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1:15:52  浏览:80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1997年8月29日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呼和浩特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决定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11月12日呼和浩特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2年4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7年9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
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呼和浩特市土地管理办法〉的决定》的决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农业生产和国家建设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制止土地的浪费和破坏,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是全市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一切土地的管理。凡使用、开发土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与使用权
第五条 下列土地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一)城市市区的土地;
(二)国家依法征用划拨给机关、部队、学校、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土地;
(三)市区居民、城镇居民和工矿区职工住宅用地;
(四)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
(五)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荒山、荒地、林地、山岭、草地、水面、滩涂和其他未利用的土地。
第六条 下列土地属劳动群众集体所有:
(一)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除外;
(二)农村和城市郊区居民的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空闲地;
(三)村民委员会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的土地;
(四)农村和城市郊区的乡(镇)村办企业事业单位、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乡(镇)村的土地。
第七条 集体土地所有单位须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所有权。
依法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依法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证书,确认使用权。
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造册,保护、管理。
第八条 依法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等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要向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和权属变更登记,更换证书。
土地使用单位的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改变、调查和分割下属单位所使用的土地。
第九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规定处理。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

第三章 土地的利用与保护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原则,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措施保护耕地,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高产、稳产农田和菜田。
第十二条 城市市区、乡(镇)村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少用土地的,不准多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城市建设要充分利用旧城区,提倡高层建筑;乡(镇)村建设应充分利用空闲地、荒废地,提倡建楼房。
第十三条 开发资源,采矿或者挖沙、取土、烧砖等用地,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办理。土地使用后,用地单位和个人要负责复垦,恢复利用。
第十四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用地单位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经批准征用、划拨的土地,自批准之日起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公路、铁路、机场、仓库、矿场等用地的;
(五)利用不当,使土地遭受严重破坏或者荒芜的。
第十五条 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或者迁移的;
(二)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未使用的;
(三)不按批准用途使用的;
(四)使用经核准报废的农村道路、桥梁和小型水利、水电工程用地的。
第十六条 使用集体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集体土地所有者收回土地的使用权,按照规定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转为城镇非农业户在农村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
(二)住户迁移后的原宅基地及“五保户”遗留的宅基地;
(三)经批准后一年未按批准用途使用的宅基地;
(四)因村镇规划建房,原住户迁移后空出的宅基地;
(五)荒芜两年以上的土地;
(六)未经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者在集体承包地上建房、烧窑、毁田取土、采矿等;
(七)非种植业专业户生产、经营活动停止,不再使用的土地。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自然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水土流失和土壤污染。

第四章 国家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国家建设用地,可以使用国有土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服从国家需要,不得阻挠。
第十九条 列入国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或者准许建设的国家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程序:
(一)建设用地单位须持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申请选址。在城市规划范围内选址定点,要先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许可。选用林地、草原应先征得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的同意。位于城市
规划区和市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建设用地单位持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批准文件、总平面图等资料,交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核定用地面积,土地管理部门审定后,组织建设单位、被征地单位及有关单位,协商补偿安置方案,签定协议,报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建设用地批准后,由项目所在地的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者分期划拨土地,并督促被征地单位按时移交土地;
(四)建设用地批准后,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交内税、费,银行凭用地批准文件拨款;
(五)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验收,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一条 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和个人要持有关证件,向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核准发给临时用地许可证。在城镇规划区内临时用地的,应先征得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抢险救灾急需用地的,可以先行使用,事后必须按照规定补办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一般不得超过两年,如需继续使用的,要办理续期批准手续。
临时用地,禁止构筑永久性建筑物,不得改变使用用途。
临时用地期满或因国家建设需要,用地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拆除临时建筑,退还土地。
第二十二条 国家建设征用、划拨土地审批权限:(一)耕地三亩以下(含三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下(含十亩),由旗县、郊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二)耕地三亩以上,二十亩以下(含二十亩),其他土地十亩以上,一百亩以下(含一百亩),由市人民政府
批准,并报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备案。按上列权限审批耕地和其他土地面积之和,不得超过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根据总体设计一次审批,不得化整为零或者越权审批。分期建设的项目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第二十三条 征用、划拨土地的补偿费标准:
(一)城镇近郊耕地(含菜田、园地、苇塘、鱼塘、林地、人工草地、下同),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五至六倍计算;
(二)一般耕地,按该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四至五倍计算;
(三)其他土地,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三至四倍计算。
第二十四条 划拨国有土地造成原用地单位和个人损失的,由用地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征用近郊区以及旗县所在地的菜地,用地单位要向所在地的旗县、郊区人民政府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不得挪用。
第二十六条 被征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一般不得铲除,确需铲除的按当年作物亩产值计算给予补偿,能收获的不予补偿。地上附着物按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在土地管理部门通知征用的土地上抢种青苗和抢建附着物的,不予补偿。
第二十七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用地单位除支付土地补偿费外,还要支付安置补助费:
(一)征用耕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地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算出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
(二)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二至三倍计算;
(三)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
(四)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邻近耕地前三年平均亩产值的一至二倍计算。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尚不能保持群众原有生活水平的,报请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每亩征用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总额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临时用地,占用不足一年的按该地一年产值补偿,占用一年的按二年产值补偿,占用二年的按三年产值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征用耕地造成的农业剩余劳动力,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安置就业。用地单位有招工指标的,要首先招收一定数量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单位的人员。
第三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除被征用土地上属于个人的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付给个人外,其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不得私分、挪用。
第三十二条 建设项目用地一经批准,被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要按期交出土地,履行用地协议,不得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以外提出附加条件,不得妨碍和阻挠征用、划拨土地工作的进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征用、划拨土地之机,私自索要费用。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不得
付给超过规定标准的费用。

第五章 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三条 乡(镇)村建设用地(含居民住宅建设)按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乡(镇)村规划和用地控制指标执行。
位于城市规划区、规划控制区内的建设用地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四条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企业(含城乡联营和私营企业)建设用地,由建设单位持旗县、郊区以上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有关批准文件,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经营联合体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用地,应先利用原有房屋、院落,确需使用集体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批准。
第三十六条 乡(镇)村居民住宅建设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的,要向村民委员会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备案。需要占用耕地或其他土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和城市规划控制区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00平方米;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需要控制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250平方米;
(二)其他镇所在地的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300平方米;
(三)一般乡村,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400平方米;
(四)人口稀少的边远地区农民建房宅基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三十八条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每户宅基地不得超过150平方米,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九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允许申请宅基地:
(一)农村居民无宅基地的;
(二)农村居民婚后到对方落户,确需另立户的;
(三)集体经济组织招聘的技术人员要求在当地落户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退伍军人等,确无住宅的;
(五)回乡定居的归侨、港澳同胞、台湾同胞需要建住宅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划给宅基地:
(一)结婚后单独立户,男女有一方已划给宅基地的;
(二)原有宅基地面积能够解决子女单独立户的;
(三)不符合单独立户规定的;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以后出卖或者出租住房的;
(五)无当地户口的;
(六)城镇非农业户在单位已有住房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教师、复员退伍军人、乡(镇)村招聘的科技人员,回乡定居的离休退休干部、职工、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建住宅用地优先划给。
第四十二条 乡(镇)村企业占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费,要低于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
农村居民建住宅占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城镇非农业户建住宅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土地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四十三条 市、旗县、郊区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机构。各级土地管理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土地的职能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设置土地管理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村民委员会设不脱产土地管理人员,负责规划、管理所辖土地。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执行国家与地方的土地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负责土地的调查、监测、登记、统计、分等定级、评估地价、发证等地籍管理工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用地计划控制指标;
(四)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转让的审查和报批工作;
(五)检查土地开发利用情况,处理破坏土地资源和其他违法占地案件;
(六)检查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等费用的使用情况;
(七)调解、裁决土地纠纷;
(八)参与建设项目的选址、设计会审和竣工后工程的用地验收;
(九)总结推广保护土地,合理利用土地和节约用地的经验;
(十)办理奖惩事宜。
第四十五条 土地管理工作人员要严格执法,秉公办事,维护国家与集体利益,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责任人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
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有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按非法占用土地处每平方米十五元以下的罚款。
农村居民、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和国家工作人员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对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征用、划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或者化整为零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主要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私自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其协议和合同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条 对占用、挪用、截留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责令其限期退赔;据为己有或者私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法律规定,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并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罚或者处分:
(一)擅自改变土地所有权、使用权或者土地用途的;
(二)在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解决之前,改变土地现状,破坏土地上附着物的;
(三)不按规定拆除临时建筑或者拒绝交出临时用地的;
(四)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土地使用权被收回,拒不交出土地的;
(五)涂改、伪造土地证件的;
(六)不按本办法规定标准支付各项补偿安置费的。
第五十三条 阻碍土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采取暴力行为伤害土地管理人员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在变更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解决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争议的过程中,行贿、受贿、敲诈勒索,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挠国家建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对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旗县级以上土地管理部门决定执行。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呼和浩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被害人“犯罪”的视角转换:
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王晓辉

内容提要:本文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和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入手,对无被害人犯罪的含义进行了辨析。认为对于无被害人犯罪存在着非犯罪化和犯罪化的两种刑事立法政策。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文则具体就安乐死问题探讨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的政策倾向。通过对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的讨论,认为应该将安乐死这类无被害人犯罪从刑法规范中剔除出。尽管现实中存在很多困难和技术难题,但笔者还是试着对安乐死非犯罪化进行了制度建构和程序设计。
关键词:无被害人犯罪 安乐死 非犯罪化

一、 刑法学与犯罪学关系: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的前提

所谓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基于行为人的自愿和彼此双方同意进行的犯罪。 也有人认为,无被害人犯罪是指在刑事案件中缺少被害人的犯罪,即无社会危害性的犯罪。根据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其就不能成为刑事案件。
上述定义都表明了无被害人犯罪不同于一般犯罪的基本特征即没有被害人。但对该“犯罪”的属性并不明确。而要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问题必须要对“犯罪”的性质作以澄清。虽然犯罪作为刑法学和犯罪学共同研究的客体,但“刑法学上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所涵盖的内容具有较大的不同”。 刑法学和犯罪学的学科性质和研究任务不同使二者在犯罪概念上得以区分。犯罪概念的提出着眼于两个大的方面,即规范(法律)和事实(实体)层面。犯罪学是规范性学科,其将犯罪认定为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触犯刑法的、应受刑罚惩罚的行为。而犯罪学上的犯罪是自成体系的、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独立的客观存在。 可见,犯罪学不仅仅局限于法律意义上的犯罪概念,其研究对象还包括社会中其他被作为否定评价的现象,诸如反社会行为、酗酒、滥用毒品以及无家可归等。在刑事违法性上,“刑法学犯罪概念中的‘违法性’要素,在犯罪学犯罪概念中,是作为被评价的对象而存在的”。 而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正是基于二者在该点上的区别提出的。
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分别代表了刑事立法政策两个不同的方向:扩张还是缩小刑法干预范围。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表明该犯罪具有刑事违法性的“当然性”,在犯罪学中就表现为刑法中规定某种行为的“应然性”,即是否应当赋予某种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将其纳入到刑法学视野范围成为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即是对于已经存在刑法中具有刑事违法性的犯罪行为,由于社会历史条件的变化而不具备刑法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将其从刑法规范中剔除,不在对其进行刑罚处罚。至于犯罪化或非犯罪化的根据则在于两者在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基础上。
由此可见,无被害人“犯罪”存在两种可能,一是犯罪学意义上的犯罪,另一种是刑法意义上的犯罪。无被害人犯罪,从犯罪学的角度而言,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因当事人相互间的合意,纵使是属于犯罪或偏差行为,当事人均不会对此等行为,向执法机关投诉」。至于若从刑法的观点而言,则认为无被害人犯罪,乃指犯罪行为不会造成法益侵害(包含个人、社会、国家法益)或法益危危险;换言之,乃指无明显法益保护的犯罪而言。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和非犯罪化就是分别就犯罪学和刑法学上的犯罪而言。犯罪化之“犯罪”即是刑法意义的犯罪。刑法上的犯罪作为阶级社会所特有的产物,仅仅是对在此前已经实际存在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的法律确认,在时间序列和因果关系顺序上,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即犯罪学上的犯罪)是先于刑法定义的出现而存在的,即先有实质(事实性)犯罪,后才有对实质(事实性)犯罪的刑法确认(法定犯罪)。 另一方面,随着社会发展原来被规定在刑法规范中的犯罪行为不再具有相应的社会危害性,而应从刑法中剔除去。因此,虽然刑法学中的犯罪概念与犯罪学上的犯罪概念应保持一定的距离,但并不能由此抹杀刑法学上和犯罪学的联系,正如耶赛克所言:“没有犯罪学的刑法是个瞎子,没有刑法学的犯罪学是无边无际的犯罪学。” 无被害人犯罪之犯罪化或非犯罪化则正好反映了犯罪学和刑法学在犯罪圈扩展或紧缩的关系。
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常见可分为以下几种:(1)性犯罪,包括通奸、同性恋、卖淫、婚前性行为、色情文学等;(2)赌博;(3)吸食毒品;(4)“安乐死”;(5)自杀;(6)堕胎或避孕;(7)流浪;(8)高利贷;(9)公开酗酒,等等。但无被害人犯罪的范围总是随着政治和经济制度不断发展中的历史和意识形态的变化而变化的。在这里,没有始终如有的和符合逻辑地运用某种特定的道德或其他标准来决定社会中哪些无被害人犯罪的行为或不应该被犯罪化。从各国刑法发展来看,对无被害人的不道德行为或越轨行为予以非犯罪化和轻刑化是基本趋势。较之国外立法,我国规定的无被害人犯罪很少,刑法仅对赌博、高利贷、“安乐死”等少数行为作了规定。因此,无被害人犯罪主要是作为一个犯罪学概念提出的。 犯罪学上所研究的无被害人犯罪一般在于通过对该类行为进行研究,探讨其存在的原因进而加以预防,甚至根据社会发展和法秩序的需要,将其纳入到刑法规范中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尽管我国刑法对少数无被害人犯罪作了规定,如我国现行刑法对“安乐死”行为一般按杀人罪处理,但这并不表明其规定符合人们的观念和历史发展的趋势。因此,本文将转换对无被害人犯罪研究的视角,以安乐死为例研究无被害人犯罪之非犯罪化。
欧洲委员会在1980年推出了一个指导各国刑事立法政策和刑事司法政策的非常著名的《非犯罪化报告》,这样一个报告对于战后欧洲的非犯罪化有着重大影响的。正是在这个报告的影响下,欧洲很多国家在战后相继废除了同性恋、堕胎、赌博、药物滥用等等过去的刑法规定。在这个过程当中,荷兰是后来居上的,荷兰人以一些令人咋舌的前卫或者务实精神,不仅积极推动卖淫、同性恋、吸毒等这样一些行为的非犯罪化,而且率先通过立法把安乐死非犯罪化了。

二、 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据

安乐死是由于得了无法医治的疾病所引起的剧烈痛苦,并且是基于即将死亡的人的真诚请求,是基于人道的考虑而提前人为地结束他的生命,这是安乐死的一般定义。围绕安乐死的争论还在广泛的进行着,但安乐死的实践一直都在悄悄进行着。
在我国,安乐死也是一个非常敏感的问题,有人主张推动安乐死,也有人在实践安乐死,也有案件已经进入司法程序。我认为,我国在安乐死的问题上所进行的讨论,犯了一个方向性错误,我们一直就在讨论安乐死是否合法化,抽象一点讲,抽象的人道主义,抽象的个人自由,抽象的人权保护,抽象的个人自觉,从这些立场出发,安乐死当然有它的道理,有它伦理上的合理性,但是要是顾及现实,贸然把安乐死合法化可能隐藏着相当大的法律威胁,削弱对生命权的保护,可能为合法的谋杀提供一些借口,这些担忧应当说都是在情理之中的。所以我们说反对安乐死,主张把安乐死仍然作犯罪处理是有道理的。但是,主张安乐死在法理上、在伦理上也有它的合理之处。在安乐死是否合法化的层面上争论是没有意义的,也是没有出路的。我们完全可以另辟蹊径,不从是否合法化的角度考虑,而是从是否非犯罪化的角度来考虑。
我国刑法规定表明,犯罪的本质是一定的社会危害性,而社会危害性的内容是对法益的侵犯。 社会危害性是主观恶性和客观危害的统一,犯罪不仅要有质的规定,也要有量的限制。安乐死不仅不具备犯罪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反而对社会有利,行为人不仅没有主观恶性,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1、死亡的权利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前提。
马克思主义法学认为,法律在承认人享有生命权利的同时,也应承认人享有选择死的权利。在特殊的情况下有处置自己生命的权利。允许安乐死既体现了对个人权利的尊重,也不会有损社会和国家的利益。死亡的权利是“优死”观念的强化和追求生命质量的价值目标的必然和结果。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人有无条件地结束自己生命的权利。人有了死亡的权利,就可以对安乐死作出要求或承诺,对自己的死亡方式作出选择。可以说,生命权和死亡权是一对相对的权利。尽管安乐死不是针对人的生命,但其不可避免的涉及到人的生命。因此,选择安乐死的病人实际上是对生命权和死亡权的衡量下作出的价值判断和法益均衡的选择。究竟如何作出选择,显然不能由其权利主体以外的人来决定。也只是在作出选择的情况下,两种权利才会发生冲突。安乐死其目的就是消除或减轻死亡时的痛苦,其要以缩短自己的寿命为代价;而在选择继续生存的情况下是以忍受剧烈的肉体疼痛为代价。所以说,安乐死实际上对病患者来说是对安乐地死去还是痛苦地活着的一种判断和选择。既然,病患者作出了安乐死的选择,我们就应该尊重他的价值选择和意志自由。因此,在一定的条件下,法律没有理由强制人痛苦地活着。就像贝卡利亚在谈到自杀时反问道:“为什么要担心对自杀者必然地不予处罚会对人们造成什么影响呢?害怕痛苦的人都遵守法律,但是,死亡却消除了人们体内一切产生痛苦的源泉。因而有什么力量能使自杀者停下他那绝望的双手呢?”
2、病人要求或同意安乐死是其非犯罪化的根本。
实施安乐死要以病人的要求或在不违背其意志自由的条件下表示同意为要件。要讨论安乐死非犯罪化就必须对病人的要求或同意作出评价。我以为,病人的承诺可以成为阻却行为人违法的理由,而且是安乐死非犯罪化的根本原因所在。
首先,病患者承诺安乐死是其意志自由的表现。自由权和生命权是人身权的两个基本内容。而对意志自由的认可实际上是对一个人的社会存在的肯定,是对个人的一种满足。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条件的发展和人的自我意识的增强,人们对意志自由的要求也更加强烈。《世界人权宣言》也确认“人人享有言论、信仰、免于忧惧、免于贫困四大自由”。可以说,病患者在濒临死亡时选择安乐死正是其对“免于忧惧”自由的渴望。法律没有必要强制维持自己已放弃了的生命而犯着另一个错误,侵犯病人“免于忧惧”的自由。
第二,病患者的承诺从侧面否定了行为人的主观恶性。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医务人员等)不忍看到病人痛苦地忍受病魔的折磨,在善良和慈悲的驱使下实施的。我想,在这种情况下,将行为人予以刑事处罚不仅达不到刑罚的目的,反而是对刑法威严的自损。主观恶性是犯罪构成的一个不可缺少的要件。“同犯罪作斗争,实际上是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作斗争。追究刑事责任的目的,在于改造犯罪人,改变犯罪人业已形成的主观恶性。” 因此,将一个富有良知的人予以定罪量刑实际上是无的放矢。
第三,实施“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被害人的承诺历来作为阻却事由、违法阻却事由而影响犯罪成立。张明楷在《得到承诺的行为不违法》一文探讨得到被害人承诺的行为不具违法性中主张,将利益放弃说和法的保护放弃说结合起来。认为其承诺作为法益主体的被害人一方面放弃了自己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放弃了法律的保护。 但张教授同时认为生命属于超个人法益,不是自己可以随意处分的。但我以为,就安乐死而言需要区别对待,其并不是对个人生命的随意处置,毕竟安乐死同单纯的承诺杀人有本质的区别。前文已论述,在一定的条件,人享死亡的权利和意志的自由。在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当中,刑法应当在兼顾社会秩序的同时,优先选择个人自由。否则,在自由与秩序的对立发展为严重的对抗,结果是两败俱伤。
3、从犯罪本质特征----社会危害性角度分析安乐死之非犯罪化
社会危害性是已然之罪的本质特征,是主观恶性与客观危害性的统一。据马克思主义的犯罪观,犯罪是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但是我们不能据此认为一切反抗统治关系的行为都是犯罪,其存在反抗程度上即量上的差别。正如恩格斯所指出,“蔑视社会的最明显、最极端的表现就是犯罪”, 显然,犯罪不仅具有一定的质而且具有一定的量,这里所说的“最明显、最极端”就是对社会危害性量的特征描述。我国刑法第13条中但书也指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在不同的历史时期,社会关系总是会发生变化,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也会随着发生变化。某一行为过去认为是犯罪,现在其社会危害性已经消失,甚至有利于社会。在以前,由于个人力量的有限,保护自己的生命成为社会关系的一个重要方面,就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保护。但是,随着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及对生命的再认识,可以说死亡的方式及死亡的权利也成为在强调个人意志自由的现代社会的一个很重要方面。 在这样的背景下,安乐死其危害性的量可谓不大。
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看,安乐死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相反还有益于社会,同时还能加强人们的生命意识。社会危害性取决于行为本身在特定的客观因素的联系中对社会生活所产生的实际效果,或者可能产生某种社会效果的趋势中,而不取决于任何社会主体如何评价它。从人身危险性的角度分析,行为人出于人道,将处在濒死的病患者予以安乐死,其人身危险性何在?我国刑法学界将人生危险性定义为再犯可能性,其表现的是犯罪人主观上的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而恰恰相反,实施安乐死的人不仅不具有反社会性格或危险倾向,反而是出于人道和善意。
从社会发展的动态过程看,社会相当性观念可阻却其客观危害。所谓的社会相当性是指在社会生活中历史所形成的社会伦理程序所允许的行为。“社会相当性理论从动态的观点出发,将违法与社会生活的关系加以考虑。” 该理论“违法的标准不是单纯的看法益是否受到侵害,如果凡侵害了社会生活的一切法益都作为违法而加以禁止,那么社会就停滞不前了。为了使社会生活发挥生机勃勃的功能,对于那些从静止、绝对的观点来看似乎是侵害法益,但是从动态相对的观点来看则是社会的相当行为,并不认为是违法。”我以为安乐死正是社会的相当行为,民众的态度变化正说明其日益得到伦理程序所允许,而且从表面上、静止地看,其缩短了病患者的寿命,但安乐死正是对事物发展的超前认识的体现,是对生命终结规律的遵从。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安乐死”行为不具有刑法上犯罪行为所要求的社会危害性。

三、 安乐死非犯罪化之条件限制和程序设计

安乐死非犯罪化旨在适应社会进步和人们生命意识的加强。通过对安乐死条件予以规定,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及在程序上加以规范;保证对适合条件的病人实施安乐死不被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保障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要求死亡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
1、安乐死的实施条件分析
适用目的是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这是由安乐死的本质决定的。“安乐死的本质,不是决定生与死,而是决定死亡时是痛苦还是安乐。” 安乐死就是通过人工调节和控制,使病患者的死亡呈现一种理想祥和之状态,避免或减轻肉体的痛苦折磨,达到舒适的感受。这一点,国内外学者无多大的分歧。但对痛苦是指精神上还是肉体上有分歧。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是“精神和身体的极端痛苦”。 也有学者认为“所谓痛苦只能是肉体痛苦,并且以病人的主观感受为标准”。 日本名古屋高等法院也采取过这种观点。“苦痛”必须仅指肉体上的苦痛,精神上的苦痛不在此范围内,而且以缓和免除病人的苦痛为唯一目的,不允许任何其他目的。 从痛苦的内含上讲此处的痛苦界定为肉体上更为合理一些,这便于区分安乐死与自杀的界限。绝大部分自杀是由于不堪重负精神上的痛苦,而自杀在传统上是不予认可和接受,是一种非法行为。况且,不堪忍受的精神痛苦难以界定,缺乏可操作性。何况,精神上的痛苦并非不可战而胜之。
适用安乐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即必须经病患者的要求或同意。尽管安乐死的根本目的是消除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但不可避免的涉及到处置生命的行为。而生命具有不可逆性。因此,为免除痛苦而人为使之死亡,这一决定权是神圣的,显然不能任意的由他人作出。“一个人既有生的权利,也有死的权利”。 那么这一权利主体只能是拥有生命的人。因此,适用安乐死必须经病患者本人的要求或同意。“人有选择自己死亡方式的权利,应尊重这种权利”。在这一点上《牛津法律大词典》的解释即采取此观点,而我国很多学者则认为是在病人或者其亲友(亲属)的要求。那么亲友基于一种什么理由或依据作出安乐死的决定,如何体验病患者肉体上的痛苦呢?如果病患者的亲友也拥有该项“权利”的话,则很难避免其为了某种私利而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要求处以“安乐”死,这就不可避免其滥用的危险,甚至有杀人的图谋之嫌。司法实践的判决不一,便与此有关。因此,我以为必须是基于病患者的意志,无论是病患者自己要求还是同意亲人的提议,都不违背其本人的意志,这也是安乐死与杀人罪的根本界限。台湾学者也基本上采取这种观点。谢兆吉认为“该行为之发生多由于被害人之要求或同意”; 陈焕生也认为安乐死是“受其嘱托或得其允诺” 而采取的,这表明必须以接受处置本人的意思表示为条件,而排除其他人的要求。但是在病人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时该如何处理?比如说,病患者在没有准备而面对突如其来的痛苦或先天性的疾病而无法表达自己意志情况下该怎么办?他们显然很痛苦,却无法表达自己的要求、愿望或同意与否。这首先涉及到实施安乐死的对象问题。究竟这些人能否被实施安乐死,这本身就是一个相当棘手的问题,在学术讨论中也存在颇多争议。有的人将其概括为“仁慈杀死”,即在重病患者无法表达意愿的情况下,基于患者的利益和其他原因(亲属的要求和经济原因等)用仁慈的方法将其致死。 但这一观点常招致异议。“仁慈杀死”的病人始终未提出结束自己生命的要求,完全可能是医生强加在病人身上的,因此也就无法排斥他杀或谋杀。这种担心并非多余。也许就此将这些人排除在适用安乐死的范围之列,但是就安乐死的适用目的和本质而言,这显然是残酷的,也是不公平的。因此唯有严格限制所谓“仁慈杀死”的条件。例如,由医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组成专门委员会对其进行审查,判断医生或家属的动机,并将此作为适用安乐死的一个例外,在程序上加以限制以保证安乐死的纯洁性,而非使其成为谋杀的一种手段。如美国就将这种权利赋予医师构成的专门委员会。
适用条件必须是病人痛苦不堪,已被现代医学技术诊断为患有“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这一点在理论上无多大争议,但反对安乐死合法化的意见认为: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可能成为可治之症。我认为,不治之症本来就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所谓的不治之症在彼一时、彼一地就可能成为可治之症。但是,在病人极端痛苦、濒临死亡的情况下,以其作为探索疾病奥秘的研究对象,是否有失人道呢?更何况将来会有多长?
在适用安乐死时,原则上应由医生执行,若医生不在场也要事先征得他的同意。学说上意见不一。我认为在安乐死合法化的过程中,其作为一个程序上的要求是很重要的。因为医生具有专门的医学知识和技术。在判断是否适用安乐死及在实施过程中,采取恰当的措施使病人感觉更舒适等方面能取到更好的效果。而在今天安乐死尚未得到法律认可的情况下,由谁执行则关系到罪与非罪的问题。原联邦德国的法律规定,如果有人有意识地给已无挽救希望的病人注射过量的药剂以促其死亡,那么这人触犯了法律,构成杀人罪。而法律同时又对那些给自杀者提供自杀方便的人网开一面,明令规定,如果有人向年老的癌症患者提供毒剂并由病人自服的话,那么提供毒剂者就不会被绳之以法。 两者的区别就在于前者帮助病患者实施而后者是由病人自行实施。这样一来,那些瘫痪病人只能望“安乐死”而兴叹,也纵容了自杀行为。这是法律没有规定积极安乐死而带来的不平等和负面影响。在这样的背景下,与其忍受病人变相自杀,倒不如从法律的角度积极加以规范,引导人们以合法的方式安乐地死去,以免偷偷摸摸地瞒着法律干出诸如自杀这样的蠢事来。
采取的方法必须在伦理上是妥当的。学说上也有不同意见,但一般认为对于违法性阻却事由行为一般要求,不能仅考虑行为的结果,还必须考虑一定的社会效果。采取的方法既使病人不感到痛苦,同时,也要使第三者没有残酷感。
2、实施安乐死的程序设计
实施安乐死的程序一般应包括申请、审查和执行三个方面。申请程序原则上必须由病患者本人提出,并且附有本人签字的书面文件。考虑到病人的各种不同情况,也可以口头向相关组织如由医生、心理专家等组成的专门委员会提出。对于那些无法表达意愿的病人可以由病人的亲友提出,但相关组织必须综合各种因素对其亲友的意图予以谨慎考虑而作为申请程序之例外。审查程序可分为医学审查和司法审查,且医学审查是司法审查前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从医学角度对其适用条件审查后才可以进入司法审查。医学审查的组织可以是医院成立的专门委员会,对是否是不治之症、病人是否是对苦痛不堪忍受等情况进行审查。而后将相关的证明材料递交到司法机关。司法审查主要是对其适用条件予以核准和对提出安乐死的意图尤其是非本人提出的加以审查,并加以备份。因为在审查过程中,病人忍受着剧烈的肉体疼痛,因此审查程序不宜过长。执行程序至少由两名医务人员进行,何时执行可应病人和家属的要求。执行医生在接到相关的证明材料和核准材料后由病人及家属签字后予以执行。
3、当事人权责
要保证安乐死得以顺利进行,真正达到实施安乐死的目的,必须明确各当事人的权责。对于病人而言,其在适合条件下享有死亡的权利。即适合安乐死的病人可以申请安乐死,也可以要求继续生存的权利;而对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则需要提交申请书,配合医师实施。而病人家属则在必要时可以代替病人向相关组织提出申请,但必需是基于病人的意志。专门委员会依职权行使审查的职能且应尽谨慎的注意义务。执行医师应按照合法程序,以一定机构的名义对病人实施安乐死,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私自对其实施;医师实施安乐死必须符合免除或减轻病患者的痛苦,满足适用条件;基于人道主义动机采取使病人达到舒适感的方法和措施。
4、对非法安乐死行为的处罚规定
为防止借口安乐死而实施非法行为,造成不良后果还必须建立相关的制度。如家属或亲友自作主张或违背病患者的意志而强加实施“安乐死”,医务人员由于病患者的纠缠或出于同情对不适合安乐死的病人而实施“安乐死”,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基于不良动机和目的或渎职而实施“安乐死”。对那种怀有恶意的人依刑法相关规定予以处罚。而对那些出于同情或怜悯之心的人而错施安应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理。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3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双重领导港务局,部属有关单位: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现将部制订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
《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制订,是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坚持长期持续、稳定、协调发展方针的具体体现,是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协调各方面行动,促使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状况得到逐步缓解的重要保障。因此,务请你们要统一认识,大力协同,保证《实施办法》的贯彻落实。
本《实施办法》印发后,请你们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订贯彻落实《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部备案。经过一段实践后,请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经验及时报部。

附: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试行)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29号《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和国家计委计产业〔1989〕528号《关于制订〈国务院关于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的通知》要求,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国家产业政策的基本任务之一是集中力量发展交通等基础产业。为保证这一基本任务的完成,特制订本实施办法。
本实施办法仅就公路、水运交通当前运输生产,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方面的几个重点问题提出发展序列和实施措施。其他方面的实施办法,将陆续制订。
本实施办法由交通部组织实施和负责解释。
一、制定本实施办法的基本原则
(一)《公路、水运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贯彻治理经济环境、整顿经济秩序和全面深化改革的方针,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加强对交通行业的宏观控制,促进并指导运输市场的发育和完善,发挥国营大中型交通企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骨干作用,协调各方面行动,逐步缓解交通运输全面紧张的状况。
(二)交通业是社会经济发展的基础产业,必须先行一步,超前发展。因此,本实施办法贯彻国家产业政策中关于集中力量首先把交通等基础产业搞上去的要求,以“发展以综合运输体系为主轴的交通业”为指导思想,加强和扩大公路、水运交通运输生产和建设。
(三)本实施办法根据国家产业发展序列,确定交通行业支持和限制的重点,提出保障政策和具体措施。同时,合理调整公路、水运交通内部结构,保证基础设施、运输装备和支持系统(包括交通科研、教育、安全监督、通信导航、救助打捞、公安消防和信息系统)协调发展,实现运输资源的合理利用和生产力的优化配置,提高宏观效益。
(四)要从根本上改变我国交通长期滞后的局面,没有长远的部署是不行的。从“八五”开始,要用几个五年计划的时间,加快交通建设。本实施办法的制订贯彻长远与近期相结合,以近期为主的原则。近期(为“八五”期间)使公路、水运交通紧张状况能有所缓解。远期将随国家产业政策的调整,使交通运输逐步适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
(五)根据国务院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以及省以下交通主管部门不再层层拟定交通产业政策实施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交通厅(局)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报交通部备案。
二、交通发展序列
交通发展序列是国家产业发展序列在交通领域的具体化,是交通部门贯彻本实施办法的基本依据,也是交通发展政策的导向目标。
运输生产领域中,重点支持煤炭、石油及其制品,农用物资、粮食、化肥、矿石、木材等重点物资运输,外贸运输,集装箱和货运班车运输,旅客运输。重点支持大中型国营专业运输企业,严格限制从事运输的拖拉机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方式和运输工具的发展。严格限制个体运输专业户在水上,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基本建设领域中,重点支持为能源、外贸和旅客运输服务的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港站主枢纽的建设,以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船舶、专用车辆的购置和交通安全保障设施的建设,严格限制楼堂馆所建设。禁止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到限制的高标准公路和深水泊位的建设。
技术改造领域中,重点支持国、省干线公路的桥梁、渡口、路面和混合交通严重的路段改造,港站改造,运输车船和安全保障设施的更新。
交通发展序列目录见附件。
三、实施措施
(一)作好交通运输规划,加强建设前期工作。各地区、各单位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编制“八五”计划,安排年度计划,并认真作好重点支持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凡属严格限制的建设项目,国家不安排建设资金,不予补助。
(二)多方筹集和有效使用建设资金,加速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继续鼓励地方对交通投资,采取国家补助、地方集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等办法,加快发展地方交通。公路建设征地拆迁,由地方政府负责。在统一规划下,本着谁投资谁使用、谁受益的原则,提倡货主自建专用码头、专用公路和专用航道。引导外资投向,多渠道、多形式、多层次地吸引更多的国外投资,重点用于国道主干线公路系统和重点港口的建设。
(三)加强运输市场宏观调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在运力分配、水电燃料供应、人员调配和资金使用等方面,向重点支持的运输倾斜,优先满足这些运输的需要。对重点物资、防汛、抢险、救灾等紧急运输任务,实行指令性计划。
对车、船运力的发展进行综合平衡,使其大体上与客货源相适应。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对申请参加客、货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与个人,要根据其所要求经营范围内的客源货源、运力的分布和供需情况,燃油供应情况和道路、航道、港站基础设施的能力等条件进行审批。所有被准予参加营业性运输的车船,必须纳入政府交通部门的行业管理。车船技术状况已达报废规定或技术检验不合格的,以及私自拼装的,不准参加营业性客、货运输。
加强货运市场的管理,推行合同运输,鼓励货主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封锁、垄断货源。对倒卖货源、运力和居间盘剥者要坚决予以取缔。交通主管部门要有计划地兴办向社会开放的水、陆货运中心、组织合同运输,为承托双方提供运力、货源及运输信息等各种服务。
(四)抓紧按照交通发展序列制定交通运输企业组织结构政策和规模经济标准,并相应制定推进规模经济的规划和调整措施。鼓励专业运输企业的发展,落实下放给专业运输企业的自主权,继续深化企业改革,逐步建立起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和自我约束的机制,增强专业运输企业的活力,提高经济效益、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发挥专业运输企业的骨干作用。积极引导不同经济成份的运输力量协调发展,并有计划地发展企业集团。对其他行业兼营运输和个体(联户)车船运力,要根据运输需求加以引导。
(五)加快交通科技发展,以交通发展序列为导向,对运输发展产生重大影响的关键技术组织攻关,重点是建设公路主骨架、水运主通道和港站主枢纽的成套技术;提高运输效率和降低运输成本的先进技术;交通安全保障技术;以及加强行业管理和支持宏观决策的科学手段。
(六)要根据交通发展序列的要求,多形式、多层次地培养人才和培训人员。高等教育要强化航海和路桥等交通运输生产、建设和管理急需的主干专业。成人教育要把岗位培训作为重点,对交通系统主要基层干部普遍进行一次岗位专业培训,并分期分批培训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提高职工队伍的素质。
(七)加强交通法规建设,以法律手段保证产业政策的贯彻实施。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本部门或本单位的实际情况,相应制定贯彻落实本实施办法的具体措施。本实施办法试行一段时间后,交通部将检查各地区和各单位落实本实施办法的情况,并征求意见,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本实施办法。

附件:交通发展序列目录
运 输 生 产
(一)重点支持的运输
1.公路运输
煤炭、石油、农用物资及外贸等重点物资运输
集装箱、零担、大件等专业运输
汽车拖挂运输
疏港运输
200公里以内的货物运输
300公里以内的旅客运输和中高档货物运输
1000公里以内的鲜活易腐货物运输
公水铁联运
2.水上运输
煤炭运输
原油运输
农用物资运输
集装箱、成组运输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等外贸物资运输
旅客运输
岛屿间、陆岛间、海湾和海峡两岸间客货滚装运输
万人以上岛屿运输
主要河流的大宗散货运输
内河干线上的分节驳顶推运输
江海直达、干支直达运输
水陆联运
(二)严格限制的运输
个体专业运输户在沿海、长江、珠江、黑龙江干线和公路省际干线上进行危险品运输
干线公路上的拖拉机及报废车辆等高耗低效的落后运输
对流、迁回等不合理运输
基 本 建 设
(一)重点支持的建设
1.公路
国道主干线公路
省际和大城市间干线公路
重要疏港公路
大中城市绕行线和出入口公路
扶贫公路
重点客运站场设施
中心城市和主要集散点的货运枢纽站及集装箱中转站
通信设施
2.沿海港口
北方煤炭装船泊位和南方煤炭卸船泊位及装卸设备
粮食、矿石、木材、石油、化肥和集装箱等外贸重点进出口物资装卸泊位及装卸设备
枢纽港客运设施和客货滚装运输设施
万人以上岛屿客货码头设施
通信设施
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航标和助航设施
集资或自筹资金建设的沿海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码头与货主专用码头
为地区经济发展和地区间交流服务的中小泊位
3.内河
长江、珠江、黑龙江、京杭运河、淮河的航道和重点港口
重点客运设施
大宗散货专用码头及装卸设备
与干线航道相通的主要支流航道和中转港
沿江工业带和经济开发区新港区与货主专用码头
通信设施
长江干线和珠江口船舶交通管制系统
干线和主要航道的航标及助航设施
4.车船购置
远洋第三、四代集装箱船,多用途船,五万吨级以上散货船、矿石、木材、粮食专用船
沿海大型原油船和浅吃水肥大型运煤船,高速客船,客货滚装船,集装箱船,汽车运输船,5000吨级多用船
内河快速班船,干线航道上的300~2000吨级分节驳顶推船,一般航道上的机动驳船和拖带船队,长江中下游的三、五千吨及万吨级浅吃水江海直达船、集装箱船和汽车运输船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大吨位柴油车、轻型车、新型公路客车、冷藏、零担、集装箱等专用车、半挂牵引车、半挂车和专用挂车
(二)严格限制的建设
楼堂馆所建设
未列入总体规划、建设条件不具备的高标准公路
混合交通的高等级公路
未列入总体规划、未进行建设项目前期工作、自然和经济条件受限制的港口深水泊位
碍航闸坝工程
木质船、水泥船、蒸汽机船和内河20马力以下的挂桨船
技 术 改 造
(一)重点支持的技术改造
1.公路
国、省干线公路混合交通严重路段(非汽车的慢速车占交通量50%以上)的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交通量大于500辆的渡口改渡为桥
国、省干线公路与铁路干线平交的道口改平交为立交
国、省干线公路危桥和不适应大吨位车辆行驶的桥梁加固和改建
国、省干线公路以沥青或水泥路面代替砂石或渣油表处路面
客、货运站场基础设施改造
2.沿海港口
装卸以煤炭为主的能源和矿石、粮食、集装箱等外贸物资的老码头及设备
枢纽港的客运设施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3.内河
主要的煤炭、农用物资和矿建码头及装卸设备
主要的客运码头和渡口
通信设施
航标和助航设施
4.车船装备
超过国家规定使用年限的老旧车船,木质船和水泥囤船更新
老旧客船和安全监督、公安消防、海难救助、航标等安全保障专用船舶更新
采用新型动力装置的车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