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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07:42  浏览:93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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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大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的决定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9月18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6次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废止1979年11月12日颁布实施的《西藏自治区木材运输检查暂行规定》。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1997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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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政府令第10号


现发布《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白 音

一九九二年七月三十日



呼和浩特市《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自治区发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优抚对象是指: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军人家属、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人及其家属,革命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退伍军人。
家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十八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它亲属。
第三条 军人抚恤优待,实行国家、社会、群众三结合的优抚制度。驻呼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人民群众,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各旗(县、区)、驻呼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从组织、制度、经费等方面,保证拥军优属工作的开展。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学校、民兵等组织,要积极组织职工、青少年、妇女、民兵为当地驻军和优抚对象,开展服务活动,为他们办实事、办好事,并将此项活动列为精神文明建设的重要内容。
第四条 优抚对象应受到国家、社会和人民群众的尊重和优待。各级人民政府、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均应积极主动地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五条 拥军优属工作,由市“双拥工作委员会”具体指导进行。日常的抚恤优待工作由市民政局主管。
第六条 各旗(县、区)和驻呼各单位,要把拥军优属工作,列入领导议事日程,利用新年春节,“八一”建军节的登门走访、表彰先进等形式,了解军属和伤残军人的生产、生活情况,并确实帮助他们解决存在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 要巩固和完善拥军优属服务组织,建立和健全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开展服务活动,使拥军优属工作法制化、制度化、社会化。
对孤老不便、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应实行定对象、定人员、定内容、定时间的上门服务。
第八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都要建立和健全优抚对象登记卡片,死亡要及时注销,迁走要办理手续,并要经常进行核对,以保证优抚对象的准确性。并向驻地单位,提供优待服务对象名单。
第九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生活没有保障的烈士、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应按规定的标准,定期发给抚恤金。
对无劳动能力或无固定收入的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应按规定标准,定期发给补助费。
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和现役军人家属,应免除义务工。
第十条 家居农村的义务兵家属、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由乡、镇人民政府采取统一筹集资金,平衡负担的办法,一律给予优待。
优待标准:义务兵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120%以上优待;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按当地人均收入的60%以上优待。
家中无直系亲属的义务兵,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把优待金代为储存,作为军人退伍回乡后的安家费。
义务兵被提为干部为改为志愿兵,停发优待金;义务兵被除名,立即停止对其家属的优待。
第十一条 乡、镇和街道办事处,接到军人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喜报后,应组织群众上门报喜;接到军人牺牲、病故的通知书后,应对其家属进行抚慰。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的自留地,在其服役期间,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家居农村生活有困难的在乡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村委会,根据其困难大小,予以照顾。保证他们的生活,不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委会,农忙时应组织劳力,帮助缺乏劳力或有特殊困难的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种好责任田和口粮田。
第十五条 国家、集体和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或征地带工时,应优先安排符合招工条件的烈属、军属和革命伤残军人子女一人就业。
各单位、各部门在优化组合时,对烈属、军属和伤残军人,应当予以照顾,不能列为编外。军人的配偶按规定到部队探亲,在探亲假期间工资、奖金应予照发。
第十六条 对居住危房的在乡老复员军人,乡、镇、村在人力、物力、财力上要予以资助,设法改善他们的居住条件。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单位应根据各自的特点,对优抚对象应给予下列优待:
(一)劳动人事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直系亲属中,要求就业的应予照顾;对部队批准的随军家属待业的,应积极帮助他们就业,要求调呼工作的应予以照顾。
(二)卫生部门:对烈属、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伤残军人,因病就诊,当地医院、卫生所,应当给予优先挂号,优先治病。
(1)二等以上伤残军人就诊,免收挂号费。
(2)复员军人、带病回乡的退伍军人因病治疗,确无力支付医疗费的,当地旗、县区卫生部门,应酌情予以减免。
(三)教育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家属和军属的子女,要求入托、入园、入学、转学的应予优待;报考高等院校和各类专业学校,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四)商业供销部门:在供应种子、化肥和其他生产资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复员军人和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要予以优先照顾。
(五)物资部门:在分配和出售建筑材料时,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六)土地管理部门:在计算建房用地面积时,应将烈士、牺牲军人和现役军人计入家庭住房人口。
(七)房管部门:对烈属、军属、伤残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军队离退休干部住的公产房,定期进行维修;对住房条件确实差的,应给予调整。
(八)粮食部门:对按规定供应驻军和伤残军人的粮油、豆类、在质量上和品种上应予以照顾。
(九)征兵部门:对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和弟妹,要求参军,又符合征兵条件的,在征兵时,应照顾一人参军。
(十)各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将革命烈士、牺牲军人、现役军人计为分房人口。其它优抚对象住房有困难的,分房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照顾。
(十一)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工作的革命伤残军人,应享受所在单位因公(工)伤残职工相同的生活福利和医疗待遇。
(十二)对军队转业干部和退伍军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妥善安置,接收单位不能借口拒绝接收,并要量才使用。
(十三)“八一”建军节、国庆节、春节、现役军人、残废军人游览公园,免购门票。
第十八条 乡镇、街道办事处,对当地驻军提出的要求,要积极协助解决,军地有了矛盾,要以团结——协商——团结的原则解决。
第十九条 有条件的单位,都要支持帮助驻军培养军地两用人才,为国防建设和四化建设服务。
第二十条 确实保护现役军人的婚姻,对破坏军人婚姻的,要依法惩处。
第二十一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加强对优抚对象的思想政治工作,及时表彰他们中的好人好事,经常勉励他们谦虚谨慎、戒骄戒躁,自尊、自爱、自强,在各方面起模范带头作用,教育他们发扬革命传统,争取更大光荣。
第二十二条 对模范执行本实施细则,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的若干规定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第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根据我省情况,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特作如下规定:
一、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二、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村选举领导小组主持,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进行。
村选举领导小组,由村民会议推选五至七人组成。
村选举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制定选举工作方案;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组织对候选人的提名和酝酿协商;确定并公布选举日和正式候选人名单;解答村民提出的有关选举方面的问题;组织和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三、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凡具有选民资格的村民,都应当在户口所在村的村民委员会进行登记。
四、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可以由村民小组、村办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十人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推荐,中国共产党和各人民团体在村里的基层组织也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推荐者所推荐的候选人数,均不得超过应选人数,由村选举领导小组负责汇总,并在选举
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五、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如果所提主任、副主任或者委员的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实行差额选举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候选人数比应选人数各多一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经各村民小组的村民反复酝酿、讨论、协商,由村选举领导小组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并按照姓氏笔划为序在选举日的三日以前公布。
六、村民委员会的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投票选举,应当根据村民居住状况和便于村民投票的原则,可以集中召开村民会议投票,也可以分片设若干投票站投票。对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设流动票箱组织投票。
村民在选举期间外出或者因其他原因在选举日不能到会投票的,经村选举领导小组同意,可以委托本户或者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但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监票人、计票人由村民小组长会议推选产生,负责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七、村民对于村民委员会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村民,也可以弃权。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
八、全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候选人得赞成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得票相等的候选人重新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须超过有选举权的全体村民的半数。如果实行等额选举的,未当选的候选人的名额,可以按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另行提名,重新选举;也可以暂缺,以后由村民
会议补选。
九、投票选举结束,村选举领导小组应当在选举当天的村民会议上或者在投票的中心会场上当众检票、计票,公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和当选名单,并将选举结果上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应当由村民会议补选。
补选的候选人,由村民委员会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愿确定。候选人数可以多于或者等于应补选名额。候选人须获得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赞成票,始得当选。
十一、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严重违法乱纪行为或者严重失职,经十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提出要求撤换,有全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户的代表附议的,村民委员会应当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十二、村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受法律保护。
对妨碍村民自由行使选举权利或者进行压制、打击报复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在选举中使用暴力、威胁、欺骗、贿赂等非法手段,扰乱公共秩序或者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具体工作,并加强检查指导。
十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0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