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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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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2003年修正)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

(1996年7月18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颁布施行《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的公告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已由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于2003年9月24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3年9月28日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福建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提交的《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三、增加规定:“社会保险”作为第六条第一款第(七)项,并将第(七)、(八)项调整为第(八)、(九)项。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三条。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增加规定:“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四条第三款:“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六、将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县级以上劳动鉴定委员会”修改为:“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七、将第十四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十七条第一款。

  增加一款作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八、第十七条第一款调整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并修改为:“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九、在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增加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调整为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十、删除第二十九条。

  十一、将文中涉及“劳动行政部门”的名称一律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此外,还对规定的条序作了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福建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加强劳动合同管理,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合同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必须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与劳动者以书面形式订立。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自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劳动合同生效时间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

  第六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工作时间、休息休假;

  (五)劳动报酬;

  (六)劳动纪律;

  (七)社会保险;

  (八)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九)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可以协商订立试用期、保守商业秘密及其他双方约定的内容。

第七条 劳动合同的期限分为无固定期限、有固定期限和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

  有下列情形之一,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有要求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的;

  (二)原固定职工连续工龄满十年或离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第一次订立劳动合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约定合同的终止条件。

  第八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当事人双方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

  (二)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

  (三)条款完备,当事人双方权利和义务明确;

  (四)内容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为订立劳动合同提供鉴证服务,对合同内容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督促当事人补充修改。

  工会应当指导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履行实施监督。

  第九条 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同一用人单位对同一劳动者只能试用一次。

  劳动合同期限半年以内的,试用期不得超过15日;合同期限在半年至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十条 劳动者要求脱产学习的,经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中止也可以解除。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前依法续订劳动合同。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解除的或劳动合同终止后双方不再续延劳动关系的,原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提供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劳动关系开始及结束的日期、原工作岗位、职务、工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等情况。如劳动者有要求的,用人单位应在证明书中写明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可不发给经济补偿金: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劳动者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作年限:

  (一)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用人单位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依法裁减人员的。

  原固定职工因前款第(四)项被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加发不高于六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依据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解除劳动合同的,发给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依据第(三)、(四)项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第十五条 劳动者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医疗终结,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重新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安排其适当工作。

  用人单位对上述对象已安排适当工作,除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的,用人单位在征求本单位工会组织意见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

  第十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除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应发给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

  对患重病的劳动者还应增加50%至100%的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 原固定职工第一次终止劳动合同或第一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除本规定第十三条所列情形外,用人单位应按其连续工龄,每满一年发给劳动者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原固定职工月工资低于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的,按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计算;用人单位月平均工资低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时的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固定职工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按不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县(市、区)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标准计算。企业经营者按照上述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用人单位应一次性发给。本规定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终止或被解除劳动合同前用人单位正常生产经营情况下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劳动合同解除后,用人单位拒不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除全额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外,还必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50%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十九条 非经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因本规定第十三条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所列情形外,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方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

  (一)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而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订立或不续订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的;

  (四)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应对劳动者损失的赔偿,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造成劳动者工资收入损失的,除支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外,应加付劳动者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金;

  (二)造成劳动者不能享受劳动保护待遇的,应按国家规定补足劳动者的劳动保护津贴和用品;

  (三)造成劳动者工伤、医疗待遇损失的,除按国家规定为劳动者提供工伤、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劳动者相当于其医疗费用的25%的赔偿金;

  (四)造成女职工或未成年工健康损害的,除按国家规定提供治疗期间的医疗待遇外,还应支付相当于其医疗费用25%的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三)用人单位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

  属于前款(二)、(三)、(四)项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发给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应赔偿劳动者经济损失;属于前款(二)、(三)项情形的,有关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对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劳动者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四条 劳动者违反国家规定或本规定第十九条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对用人单位赔偿下列损失:

  (一)招收录用该劳动者所支付的费用;

  (二)对生产、经营和工作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三)为该劳动者支付的培训费用,双方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

  (四)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赔偿费用。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对用人单位赔偿。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无理阻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或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其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责任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对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对劳动合同实施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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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政府办公厅


南京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等三项规定的通知


宁政办发〔2005〕92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法治江苏建设纲要》,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人民政府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的要求,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拟定的《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和《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八月三十日

南京市依法行政考核试行办法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落实《法治江苏建设纲要》,推进法治政府建设,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根据《南京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三年行动计划》,结合本市依法行政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三条 对市政府各部门的依法行政考核,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即从行政工作实际出发进行考核评价。坚持合法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坚持规范性原则,即行政行为程序规范。通过考核客观地反映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实际状况。

第四条 依法行政考核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会同市编办、市监察局、市人事局负责。考核工作采取日常检查与年终考核相结合的方法。日常检查计分,其结果计入年终考核绩效。考核结果纳入全市机关万人评议作风建设综合评价体系。

第五条 考核采取计分制。计分以总分100分为标准,分解确定各项分值。计分采取倒扣分制,各项规定要求部分或全部未达到标准要求的,扣除部分或全部的规定分值。

第六条 依法行政考核内容包括:依法决策、履行职责、行政执法、行政救济等内容。

(一)依法决策情况,共12分

1、制订、完善和执行重大决策程序或内部决策程序规定,4分。未制订的扣除全部分值;未按规定执行的,酌情扣分。

2、重大决策或与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合法、合理,4分;不符合上述要求的,酌情扣分。

3、建立决策跟踪评估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4分。未制订的扣除全部分值;未按规定执行的,酌情扣分。

(二)履行职责情况,共33分

1、依法正确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没有不作为或越权行政的情况,9分。不作为或越权行政的,酌情扣分。

2、建立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确保行政执法依据合法,执法职权明确,考核标准科学合理,并按照规定落实,6分。没有建立的扣除全部分值;不完善或未按规定落实的,酌情扣分。

3、每两年清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合法或不符合行政管理需要的规范性文件,3分。未清理或未按要求对清理结果进行处理的,扣除全部分值。

4、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情况,共7分。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合法,不与上位法相抵触;按照规定进行公布和报送备案;对有异议的规范性文件依法及时研究处理。每漏报1件、有1件错误或违反规定扣2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5、重大行政处罚决定报送备案情况,共5分。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1件扣1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6、依法行政工作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共3分。每年11月底前,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依法决策、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法制宣传和教育培训、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等推进依法行政情况,报告同时抄送市政府法制办。未按规定报告的扣除全部分值。

(三)行政执法情况,共35分

1、行政许可主体合法,依法按照要求进行公示和办理行政许可项目,10分。每缺一项或有一件错误扣1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2、行政处罚实施主体合法,按照要求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文书规范;实行罚缴分离;重大行政处罚决定集体讨论决定和按照规定备案,10分。每缺一项或有一件错误扣1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3、建立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并依法加强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7分。未建立监督检查制度的,扣3分;未按规定监督检查的,酌情扣分,直至扣完全部分值。

4、每年组织干部和执法人员学习法律知识,建立行政执法内部监督考核制度,并按规定落实监督和考核,8分。未组织学习、培训的扣4分;未建立监督考核制度的,扣2分;未按规定落实监督考核的,扣2分。

(四)行政救济情况,20分

1、依法受理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依法履行参加行政复议活动的职责,4分。依法受理并按照法定程序,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应当受理而不受理的,发现

1件扣1分;违反法定程序和期限的,发现1件扣1分,不按期提交行政复议书面答复、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有关材料的,1件扣1分。

2、行政复议案件合法性、适当性,4分。服从并履行上级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复议案件无被撤销或变更原行政决定的情况。不履行复议决定、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行政决定被撤销或变更的,有1件扣2分,直至扣除全部分值。

3、报送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等统计报表情况,3分。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表按照规定报送,按照规定报告重大行政复议案件、行政诉讼案件,不按规定报送的,有一项扣1分。

4、按照规定公布投诉和举报途径和方式,对投诉和举报认真落实查处,3分。未公布途径和方式、未按要求建立落实相关制度或有效投诉被查实的,每1项或1件
扣1分。

5、建立完善重大或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制度,2分。重大或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法定代表人出庭应诉,不出庭应诉的,扣除全部分值。

6、行政诉讼案件无被撤销或变更的情况,4分。有1件被撤销或变更的扣2分。

第七条 行政机关对执法人员的考核按照人事部门公务员考核的要求进行。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可依照本办法对所属行政机关考核。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并随依法行政进程适时调整。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9月20日起实施。

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暂行规定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证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与规范,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南京市行政执法和执法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行政处罚是指下列行政处罚:

(一)一般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2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二)其他行政机关对公民处以1万元以上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的(含本数);

(三)没收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没收非法财物价值相当于第二项规定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的;

(五)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执照的;

(六)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的;

(七)市政府认为应当备案审查的其他重大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条 已申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不报备案。

重大行政处罚案件已报备案,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的,自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备案审查终止。

第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及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向市人民政府备案,并在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15日内径送市政府法制办备案审查。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组织以共同名义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主办机关报送备案;受委托组织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报送备案。

第五条 作出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以下简称备案单位)报送备案时,应当提交规定格式并盖有备案单位印章的备案报告、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一式二份。

第六条 备案单位应明确专门机构、专人负责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工作。

第七条 备案审查部门对备案登记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实施行政处罚的主体是否合法;

(二)适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等依据是否正确;

(三)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

(四)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使自由裁量权是否适当;

(六)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八条 备案审查部门在审查过程中,根据需要可以调阅备案单位的案卷材料,备案单位不得拒绝和拖延。

备案审查部门认为需要有关部门提出意见或者协助审查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九条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经审查发现有违法或者不当的,由备案审查部门按照程序发出书面意见,建议备案单位在限期内自行撤销、纠正或者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条 备案单位应当在接到备案审查部门审查意见之日起30日内,将处理情况报备案审查部门。

第十一条 备案单位对备案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向备案审查部门陈述、申辩,备案审查部门应当组织论证。

第十二条 不按规定报送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备案审查部门责令限期报送;拒不报送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三条 不执行备案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的,由备案审查部门书面通知备案单位限期执行;拒不执行的,由备案审查部门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建议市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撤销、变更原行政处罚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备案审查部门定期对备案单位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将检查结果予以通报,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 备案审查部门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通报上年度重大行政处罚备案情况,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二条第(二)项的其他行政机关是指区、县人民政府、市建委、市规划局、市环保局、市国土局、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地税局、市交通局、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市物价局、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市新闻出版局、市烟草专卖局。

其他行政机关的范围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参照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区县的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

第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附件: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格式

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报告

宁 罚备字〔200 〕第 号

市政府法制办:

根据《南京市重大行政处罚备案规定》,现将我局(办)对行政管理相对人    作出的关于     的行政处罚决定上报备案。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复印件)一式二份

备案机关(公章)

年 月 日

南京市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 2005年8月)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江苏省委《法治江苏建设纲要》,及时掌握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有关情况,建立和完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监督机制,根据《江苏省行政执法监督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和应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制度规定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

(二)行政机关撤销、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或者原告同意并撤回请求,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法院准许的案件;

(三)社会影响重大或者争议较大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四)涉及到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本市规章、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废止的案件;

(五)其他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

第三条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市级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审查工作。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级政府及本部门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报告工作。

第四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受理的重大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案件,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诉的重大行政诉讼案件,应当在收到法院终审判决之后的10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办书面报告。

情况紧急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可以在案件审理或者办理过程中书面报告。

第五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就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的下列事项进行报告:

(一)原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证据、依据和适用法律程序;

(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过程及结果;

(三)从案件中吸取的经验教训及工作建议;

(四)其他需要报告的重要事项。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书面报告的同时,应当随附原行政处理决定文书、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诉讼判决书或裁定书等相关材料的复印件各一份。

第六条 市政府法制办定期对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执行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及评议,并纳入依法行政年度考核。

第七条 对于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或者终审法院判决撤销、变更、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或者责令限期履行的案件,依照《南京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对相关责任人追究过错责任。

第八条 各区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可以依据本制度并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系统的重大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案件报告制度。

第九条 本制度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制度自2005年9月20日起施行。


关于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财政部


关于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有关问题的复函

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

你们《关于呈报〈河南省2001年调整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方案〉的请示
》(豫劳社养老〔2002〕7号)收悉。经研究,同意你省从2001年7月1日起,为
2000年12月31日以前按规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的企业退休人员按月人均35元的标
准调整基本养老金。请你省按上述意见修订调整方案后抓紧组织实施,并将正式
文件分别报劳动保障部和财政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