有限责任公司,其投资主体都是两人以上,即投资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意味着不是所有股东都参与公司的经营,只能由股东会推选出董事行使公司的经营管理权;不仅如此,公司的股东投资后,公司的财产便与股东的财产相分离,股东不能直接支配和控制公司的财产,公司的财产直接由董事支配和控制,公司成为股东的异化物。这样一来,公司的董事和经理人员就有可能利用其经营管理权违背股东、股东会的意愿,公司的宗旨而从事某些不正当的活动。如同业经营,侵吞公司的利益等。董事以自己的名义与自己或亲友的公司从事交易将公司的资金出借给亲友或他人,以公司的名义为他人担保等行为,都必然损害公司的利益。为了防止董事、经理的上述行为,各国公司法均强化董事对公司的义务和责任。董事的义务,概括的说,就是董事对公司尽到善管注意义务和忠实义务;董事的责任是指董事违反这些义务给公司带来损害时应对公司付赔偿责任。在董事控制公司的机关时追究董事、经理的责任往往是通过股东代表诉讼来实现的。由此可见,股东投资的多主体性和股东财产与公司财产的分离是代表诉讼产生的一个极重要的依据
另外,对股东代表讼诉提起权的性质是属于共益权还是自益权,学术界颇有争议。日本学者松田二郎博士认为,如果公司不对侵害公司利益的董事,经理等行使诉权,股东为了保全其债权,有权行使作为债务人公司的权利,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自益权而非共益权。然而,大多数学者主张代表讼诉提起权属于共益权,笔者也认同这种看法,其理由是:
(一)、自益权的根据是股份债权说。笔者认为,股权与债权不同。债权是在债的关系中,债券人有要求债务人按合同或法规履行义务的权利。但股东投资后不能抽回出资,且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有限责任。此外,债权只是一种财产权,但股东权除具有财产权的内容外,还包括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监督董事、经理的权利,对公司的知情权等。股东的这些权利都属于社员权,故自益权说理由不能成立。笔者认为 提起权行使的是社员权中的非财产权的内容。
(二)、公司的财产及其他利益独立于股东的财产和利益。提起权发生的原因一般是公司的机关人侵犯股东的财产和利益,而公司怠于或拒绝行使诉讼提起权时,股东才行使诉讼提起权的。故股东是直接为了公司的利益而直接为了自己的利益而对侵害人提起诉讼的。
(三)、代表讼诉提起权中“代表”是指股东代表公司且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而不是指代表股东本人提起诉讼。这一点在有限责任公司中最为典型。
(四)、判决的结果,原告胜诉的利益归属于公司而不归于提起诉讼的股东。
当然,自益权与共益权的区分并不是绝对的。公司的利益是股东实现其利益的基础,股东的共益权的行使也是股东实现其自益权的手段。但是,自益权和共益权界限不能混淆。股东尤其是小股东在提起代表讼诉后即使胜诉,其在公司中的获利甚微。因为胜诉的利益归于公司,原告股东只是与其他股东一起分享公司的利益,若股东的股份比例较小,从公司中获得的利益也较小;若股东因提起代表讼诉而败诉是,其还需要负担诉讼费用。
三、 当代世界各国股东代表讼诉制度的基本内容
股东代表讼诉制度是当代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所广泛加以规定的制度,其主要内容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权利主体
在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时,谁能够代位公司对致害人提起诉讼,这是各国公司法在规定股东代表讼诉时首先要解决的问题。综观各国公司法,能够代位公司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人有三类:股东、公司债权人和其他适当的人。
⒈公司股东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公司法原则上准许股东提起诉讼,不同的是,有些国家公司法允许公司的任何成员提起诉讼,而有些国家则仅允许符合公司法所规定的特定条件的股东为公司的利益提起诉讼。
⑴英美法之规定
英美法系国家公司法对于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的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加拿大公司法对股东的条件和范围未作任何规定,因而,只要是公司的股东,不管其占有份额多少,其成为公司股东的时间多久,也不管对公司损害的行为是在其为股东期间发生的,还是在其成为股东之前发生的,均有权为公司的利益对违反行为人提起诉讼。⑹英国1985年公司法仅规定公司成员和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受让或取得公司股份的人,可以依法提起股东代表讼诉。⑺在美国,绝大多数州的公司制定法要求股东在诉因发生时是公司的成员。
⑵大陆法之规定
尽管股东代表讼诉是从英美法借鉴而来,但它对提起该诉讼的股东资格所作的规定严于英美法。《日本商法》第267条⑴条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是自6个月以前持续拥有公司股份的股东。我国台湾“公司法”第214条规定,提起代表讼诉的原告必须为继续一年以上持有已发行股份总数5%以上的股东。
⒉公司债权人
由于传统公司法严格区分公司债权人和公司股东,将他们分别看作是两种性质不同,法律地位迥异的利益主体,因而,传统公司法从根本上否认公司债权人的代表讼诉提起权。在现代公司法上,仅有加拿大公司法允许债券人提起该种诉讼。
⒊其他被法庭裁量为“适当的人”
加拿大公司法不仅明确规定债权人是股东代表讼诉的主体,而且还允许法庭在这一问题上享有广泛的自由裁量权,凡不是公司成员或债权人的人,只要同公司利益攸关而又被法院认可的即可为公司利益提出代表讼诉。但其它国家的法律没有此种规定。
(二)提起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
两大法系国家对于股东代表讼诉的前提条件都作了规定。这些条件因国而异,并不完全相同。
⒈股东在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前负有向公司提出正式请求或通知的义务
美国绝大部分州的公司制定法都要求原告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董事会提起正式请求的义务。在英国和澳大利亚,少数股东并不证明他已向董事会提出了请求,而是证明不适当行为人处于公司事务的控制性地位,这一点使英国和美国的代表讼诉区别开来。在加拿大,股东在起诉前负有向公司董事会予以合理通知的义务,并且此种通知要件是很宽松的。在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许多国家的公司法也规定了此种限制性条件。日本商法和我国台湾公司法规定,股东在代位公司提起代位诉讼或代表讼诉时,必须首先以书面方式请求公司或监察人提起追究董事责任的诉讼。公司自该项请求之日起30天内不对董事提起诉讼时,则股东可以代位公司而对董事提起诉讼。⑻
⒉原告股东的行为是善意的,是为了公司的利益而提起诉讼的
在大陆法系中,鉴于股东代表讼诉时常被滥用来作为谋求公司股东个人利益的手段的现实,法律在许多情况下要求起诉股东是真实的、慎重的和善意的为公司利益提起诉讼。美国联邦程序规则第23.1条规定,“若原告在行使公司权利不能公正地、充分地代表公司利益,则不能进行派生诉讼(股东代表诉讼)。”加拿大公司法也将“善意”和“为公司利益”作为开始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但是,一些学者认为,此种要件毕竟涉及到原告股东的主观活动,因而,在欠缺足够的、有力的证据的前提下,很难为法官所掌握和判断。所以,不应考虑原告动机是否纯正,其对于诉讼的提起并无影响。
3、诉讼费用的担保
为了遏制那些居心不良的人意图通过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达到追求自己利益的目的,也为了能够使被告在原告败诉时能够从原告所提供的担保费用中获得补偿,同时,也为了通过令人咋舌的诉讼费用的担保阻止某些不必要的股东代表诉讼的发生,两大法系国家公司法一般规定了原告股东应法庭的请求而想法庭提供诉讼费用的担保制度。在美国,诉讼费用担保制度始于1944年纽约的公司制定法。在现代美国公司法中,许多州公司法虽然没有旧的公司法中规定的那么严格,但是仍要求法庭在认为这种诉讼之提起无正当理由时有提供诉讼费用担保的必要。
在大陆法系的日本,旧的公司法也明确要求向监事会提出诉讼请求的股东提供担保。修改后的日本商法认为代位诉讼股东诉讼费用之提供只有在被告提出该种请求并成功地证明原告提起该项代位诉讼系出于恶意时,基于法庭命令始有必要。⑼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关于修订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的通知
深圳市科学技术局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1993年)的有关规定,我局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过去颁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认定标准及高新技术产品目录重新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实现我市高新技术产业“九五”发展计划,根据有关政策法规,参照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有关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管理办法,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包括高新技术企业(项目)的认定和考核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高新技术产品”系指市科技局公布的《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中所列产品。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三种。
第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应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申报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定代表证明书;
(三)经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本企业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四)高新技术产品的科技成果、产品或技术等鉴定证书,技术标准、产品质检报告等;
(五)银行贷款证和信誉等级证明;
(六)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应提供投资或担保的合同及证明材料。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于每季度的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四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市科技局计划财务处;
(二)市科技局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计划局和市经发局组织专家评审小组在十个工作日内进行现场评审,专家评审小组由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财务人员五~七人组成,专家评审小组依照《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在专家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通过评审的企业给予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
(六)报国家科委及省科委备案。
第六条 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年审淘汰制。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应在每季度第一个月的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上季度统计报表,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经指定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和
银行贷款证原件。
第七条 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若发生变更行为,应及时将变更情况上报市科技局,由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为加强高新技术产业的宏观管理,对高新技术企业实行扣分制考核办法,具体扣分办法如下:
(一)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项目)认定标准》的,扣10分;
(二)企业侵犯知识产权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三)拒绝配合政府有关部门执行公务的,每发生一次扣1分;
(四)未按期偿还政府有偿经费或银行贷款的,每逾期3个月扣1分;
(五)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对担保业务不承担责任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六)属于高新技术产业优惠政策办理的“多次往返通行证”或“因公普通护照”违反外事管理规定的,视情节轻重扣2~6分;
(七)未按时向市科技局报送季报表或有虚报、瞒报的,每次扣1分,拒报一次扣2分;
(八)未按时报送《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考核表》及年终考核其他材料的扣2分,有虚报、瞒报的扣4分,拒报的扣6分;
第九条 考核累计扣分达到6分以上者(含6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考核累计扣分达到5分者,给予警告;考核通过的,在《深圳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的手续。
每年考核结果由市科技局行文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和考核办法
第十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种。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如实提供下列材料:
(一)填写“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和法人证书;
(三)项目技术来源、技术水平、市场分析、投资规模等资料。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项目的认定程序:
(一)市科技局于每季度第三个月分批审理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各申报企业将第十一条所要求的材料于上述月份的10日前报送市科技局计划财务处;
(二)市科技局对各企业上报材料按照《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初审;自受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对上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给予答复,十个工作日内对材料符合要求的企业进行现场考察;
(三)考察通过后,由市科技局会同市计划局、市经发局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依照《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进行评审;
(四)市科技局在评审后十个工作日内对通过联审的项目给予核准,并将核准文件报送市政府有关领导和有关部门;
(五)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颁发“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
(六)报国家科委、省科委备案。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项目自认定之日起两年内可享受高新技术产业的优惠政策。项目投产后,可申请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项目每年一月十五日前向市科技局上报项目的进展情况和《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定证书》。对符合认定标准的项目,在证书上加盖有效期的印鉴,企业凭加盖印鉴的证书和考核通过的文件到政府有关部门办理优惠政策的手续;考核达不到《深圳市高新技术项目认
定标准》的,取消其高新技术项目资格。
第十五条 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若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将变更情况报市科技局,市科技局视其变更情况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条 本认定标准参照国家科委和广东省科委有关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并结合深圳的实际情况制定。

第一章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标准
第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分为开发型、生产型和投资型三种。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企业。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企业。
(三)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指主要投资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或为高新技术企业(项目)提供担保的企业。
第三条 凡申请认定开发型或生产型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产品必须达到以下水平和标准:
(一)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
(二)达到当前国际或国内同类产品的先进水平;
(三)符合国际标准或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或经市级以上技术监督部门认可的企业标准;
(四)产品质量须经市级以上质量检测部门认定。
第四条 开发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应在10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研究、开发的科技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10%以上,并有专门的研究开发机构;
(四)年人均总产值达15万元以上;
(五)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六)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10%以上;
(七)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五条 生产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从事《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研究、开发、生产和经营(包括技术服务),但单纯的商业经营除外;
(二)年总产值和年销售额均应在2500万元以上,自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产值和销售额应各占总产值和总销售额的50%以上;
(三)年人均总产值达20万元以上;
(四)销售利税率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
(五)年研究开发经费支出占年销售额的3%以上;
(六)有检测设备比较齐全的质量检测部门,并按国际质量保证体系进行质量控制;
(七)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和方法。
第六条 投资型高新技术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向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投资的数额在3000万元以上或为高新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项目担保额在1亿元以上,并且对高新技术企业及高新技术项目的投资额或担保额分别占公司投资总额或担保总额的70%以上;
(二)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占职工总数的50%以上;
(三)具有现代化管理的组织、措施、方法。

第二章 高新技术项目认定标准
第七条 高新技术项目分为开发型和生产型两种。
(一)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指综合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之和)主要集中在研究、开发阶段,且主要依靠企业自身的研究开发成果,或对引进的科技成果进行后续技术开发与产品开发并形成生产能力的项目。
(二)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指主要采用国内外先进的技术、生产设备形成高新技术产品的生产能力,并有所创新的项目。
第八条 凡申请认定的项目,必须达到以下水平和标准:
(一)产品属于《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的范围;
(二)达到当前同类产品国际先进水平或国内领先水平;
(三)技术成熟,投产后可形成生产规模,并可在三年内实现下列预期经济指标:
(1)开发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1000万元以上;
(2)生产型高新技术项目:年产值2500万元以上;
(四)项目属新建项目,其资金、人员、设备已到位,并且处于设备调试或试生产阶段;
(五)承担高新技术项目的企业应具备:
(1)企业注册资金
开发型企业: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2)申请认定的项目投资规模:
开发型项目: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生产型企业:20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六)其他应具备的条件:项目有明确的市场需求,资金和原材料来源落实,占用土地和消耗水电较少,无污染或有较少污染但有切实的环保措施等。
第九条 本标准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标准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原标准同时废止。
深圳市高新技术产品目录
01 电子与信息:
0101 电子计算机
010101 超级小型计算机、大型计算机、巨型计算机
010102 高档微型计算机(PC)、多功能微型计算机(台式)
010103 便携计算机、笔记本计算机 010104 仿真机
010105 工业控制机 010106 网络计算机(NC)
010107 工作站 010108 服务器
010109 多媒体计算机(台式) 010110 嵌入式计算机
0102 计算机外部设备
010201 新型存储设备 010202 新型显示终端
010203 新型打印终端 010204 自动绘图仪
010205 座标数字化仪 010206 计算机高性能板卡
010207 智能化电源 010208 自动扫描输入设备
010210 硬盘驱动器及硬盘 010211 硬盘磁头
010212 新型电脑开关电源、不间断电源 010213 IC卡
010214 多媒体板卡、触摸屏 010216 光盘驱动器
010215 新型数模、模数转换器件 010217 CD-R

0103 信息处理设备
010301 办公自动化设备与系统(如数码复印机、油印机等)
010302 自动排版设备与系统 010303 激光照排设备与系统
010304 图形、图像处理设备 010305 文字、语音、图像识别设备
010306 光电信息处理设备 010307 印鉴、文字与图像鉴别系统
010309 商业金融终端设备及系统 010310 智能控制系统
010311 仿真系统 010312 网络系统
010313 文字处理机 010314 磁卡及IC读写器、POS等专用设备
0104 计算机网络产品
010401 网络服务器 010402 网络终端设备
010403 网络接口适配器 010404 多协议通信适配器
010405 网络检测设备 010406 其它网络系统专用设备
0105 计算机软件产品
010501 系统软件
010502 支持软件(中文平台软件、软件开发工具、工具类软件、数据库管
理系统软件等)
010503 多媒体软件(文字、数据、图形、图像处理和应用软件等)
010504 事务管理软件(MIS系统、金融、商业、财务、税务、工商、办公
自动化、教育管理等)
010505 辅助类软件(CAD、CAM、CAI等) 010506 仿真软件与控制软件
010507 智能软件(专家系统、机器翻译系统等)
010508 网络应用软件(INTERNET、INTRANET等)
010509 安全与保密软件 010510 系统集成软件
010511 其他应用软件
0106 微电子、电子元器件
010601 混合集成电路 010602 大规模集成电路
010603 新型电真空器件 010604 新型半导体器件
010605 新型电力电子器件 010607 敏感元件与传感器
010608 专用集成电路(ASIC及FPGA)设计 010609 高性能石英谐振器
0107 光电子元器件及其产品
010701 新型激光器 010702 激光调制器
010703 激光全息照相系统

010704 新型激光发光管、光电探测器 010705 集成光学产品
010706 平板显示器、STN液晶显示器、大屏幕与高清晰度彩色显像管
010707 微光、红外及热成像装置 010708 光存储器
010709 激光加工、激光测距/检测
010710 CD-ROM、DVD-ROM、光刻录机 010711 激光拾音头
0108 广播电视设备
010801 高清晰度数字彩色电视机、平板电视与新型投影电视装置
010802 新型有线电视系统设备 010803 高性能卫星电视接收设备
010804 图文电视系统设备 010805 影视节目制作设备
010806 全固态数字电视发射设备 010807 数字音频广播发射设备
010808 数字音响设备 010809 摄录一体机
010810 数字收、录音设备 010811 光盘机
010812 大屏幕彩色显示系统(如33寸及以上尺寸的彩色电视机等)
010813 广播电视天线发射系统 010814 CD、LD、VIDEO-CD、DVD
0109 通信:
010901 高性能数字程控交换机 010902 计算机通信及数据传输设备
010903 数字移动通信设备 010904 数字卫星通信设备
010905 数字微波通信设备 010906 高次群光纤通信设备
010907 通信雷达设备 010908 高性能传真机
010909 多媒体通讯终端 010910 无线与有线混合网通讯设备
010911 综合业务数字网通讯设备 010912 网络系统互联及集成技术产品
010913 网络数据安全技术产品 010914 网管技术产品
010915 集群通信系统及设备 010916 高档无绳电话
010917 蜂窝电话 010918 电子信箱
010919 中英文无线寻呼系统 010920 无线、用户接入设备
010921 电报分集机及电报终端 010922 特种光缆
010923 光端机 010924 光器件及仪表
010925 一点对多点微波系统 010926 小型卫星地球站
010927 全球卫星移动通信系统 010928 程控调度交换机
010929 通信电源及电源系统 010930 通信机房集中监控
010931 高山通信机房远程监控 010932 SDH光同步数字设备
010933 新型路由器 010934 高性能数字调制解调器

02 生物、医药技术
0201 农林牧渔
020101 应用基因工程、细胞工程及其他高新技术培育的优良农林牧渔新品
种 020102 新型兽用疫苗
020103 新型农用基因工程产品 020104 新型农用检测、诊断试剂
020105 新型农作物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020106 新型兽用、水产品用生长及病虫害防治产品
020107 新型高效生物饲料及添加剂
0202 医药卫生
020201 基因工程药物 020202 基因工程疫苗及新型疫苗
020203 单克隆抗体偶合类药物 020204 医用单抗诊断试剂与试剂盒
020205 酶诊断试剂及酶用试剂盒 020206 DNA探针与基因诊断制剂
020207 活性蛋白与多肽 020208 医用、药用酶
020209 微生物次生代谢产物(特殊氨基酸、新型抗生素等)
020210 药用动植物细胞工程产品 020211 各类新型小分子药物
020212 新型化学合成、半合成药物
020213 采用现代制药技术制取新型中药及制剂
020214 新型生物保健品(药品类)
020215 新型海洋生物制取的药物和有用物质
0203 轻工食品
020301 新型、高效工业用酶制剂 020302 发酵法生产的特殊氨基酸
020304 微生物多糖及糖酯 020305 天然色素及高档香精香料
0204 其它生物技术产品
020401 生物化工新产品 020402 环境治理用生物技术产品
020403 高效分离纯化介质 020404 生物技术研究用新型试剂
020406 标准实验动物 020407 新型生物培养、医药制取设备
03 新材料
0301 金属材料
030101 高纯金属材料 030102 超细金属材料
030103 新型金属箔材及异型材 030104 非晶、微晶合金
030105 形状记忆合金 030106 大直径半导体
030107 新型电子材料 030108 超导材料

030109 储能材料 030110 磁性材料
030111 稀有金属及稀土材料 030112 高性能特种合金材料
030113 金属纤维及微孔材料 030114 触媒材料
030115 表面改性金属材料 030116 生物医学用金属材料
030117 贵金属材料 030118 特种粉末及粉末冶金制品
0302 无机非金属材料
030201 高纯超细陶瓷粉体材料 030202 无机电子材料
030203 高性能功能陶瓷、结构陶瓷
030204 高性能陶瓷纤维、玻璃纤维
030205 生物医学用无机非金属材料 030206 金刚石薄膜
030207 超硬材料 030208 人工晶体
030209 高等级镀膜/导电玻璃等特种玻璃
030210 光学纤维 030211 特种石墨制品
030212 特种密封、摩擦材料 030213 新型建筑材料
030214 特种涂料、填料、添加剂 030215 高效过滤材料
030216 高性能绝缘、隔热材料 030217 新型阻燃装饰材料
0303 有机高分子材料及制品
030301 新型工程塑料及塑料合金 030302 功能高分子材料
030303 有机硅及氟系材料 030304 特种合成纤维
030305 特种橡胶及密封阻尼材料 030306 液晶材料
030307 染整、造纸、皮革、石化、日化用精细化工品
030308 有机涂料和胶粘剂 030309 医药、兽药、农药中间体及产品
030310 有机分离膜 030311 生物医学用高分子材料
030312 有机光电子材料 030313 改性高分子材料
030314 新型兴电子化学品 030315 特种工业表面活性剂
030316 高功能膜分离技术及产品
0304 复合材料
030401 金属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030402 树脂基复合材料及制品
030403 陶瓷基复合材料及制 030404 复合材料用增强剂
04 光机电一体化
0401 先进制造技术设备
040101 工业机器人产品

040102 柔性制造单元(FMC)、柔性制造系统(FMS)、计算机辅助设计(CAD)、
计算机辅助制造(CAM)应用开发产品
040103 变频调速装置、伺服控制系统及中高档数控系统
040104 新型数显装置 040105 高性能数控机床、加工中心
040106 精密成型加工技术产品 040107 高性能材料表面处理及改性设备
040108 新型的激光加工设备 040109 新型光、声、电、机一体化产品
0402 机电一体化机械设备
040201 机电一体化的纺织、塑料、印刷、包装、烟草、食品等轻工机械设

040202 机电一体化的工程、矿山、冶金、邮电、运输制冷等机械设备
040203 新型的电力、石油化工设备
040204 特种运输车、新型船舶、机场、港口等先进交通运输设备
040206 高性能汽车电子装置、汽车关键零部件及汽车保修设备
040207 先进的扫描成像系统
0403 机电基础件
040301 高性能的机械基础件
040302 新型低压、高压电器,新型大功率电源
040303 精密模具及新型量具、刃具 040304 新型专用泵、阀、电机
0404 仪器仪表
040401 新型工业自动化仪表 040402 高性能分析仪器和信号记录仪器
040403 新型测量、计量仪器 040404 新型试验机与模拟仪器
040405 高精度新型传感器 040406 先进摄影器材及缩微系统
040408 智能化仪表
040409 激光/超声/红外/真空技术加工与检测设备
0405 监控设备及控制系统
040501 中高档可编程序控制器
040502 集散控制系统、分布式控制系统
040503 工业生产过程自动控制系统
040504 电力调度与管理自动化系统
040505 防火、防爆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040506 防盗报警探测器及控制系统
040507 交通运输自动化监测与管理系统

040508 新型电视监控系统 040509 其它智能化控制器
0406 高档医疗器械
040601 射线、超声、红外、热成像、核磁共振等成像诊断设备
040602 医用生物化学检测与分析仪器
040603 生物电信号检测及临床监护设备
040604 射线、超声、激光、电磁波等治疗装置
040605 新型中医诊断与治疗仪器
040607 生命保障系统 040608 医用图像存储通信系统
05 新能源、高效节能
0501 新能源
050101 太阳能高效集热器及发电设备 050102 太阳能电池及应用系统
050103 大中型风力发电机 050104 液化燃气的存储新型装置
050105 新型制氢和贮氢装置 050106 新型高能蓄电池
050107 地热、海洋能的应用装置 050108 其它新型高效发电设备
0502 高效节能
050201 高效集中供热和热电联产的大、中容量工业锅炉
050202 新型流化床工业锅炉 050203 工业窑炉的新型燃烧装置
050204 新型余热回收装置 050205 高效蒸汽管网设备
050206 新型节能风机、水泵、油泵 050207 新型高效压缩机
050208 节能型空气分离设备
050209 节能型空调器、冷藏柜、高效制冷机
050210 新型高效电机调速装置 050211 逆变式电焊机
050212 新型高精度可控气氛炉
050213 高功率和超高功率大吨位电弧炉
050214 低损耗电力变压器 050215 照明电子节能产品
050216 新型节能型内燃机 050217 新型节水设备
050218 节能计量仪器仪表与自控装置
06 环境保护
0601 大气污染防治设备
060101 高效能、多功能(除尘、脱硫、脱氮、防爆)除尘器,高效烟道气脱
硫及二氧化硫处理回收装置
060102 新型工业废气净化回收装置 060103 汽车排气净化装置

0602 水体污染防治设备
060201 城市污水处理设备
060202 工业废弃物处理、净化及循环利用设备
0603 固体废弃物处理设备
060301 固体废弃物分离、分选和处理设备
060302 危险废弃物的安全处理设备
060303 城市垃圾的运输和处理设备
0604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放射性污染防治设备
0605 环保监测仪器
060501 环境大气和气体污染源监测仪器
060502 环境水质和污染源水质监测仪器
060503 固体废弃物监测仪器
060504 噪声振动、电磁辐射和放射线监测仪器
07 航空航天
0701 航空器
070103 轻型、超轻型飞机
070104 无机械推进器的航空器(包括滑翔机)
070105 地效飞行器
0702 航空机械设备及地面装置
070201 航空发动机 070204 地面导航设备
070205 地面飞行训练装置 070206 航空仪表
0704 应用卫星
070410 卫星云图接收设备 070411 GPS卫星导航仪及定位系统
070412 遥感设备与系统 070413 遥感图像产品
08 海洋工程
0801 能源、矿产资源的勘探
080101 找油、找矿设备
0802 固体地球观测设备
080202 地震波、电磁波层析成象设备
0805 大型工程、海底设施基础稳定性勘探监测设备
080501 工程地球物理勘探设备 080502 海底设备防腐设备
080503 边坡稳定性监测设备

09 核应用
0901 核辐射产品
0902 同位素及应用产品
0905 核电子产品
0907 核能及配套产品
注:该目录中所涉及“新型”产品应具备以下特征:
①政策性:指符合深圳市产业政策;
②新颖性:指在全国第一次研制生产;
③创造性: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于研制生产过程中或在结构、
材质、工艺等任一方面比已有的同类产品有重大改进,产品性能显著提高或使用
功能显著扩大;
④实用性:指产品符合科学原理设计、生产,具备合理的用途。



1998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