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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4:38:47  浏览:82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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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出口退税A类企业审批权的通知

国税发[2003]11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3-10-1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务院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搞好已调整行政审批项目后续工作的意见》(国审改发[2003]1号)的精神,为简化出口货物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经商商务部,总局决定下放A类出口企业审批权。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规定的A类出口企业审批权,自2003年1月1日起,一律下放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不再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实行按企业分类管理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1]83号)规定的A类出口企业审批条件及标准等,进行A类出口企业的审批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审批认定的A类出口企业名单,必须上报总局备案。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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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的通知

三府[2003]107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办局、各直属单位: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00三年八月十三日

三亚市涉案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涉案罚没物品的管理和处置工作,规范涉案物品监督行政执法行为,维护国家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保护行政执法、司法活动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涉案罚没物品是指本市行政管理部门、司法机关以及根据法律法规授权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其它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实施处罚所得的物品以及在处理各类案件中依法追回的赃物。
第三条在本市辖区内涉案罚没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适用本规定。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内部查处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各类违法案件追回的物品的管理和处置,也适用本规定。
国家法律、法规对国有资产的管理和处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涉案罚没物品的评估、拍卖工作由市监察、财政、审计、物价、司法等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第五条执法机关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罚没票据的管理规定,依法罚没物品时,应向当事人开具罚没物品清单,并使用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违反治安管理没收财务收据》及《海南省暂扣财物收据》票据,禁止使用其他凭证、收据或便条。
第六条执法机关应加强对本部门(单位)罚没财物和赃款、赃物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建立健全保管、交接、结案对账管理制度。并接受监察、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罚没物品、赃款、赃物变价款,一律上缴市级财政,任何部门、单位及个人都不得截留、挪用、调换、坐支、压价处理、变相私分等。
除错案可以退还的罚没收人以外,财政部门不得办理罚没收人退库。
第八条罚没物品实行会计报表制度。除特殊规定的外,执法机关应于每月终了后五日内,向市财政局报送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年终了后二十日内,将上年度的涉案物品罚没收缴情况和处理意见书面报告市财政局。
涉案罚没物品统计月报表由市财政局统一制作。
第九条涉案罚没物品和依法追回赃物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处置:
(一)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机构对物品进行评估。
(二)在市监察、物价、司法等有关部门的监督下,由市财政部门指定具有涉案物品拍卖资质的法定机构进行拍卖。
(三)政治违禁品、文物、枪支、弹药、毒品、烟草、淫秽物品、破坏性物品、金以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由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按国家有关规定直接移交专门机关处理。
(四)对有害、有毒、易燃、易爆等危险罚没物品及各种特殊罚没物资等,负责办理案件的机关应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分类妥善保管或移交专门机关进行妥善处置。
(五)对危及人体健康、公共卫生安全、经检验鉴定已失效、变质或没有使用和回收价值的罚没物品,由专门机关负责销毁。
第十条涉案罚没物品在管理和处置中发生的费用,由市财政列人年度部门预算安排。
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擅自印刷和使用非统一印制票据的,由市财政局没收其非法所得,并销毁非法票据,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擅自对涉案罚没财物调换、压价处理、变价拍卖、变相私分或截留、娜用、坐支、拖延不缴的,除追回罚没款物外,市财政局有权扣拨其单位经费抵顶,主管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二00三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人民政府颁布《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广东省流动人口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我省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的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区,下同)、县(含县级市,下同),到其他地区暂住的公民。
第二条 广东省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小组是全省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的领导机构,负责研究制定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解决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流动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门牵头,劳动、工商、计生、民政、卫生、建委等部门参加。
各市和流动人口较多的县、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均应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机构,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较多的居(村)民委员会应按辖区内流动人口数2‰—3‰的比例配备专职管理人员,流动人口较少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备兼职管理人员。雇用流动人口的单位、业主,应根据情况安排专职或兼职人员加强管理。
管理人员的主要任务是,配合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依法对流动人口进行宣传教育、治安、消防、居住处所、就业、经营、计划生育、卫生防疫、纠纷调处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的行为,协助有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管理人员要依法文
明管理,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管理人员由公安部门负责领导和培训,各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第四条 流动人口暂住7日以上的,应在7日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员会暂住人口登记站申报暂住户口;年满16周岁拟暂住30日以上的,应同时申领暂住证。
(一)流动人口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二)流动人口被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主雇用的,由雇主或业主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三)流动人口在租赁出租房屋暂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负责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
(四)流动人口暂住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在宾馆、旅店、商住楼内的外地常驻机构中暂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员,由常驻机构申领暂住证。
(五)探亲访友、就读、就医等暂住居民家中的流动人口,应申报暂住户口,不发暂住证。
第五条 公安机关在签发暂住证时,对无计划生育证明的育龄人员应进行暂住登记,着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才发给暂住证;对来自恶性疟疾地区或其他传染病严重流行地区的人员,还应着其到当地卫生防疫机构办理查治登记,取得许可才发给暂住证;对进入用工单位的省外人员,无《
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应着其补办才发给暂住证。
第六条 暂住证由省公安厅统一式样,有效期分为3个月、6个月、1年三种。暂住证在同一市、县范围内有效。暂住人员如因故改变暂住地址,应分别向原暂住地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暂住人口登记站报告,如已在原暂住地交纳了治安管理费的,到达新暂住地不再缴纳。暂住证的
具体发放、管理办法由省公安厅制定。
暂住证为持证人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证明。持暂住证人员居住1年以上,可按规定申请出境旅游。科技人员和连续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业或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的持暂住证人员,其子女入托、入学等享受与常住户口人员同等待遇。连续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业或
经营证明、计划生育证明并无犯罪记录的暂住人员可申请常住户口。深圳、珠海经济特区的暂住人员在暂住证有效期限内可凭暂住证进出特区,不需再办理边防证。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维护暂住地的治安秩序、环境卫生,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流动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镇须经暂住地建设管理部门批准,在农村须经暂住地村委会或管理区批准。携带7周岁以下儿童的流动人口拟暂住30日以上的,须向暂住地卫生院防保组织登记,对儿童及
时接种疫苗。
第八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应遵守《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暂住人员租住出租屋须凭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办理租赁手续。
第九条 流动人口务工,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劳动部门签发的《外出人员就业登记卡》、计划生育部门开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和有效身份证件。流动人口从事经营活动的,须按有关规定申领营业执照。
招用流动人口务工,须与流动人口签订劳动合同,并按劳动管理隶属关系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手续(建筑施工单位异地施工的,还要凭建设工程所在地县以上建设管理部门发给的施工许可证,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用工登记手续),领取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广东省外来人员就业证》。


第十条 流动人口及用工单位应按省政府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缴纳有关费用。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门不得擅自对流动人口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流动人口治安管理费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向流动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应缴纳出租屋治安管理费,具体缴纳办法由省公安部门会同物价管理部门制订,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各部门应将向流动人口收取的费用总额的2%—4%交同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用于补充流动人口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合法职业、无合法经济来源、无生活依靠的流浪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劝导其返回原户口所在地。对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亲属接回。对流浪乞讨人员,按国家规定收容遣送回原户口所在地,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职能部门进行处罚:
(一)不按本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申领暂住证,经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对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补办;
(二)违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广东省出租屋暂住人员治安管理规定》处罚;
(三)未经批准乱搭乱建窝棚、工棚的,按《广东省实施城市规划法办法》和《广东省乡(镇)村规划建设管理规定》处罚;
(四)违反食品卫生和传染病管理的,按《广东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处罚;
(五)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按《广东省计划生育条例》和《广东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处罚;
(六)违反招用工管理规定的,按《广东省违反招用工人规定处理暂行办法》处罚;
(七)无营业执照经营的,按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处罚;
(八)用工单位、业主、雇主或管理人员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广东省企业职工劳动权益保障规定》处罚。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执法单位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受理复议机关应在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不服复议决定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1995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