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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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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甘肃省金昌市人民政府


金昌市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暂行办法

(1989年4月29日金昌市人民政府金政发(1989)28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矿业,加强我市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督管理工作,保障社会主义建设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利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 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矿山管理法规。结合我在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境内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包括乡镇办、村办、联户办及其他多种形式联合办,下同)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本办法;国有矿山企业除遵守《矿产资源法》等法规外,应遵守本办法的有关条款。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地表和地下的矿产资源不因行政区划和其所依附的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其国家所有的性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以任何手段非法侵占或破坏矿产资源。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取得采矿权。未取得采矿权的,不得进行采矿生产。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调动城乡集体或个人开采矿产资源的积极性,认真执行上级有关矿业开发的法规和政策。

第五条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因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矿山企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加强对个体采矿者的指导、帮助和监督管理工作,促使他们依法采矿。

第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依法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取得采矿权后,方能在划定的范围内从事采矿活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嗾权不受侵犯。

申请采矿,应以节约用地、不占用或少占用耕地、林地为原则。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是金昌市人民政府管理矿产资源的职能部门,负责全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采矿审批、登记

第九条 国务院或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输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凡由省政府或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采矿登记,并颁发采矿许可证。正在建设和生产的县办国有矿山企业(不包括新建矿山),由市矿管部门审查采矿申请登记工作,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后,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 凡在我市开采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矿管部门履行申请审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凭采矿许可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并根据营业执照在银行开户。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采矿。
第十一条 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凡申请开采国家近期内未规划建设的大、中型矿床的个别矿段或有重要经济价值的小型矿床都应向资源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查,报省有关矿业主管部门,矿业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二、凡申请开采国有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者,应向矿山所在县、区矿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矿管部门审核并征得国有矿山同意后报国有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由市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三、凡乡镇集体申请开采一般小型矿床和已关闭矿山的残留矿体,个体采矿者申请开采零星分散矿产资源,经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会同矿管部门审批,由县、区矿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四、个人申请采挖作为商品的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包括砖瓦用粘土)和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区矿管部门审批,颁发临时采矿许可证。个人自采自用砂、石、粘土等普通建筑材料的管理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规定。
五、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在本办法实行之日起,三个月内补办采矿审批、登记手续。
六、外地单位或个人来本市办矿或与本市乡镇集体或个人合资办矿和跨县、区边境办矿,应由办矿单位提出申请,经户籍所在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同意,矿产资源所在县、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国有矿山企业申请采矿权,除按规定的批准权限办理外,应向市矿管部门及所在地的县、区矿管部门报送下列材料,以维护国有矿山企业的合法权益。
一、开办矿山企业的单位应报送:妥善处理与毗邻者的权益关系的文件;申请报告及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对矿产地质勘探报告的正式批准文件和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书。
二、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补办采矿登记手续的矿山企业应当报送: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签署的核定或者划定后的矿区范围意见书;以坐标标定的含崩落区的矿区范围图;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申请采矿权,须具备必要的办矿条件。
一、有基本可靠的矿产资源和相应的地质资料,采矿范围明确,无矿界争议,不影响邻矿生产和安全;
二、有合理简要的开采方案及相应的图件;
三、有与办矿相适应的资金、人力和物力;
四、有一定的办矿知识及必要的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措施。
第十四条领取采矿许可证的国有矿山企业,由资源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按照批准机关的书面通知及出具的矿区范围图予以公告,由有关主管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负责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领取了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由资源所在地县、区矿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范围,共同埋设界桩或地面标志。
批准的矿界,以地表境界垂直向下至指定标高为限,不得随意超越;国家、省对煤的采井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订。
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划定的矿界进行采矿,如需变更范围,应向原批准机关换领或重新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关闭矿山企业必须提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报告及有关资料,经审核同意,并会同安全、环保、土地管理部门检查验收后,方能终止采矿并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采矿权的集体或个人,应积极安排生产,从发证之日起,在六个月内不施工生产者,由发证机关收回采矿许可证。
第十八条采矿许可证是采矿权的法律表现形式,不准买卖、转让、出租和用作抵押,如若遗失或损坏,应及时申报发证机关注销,并重新补办。采矿许可证有效期视资源等情况为准,一般1—3年,最多不超过5年。需要延长服务年限的,应当在有效期满两个月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手续。临时采矿证有效期为一年,到期后需要延续开采的,必须提前十天重新换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凡申请登记采矿、办理或换发采矿许可证者,应按规定向发证机关缴纳登记手续费。
第二十条国有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临时采矿许可证及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它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印制或伪造。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负有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双重责任和义务,正确处理采矿与保矿的关系。
采矿应遵循采矿程序,实行采剥并举、剥离先行的开采原则;严禁先挖后埋,乱挖滥采,应做到大小、厚薄、贫富、难易兼采,并不断改进采矿方法,努力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降低损失率和贫化率。
第二十二条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开采主矿产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和伴生矿产,应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三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保证安全生产.认真执行采矿国务院颁发的《矿山安全条例》和《矿山安全监察条例》,同时采矿应制定本矿山的《安全生产规程》。凡安全设施达不到有关要求的,要限期解决;无法保证安全的矿山或矿井,主管部门应令其关闭。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环境保护规定,防止污染。已经造成污染的矿山要限期治理,对长期不能解决污染问题的矿山要限期关闭。
第二十五条 采矿用地应按照《土地管理法》规定办理。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六条矿山企业及个体采矿者,在采矿中如发现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及文化古迹等,应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二十七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按社会需要组织生产;凡纳入国家计划的矿产品,采矿单位应保证完成任务;具有特殊用途和国家、省和本市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由指定部门统一收购和销售,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非法收购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根据国家需要,经批准在已有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开采的矿山(已取得采矿权的),开办国有矿山或进行地质勘探时,乡镇集体矿山和个体采矿者应关闭撤离或迁至其它指定地点采矿,不得借故拖延,国有矿山企业应给予合理补偿。
第二十九条在下列区域内,未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或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特别许可,不得开采:
一、飞机场及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内;
二、重要工业区、重要河流、重要水利工程、人畜饮用水源地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和重要公路、隧道、桥梁、高压输电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或省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名胜古迹采矿所在地和重点文物保护区;
五、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实行保护性开采的贵重矿种;
六、国家或省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三十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输电线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情况。非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压覆重要矿床。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金昌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职责:
一、贯彻执行上级有关矿产资源的法规和方针政策,贯彻执行市政府为贯彻上级法规而制定的措施和办法;
二、参与制定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规划;
三、掌握本市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监督检查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指导县、区矿管机构的业务工作;
四、按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采矿登记和采矿许可证的发放;
五、按职权范围申报、审批、划定矿区范围,配合有关部门核定中央、省属国有矿山企业的矿区范围,依据《矿产资源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参与调处采矿权属纠纷;
六、组织交流矿管工作经验。
市级有关部门应协助市矿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工作。
第三十一条 县、区人民政府矿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的监督管理机关,统一行使本行政区域内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职能。其业务工作接受上级矿管部门的管理和指导。
县、区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要协助同级矿管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大、中型矿山应设立地测机构,小矿山应争取配备一定的地测人员,负责地质编录,监督、检查、指导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安排本地区的矿业生产,指导、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进行技术改造,改善经营管理,培养技术人员,加强安全生产。
第三十五条工业主管部门、国有矿山企业及地质矿产部门,应按积极扶持、有偿互惠的原则,提供地质资料和广泛的技术、经济服务,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提高技术水平、资源利用率和经济效益。并可采取经济协作和联合办矿途径给予扶持。
第三十六条 地方财政、金融部门,对乡镇集体和个体办矿应给予支持,根据条件和可能给予发放低息贷款等方面的照顾。
第三十七条 凡经批准开办的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及时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偷、漏、拖欠税款。
征收矿管费按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制定的规定执行。矿管费只能用于矿产资源管理,而不能挪作他用。
税务、工商、矿管部门,应按规定征收税、费。除此任何单位都不得向矿山企业收取任何费用,国家和省上另有规定的采矿除外。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实行以前,未办理批准手续,未划定矿区范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开采矿产资源者,应按规定尽快申请登记,补办一切手续。
第三十九条 对模范遵守本办法,为我市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综合利用与保护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本办法及上级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者,应按有关规定给予惩罚,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的矿区范围之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县级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矿管部门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跨县、区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县、区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市人民政府处理;省内跨市境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市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省人民政府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矿管部门,根据不同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通知银行停止拨款、吊销采矿许可证的处罚,并可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一、超越核定(划定)的矿区范围进行采矿的;
二、涂改、买卖、出租、抵押采矿许可证的;
三、正在建设或者正在生产的,从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在三个月之内,无正当理由不申请办理采矿登记手续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不办理采矿延续、变更、注销手续的;
五、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进行破坏性开采,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浪费和破坏的;
七、不缴纳资源税、资源补偿费和矿产资源管理费者。
第四十二条 擅自破坏或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部门责令责任者限期修复,并处以两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由矿管部门没收其印制、伪造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两千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按《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不论以任何理由或借口聚众进入矿区,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对只顾营利,不管安全生产,以至造成事故的,由有关部门视其具体情节,责令赔偿损失,给予罚款、吊销执照等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国家、省和本市矿产品收购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统一收购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罚款和没收的违法所得,全部上缴当地财政。受罚单位和个人,必须在限期内到指定单位如数交付。
第四十九条 受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后,如与国家或省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或省规定执行。本市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时,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甘肃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规定条款执行。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矿产资源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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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福建省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转发《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龙政办[2004]14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申报、认定、资金扶持与监管、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市农办、财政局制定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办[2002]94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ΟΟ四年八月十九日


             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二○○四年八月)
                  市农办 市财政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管理工作,加强对市级龙头企业的服务与扶持,参照国家和省“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省财政厅《关于福建省财政资金支持农业产业化项目管理办法》和《福建省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产品符合国家或国际技术标准、卫生标准的项目,所属产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造成环境污染,并经市政府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管理工作要遵循市场经济规律,引进竞争淘汰机制,发挥中介组织和专家作用,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四条 凡申报或已获准作为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龙头企业的申报

  第五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一)企业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粮食、畜牧、蔬菜、竹业、水产、果茶、食用菌、花卉等农产品加工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其他形式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以及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等。如属集团公司的农产品经营收入须占集团公司经营总收入的60%以上。
  (二)投资经营规模较大。企业有一定的固定资产投资规模,年产值和带动农户能力居本市同行前列。市级龙头企业分为骨干企业、重点企业、苗头性企业。骨干企业,年产值在1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50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2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数在1000户以上;重点企业,年产值在3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总值在150万元以上,年上交税收额在10万元以上,带动农户数在500户以上;经论证符合产业发展方向、辐射面广、对农民增收拉动力强的苗头性企业进行适当补助。
  (三)企业资质好。企业经济效益较好;产品转化增值力强;企业资产负债率低于7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有抵御市场风险的能力。
  (四)带动能力强。在本市内建立较大规模的原料生产基地,辐射带动本市农户面广;生产、加工、销售各环节利益联结机制健全,企业以资本、技术、市场等生产要素为纽带,通过合同、股份制、股份合作制等形式,与农户建立较稳定的产销关系和合理的利益联结机制;能为农民提供产前、产中、产后的系列服务,有效地带动农民发展生产、增加收入。
  (五)市场竞争力较强。企业主营业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农村经济结构调整方向,对区域经济带动作用大;企业能依靠科技进步,应用引进新品种、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进行技术改造创新,开发生产名、特、优、新名牌产品,产品质量好;企业或生产的产品通过ISO或其它质量体系认证,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高新技术产品、名牌农产品或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出口创汇潜力大或进口替代能力强,能有力地促进和带动相关新产业的形成;企业营销网络健全,产品市场占有率高。
  (六)企业制度健全。企业遵循“产权明晰、权责分明、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原则,各项管理制度健全,依法经营,形象良好,骨干与重点龙头企业要按照《公司法》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和组织结构。
  第六条 申报程序和材料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标准的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申报,填写“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表”。提供如下申报材料和证明:
  (一)在有效期内经年检的企业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由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检)报告和上年度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并加盖骑缝章。如属集团公司的还须提供各子公司的审计(检)报告和财务报表原件及复印件。
  (三)由税务部门出具的纳税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如属减免税企业需提供减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由农业部门出具的带动农户情况证明(养殖类由畜牧水产局出具,种植类由农业局出具,竹业花卉类由林业局出具)原件及复印件。
  (五)由金融部门出具的信用情况证明或信用等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企业提供上述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五份,市、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和申报企业各一份;原件经市农办、财政局验审后归还申报企业。
  第八条 申报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3月15日。

                第三章 龙头企业的认定

  第九条 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要切实负起责任,严格按照市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六个基本标准”和“谁审核,谁负责”的原则,对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逐项进行认真审核;在审核的基础上,组织召开评审会(做好会议记录),按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申报企业进行筛选,签署意见;经县(市、区)政府或分管领导同意后上报市农办、财政局。
  第十条 市农办、财政局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复核,并随机抽查部分项目。对弄虚作假或不配合检查、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资料的,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
  第十一条 市成立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评审会。由市农办、财政局组织召开会议,对各县(市、区)推荐上报经复核的龙头企业进行研究论证,提出评审意见,报市政府农业调度会研究确定后,将初步认定的骨干、重点龙头企业在《闽西日报》公示,公示期为七天。公示期满无检举或经查反映问题无事实依据,由市政府办公室公布。
  第十二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章 扶持资金使用范围

  第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分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两种。
  第十四条 补助经费主要用于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和营销服务。
  (一)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主要指企业从事新品种、新技术研发,引进本行业的国内外优良品种或先进技术,以及在基地、农户中大面积推广先进技术或优良品种。
  (二)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主要指企业对农民工进行岗前和岗中培训,以及对基地农户进行实用技术培训。
  (三)营销服务主要指企业申请通过ISO、HACCP、FAD、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论证,获得省部级以上名牌产品或商标,以及产品新营销网络建设。
  第十五条 贷款贴息重点用于加工带动型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新上项目、扩大生产、技术改造和污染治理等项目的贷款贴息。

                第五章 扶持资金的申报

  第十六条 符合条件的龙头企业,在申请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补助时,只能在补助经费和贷款贴息中选择一种,不得同时申报。
  第十七条 符合条件的企业,应以正式文件向所在县(市、区)农办、财政局申报;县(市、区)农办和财政局会审后再正式行文向市农办和财政局申报。
  第十八条 申报材料
  (一)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补助经费时,需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1、企业研发引进推广新品种新技术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2、企业为农民提供技术培训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和培训计划,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培训计划写明培训的理由、时间、地点、内容、规模、预期效果、经费预算、资金来源和要求补助金额。
  3、企业通过ISO、HACCP、FAD、绿色食品、有机食品等质量论证,获得省部级以上名牌产品或商标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上年度或本年度获得的各种质量和品牌论证证书原件及复印件,以及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企业建设产品新营销网络申请补助经费的,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二)符合条件的企业在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贷款贴息资金时,须提供项目申请报告和由银行(或信用社)出具的与贷款有关的上年度借款合同(或结息单或借款记帐凭证)原件及复印件,填报“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申报文本”。
  第十九条 企业提供上述材料和证明时,需复印件一式五份,市、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和申报企业各一份;原件经市农办、财政局验审后归还申报企业。
  第二十条 申报财政扶持项目资金的截止时间为每年的5月1日。

                  第六章 资金扶持与监管

  第二十一条 原则上市级龙头企业同一个项目最多连续扶持三年。
  第二十二条 扶持资金比例,按照“扶优、扶强、扶大”和“兼顾有发展潜力苗头企业”的原则,每年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财政扶持项目资金85%扶持骨干龙头企业和重点龙头企业;15%扶持苗头性龙头企业。
  第二十三条 市农办、财政局对各县(市、区)上报的扶持项目,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论证后,报市政府农业调度会确定具体的支持项目和扶持资金数额。补助经费最多不超过15万元,贷款贴息最多不超过30万元。
  第二十四条 项目资金安排一经确定,不得擅自调整。如因客观原因确实需要调整的,按规定程序报经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同意。
  第二十五条 项目确定后,县(市、区)农办、财政局要与项目单位的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签订目标责任书,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协议书或合同的内容应包括合同签订各方的责任、应达到的目标、资金的分期拨付与使用及项目完成的保证等方面。目标责任书报市农办、财政局备案。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财政局在协议书或合同签订生效后,必须严格按协议书规定的时间,将资金直拔到项目单位,保证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第二十七条 各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必须加强会计核算,强化财务管理,做到专款专用;必须积极配合农办、财政、审计部门对扶持项目建设情况和扶持项目资金到位、使用情况的检查,对不配合检查、拒绝提供财务会计资料或原始材料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资格三年。
  第二十八条 项目资金实行专帐管理,专项核算,专款专用。各县(市、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挤占、挪用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贷款贴息或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要限期归还到位,逾期不归还的,取消该县(市、区)下年度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申报资格。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区)农办、财政局务必在每季度的下一个月的5日前如实向市农办、财政局反馈资金拨付进度和项目进展情况,年终写出年度项目执行情况总结(包括项目进展、项目管理、资金到位及效益等)。对不如实按期上报的县(市、区)给予通报批评。市农办、财政局将定期或不定期对项目建设和资金到位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年终对每个企业作出检查结论。
  第三十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机制,做到可进可出,每年调整认定一次,未被认定的企业,不再享受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有关优惠政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企业提供的有关材料和证明必须真实、合法、有效,不得弄虚作假。否则,一经查实,取消其申报资格两年;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级龙头企业资格。
  第三十二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徇私舞弊的单位及工作人员进行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 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需要对其市级龙头企业称号予以重新确认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更名材料,由县(市、区)农办、财政局提出审查意见,报市农办和市财政局审核确认。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农办和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龙岩市农业产业化市级龙头企业管理暂行办法》(龙政办[2002]94号)同时停止执行。



  龙岩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4年8月19日


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政〔2002〕105号

关于印发《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合肥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七月四日


合肥市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管理暂行办法

为保障村级组织正常运行,确保村组干部补贴按时足额发放,调动村组干部的工作积极性,稳定基层干部队伍,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补贴范围及标准
(一)村组干部补贴分定额补贴和误工补贴两种。每个村享受定额补贴的干部人数应控制在2至3人;误工补贴的干部人数原则上不超过2人。每个村村民组长1人享受误工补贴;由村干部兼任村民组长的,不享受双重补贴。
(二)村组干部补贴标准要与村集体经济状况和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相适应。村干部年定额补贴标准原则上以本村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为基数,并可适当浮动,集体经济收入较高的村,补贴标准可适当提高。误工补贴标准,一般不超过定额补贴标准的70%。村民组长的年误工补贴可按本组每人2元左右的标准确定。村组干部原补贴标准低于上述标准的,可按原标准执行。
(三)各村具体享受补贴的村组干部人员及标准,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报乡镇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资金来源
(四)村组干部补贴原则上从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不含“五保户”供养专项转移支付,下同)中开支。原由乡镇负担或从村集体经营收入中开支的,仍维持不变。
(五)各乡镇应将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按照各村正税数额和规定比率计算到村,并与正税按比例同步征收,不得只征正税,不征或少征附加;也不得以附加抵减或垫缴正税。
(六)各县应将省市对村级的转移支付资金全部分解到乡镇,乡镇应全额落实到村,县与乡镇均不得截留、挪用或抵扣其他欠款。
  (七)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收入规模较小,或由于自然灾害等原因,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出现短收,不能保证村组干部补贴足额发放的村,缺口资金从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中支付;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不足支付的,由乡镇政府给予补助。
  (八)各县要根据实际情况,对村组干部补贴发放困难的村,给予专项转移支付。
  三、发放方式
  (九)村组干部补贴实行由乡镇统一发放。
  (十)村级财务实行村帐乡管,分村核算。各乡镇农经站负责村级财务的核算和管理,分村建帐,分别核算。
(十一)乡镇农经站在当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开设村组干部补贴专户。银行或信用社为每位村组干部开设补贴卡,一人一卡,补贴资金由村组干部凭卡直接到银行或农村信用社领取。补贴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村组干部发放,不得挪作他用。
(十二)村组干部补贴实行定期发放。有条件的乡镇,可实行按月或按季发放;经济比较困难的乡镇,可实行半年发放一次,按年结清,不得拖欠。
(十三)各乡镇财政部门设立“村级收入专户”,核算村级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各级财政对村级转移支付和补助资金。
(十四)各乡镇财政部门在每年7月份和12月份,根据乡镇农经站提供的分村村组干部补贴发放花名册,分别将村组干部上半年和下半年的补贴从“村级收入专户”汇入“村组干部补贴专户”,由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个人。“村级收入专户”资金到期不足支付的,由乡镇财政部门负责调度资金解决。有条件的乡镇,可通过财政设立周转资金的方式,实行按月或按季发放。
  村组干部补贴从村级集体经营收入中开支的,由乡镇农经站定期直接将资金汇入“村组干部补贴专户”,由银行或信用社发放到个人。
(十五)乡镇农经站应根据银行或农村信用社提供的“村组干部补贴专户”收支凭据和村组干部补贴发放花名册,相应登记各村有关帐务,保证村级财务收支完整。
  四、监督与奖励
(十六)各县要加强村组干部补贴发放的监督检查,对乡镇发放村组干部补贴工作进行考核。对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不按规定比例与正税同步征收、解缴,只征正税,不征附加,以正税垫缴附加,或者截留、挪用、抵扣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的,要责令其纠正,并追究有关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对不能足额发放村组干部补贴的,要追究所在乡镇的责任。
(十七)对未按本办法规定执行,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附加以及省市对村级转移支付资金不进入“村级收入专户”或挪用专户资金,造成村组干部补贴欠发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十八)对村组干部补贴足额发放的县和乡镇,市财政给予一定的资金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十九)各县、乡镇可依据本办法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县、乡镇具体实施细则。
(二十)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有关问题,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从二○○二年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