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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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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税收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国家税收法规的正确贯彻实施,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财政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机关主管的各种税收的征收管理,除个人所得税、关税、农业税的征收管理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外国企业、华侨、外籍人员、港澳人员有关税收的征收管理以及国家和省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我省境内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以及负有代征、代扣、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代征人),都必须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四条 税收的征收和减免,必须严格按照税收法规和税收管理体制的规定进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以改变。
第五条 税务机关必须认真贯彻执行税收法规和税收政策。税务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依法办事。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凡在我省境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从事各种生产、经营,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纳税人,都必须按规定时间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其他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除按照税务机关规定不需办理税务登记者外,应当在按照税收法规的规定成为法定纳税人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所属跨县(市、区)的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各该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册登记。
税务部门应当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必要的联系制度,以利于掌握纳税人的变动情况,进行税收征收管理。
第七条 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后,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分别申请办理重新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一、改组、分设、合并、联营、迁移的及其他需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重新登记。
二、停止改变经营方式、增加经营项目或增设分支机构的及其他应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变动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三、歇业、破产的及其他应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应当在有关部门批准或者宣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第八条 税务登记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纳税人必须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
第十条 纳税人或者清算组织在办理纳税人的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应到税务机关结清税款,缴销发票和有关证件,领取《纳税事项结清通知单》,否则工商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销工商登记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纳税人营业执照时,主管税务机关亦应吊销其税务登记证。
第十一条 税务登记证每年复检一次,加盖复检戳记;二至四年重新办理一次税务登记。

第三章 纳税鉴定
第十二条 凡按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均应按照纳税鉴定申报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报纳税鉴定申报表及有关资料。
代征人除临时性代扣、代缴委托加工环节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及海关、金融单位可暂不办理鉴定申报外,均应按鉴定申报规定向税务机关办理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鉴定申报。
第十三条 纳税鉴定申报每年进行一次,其时间为一月十五日前;纳税人在纳税鉴定项目发生变化时,还要自变化发生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修订纳税鉴定;新开业的纳税鉴定申报时间,为取得税务登记证后的十五日内。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要依法对纳税人的纳税鉴定进行审核,按规定确立鉴定项目,发给纳税鉴定书。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发给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证书,明确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税款适用的税种、税目、税率、缴款期限和方式等,交代征人依照执行。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规定进行纳税申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纳税资料。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申报手续。
第十六条 纳税人纳税申报和代征人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时间,由县级税务机关根据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和纳税人、代征人的具体情况分别核定。
第十七条 纳税人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间内进行纳税申报,必须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情况,暂先核定纳税额,通知纳税人预缴税款,待申报后结算。
代征人因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申报代征、代扣、代缴税款的,应当报告主管税务机关,酌情准予延期。
第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超过三十日或者超过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十五日,未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确定其应纳税额,限期缴纳。
纳税申报期限和税款缴纳期限的最后一日,如遇公休假日(元旦、春节、劳动节、国庆节、星期日或厂休日)可以顺延。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实行如下征收方法:
一、查帐征收:适用于经县(市)税务机关批准的财务制度、会计帐目健全,经济核算制度完备,纳税情况正常的国营、集体企业。
二、查定征收:适用于财务制度、会计帐目比较健全,收发凭证比较完备,能够比较真实反映经营情况的纳税人。
三、查验征收:适用于从事临时性经营或缴纳牲畜交易税、屠宰税的纳税人。
四、定期定额征收:适用于无帐、册,不能如实反映经营情况的有证个体工商业纳税人。
五、代征、代扣、代缴: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代征人和经当地税务机关批准的代征人。
第二十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税收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代征、代扣、代缴税款。对应扣不扣或少扣的税款,由代征人用自有资金补缴。代征人代征、代扣、代缴的税款必须按期足额缴库,只扣不缴和多扣少缴均按偷税处理。
第二十一条 税款结缴的方式和期限。
一、实行查帐征收的纳税人,可按税务机关核定的纳税期限自计、自核、自缴。
二、实行查定征收或定期定额征收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核定应纳税额,填发《税款缴款书》,限期缴纳。
三、实行查验征收的纳税人,由纳税人报验,税务机关核定征收。
四、纳税人缴纳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的期限,由县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款数额大小分别核定为一天、三天、五天、十天、十五天、一个月,按月结算;纳税人缴纳其他税的期限,按税务机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对从事临时性经营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责成其提供纳税保证人或预缴纳税保证金,限期进行纳税清算。逾期未进行清算的,由其保证人负责缴纳税款或者以纳税保证金抵缴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预收纳税保证金时,应当开具收据。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纳税超过应纳税额的,允许从超缴之日起一年内向原征收机关提出退款申请,经县级或者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退还超缴款项;逾期的,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申请减免税时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在批准之前须照章纳税;取得批准后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用途使用,挪作它用的税务机关应如数收回减免的税款。

第六章 帐务、票证管理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必须按照国家财务会计法规和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配备人员办理纳税事项,并完整保存帐簿、凭证、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个别纳税人确无建帐能力的,可以报经县级或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批准,暂缓建帐,但是应当完整保存有关票证、
缴款书、完税证等纳税资料。
代征人应当按照规定设立专门帐户,妥善保存代征、代扣、代缴税款资料。
以上两款所列资料如有丢失,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应逐户建立税收资料档案,并按规定妥善保管,严格保密。税收资料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税务登记、纳税鉴定、纳税申报、完税凭证、纳税检查、减税免税、发票领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对纳税人的奖惩记录等资料。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的主管部门制定的本系统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必须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并抄送同级税务机关。
个体工商业户的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会计业务处理方法,由省税务局根据有关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实行承包(租赁)经营的企业,主管部门和发包单位应监督承包(租赁)单位、个人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废除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对不按规定执行的承包(租赁)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超过限
期仍不纠正的,可吊销其发票,直至其健全会计核算制度后,方可允许其使用发票。

第七章 税务检查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和代征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有关税收方面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隐瞒、阻挠和刁难。
第三十条 税务人员进行税务检查时,必须出示税务检查证,税务检查证分普通税务检查证和特别税务检查证两种。对保密单位的税务检查,应持特别税务检查证。
税务检查证由省税务局统一制定和发放。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在城乡集贸市场要亮证经营,并接受税务机关查验。国营、集体企业和有证个体工商业户,亮《税务登记证》经营;农民出售自产农副产品亮《农副产品自产自销证明》经营;无证经营或证(单)物不符超出经营范围的按临时经营征税。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地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必须持其原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发的税收管理证明,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检查,交纳税款。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码头、机场以及交通要道等处会同有关部门设置联合检查站(组)。在未设联合检查站(组)的地方,如果确有必要,也可以单独设置税务检查站(组),执行税收稽查任务。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铁路、民航、邮政、金融
等部门应当配合、协助。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检举揭发者按规定给予物质奖励,并为其保密。对遵守税收法规成绩显著者,可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财政部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下列违章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纠正外,可酌情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注册登记和使用税务登记证的;
二、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鉴定的;
三、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的;
四、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建立、使用和保存帐务、票证的;
五、未依照《税收征管条例》或本办法的规定提供纳税资料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六条 对有漏税、欠税、偷税、抗税行为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进行处理。对纳税人并非故意的原因造成漏交税款的,可不受追补税款的缴库期限限制,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所漏税款千分之五的滞纳金。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为偷税:
一、伪造、涂改、销毁帐册、票据的;
二、隐瞒应税项目、计税金额的;
三、发生纳税义务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有意不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
四、违反适用的财务会计制度和有关规定,虚列成本、费用或转移产(商)品利润、财产、存款的;
五、弄虚作假,骗取减税、免税的;
六、利用其他手段进行偷税的。
纳税人拒不缴纳税款,超过主管税务机关发给的《税款限期缴库通知书》规定期限一个月的为抗税。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拖欠税款、滞纳金、罚款,经催缴无效,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征管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金融部门收到税务机关开具的扣缴税款通知书后,应当按照工资生活费,国家税款,国家银行和信用社贷款,其他债务的扣款顺序扣缴入库。未按规定扣缴税款
而使国家遭受经济损失的,当地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三十八条 凡经税务或审计、司法机关审查,纳税人确有偷税抗税行为的,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在当年不得将其评为先进企业,企业领导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不得评为先进个人;已经评为先进企业、先进个人的,应予撤销。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违反税收法规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征管条例》和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参照本章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对纳税人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代征人或其他当事人同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按《税收征管条例》第四十条规定办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中规定的日期均含本日。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如与省内过去规定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本办法如与国家新的规定有抵触时,按国家规定执行。




1987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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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

中华全国总工会


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私营工商企业劳资双方订立集体合同的暂行办法

1949年11月22日,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一条 为了正确处理劳资关系,解决劳资争议,应由各行各业劳资双方所组织之团体,根据平等自愿协商原则,签订集体合同,明确规定劳资双方之权利义务及劳动条件,以发挥职工劳动热忱与资方对生产经营之积极性,实现“发展生产,劳资两利”之目的。
第二条 各行各业之劳资集体合同,系以规定劳动关系为目的之一定时间的书面合同,其主要内容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雇佣与解雇手续;
(二)规定厂规、铺规的手续及内容;
(三)工资;
(四)工作时间及假期;
(五)女工童工问题;
(六)有关劳动保护与职工福利问题等。
第三条 订立劳资集体合同,应依下列原则及手续进行之。
一、劳资双方讨论签订集体合同应采取如下步骤:
甲、由各行各业劳资双方所组织之团体,各自召开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选举委员会拟定各自之集体合同草案。
乙、由劳资双方各自推选能代表全体利益的同等数量之代表,根据双方自行拟定之合同方案,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采取民主协商方法,逐条研究,取得协议。在协商时应邀请当地人民政府之劳动局派员参加。
丙、获得初步协议后,由劳资双方各自召集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修改,再将修改意见提交双方代表讨论协商,再次取得协议。
丁、双方代表为向各自所代表之全体负责起见,复将二次协议交由劳资双方各自召开之全体会议或代表会议讨论通过,然后由双方代表签字,申请劳动局批准施行。
二、集体合同公布时须载明签订地点、时间、双方团体名称、代表姓名、有效期限(即自某年某月某日起至某年某月某日止)。
第四条 集体合同签订并经当地人民政府之劳动局批准后,在有效期间内适用于订立该合同之各产业、行业、双方全体人员,均须一律遵守执行。
第五条 合同有效期满后,如双方仍愿继续执行者,得由双方推举代表签订合同延期协定,申请劳动局备案后延长有效期限。在合同有效期内,劳资双方之任何一方,因特殊理由提出修改或废止意见时,得由双方推举代表协商解决之。如不能达到一致意见,得申请劳动局调解或仲裁解决之。
第六条 在某一行业或产业之总的集体合同订立后,各该行业或产业之工厂、商店,可签订本企业单独的集体合同,但此项集体合同之内容,不得与该行业总的集体合同相抵触,并须取得各该工会与同业公会之同意。
第七条 各工厂、商店劳资双方单独订立之集体合同,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得宣告废止:
甲、合同有效期满者。
乙、工厂、商店因遭受不可抗拒之灾害而停办者。
丙、经政府批准转业或缩小生产者。
丁、双方同意者。
第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九条 本办法解释及修改之权,军管时期属当地之军管会,军管时期结束,属当地之人民政府劳动局。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广东深圳
(1998年9月22日) 深府〔1998〕19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二届106次常务会议讨
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中小学教师素质,适应深圳市基础教育改革和发展的需
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深圳经
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是指对已取得教师资格的在职中小学教师
进行提高思想政治素质、职业道德和文化业务素质的继续教育。
第三条 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权利,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类中小学
校、幼儿园,应创造条件予以保障;参加进修是中小学教师的义务,教师应自
觉参加进修,履行教师应尽的职责。
第四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应按需施教、学用结合、因地制宜,以业余、自
学和短期进修为主,多种形式并举,注重质量和实效。
第五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五年为一个周期、按学年度进行考核的管
理制度。中小学教师在一个周期内参加各类培训的时间和要求应适当高于国家
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教育和师德修养;教育法
规;本学科专业知识扩展和更新;现代教育科学理论学习和教学科研与实践;
教育教学能力培养和技能训练;现代科技知识的普及与提高等。
第七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主要分为以下几类:
(一)新任教师培训
新任教师的各类院校毕业生,必须在试用期内参加以培养教育教学实践能
力为主的培训。其中师范类毕业生进修时间应不少于60学时,非师范类毕业
的进修时间应不少于120学时。
(二)教师职务进修
凡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都应该根据不同职务要求参加相应的
教师职务进修。
教师参加职务进修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00学时,每学年不得少于
60学时,其中12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48学时参加由培训院
校组织的集中学习。
教师完成职务进修是晋升上一级教师职务的必备条件。
(三)骨干教师培训
选派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好的中青年教师通过研修班、导师课、课题研究
等形式,参加以培养骨干教师为目的的培训。
参加骨干教师培训者的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得少于350学时,每学年
不得少于70学时,其中20学时参加由本校组织的业务学习,50学时参加
由培训院校开设的课程学习。
(四)教师学历进修
已具有合格学历的中青年教师,也可参加高一层次学历或第二学历进修。
具有教师职务的在职中小学教师,凡参加上述第(二)、(三)、(四)
类中的任何一类培训,均可免予参加同期其它类别的进修培训。
第八条 教师职务进修采用必修课、限选课、任选课相结合,专题研究、
专题讲座和实践总结相结合,以确保教学质量。
教师进修培训课程的内容和主讲教师,应经过认真讲评和审核;市、区教
育行政部门应注意听取意见,进行评估检查,不断提高培训质量。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九条 中小学教师的进修培训由市、区教育局统筹规划和管理。其他部
门举办涉及教师的培训,必须经教育部门统筹安排,以保证学校正常的教学秩
序。市、区教育局在上级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以下事项:(一)
制定中小学教师进修的有关政策与规定;(二)教师培训基地及培训网络的建
设与完善;(三)监督、指导教师进修工作;(四)筹集与落实教师进修经
费;(五)组织实施教师进修计划,定期召开师资工作会议,部署、检查和总
结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
第十条 深圳教育学院和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是深圳市中小学
教师进修的主要基地,负责制定培训计划,落实课程和主讲教师,组织教学和
考核工作。市有关高等学校在市教育局统筹安排下可承担部分中小学教师的进
修培训任务。深圳教育学院主要培训中学教师,各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
心)主要培训本区小学、幼儿园教师。各中小学校、幼儿园要协助市、区培训
院校落实教师进修计划,推进教师继续教育。
采用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办法加强教师进修的师资队伍建设。市、区各培
训院校应通过与国内外高等院校(包括重点师范院校)联合办学,提高培训质
量。
第十一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有计划地安排教师参加本校组织的业务学
习,积极开展校内多种形式的教师进修培训活动。

第四章 条件保障
第十二条 中小学教师进修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按市、区两级财政
拨款渠道,分别由市、区教育行政部门统一筹措。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
它社会力量所办的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师进修经费,由举办者予以保障。
(一)经费的筹措
1、根据深圳市中小学教师进修工作的特点和实际需要,教师人均进修经
费标准按不低于中小学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教育事业费的职工教育经费中
专项列支。
2、在政府开征的教育费附加中每年应有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中小学教
师进修,并且应逐年有所提高。该经费由市教育行政部门统筹安排。
(二)经费的使用
1、在每年下达的职工教育经费中,必须保证不少于60%的经费用于中
小学校教师参加市、区教师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中学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市培训院校培训的开支;小学(含幼儿园)不少于60%的经费用
于教师参加区教师进修学校(培训中心)培训的开支。教师进修经费不得截留
或挪用。
2、教师参加市或区的进修,按核定的标准向培训院校交费。培训费的报
销办法另定。市、区教育、财政部门应加强对教师进修经费使用的监督和检
查。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部门应按照规定的办学标准,加大对
市、区教师培训院校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加强师资队伍的建设,提高培训
质量和效果。在市教育局统筹下,按照“资源共享、强调特色、优势互补”的
原则,加快市、区各教师培训院校及师资队伍的建设。
第十四条 市、区培训院校应在有关部门的指导和支持下,抓紧跨区域光
纤双向可视多媒体教学系统的开发研究,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和各种教
育资源,提高培训效率,加快教师继续教育事业的发展。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教师所需学费、
差旅费应按有关规定报销,教师进修期间工资、福利等待遇不受影响。
第十六条 为保证中小学教师享受参加进修的权利,市、区有关部门在核
定中小学、幼儿园教师编制时,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进修编制。

第五章 考核与奖惩
第十七条 对中小学教师进修实行成绩考核,考核成绩由培训院校统一记
入深圳市颁发的“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作为教师学年度考核、评
优、职务晋级、聘任的必备条件。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学校应缓聘或解聘其教师职务:
(一)符合进修条件而无故拒不参加或中断进修的;
(二)进修考核成绩不合格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进修成绩的。
第十九条 凡在规定时间内未被安排进修的教师,可以向市、区教育局提
出进修申请,教育局应督促教师所在学校予以安排落实。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将教师参加进修、培训的情况作为督导、评估
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市、区教育局对开展教师进修工作成绩优异的单位和个人,
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开展教师进修工作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直
至追究行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中的中小学教师,是指幼儿园、特殊教育机构、普通
中小学、职业中学的教师。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深圳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