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20:00:08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卫会


农业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全国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

关于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的通知

农农发[2003]第14 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厅(局、委)、工商局、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及爱卫会: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入开展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3]63号)精神,确保在2003年9月1日以前完成杀鼠剂经营资格的核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

国办文件明确提出“毒鼠强”专项整治工作要坚持禁疏并举的原则,在取缔非法经营单位和摊点的同时,建立完善的杀鼠剂经营体系,疏通流通渠道。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是规范市场经营行为,彻底消除“毒鼠强”危害的关键环节。各地要从保护人民生命安全和维护社会稳定的高度,提高对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各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爱卫会要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工作协调,制定本辖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的具体实施方案,抓好落实。

二、分工协作,完善工作程序

按照国办文件规定,杀鼠剂经营单位应具有农药经营资格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经农业部门和爱卫会核准资格后,向工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考虑到杀鼠剂在城镇和农村都有大量的消费需求,其经营单位的布局、数量和设施条件等与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有很大差别。为确保按时完成核准工作,应按照以下程序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在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中,除规定的证照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一)8月10日前,各县级农业部门、爱卫会和工商部门要全力协同完成本辖区内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工作。农业部门会同爱卫会从已经注册登记的农药经营单位中核准部分单位为本辖区杀鼠剂经营单位,并出具杀鼠剂经营单位核准意见。核准工作要根椐当地实际进行合理布局,即要便于管理又要方便群众,严格控制杀鼠剂经营单位数量。

(二)8月20日前,各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要完成本辖区内杀鼠经营单位《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工作。各县级农业部门和爱卫会负责统一将核准的杀鼠剂经营单位核准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报送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发证机构),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核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经营范围中注明“杀鼠剂”字样。发放工作要切实简化手续,强化服务。

(三)8月30日前,各县级工商部门要完成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的换发工作。杀鼠剂经营单位营业执照中注明“定点经营杀鼠剂”字样。

(四)地方县级或县级以上农业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内经核准和定点的杀鼠剂经营单位名单。

三、完善制度,强化杀鼠剂经营管理

各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和爱卫会等部门要加强监管,维护市场秩序,确保合法经营。杀鼠剂定点经营单位要逐步提高经营人员的素质和经营设施、条件等,建立健全经营台账,实行可追溯管理制度。未经核准许可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杀鼠剂产品。

开展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时间紧,任务重,政策性强,各省级农业、工商、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和爱卫会要紧密配合,各司其职,按照国办文件规定的时间要求 ,切实组织好本辖区杀鼠剂经营资格核准和定点工作。

二00三年八月一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吉林省白山市人民政府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白山政令[1997]6号


白山市人民政府令 第6号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已经1997年7月10日市政府第2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 长 王 纯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六日

白山市林蛙养殖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林蛙资源的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促进林蛙养殖业的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布告》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业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林蛙养殖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及“治山有权、管山有责、包山有利、权责利相统一”的原则,确保林蛙养殖业生产经营的健康发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林蛙养殖管理工作的领导,对本行政区域内封沟养蛙进行全面踏察、科学布局和规划;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参与,提供服务。  第五条 市特产局是全市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县(市)、区特产局是本行政区域内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行业主管部门。  各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林蛙养殖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非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制度, 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一)凡适宜林蛙养殖的林地区域(包括国有林地和集体林地),必须以行政区域为界限,由乡(镇)人民政府实行统一规划。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按照统一规划,与林权所有单位协商并签订承包合同,确定承包面积、生产规模和承包期限。  (二)凡需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以书面的形式提出申请并附具体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经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和林权所有单位同意,报经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与特产局共同核准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三)在省直林业企业所辖林地区域内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林权所有的省直林业企业审核同意,市特产局签属意见后,由市林业局或其委托的同级有关部门批准,并予以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四)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须领取《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活动。  (五)对已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提供及时有效的服务,并按照本条的规定重新理顺关系,限期完善手续。  (六)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行业主管部门的业务技术知识培训,不断提高养殖技术和管理知识水平。  第七条 各级特产、林业、工商、公安、税务等部门,应当依法加强检查和管理,定期查验有关证件等手续,严禁违法生产经营活动。  第八条 各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和指导,保证林蛙养殖业的依法、持续、快速、健康发展,严禁封沟占地不养蛙等浪费资源现象的发生。 第三章 林蛙养殖的生产与经营   第九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据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综合立体开发规划按期投资,因地制宜地充分利用资源,实现生态、社会、经济效益的同步增长。  第十条 各县(市)、区应当统一建立种蛙繁育基地,保证中国林蛙纯度和蛙群质量,为林蛙养殖提供高产、优质、抗逆性强的种源。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应当重视林蛙产品的精深加工,责成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负责筹建林蛙系列产品综合加工企业,支持和鼓励生产经营高附加值的产品。  第十二条 对持有《驯养繁殖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地的县及县级以上特产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销售证》和《运输证》。 第四章 承包形式及期限   第十三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可以采取国有、集体、个体及股份制、合资(独资)经营或者公司(厂、场)带农户等承包生产经营形式,充分利用资源。  对从事个体林蛙养殖的,应当根据其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管理水平等具体条件,严格审批。  第十四条 各县(市)、区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承包期限,但最低不得少于6年。  第十五条 承包生产经营合同签订后,可以继承、转让或者租赁,但必须经发包方同意。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承包合同未经发包方同意的,不得实施继承、转让或者租赁。 第五章 税费政策   第十六条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应当在签订承包合同时,由承包方向发包方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承包费的数额,可由发、承包双方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承包期届满需续签或者改签承包合同的,须由承包方向发包方再行一次性缴纳承包费。  第十七条 按照扶持和鼓励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发展的政策原则,对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向国家缴纳的各种税费,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年内(建设期)全额免缴;第四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30%缴纳; 第五年按应缴税费总额的60%缴纳;自第六年起所有税费足额缴纳。  经发包方同意后承包方实施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继承、转让或者租赁的,其各种税费的缴纳,按前款规定执行;计算时间,统一按初始承包合同的签订之日起至满五年时止,自第六年起足额缴纳各种税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对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因地制宜地制定区域发展规划,加强技术培训和指导,推广应用实用新技术,不断研究和开发系列产品。  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应当对林蛙的保护和增殖进行科学、有效的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林蛙资源。  第十九条 自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签订之日起,承包方必须对规定的林蛙养殖区域充分行使管护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  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合同的发包方,应当按照签订合同的规定事项对承包方的履约情况实施监督和指导,促进资源保护,保障经济效益的增长。  第二十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养殖繁育为名乱捕滥捉林蛙;不得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不得在承包期届满时进行灭绝性的林蛙捕捉。  第二十一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切实加强和搞好护林防火、水土保持、林政管理、环境保护等综合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国家需要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如开采矿山、林木采伐、修建公路和铁路、电站等)的,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发、承包双方必须服从大局需要,无条件终止承包合同,承包方须无偿撤出承包区域。  因国家征占用林蛙养殖生产经营区域所遗留的问题,可以由发、承包双方协商解决,也可以由发、承包双方提请所在地的县级林蛙养殖生产经营行业主管部门裁决解决;发、承包双方发生合同纠纷时,可以向白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合同纠纷除外),但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须有明确的条款约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吉林省野生动植物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以1 000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补办《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未办理注册登记和领取《营业执照》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伪造、倒卖、转让《驯养繁殖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3 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乱捕滥捉、灭绝性捕捉林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猎获实物价值5倍以下的罚款。   (五)对将三龄以下幼蛙作为商品上市出售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没收实物 ,吊销 《营业执照》,并移交同级林业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吊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发包方应当就此承包方的违约责任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四条 从事林蛙养殖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未按合同规定修建养殖设施和落实综合立体发展规划的或者经行业主管部门技术监测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并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发包方应当按承包违约终止承包合同。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的。  (二)偷窃、哄抢或故意损坏野生动物保护仪器设备或者设施的。  (三)偷窃、哄抢、抢夺合法生产经营养殖的林蛙及其产品的。  第二十六条 野生动物保护行政管理人员和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营私舞弊,包庇、纵容、指使他人违反本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依照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没收的实物,按照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的通知
市政发〔2005〕70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实施。



西安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六月二十一日


西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明确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范围,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浐灞河管委会范围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及其派出机构,依照各自职责依法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划、建设、公安、环保、市政、市容、绿化、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继续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做好各项城市管理工作,对履行管理职责中发现的违法行为应依法、及时先行制止和纠正,对拒不纠正的,交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的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建立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协调机制,解决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行使中的相关问题。
第六条 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处罚与违法行为相适应、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有关城市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向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进行举报。
第八条 违法设置户外广告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西安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九条 机动车辆违法占用人行道路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条 违反国务院《城市绿化管理条例》、《西安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由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第十一条 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许可,擅自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外立面装修,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西安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城市规划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密切配合。
第十三条 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西安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下列行为

予以处罚:
(一)临街商业门店产生的音响噪音;
(二)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乱倒污水、乱扔污物的;
(三)烧烤摊点未使用清洁燃料进行烧烤的;
(四)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运建筑垃圾或者进行建设产生扬尘污染的。
第十四条 非法占道经营及出店经营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和《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建筑工地违反管理规定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由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占用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场所清洗、维修、装饰机动车辆的,汽车维修、美容企业利用内设清洗设施,从事汽车清洗保洁经营的,由区城管执法部门依据《西安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在行政处罚过程中,需作技术鉴定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通知后,按照规定时限要求做出技术鉴定。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证件,佩戴统一的执法标志。
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陕西省行政处罚程序操作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接受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做出后15个工作日内,抄送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 以暴力、威胁、侮辱等方式阻碍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坚持文明执法,依法处罚。对执法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临潼区、长安区、阎良区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