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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1:16:28  浏览:81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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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颁布《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贯彻〈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予以颁布,望遵照执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保护国营企业行政(以下简称企业行政)和职工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生产秩序和社会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国营企业行政与职工之间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
(一)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二)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
第三条 处理劳动争议,要依据事实,宣传法律、法规和劳动政策,坚持以调解为主,就地、及时解决的原则,维护当事人双方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双方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四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因故不能参加仲裁的,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被委托人应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五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十人以上,并且具有共同理由的,为集体劳动争议。
集体劳动争议的职工当事人应当推举一至三名代表参加调解或者仲裁,并应提交全体职工当事人共同签署的全权委托书。
发生劳动争议的职工一方,人数在四至九人的,可参照集体劳动争议的规定办理。
第六条 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经调解不成的可向企业所在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应当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二章 调解和仲裁机构
第七条 企业均应设立调解委员会。
设有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的企业,应当在总厂(或者总公司、总店)设立一级调解委员会;在分厂(或者分公司、分店)设立二级调解委员会。经二级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向一级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八条 调解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职工代表;
(二)企业行政代表;
(三)企业工会委员会代表。
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下同)推举产生;企业行政代表由企业行政方面指定;工会委员会代表由企业工会委员会指定。
调解委员会具体人数由职工代表大会提出并与厂长协商确定。
第九条 调解委员会主任由调解委员会成员选举产生。
调解委员会在职工代表大会的领导下进行工作。调解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设在企业工会委员会。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劳动争议,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市和区、县设立仲裁委员会。
市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涉及人数较多、影响面大、政策性强的重大劳动争议,同时指导区、县仲裁委员会的工作。
区、县仲裁委员会,负责处理本区、县行政辖区内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指导企业调解委员会的工作。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由下列人员兼职组成:
(一)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代表;
(二)同级工会的代表;
(三)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代表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的代表。
前款三方代表的人数相等。
仲裁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单数。
经仲裁委员会协商并一致同意,可以约请有关单位的代表列席仲裁会议。
市仲裁委员会由市劳动局、市总工会和与争议事项有关的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
区、县仲裁委员会,由区、县劳动局和区、县工会办事处及与争议事项有关企业主管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成员名单报请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仲裁委员会备案。
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需要仲裁时,由每方一名负责人共三人组成仲裁委员会,通过召开仲裁会议的形式进行仲裁。各方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时,可以委托本单位同级其他负责人或者有关部门负责人代理参加。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仲裁委员会主任分别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负责人担任。
市和区、县劳动局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既是同级劳动行政机关的职能机构,也是同级仲裁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正副主任由劳动部门的劳动争议仲裁处、科的负责人担任。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确定仲裁工作人员若干人。在处理劳动争议事项时,由仲裁委员会指定仲裁工作人员组成仲裁工作小组,负责查证事实,对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先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提出裁决建议,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会议讨论后作出仲裁决定。对情节简单的劳动争议,
也可由仲裁工作小组依照程序直接调解和裁决。
第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一)劳动争议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劳动争议有利害关系;
(三)与劳动争议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对回避申请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仲裁委员会成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仲裁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对不合理的回避申请应予驳回。

第三章 处理劳动争议的程序
第十五条 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必须遵守当事人双方自愿的原则,对任何一方不得强迫。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记录在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执行。
调解不成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任何一方可以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 调解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自当事人口头或者书面申请调解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到期未结案的,以及达成协议后一方或双方翻悔的,应当视为调解不成。
第十七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和有关证明,并按被诉方人数提交副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凡经调解委员会调解不成的,在申请仲裁时,应提交企业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有关证明。
属于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从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或者从调解不成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出。
属于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当事人应当自企业公布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区、县仲裁委员会提出。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仲裁委员会决定受理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书面申请的副本和应诉通知书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应在十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对不予受理的,应当作出说明。
对方当事人不按时提交或者拒绝提交答辩书或有关证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劳动争议过程中,可向有关单位查阅或调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有关单位应如实提供材料、出具证明。
第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调解达成的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双方当事人签字,由仲裁工作人员和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具有与仲裁决定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经仲裁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仲裁。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前四日,将仲裁时间、地点以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接到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或未经仲裁委员会允许中途退场的,对申诉人按撤诉处理;对被诉人按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应当认真听取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仍未达成协议的,仲裁委员会经协商后,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仲裁决定。对协商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录。
第二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决定后,应当制作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成员和仲裁工作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当事人拒绝接收仲裁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约请有关组织的代表或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将仲裁决定书留在当事人单位或住处,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应当在六十日内结案。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发生劳动争议的企业行政当事人与职工当事人不在同一地区的,由职工当事人工资关系所在地仲裁委员会受理,并通知企业行政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受理地参加仲裁。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应当收取仲裁费。
仲裁费的收取标准按劳动人事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具体收费办法由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干扰调解、仲裁活动,扰乱工作、生产秩序或者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处理劳动争议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可以比照本细则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发生的劳动争议,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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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巢政〔2010〕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中央、省属驻巢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业经2010年1月6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八日



巢湖市城市规划区房屋拆迁认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做好房屋拆迁工作,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国有、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认证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拆迁认证,是指对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结构、建筑年代、补偿标准和被拆迁人的户数、安置人口等进行认证,以及对居巢区、市开发区拟定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进行确认的行为。

第四条 市政府成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认证办),由市房产、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公安、监察、审计、工商、市容、物价、税务、财政、行政服务中心、城投公司等部门和单位组成,具体负责房屋拆迁认证工作。市认证办设在市房产局。

居巢区和市开发区应设立房屋拆迁认证办公室,其组成部门和单位及人员由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确定。

第五条 市认证办对被拆迁房屋性质、用途、建筑面积、补偿标准认证,以被拆迁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所作记载为准。

房屋拆迁认证实行“三审三级公示制”,即初审、复审、终审。具体操作程序和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条 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对被拆迁房屋用途未记载、以及建筑面积记载与现状不符的,按以下规定认证:

(一)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用途为住宅,但房屋所有权人或使用人改变房屋用途,未经城市规划部门批准或市房产部门登记确认的,若拆迁公告发布时,实际使用状况为经营的(已领取营业执照、按规定的经营范围至今连续经营三年以上、且能提供税务完税凭证的或符合免征条件有效证明),拆迁时,按《巢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11号)相关规定执行。

(二)在被拆迁房屋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记载的房屋户型范围内,由于测量造成房屋面积误差的,以具备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实际测量的面积认证。

第七条 1990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前,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被拆迁时没有取得有效权属证明或者不能提供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根据1990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居巢区和市开发区的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给予认证。

第八条 被拆迁房屋没有有效权属证明或者没有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以及有关审批手续不全,在 1990年4月1日后、2005年6月10日《巢湖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筑的通告》(巢政〔2005〕23号)发布前,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强制拆除范围的,已建成的房屋,根据2001年我市地形图,并结合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三级证明综合判定、查证属实后,按下列规定给予认证:

(一)城镇居民房屋在国有土地上未经批准建设,但该房屋是被拆迁人一直以来唯一住房的,可按住宅给予认证,但安置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人均30平方米;对于被拆迁房屋超过人均30平方米以上的部分,拆迁时按房屋重置价予以补偿。

(二)1993年11月1日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施行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城镇居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符合《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回原籍落户,没有住宅需要新建住宅的”的规定,并持有合法权属证明或者有效建房批准手续,且为被拆迁人唯一住宅的,按住宅给予认证。无任何批准手续,能自行拆除的,可给予适当助拆费用。

(三)原属本村民小组村民,家庭全部人口农转非的,在1993年11月1日至2005年6月10日期间在集体土地上拥有的房屋,且为唯一住房的按住宅给予认证。

(四)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持有合法的宅基地使用权证,但没有建房批准手续的,符合“一户一宅”原则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五)本村民小组村民房屋,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也没有建房批准手续,但符合宅基地申请建房条件,符合“一户一宅”的,经镇(街道办事处)、村(社区居委会)、村民小组(居民小组)证明,且三级公示无异议的,按住宅给予认证。认证标准适用《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六)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房屋,持有土地使用权证,可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认证。

第九条 2005年6月10前,有关部门下达限期拆除决定书、现尚未拆除的房屋,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2005年6月10日后,在城市规划区内建成的房屋,凡未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不予认证,不予补偿安置。

第十条 集体土地上被拆迁住房的安置人口是指本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在本村民小组土地承包中有承包土地的。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应计入安置人口:

1、在校大中专学生户口迁移前、现役义务兵、士官户口注销前(符合国家军人安置政策的除外)、服刑劳教人员户口注销前等情况,原户籍关系在房屋拆迁所在地的;

2、一方户口在本村小组,其配偶或未成年子女户口在异地且无宅基地并未享受政府福利房政策的;

3、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家庭户,增加一个安置人口;

4、符合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分户条件的,给予分户;

5、市认证办认可的其他情况。

第十一条 凡未取得合法建房审批手续,超过拆迁方案规定的期限,拒不按照本办法和有关政策接受补偿安置的,由有关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过程中涉及具体问题由市认证办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市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卫生部 铁道部 交通部民用航空总局


关于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的通知

卫疾控发〔1999〕第42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厅(局),铁路局(集团公司),交 通厅(局),民航地区管理局: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现发布《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2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单证(略)

卫生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

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六日附件1:

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实施方案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以下简称检疫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实施方案。
  第二条 本实施方案适用于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以下称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条 当检疫传染病暴发、流行并借交通工具传播或者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检疫传染病疫区,并决定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在检疫传染病疫区内,最后一例鼠疫病人被隔离9日后,最后一列霍乱病人被隔离5日后,以及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最后一例病人被隔离至最长潜伏期后,未发现新的检疫传染病人,病人所污染的物资和场所均经卫生处理合格,疫情得到有效控制,借交通工具传播的严重危险已经消除,原决定机关可以宣布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停止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确定和解除检疫传染病疫区和实施交通卫生检疫的决定,应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四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应遵循最大限度地控制检疫传染病的传播、扩散,最小限度地影响社会安定和干扰交通运输及社会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领导并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省级人民政府成立由卫生、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等有关部门组成的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并根据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
  第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当检疫传染病有借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同国境口岸传播危险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应及时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向海关总署通报。
  第七条 检疫传染病鼠疫、霍乱的诊断标准执行国家标准GB15991-1995《鼠疫诊断标准》和GB15984-1995《霍乱诊断标准及处理原则》。
  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诊断标准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或者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之一时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采取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一)实行检疫合格证明和查验制度。
  1、离开疫区的旅客凭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购票、乘坐交通工具;
  2、离开疫区的交通工具上的其他人员应具有有效身份证明和检疫合格证明;
  3、交通工具凭检疫合格证明离开疫区;
  4、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的物资。
  (三)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采取医学措施。
  (四)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和物资实施行政控制和采取卫生措施。
  (五)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拟离开检疫传染病疫区人员、物资、交通工具,按职责范围指定医疗和卫生防疫机构检疫,并符合下列条件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一)根据国家卫生标准进行诊断,排除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的;
  (二)交通工具经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饮用水及食品符合国家卫生标准或者有关规定的;
  (三)在鼠疫疫区,属于非禁止运输的物资;在霍乱疫区,海、水产品和可能被霍乱病原体污染的物资,证明未被污染的;
  (四)其它经检疫合格的物资。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十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交通工具上发现有感染鼠疫的啮齿类动物或者啮齿类动物反常死亡并且死因不明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
  交通工具经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检查合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准继续运行。
  第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协调交通卫生检疫的实施工作;
  (二)调集本行政区域内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实施有关交通卫生检疫的措施;
  (三)协调、调集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交通工具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四)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设置临时交通卫生留验站;
  (五)指定医疗机构收治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移交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接收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六)协助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二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卫生主管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
  (一)组织落实检疫条例和本实施方案规定的措施;
  (二)调集本系统内的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疫机构的人员,对所辖港口、机场、车站范围内和运行中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三)根据交通卫生检疫的需要,在管辖范围内的车站、港口、机场、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和疫区出入口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必要时可派遣交通卫生检疫人员随列车、船舶、航空器等交通工具进行医学巡视和查验;
  (五)负责本系统内交通员工的交通卫生检疫工作。
  第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的职责:
  (一)查验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时,立即报告当地县有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并实施临时隔离、留验、采样、医学检查及其他应急医学措施。
  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移交指定的医疗机构,将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留验站;
  (三)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控制和卫生处理。
  (四)对通过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及其停靠场所,实施紧急卫生处理;
  (五)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和除本实施方案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物资,未持有检疫合格证明的,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六)根据检疫传染病疫情处理的需要,可发给旅客就诊方便卡;
  (七)宣传交通卫生检疫法规和检疫传染病防治知识;
  (八)需要采取的其他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第十四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职责:
  (一)接收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的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
  (二)对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实施诊查、检验和预防性治疗等医学措施;
  (三)对污染或可能被污染的物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第十五条 在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必须按照要求立即将交通工具驶往指定的临时停靠地点。
临时停靠地点的选定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接受卫生检疫的交通工具可在最短时间内直接到达;
  (二)远离重要城镇和人口密集区;
  (三)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能够被及时、方便地移送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四)具备顺利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的必要条件;
  (五)具有能迅速调集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工作人员和物资的交通条件。
  第十六条 医疗保健、卫生防病人员在进行检疫传染病疫情的调查处理过程中,如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已乘交通工具出行时,应当立即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立即组织追查,查出后按本实施方案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对国务院确定并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的疫情处理,应根据其特点,制定相应的疫情处理程序,实施有效的疫情处理。
  第十八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的检疫传染病疫情报告,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检疫传染病疫情,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
  检疫传染病疫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应当互相通报疫情,并按规定途径和时限上报疫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接到疫情报告后,应当及时通知有关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
  第十九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该交通工具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时,应按规定逐级报告。
  执行检疫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分别向有关的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通报。
  在城镇、人口密集区发生鼠疫人与人之间的传播或者其它重大检疫传染病疫情,并有借交通工具传播严重危险,需要实施导致中断干线交通的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实施方案,报请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条 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
  (一)鼠疫
  经预防治疗9日,无新发鼠疫病人及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9日,9日后无新发鼠疫病人或者疑似鼠疫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二)霍乱
  经预防性服药后,连续2天粪便培养未检出病原体或者5天内无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如隔离、留验期间有新发霍乱病人或者疑似霍乱病人时,重新隔离、留验5日,5日后无新发霍乱病人及疑似霍乱病人时,可以解除隔离、留验。
  国务院公布的其他检疫传染病密切接触者解除隔离、留验的条件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有渔港时,对离港渔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防疫机构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渔船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离港。
  第二十二条 卫生检疫人员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措施时,应当做好自身卫生防护。
  第二十三条 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负责保障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所需的经费和物资供应,医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供应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器械和个人防护装备等物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负责做好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控制检疫传染病疫情的队伍建设、人员培训、宣传教育等技术保障和物质准备工作。
  第二十五条 对认真贯彻检疫条例和对预防、控制检疫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与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铁路检疫
  第二十六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铁路卫生、客运、货运、车辆、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二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疫区内铁路车站职责:
  (一)为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提供开展交通卫生检疫工作所需的工作用房和通讯等条件;
  (二)执行人员、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乘运或者停止承运禁止运输物资的规定;
  (三)接到旅客列车的疫情报告后,立即通知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协助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移交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以及因检疫传染病或者疑似检疫传染病死亡的病人尸体。
  第二十八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铁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车站交通卫生检疫
  1、在进站口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车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乘车;
  2、在候车室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3、对进站、候车、上车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时,应当立即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二)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三)车辆交通卫生检疫
  1、对离开疫区的旅客列车、货运列车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2、外局列车停靠或者折返离开疫区由检疫疫区内铁路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签发检疫合格证明;
  3、通过疫区而不在疫区停靠的旅客列车可免签检疫合格证明。
  (四)旅客列车卫生检疫
  1、执行铁路卫生检疫任务的卫生检疫人员要在客运列车税务人员出乘前,对其进行调查询问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疑似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停止其出乘,并做进一步的诊查;
  2、列车运行途中,卫生检疫人员进行车厢巡视,观察旅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3、旅客列车停靠车站时,与车站客运值班人员交接乘降旅客健康情况;
  4、列车到达终点后,对全列车进行终末巡视,防止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能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资遗留在车厢内。
  第二十九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车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所在车厢,停止与邻车厢通行;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就地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鼠疫病人发病后所到过的车厢,均应视为染疫车厢,染疫车厢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被污染的列车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旅客列车到达指定临时停靠地点后,把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可能被病原体污染的物资或者可能被染疫的动物及其制品,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七)如遇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八)在对鼠疫病人、疑似鼠疫病人的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应当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九)染疫列车可在指定的地点停靠和采取列车解体、甩挂处理。对染疫列车实施指定点停靠和列车解体、甩挂的,应由列车运行地的铁路主管部门按运输调度的指挥原则,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决定。对染疫车厢或者可能被污染的本厢由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才铁路卫生防疫机构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旅客列车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霍乱病人时,列车长应立即向前方站报告,前方车站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应包括:车次、时间、地点、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所在车厢顺号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的车厢进行封锁,停止与所邻车厢通行;
  (三)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车厢一端,进行应急抢救治疗。为霍乱病人、疑似病人提供专用吐泻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停止使用被污染的厕所;
  (四)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外,其他人员全部疏散到其它车厢。密切接触者隔离在车厢另一端;
  (六)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人的吐泻物、污染或者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卫生处理,同时实行灭蝇。如病人曾在餐车就餐,应对餐车全部餐、茶具进行消毒处理;
  (七)在指定停靠站,向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移交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
  (八)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必须做好尸体消毒处理,移交铁路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铁路卫生防疫机构;
  (九)列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章 公路检疫
  第三十一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疫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与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共同组织,根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指挥组织的决定,设置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留验站,实施临时交通卫生检疫。
  第三十二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公路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对出入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车辆及其乘运的人员、行包、物资进行查验,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二)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车辆、行包、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第三十三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当实施以上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厢,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接受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地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和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所有人员均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6、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7、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造择远离水原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处,深埋2米以下;
  8、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四条 霍乱的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车辆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司机和乘务人员应实施以下临时措施:
  1、以最快方式向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报告。报告内容包括:报告人姓名、车属单位、牌照号码、报告地点、车辆始发地、途经地和终到地、车上人数、货物名称及数量、病人的主要病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等;
  2、根据指令,将车辆迅速开往指定的停靠地点,阻止旅客离开车辆,严禁其他人员接近或者接触车辆,等待卫生检疫。
  (二)疫情发生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报告后,应互相通报疫情,并以最快速度共同组织卫生检疫人员赶赴现场,实施下列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向司机和乘务员核实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情况和乘运人数、行包、货物名称、数量以及有关卫生状况等情况;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隔离、采样和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3、确定污染范围,对污染的车辆、可能被污染的行包、物资和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等进行卫生处理;
  4、车辆上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同行者,直接护理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吐泻物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并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5、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车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6、汽车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章 水运检疫
  第三十五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设置由水运卫生、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三十六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水运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卫生检疫人员应对船员进行航前查询和健康状况观察,查验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有检疫传染病症状、体征者,应停止其出航,并做进一步诊查;
  (二)在候船大厅入口处,查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身份证明和船票,拒绝无检疫合格证明的人员登船;卫生检疫人员对候船旅客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或者可疑污染物资,立即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三)卫生检疫人员对承运的有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包、物资凭检疫合格证明放行;
  (四)对离开疫区的船舶,经检疫合格后,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船舶航行中,卫生检疫人员应进行医学巡视,观察乘客健康状况。开展食品卫生监督,对啮齿类动物和媒介昆虫进行监测、控制;
  (六)船舶抵达目的港后,卫生检疫人员对客舱、餐厅、厕所、盥洗室等场所进行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固体废弃物集中进行卫生处理。在疫区加注的压舱水经过消毒后,方可排放;
  (七)港口应该为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配合卫生检疫人员做好卫生检疫工作。
  第三十七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和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样,进行应急抢救治疗;
  (四)确定污染范围,鼠疫病人和疑似病人发病后听到舱室,均应视为染舱室。染疫舱室内的旅客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五)对污染的环境、用具、行李及病人的咳痰、咳血等分泌、排泄物进行卫生处理;
  (六)海上航程较长,离停靠点较远的船舶须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就近停靠或者驶往指定的水域抛锚待检。长江等内河航行的船舶上报主管部门以及前方停靠点交通卫生主管机构;
  (七)抵港或者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八)如遇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九)在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应急医学处理中,所用的器械要集中管理,进行消毒处理。固体废弃物焚烧或者选择远离水源50米以外,远离居民点500米以外,深埋2米以下;
  (十)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三十八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航行途中的船舶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时,船长应立即报告前方停靠港或者目的港,前方停靠或者目的港应按有关规定逐级上报。报告内容包括,船名、船位、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发病时间、旅行目的站、病人所在舱室和密切接触者人数等;
  (二)立即隔离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和其密切接触者,封锁可能被污染的舱室和周围通道;
  (三)查找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或者疑似病人同行的、直接护理的,共用过餐、茶具或者接触过病人吐泻物的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者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四)提供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专用容器,对吐泻物进行采样、送检,并做消毒处理。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盥洗室、厕所等区域消毒后,方可使用;
  (五)抵港或到达指定水域后,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设置的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六)如遇霍乱病人、疑似病人在船上死亡,应做好尸体消毒,移交水运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或者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七)船舶进行终末消毒,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五章 航空检疫
  第三十九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由机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成立由卫生、空中交通管制、客运、货运、公安等有关部门的人员组成的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第四十条 实施航空交通卫生检疫时,所采用的卫生处理措施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不得对航空器构成损害。
  第四十一条 检疫传染病疫区的航空交通卫生检疫工作程序:
  (一)在乘客办理登机手续处和机组人员通道口查验乘运人员的检疫合格证明,并对登机人员进行健康观察。无检疫合格证明者,不准予登机;
  (二)在旅客候机隔离区内,卫生检疫人员进行医学巡视,抽验旅客检疫合格证明;
  (三)对进港、候机、登机的旅客,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应当立即移交航空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站;
  (四)对离开疫区的航空器,经检疫合格,发给检疫合格证明;
  (五)物资运输卫生检疫
  1、卫生检疫人员查验物资的检疫合格证明;
  2、卫生检疫人员对于无检疫合格证明的物资,符合本实施方案第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发给检疫合格证明。经检疫合格的物资,在外包装上粘贴检疫合格标志。
  第四十二条 鼠疫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时,机长应当立即通过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向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以下内容:
  1、航空器所属公司、型号、机号、航班号;
  2、始发机场、经停机场、目的地机场;
  3、机组及乘客人数;
  4、病人的主要症状、体征、发病人数。
  (二)机长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临时交通卫生检疫措施:
  1、立即封锁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控制机组人员进出驾驶舱;
  2、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采取就地隔离、采样等医学措施;
  3、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和病人的分泌物、排泄物进行消毒处理。
  (三)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疫情报告后,根据本实施方案第十五条的要求及民航有关规定,指定该航空器降落机场和临时停靠点。
  (四)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实施下列应急卫生检疫措施:
  1、对鼠疫病人、疑似病人就地隔离,并实施应急医学措施;航空器上其他人员应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将鼠疫病人、疑似病人移交给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鼠疫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有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对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实施消毒。固体废弃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
  5、对航空器实施终末消毒、灭蚤、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发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四十三条 霍乱疫情处理程序:
  (一)在运行途中的航空器上发现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机长可按原计划飞行,同时按照本实施方案第四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通知空中交通管制部门和目的地机场;并组织人员实施下列紧急措施:
  1、立即封锁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所在舱位,禁止各机舱间人员流动 ;
  2、将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隔离在其座位舱一端,实施应急医学措施,提供专用吐泻溶器。封闭被污染的厕所,并对吐泻物进行采样留验;
  3、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环境进行卫生处理。
  (二)航空器降落后,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人员实施下列卫生处理:
  1、确定密切接触者。与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的同行人员、直接护理者,接触病人、疑似病人吐泻物和其它污染物的人员均视为密切接触者。对密切接触者进行详细登记,做好检诊,投服预防药物;
  2、对霍乱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病人实施医学措施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密切接触者移交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
  3、如航空器上发生霍乱人、疑似病人死亡,其尸体应经消毒处理后,移交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
  4、确定污染范围,对霍乱病人、疑似病吐泻物和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和环境进行消毒处理;
  5、对航空器上的排泄物,废水进行消毒后排放,对固体废弃物进行焚烧;
  6、对航空器进行滔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处理,经检疫合格,签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继续投入运行。
  第六章 监 督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权:
  (一)对实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三)对违反《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工作由传染病管理监督员执行。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在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可以根据需要临时聘任传染病管理监督员,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任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执行交通卫生检疫任务的人员应当携带证件、佩带证章。证件、证章的格式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七章 罚 则
  第四十七条 实施交通卫生检疫期间,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隐瞒真实情况、逃避交通卫生检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拒绝接受查验的卫生处理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在非检疫传染病疫区的交通工具上发现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时,交通工具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成千上万 的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二)未按规定对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实施隔离的;
  (三)未封锁已经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区域,仍然向外排放污物的;
  (四)未在指定地点停靠的;
  (五)未在指定的停靠点将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其他需要跟踪观察的旅客名单移交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临时交通卫生检疫留验站的;
  (六)未对承运过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的交通工具进行卫生处理,无检疫合格证明,继续运行的。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对发现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未依法实施临时隔离、留验、医学检查和其他应急医学措施的,以及对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污染的物资、交通工具及停靠场所未依法进行必要的控制和卫生处理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有本方案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所列行为之一,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方案的用语含义如下:
  交通工具:指列车、船舶、航空器、汽车和其他车辆。
  交通工具负责人:指列车上的列车长、船舶上的船长、航空器上的机长及车辆上的驾驶员等。
  检疫传染病病人、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标准,符合检疫传染病病人和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诊断标准的人。
  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密切接触者:指因与传染源或者被污染的环境接触,因而有可能感染传染病的人。
  卫生处理:指消毒、杀虫、灭鼠等卫生措施及隔离、留验、就地检疫等医学措施。
  留验:指在检疫传染病最长潜伏期内,将密切接触者收留在指定的处所,进行诊查和检验。
  隔离:指将检疫传染病病人收留在指定的处所,限制其活动并进行治疗,直到消除检疫传染病传播的危险。
  乘运人员:指在交通工具上的所有人员。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方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