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3:49:13  浏览:91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关于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近几年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各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被授权局),严格依法登记注册,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取得了一定的经验和成绩,促进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健康发展。但是,个别被授权局也存在着随意撤销有关机构,简化法定程序,不按照国
家规定的权限和有关产业指导目录核准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的问题。为了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的法律、法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的精神,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被授权局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规定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于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登记申请,无论其是否已经得到批准,一律不予登记。
二、各被授权局要严格按照规定的权限开展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对超出授权范围的登记申请,不得擅自予以核准登记。
三、各被授权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于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应严格审核其登记文件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对于国家禁止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一律不得登记注册。
四、各被授权局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中,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在受理利用国有资产与外商合资、合作设立企业的登记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交合法的国有资产评估报告和确认文件。
五、各被授权局在接到违反国家有关规定的登记申请时,应及时明确答复申请人,并视实际情况及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汇报。
六、各被授权局应严格依法行政,不得以“简化手续、方便企业”等为由,随意简化法定登记程序和应提交的文件,更不得随意下放审批登记权限。
七、各被授权局应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的相对稳定,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意,不得撤并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机构。
八、各被授权局要继续做好当地政府吸引外商直接投资的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积极参与企业设立的前期论证和准备工作,依法提出意见和建议。派员参加有关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要代表登记机关介绍有关登记管理法规,协助申请人依法做好设立准备工作,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
问题,但是不得将核准登记工作职权与协调机构职权合并。
九、各被授权局的领导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要切实负责,忠于职守,廉洁高效,加强理论学习,不断提高理论和实践水平,以对国家、对人民、对法律负责的精神,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要继续积极探索企业登记管理工作深化改革的理论。
十、各被授权局对已经核准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要继续加强监督管理。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且已经核准登记的企业,应区分情况,予以完善或纠正;对于严重违反国家规定的,应依法予以纠正或撤销。
十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对本地区内的被授权局及参与外商投资企业监督管理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进行检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将对有关被授权局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进行检查。
十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及其他被授权局,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结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1995〕35号)的精神,认真贯彻执行,并组织有关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工作人员
进行学习和培训。要认真学习党中央、国务院有关经济工作和对外开放、吸引外资的理论、方针和政策,全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加强行政执法的自觉性,维护国家对外政策的统一性。

附件: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当前审批外商投资企业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国办发明电〔1995〕3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各地区、各部门认真贯彻执行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的方针,使我国吸收外商投资工作取得了新的进展,继续保持了良好的发展势头。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制定“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的建议,国家有关部门正在研究进一步改善对外商投资的宏观管理和对
外商投资企业逐步实行国民待遇的问题。最近,一些地区、部门片面理解党中央、国务院的指示精神,不同程度地放松了对外商投资项目审批工作的管理,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把关不严,甚至不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出现了抢批项目、抢签合同的混乱现象。根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示
,现将有关问题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程序和办法受理外商投资项目,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沿海地区发展外向型经济的若干补充规定》(国发〔1988〕22号)和《国务院关于扩大内地省、自治区、计划单列市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吸收外商投资审批权限的通知》(国发〔1
988〕42号),不得越权受理、审批限额以上项目,不得将限上项目“化整为零”审批,对限额以下项目也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审批和综合平衡工作,并必须按规定程序上报备案。各级审批管理部门要严格把关,对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不符合国家利用外资有关规定、未经资产评
估、缺乏可靠的可行性研究、配套资金不落实、不具备建设和生产条件的外商投资项目,不得批准设立。
二、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执行《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国家明令禁止外商投资的领域,各地区和各部门均不得批准设立外商投资项目;国家限制外商投资领域的项目,确需举办的,应严格按规定的程序和条件办理;国家鼓励或允许外商投资的项
目,也不能不顾客观条件的可能,一哄而上,而应认真分析本地区、本部门的优势和消化能力,特别是国内资金配套能力,作好规划和论证工作,真正具备条件的才能予以审批。
三、加强国有资产管理,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不能片面地为追求合资项目的数量而在受理、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经资产评估、以账面资产价值合资、故意低估中方资产价值或高估外方资产价值、对资产评估限时或压价等。在与外商合资、合作或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前,凡
涉及国有资产权益的,都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对国有资产进行认真评估。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对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要进行行政干预,也不要提出不合理的限时、限价要求。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规定上报备案的,一律无效,海关、税务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手续。
五、各级外商投资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审批外商投资项目时,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如有上述问题,必须严肃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原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监督和管理,做好协调和配套服务工作,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和问题,进一步改善投资环境。









1996年1月2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工程管理与保护,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充分发挥水工程的综合效益,实现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管理与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工程包括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堤防、水库、蓄滞洪区、塘坝、机井、水窖、灌排站、湖泊、供用水等水工程及其通讯、供电、防护林、交通、水文监测、管理房等附属设施。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的统一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工程的建设列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水工程,实行国家所有、集体所有、个人所有、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多种所有制形式。

第五条 水工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保护的义务,对侵占、损坏水工程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在水工程管理与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水工程建设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应当服从流域或者区域规划,遵守基本建设程序,符合工程建设的有关规定。建设跨行政区域或者跨行业的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 水工程附属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做好水工程范围内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

第九条 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和监理制。

从事水工程勘测、设计、施工、检测、监理的单位必须具备相应资质。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章 水工程管理与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辖区内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取得水工程所有权或者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是水工程管理的责任主体。

第十二条 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水文水资源等国有水工程管理机构负责所辖范围内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水行政监督检查工作,维护水事秩序。

第十三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排水沟道、行洪道,可以根据规划和管理要求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第十四条 国家和自治区投资兴建的大中型水工程管理权发生变更的,应当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水工程上已建和新建的交通设施,由产权单位管理。

第十五条 中、小型水工程可以依法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以转让、租赁、拍卖、承包等形式合法取得水工程所有权、经营权的单位或者个人,有保障水工程安全和正常运行的义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水工程原设计和功能。

中、小型水工程的转让、拍卖、租赁和承包,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合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因修建前款工程设施,扩建、改建、拆除或者损坏原有水工程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负担扩建、改建、拆除的费用和损失补偿费用。但是,原有工程设施属于违法工程的除外。

第十九条 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不得从事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等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和个人必须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洪、抗旱调度。

水力发电、供水、灌溉等与防洪发生冲突时,应当服从防洪调度。

第二十一条 蓄滞洪区范围在防洪规划或者防御洪水方案中划定,并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第二十四条 对可能影响防洪、行洪安全的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在必要时,可以采取应急防洪避险措施,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五条 根据水工程类型、规模和安全管理的需要,水工程管理范围按照下列标准划定:

(一)流经自治区境内的黄河段及其一级支流,有堤防的,以堤防外坡脚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有规划岸线的,以规划岸线为准,不小于五十米;无堤防或者无规划岸线的,以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为准,外沿向外不小于五十米;

(二)蓄滞洪区堤防断面迎水坡堤脚内不小于三百米,背水坡堤脚外不小于三十米;

(三)护岸工程从岸肩向外不小于三十米;

(四)大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二百米;中小型水库大坝坝肩、外坡脚向外不小于一百米;水库库区校核洪水位以外五十米至二百米;

(五)扬水灌区干渠、傍山干渠渠堤外坡脚外五十米;自流灌区干渠、傍山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三十米;支干渠、支渠渠堤外坡脚外十五米,挖方渠以渠堤内沿向外计算;

(六)干沟、支干沟以沟堤内沿向外三十米;支沟以沟堤内沿向外十米;

(七)湖泊迎水坡和背水坡坡脚外六十米;

(八)挡水、泄水、输水渡槽和隧洞、扬水泵站、水电站厂房和干渠、支渠上的涵洞等重要水工程建筑物外沿向外二百米;

(九)水文测验断面上下游各五百米;

(十)供用水管道两侧各二米。

第二十六条 水库类型的确定,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划定。

干渠、干沟、支干渠、支干沟、支渠、支沟,由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斗渠、斗沟由乡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范围。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

(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

(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

(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

(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

(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第三十条 水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造成灾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险救灾。

第四章 水工程供用水管理

第三十一条 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兼顾农业、工业、生态环境及其他用水。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水工程设计要求和安全输水能力,保障供水。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广节约用水技术,提高用水效率。对居民生活、工业、农业用水的蓄水、输水工程采取必要的防渗漏措施。

第三十三条 对需要不间断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保证供水,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经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因发生灾害或者意外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尽快恢复正常供水,并报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农业灌溉用水实行计划管理。水工程管理机构根据用水申请和可供水量进行总量平衡,编制年度供用水计划,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用水户年度内用水过程发生变化,确需调整用水指标的,由用水户向有管辖权的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与农业用水户签订计划供用水协议,明确双方的责任以及权利、义务。

第三十五条 超计划用水的,应当向水工程管理机构提出超计划用水申请,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用水。

因水源或气象等原因,水工程管理机构可以变更供水计划,并应当及时告知用水户,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因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确需变更供水计划的,基层水工程管理组织有权作出减轻灾害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六条 用水责任人不明的,或者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禁稻地区种稻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不予供水。

第三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实行计量供水,按用水量收费。水工程管理机构应当改进用水计量设备和方法,建立严格的计量管理制度。用水户对用水量提出异议的,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规定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超计划用水的,加价收取水费。

逾期不缴纳水费和滞纳金的,供水单位可以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因限制供水或者停止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由用水户承担责任。

水费征收标准及征收办法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水工程管理机构收取的水费,应当用于工程运行、管理、维护,不得用于水工程管理以外开支,其他部门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供水计划或者不按计划供水,给用水户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水工程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1983年2月2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海关总署


海关总署2008年第61号公告(关于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和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3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根据商务部反倾销调查结果,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征收反倾销税,征税时间自2003年8月31日起,期限为5年。在征税期限届满之际,应国内相关企业的申请,商务部决定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期终复审调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反倾销措施期终复审调查期间,对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进口邻苯二甲酸酐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自2008年8月31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原产于韩国、日本、印度的邻苯二甲酸酐,继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2003年第52号公告规定的产品范围、税率和公式等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2008年第53号公告





            二○○八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