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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2:54:07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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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监督暂行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五号



第一条 为经加强化肥生产营管理,整顿化肥产供销秩序,制止化肥购销中的不正之风,维护农民的合法利益,促进农业生产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化肥产供销一律实行公开和监督。
第三条 各级计划部门 (或主管化肥分配的部门,下同)必须将化肥年度资源、分配计划和每季的生产、调拨计划及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计划部门通报、公开。
第四条 化肥生产企业必须完成生产计划,按月向上级人民政府和计划部门、主管部门、经营部门报告生产计划、实际产量和销售去向,严格按计划交售。化肥的自销数量不得突破上级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条 国家统配、省内生产和从省外购进的化肥,由省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经营。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化肥。
第六条 化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货源,按季将货源情况、调拨计划、执行情况,报本级人民政府,并向同级有关部门和下一级经营部门通报、公开,及时做好调拨、供应工作。
基层供销社必须将化肥供应计划、品种、数量、价格、时间、办法张榜公布,通知到社 (组),发票到户,方便群众,做好供应服务。
第七条 省安排的粮食合同定购挂钩化肥,经营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品种、数量、价格和时间供应给农户。
第八条 乡 (镇)人民政府必须督促各社 (组)将分配到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和分配给农户的化肥品种、数量、价格张榜公布,做到家喻户晓。
第九条 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必须严格遵守国家物价管理规定,严禁擅自提价、加价销售。
尿素综合零售价、粮食合同定购挂购尿素零售价和调出市、地、州的化肥价格,由省物价局核定公布。各地自产化肥或从省外调进进化肥的综合零售价,由市、地、州物价部门审定公布。
第十条 严禁化肥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挪用、私分计划内化肥或将计划内化肥转为计划外销售。严禁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化肥。
第十一条 任何人不准擅自批条子、走后门,为个人或单位索购化肥。
第十二条 交通部门应优先运输化肥,做到不误农时。不准索取化肥或钱物。严禁乱涨运价、乱收费用。
第十三条 化肥的计划部门和化肥生产企业、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对下属单位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物价、监察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加强对化肥产供销公开情况的监督。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对检举揭发有功者给予奖励。
严禁对检举揭发者打击报复。
第十五条 报纸、电视、广播等新闻单位,应对化肥产供销实行公开的情况,加强舆论监督。
第十六条 严格遵守本办法,在化肥产供销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由主管部门或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单位,由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一至三个月基本工资额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实物和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直到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物价部门依法没收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 监察对象不遵守本办法规定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有违反本办法行为的单位及其主管负责人,执行监督检查、处理的部门不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处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追究执行监督部门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按本办法规定没收的实物和非法所得金额及罚款,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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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74 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已经地区行署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八月十八日    



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确保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真实完整与安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办法》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档案,是指在重大活动过程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文件、标志性实物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活动,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社会活动:
(一)党和国家领导人、自治区党政主要领导人在本地区的公务活动;
(二)本地区党政主要领导人重要公务活动;
(三)著名外国友人在本地区的外事活动;
(四)地区范围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政治、经济、文化艺术、体育卫生、宣传教育、民族宗教等重要活动或公益性活动以及重大集会、会展等活动;
(五)地区范围内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突发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事件的处置;
(六)其它在地区行政区域内具有重大影响的活动。
第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部门(单位)要加强对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参与重大活动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监督、检查、指导本行政区域内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的开展。
第六条 组织、承办重大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组织承办单位),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移交工作。
组织承办单位在制订重大活动实施方案时,要同时制订重大活动档案收集工作方案,明确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责任机构和人员,落实相应保障措施;重大活动结束后,及时整理重大活动档案,并按本规定第十条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特殊载体档案可移交复制件。
组织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本条第一、第二款规定的工作由承担主要工作单位负责;其他组织承办单位和新闻单位,要及时收集、整理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并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20日内向承担主要工作单位汇交。
第七条 组织承办单位的档案工作机构、人员具体负责重大活动档案的收集、整理工作,并对归档材料进行集中管理。
第八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与组织承办单位的联系,及时掌握重大活动的有关情况,督促、指导、协调组织承办单位收集、整理重大活动档案。
第九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参加重大活动,采取录音、拍照、摄像等方式直接形成重大活动声像档案;属于本规定第三条(五)、(六)项规定情形的,组织承办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派专业人员收集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条 组织承办单位或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要在重大活动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向同级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因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移交档案的,须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组织承办单位或者承担组织、承办主要工作任务的单位可保留重大活动档案的副本或者复制件。
第十一条 重大活动中形成的全部档案独立构成全宗,有连续性的重大活动,可以将历届重大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构成一个全宗。
第十二条 集体所有或个人所有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或应当保密的重大活动档案,其所有者要妥善保管。   
鼓励重大活动档案所有者向国家档案馆捐赠、出售、寄存其保存的重大活动档案。
第十三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要对移交进馆的重大活动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和有效利用,依法向社会公布已经开放的重大活动档案。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部分提出限制利用意见,档案馆要维护其合法权益。
向国家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重大活动档案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无偿利用其移交、捐赠、寄存的重大活动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地、县(市)国家档案馆向重大活动档案利用者提供档案时,应逐步利用缩微品或其他形式复制件代替档案原件;对具有重大保存价值的珍贵档案,不得提供档案原件。
重大活动档案缩微品或其他形式的复制件由国家档案馆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国家档案馆印章的,与原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地、县(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令156号)给予处分:
(一)未按规定归档、汇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二)未按规定向国家档案馆移交重大活动档案的。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地区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行署办公室《关于印发哈密地区重大活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哈行办发〔2007〕30号)同时废止。




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暂行办法

第一条
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为进一步落实企业在投资活动中的主体地位,建立规范的社会投资项目管理方式,简化审批程序,提高办事效率,依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实行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制指导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投资项目,是指使用除中央和地方财政性资金、国外资金以外的资金进行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湖北省2004年本)》以外的总投资50万元以上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备案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企业投资项目就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是否符合产业政策、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等内容进行的一项合规性审查。
实行备案的项目,不再对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进行审批。
  第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省属及跨市州、跨流域项目的备案工作,市州发展改革委负责所属及跨县(市、区)、跨流域项目的备案工作,其余项目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第五条 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工作,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填写《湖北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申请表》,提出备案申请,并如实提供项目单位(项目法人)的工商登记等书面证明材料。
  第六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备案项目的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 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 是否符合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的规定;
  (三) 是否符合行业准入标准;
  (四) 是否属于政府核准或审批而不应进行备案的项目。
发展改革部门对资料齐全、符合各项规定的项目予以备案,并向申请单位发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证》(以下简称备案证)。
  第七条
备案申请实行书面申请和网上申请两种方式,由项目单位(项目法人)根据自身情况自主选择。各市州、直管市、神农架林区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设立项目备案网址,将申请条件、办理登记程序、联系方式、投诉方法等在备案场所或在网站上公开。网上申请也须提供第五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对所有申报备案的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应抓紧办理、答复。对资料齐全、符合备案条件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理完结;对资料不齐或存在疑义的项目,在三个工作日以内做出书面答复,列出需补充的资料清单;对不同意备案的项目,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书面否决意见书,并明确列出否决意见的政策法规依据。
  第九条
对发展改革部门予以备案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海关等相关部门依法独立进行审查和办理相关手续,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不予备案以及应备案而未备案的项目,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条
备案证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备案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
  经原项目备案机关审核,可延期一年。项目在备案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备案机关申请延期的,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原项目备案证自动失效。
  第十一条
已经备案的项目,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重大变更,应到原项目备案机关重新办理备案手续和新的备案证,撤销原备案证。
  (一)投资主体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主要建设内容发生变化。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对备案项目承担监督责任,对违反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和不具备备案条件的项目,可以不予办理备案手续。对项目单位(项目法人)采取欺骗、虚报等方式进行备案的,撤销项目备案证。
  第十三条
发展改革部门不得无故拒绝、拖延办理备案手续。对无故拒绝和拖延办理备案手续的责任人,要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十四条
建立全省企业投资项目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发展改革部门要加强对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情况的动态监测,及时分析备案项目总规模和产业布局等变化趋势,为政府宏观调控提供决策依据,向社会公开发布有关信息。
  第十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要及时将项目备案情况通报同级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等部门,各有关部门也要将备案项目业务办理情况及时抄送项目登记备案管理部门。
  第十六条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非企业单位投资建设《目录》以外的项目,按照本办法进行备案。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据市计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