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49:19  浏览:878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政办发〔2004〕48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OO四年四月二十日





宿迁市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推动名牌战略实施,规范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和管理工作,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竞争力,根据《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质量振兴纲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宿迁名牌产品指在宿迁境内生产并获得国家、省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经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的市级名牌产品、传统特色产品。

第三条 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由企业自愿申请,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根据市场和用户评价,一年一评,不搞终身制,不增加企业负担。


二、组织管理

第四条 经宿迁市人民政府同意,成立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负责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名牌产品推荐申报和评价工作,并推进宿迁名牌产品宣传和培育工作。

第五条 为统一组织实施宿迁市名牌产品评价工作,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政府部门、有关社团组织和专家组成。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若干名,委员若干名;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事务,承担协调、组织申报、确定评审方案及具体评价工作。办公室设在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审专家由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聘任。

第六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宿迁名牌产品申报和推荐工作,并对宿迁名牌产品组织实施监督管理。


三、申报条件

第七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工业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产业政策,在全市国民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

(二)产品必须具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稳定生产历史,并有较强的商标保护意识和商标管理制度。

(三)市场占有率、知名度居市内同行业同类产品前列。

(四)产品执行标准先进、科学,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修理、退换、退货方式明确,消费者投诉率低。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优先考虑。

(五)产品必须达到规模经济要求。消费类产品年销售额达3000万元以上;生产资料类产品达5000万元以上(市场占有率较高产品、高新技术产品、传统特色产品、省级新产品及特色农副产品可适当放宽)。

(六)生产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和技术创新体系,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通过质量体系认证和认定为市级以上技术中心、工程中心的企业优先考虑。

(七)具有完善的计量检测体系和计量保证能力,通过ISO9000系列标准认证。

第八条 申报“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农副产品,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实物质量水平、品牌知名度、年销售额居于市内同类产品前列。

(二)拥有生产基地和专业技术人员,制定有种植(养殖)规程和产品标准,批量生产达二年以上;

(三)具有地域生产条件的,必须规定明确的生产地域范围界限。

(四)质量管理规范、科学、先进。

(五)农产品生产环境、生产(加工)技术规程、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行业或地方无公害相关标准,由法定检测机构提供检测报告。

(六)产品在市内生产,有合法有效的国内注册商标。

(七)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规定。

第九条 设立“宿迁传统特色产品”荣誉称号。

(一)凡具有宿迁地方特色(其它地方没有或具有原产地特征)的产品均可申报。申报单位可以是企业,也可以是当地政府或经济合作组织。

(二)申报产品须有明显的地方区域特色或独到的加工工艺(含配方)。

(三)申报产品须具有一定的文化底蕴或历史基础,有一定的社会知名度和影响力。

(四)申报宿迁传统特色产品称号的食品,需提供食品质量检测报告。有条件的生产单位,应按照国家食品质量安全市场准入制度有关要求,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

(五)定量包装产品需有国内注册商标。

第十条 宿迁传统特色产品、宿迁名牌产品两种称号可以兼得。

第十一条 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认定为宿迁市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平均销售增长速度低于全市平均经济增长速度。

(二)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被国家、省和市质量监督部门抽查不合格。

(三)所生产产品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安全事故或经核实的重大质量投诉。

(四)违反国家环保有关规定。

(五)生产假冒伪劣产品受到查处。

四、指标设置和综合评价

第十二条 为突出宿迁名牌产品市场评价原则,建立以市场评价、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发展评价的基本评价体系。

第十三条 市场评价主要以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两项指标衡量。

第十四条 质量评价侧重被评价产品实物质量水平、质量保证能力两个方面。

第十五条 经济效益评价重点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十六条 发展评价指标主要衡量申报产品生产企业产品创新能力、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发展前景。

   五、申报和评价程序

第十七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每年第二季度公布受理宿迁名牌产品申请、截止日期。

第十八条 企业自愿并如实填写《宿迁名牌产品申请书》,于规定日期内报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九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受理申请后,组织有关部门、社团组织和专家,分别对申报企业运行、申报产品监督抽查、产品性能指标及市场占有率、消费者投诉情况、用户(消费者)满意、质量管理和企业依法经营等方面出具评价意见。

第二十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根据各方面的意见提出建议名单后,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在各位委员评价的基础上提出初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初选名单及委员初审意见报主任、副主任审核。

第二十二条 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审核通过的名单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限期征求意见。

第二十三条 经广泛征求意见确定的名单再次提交全体委员审议,并将审议通过的名单上报主任、副主任核定。

第二十四条 以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的名义授予“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当年宿迁名牌产品名单。

六、宿迁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有效期为二年。企业在有效期内可在相关产品包装、装璜、使用说明及有关材料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并可进行广告宣传,但需注明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年份。

第二十六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在有效期内,自动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重点保护名优产品范围。

第二十七条 宿迁名牌产品及宿迁特色名优产品有效期满后,如继续使用有关标志,需在期满当年提前重新申请并获通过。

第二十八条 未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不得冒用宿迁名牌产品标志;超过荣誉称号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获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宿迁市名牌产品标志。违者依据《产品质量法》冒用质量标志条款有关处理办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已获得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产品,若产品质量发生较大波动、用户(消费者)反映强烈,或出现重大质量事故,或质量保证体系运行出现重大问题,宿迁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将暂停直至取消其荣誉称号。

七、附 则

第三十条 参与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的有关机构和人员,要保守企业有关商业、技术秘密,保护有关知识产权。有关工作人员应严以律已,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审,严禁以权谋私。违反规定的取消其资格,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宿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取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宿迁名牌产品评价工作,须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其他任何单位不得进行评价及推介活动。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宿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15日后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呼和浩特市户籍管理办法》的通知

呼政发〔2010〕 70号


各旗、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已经2010年8月13日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九月二日


呼和浩特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推进城中村改造工作,完善城市整体功能,改善人居环境,提高居民生活水平,实现“一核双圈一体化”战略目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是指在本市规划区范围内,仍然实行村民自治和农村集体所有制的村庄。
本办法所称城中村改造,是指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计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城市化要求,对城中村进行综合改造的行为。
第四条城中村改造应当以改善城中村综合环境,完备城市公共服务功能,构建和谐社区为目的,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统筹兼顾国家、集体、个人及投资者的利益。
第五条市城中村改造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村改领导小组),作为城中村改造工作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任组长,市四区政府和市发改、财政、审计、监察、经贸、建设、规划、国土资源、土地收储、房管、公安、法院、民政、教育、卫生、社保、法制、农牧、林业、拆迁等相关部门组成,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城中村改造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村改办公室),作为城中村改造的日常工作机构,负责本市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
第六条市四区政府应当成立相应的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城中村改造工作,接受村改领导小组的领导,业务上接受村改办公室的指导。
第七条城中村改造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政府主导,市场化运作;
(二)以人为本、统筹兼顾、可持续发展;
(三)统一规划、整体改造、分期实施、完善功能;
(四)依法、公开、透明。
第二章规划计划
第八条村改办公室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批准。
城中村改造以行政村为单位实施,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有条件实施多个行政村合并改造的,由村改领导小组决定合并改造;改造区域涉及旧城区的,应一并进行规划,不留死角。
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改变的,须按法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九条城中村改造实行计划管理,全市统一计划,分期实施,由内向外逐步推进,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区域优先改造。
第十条市四区政府根据全市城中村改造计划,制定本辖区城中村改造年度计划,报村改办公室汇总,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由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三章方案制定
第十一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由市四区政府组织编制,以行政村为单位,进行整村整建制改造。改造方案应满足城中村改造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区域城市功能的要求,统筹考虑村民安置、环境风貌和经济发展等因素,并充分听取村民意见。
第十二条城中村改造方案应当包括改造范围现状、投资规模、清产核资、村集体改制与村民身份转换、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含村民加入社保)、经济效益分析等内容。
第十三条城中村改造方案编制完成后,由区政府报村改办公室初审,经村改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市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四条经批准的城中村改造方案,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改制
第十五条城中村改制是指由原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式改为社区居委会组织形式。
城中村改制应当坚持户籍制度、管理体制、经济组织形式和土地性质同步转变的原则。
第十六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村民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城镇居民。
第十七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其集体土地依照法定程序转为国有土地。
第十八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应当依法进行清产核资。清产核资结果应当公示并经村民会议确认。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清产核资工作的指导、监督。
第十九条城中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根据清产核资结果,自行制定资产处置方案和组建新经济组织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二十条城中村村民转为城市居民后,享受城市居民待遇,统一纳入城市就业管理范围。因城中村改造而增加的就业岗位,应当优先用于安排原村民。
第二十一条城中村改制后,原村民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符合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原村民,享受城市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第二十二条城中村改制后,其原有的基础设施纳入市政统一管理范围。
第五章拆迁安置
第二十三条按照“先安置,后拆迁”的原则,村民回迁房建设项目原则上先行单独选址规划,确保被拆迁人及早入住。旧村未拆除的,改造范围内其他经营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四条城中村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由所在地的区政府会同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村改办公室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五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为项目所在地的区政府,区政府作为拆迁人应依法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
第二十六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必须严格按照市政府批准的城中村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人实行补偿安置,保障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
实施行政强制拆迁要严格执行相关程序,程序不合法、补偿不到位、被拆迁人居住条件未得到保障以及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第二十七条城中村改造资金,由城中村改造投资人根据改造进度分期汇入市政府确定的市收储中心资金专用账户,根据不同用途和整理进度分项列支,据实拨付。城中村改造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用。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土地利用
第二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土地利用实行计划管理。城中村改造土地储备,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储备计划;城中村改造土地供应,纳入全市土地利用年度供应计划。
第二十九条城中村改造后土地按照规划用地性质,属公共设施用地的以划拨方式供地,属经营性用地及安置村民生活用地的以出让方式供地,村民回迁房产权为普通商品房产权。
第三十条实施改造的城中村范围内涉及国有土地的,根据城中村改造规划要求,由市土地收储中心依法收购或置换,用于城中村改造。
第七章政策措施
第三十一条全市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中确定的农用地转用指标,优先安排城中村改造项目,其中首先安排回迁房用地对农转非指标的需求。并且在土地征收报批工作中,土地行政管理部门优先办理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手续。
第三十二条全市土地出让计划中,优先安排列入计划的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供应,重点保障回迁房用地供应。回迁房用地出让起始交易价按成本加政府必收费用确定。
第三十三条城中村改造项目用地出让收入净收益部分,市、区两级政府按照3∶7的比例进行分配。市政府分配部分优先用于下阶段城中村的改造,滚动发展,逐步提高自主整理比例;市四区政府分配部分主要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第三十四条城中村改造回迁房建设项目税费征收减免政策参照《财政部关于切实落实相关财政政策积极推进城市和国有工矿区改造工作的通知》(财综〔2010〕8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除市政府安排的重点项目以外,城中村内停止一切与城中村整体改造无关的单项建设活动,发改、规划、国土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区政府负责辖区范围内城中村一切建设活动的管理工作,负责制止辖区范围内任何形式的违法建设行为。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为城中村改造提供治安保障。对于阻碍改造,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改造方案实施改造,未按照改造方案进行城中村改造,或者擅自改变改造方案的,由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城中村改造实施主体在实施改造过程中应当文明守法。弄虚作假,侵占、私分和破坏农村集体资产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城中村改造管理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条在实施城中村改造过程中,违反土地、建设、规划、财税、城市拆迁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对城中村改造工作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家、自治区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旧城区改造和中心城区范围以外的城中村改造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关于中国派遣医疗队赴塞内加尔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1年6月15日 生效日期1980年12月2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为了发展两国卫生事业方面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塞方)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七人组成的医疗队赴塞内加尔进行工作。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的任务是与塞内加尔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协助塞方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承担法律责任的医疗工作),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传授技术。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定点开展医疗工作,具体工作地点是济金肖尔。

  第四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塞方供应。塞方没有的中成药和针灸器械等由中方无偿提供,并由中国医疗队直接保管使用;塞内加尔人员将学习操作这些器械。

  第五条 中方提供中国医疗队使用的药品,器械和其它物品(包括生活用品),由中方负责运至塞方指定的港口。塞方负责它们的报关,提取手续和在塞内加尔境内的运输,并支付各种税款和费用。

  第六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往返中国和塞内加尔之间的旅费及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工资由中方负担。他们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的住房(包括必要的家具、卧具、水、电)、交通工具(包括油料、维修)和生活费(医疗队队长和两名医务主任,共三人,每人每月九万西非法郎;十名主治医师和一名翻译,共十一人,每人每月七万五千西非法郎;包括护士在内的另三名队员,每人每月六万西非法郎),办公费、出差费、医疗费由塞方负担。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生活费由塞方按月拨付给中国驻塞内加尔大使馆经济参赞处。如遇到塞内加尔物价变动超过百分之十时,中、塞双方将进行协商,对原定费用标准作相应调整,并换文确认。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塞内加尔工作期间,塞方免除他们应缴纳的直接税款。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方和塞方规定的假日。

  第九条 中国医疗队应尊重塞方的法律和塞内加尔人民的风俗习惯。

  第十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两国政府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一条 本议定书有效期为两年,从一九八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九八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止。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一年六月十五日在达喀尔签订,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塞内加尔共和国政府代表
  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内加尔        塞内加尔共和国卫生部部长
    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宗 克 文              马马杜·迪奥普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