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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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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12月26日广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审议制定 1993年5月14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通过,1997年4月3
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促进和保障社会力量办学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社会力量办学,是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各级各类学校和补习、辅导、进修、培训、学前教育等教育机构(以下统称学校)。
第三条 社会力量办学是旨在培养人才的非营利性事业,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培养社会适用人才。
第五条 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和检查监督工作。

第二章 办 学
第六条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需要,举办学前教育、基础教育、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高等教育和社会文化教育。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
学校在引进资金、教学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及纳税等方面,享受国家举办同级各类学校的同等待遇。
学校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资助。
第八条 学校可自主确定办学规模、办学形式、非学历性的专业,自主聘任教师、职工和确定其待遇。
第九条 申请办学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及相应的教学计划、教材和健全的教学管理制度。
(二)有与办学规模相适应的教学场所和办学经费以及符合专业要求的教学设施。
(三)学校负责人应具有相应的业务专长和管理学校的能力。
(四)有与教学规模和教学要求相适应的、一定数量合格和相对稳定的专、兼职教师;担任技术课的教师还须具有三年以上的专业实践经验。
(五)以单位名义办学的,办学单位须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条 凡被指定为高等教育、中等专业教育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部门,不得举办或参与相应的辅导助学的教学活动。
担负某一学习阶段考试命题的人员,不得参与该学习阶段命题科目的教学或辅导活动。

第三章 审 批
第十一条 申请办学的单位和个人,须向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部门送交请求批准办学的书面报告。
个人申请办学的,在职人员须持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办学的证明;离退休人员须持离退休证;其他人员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出具同意办学的证明。
有关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办学的书面报告后,应在一个月内批复。
第十二条 社会力量办学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手续:
(一)凡属中央、省驻穗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组织或人员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省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举办中等及中等以下的文化、技术教育补习学校(班),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市、区、县(市)单位和个人举办高等教育层次的各种培训班、进修班和刊授、函授学校,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举办文化补习学校和学前教育,分别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举办交通、文化、卫生、体育等资格性培训,以及自学考试助学学校,由各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核,报同级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五)举办涉及两个以上业务管理部门的综合性学校,由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管理部门审批。
(六)举办工人技术等级、特种作业工种资格性培训,以及各级劳动部门的劳动就业培训中心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分别由市、区、县(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审批。
省属驻穗单位举办的就业前工人技术培训,由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七)非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行政区域内举办各类教育或联合办学的,分别由省、市、区、县(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举办国家承认学历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高校、成人高校举办的非学历教育培训班,均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请批准。
第十四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机构和个人在本市办学或与本市单位、个人联合办学的,由市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如属举办国家承认学历教育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五条 经批准开办的学校,由审批部门发给统一印制的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
第十六条 学校刻制印章,必须持审批部门出具的证明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印章的规格和使用,应按国家有关社会力量办学印章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学校的招生广告和招生简章的内容,必须报经办学批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刊登、播放、张贴。并接受工商、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建立各项教学管理制度,保证教学活动的正常开展,确保教学质量;不得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
第十九条 学员参加非学历教育培训结束,经考试成绩合格,需取得技术等级或资格性证书的,由有关的资格考核机构考核合格后给予发证。
第二十条 学校自定收费标准,报审批部门备案。收费应使用经财税部门认可的专门收款票据。学校的财务须接受财政、银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学校变更办学单位、办学负责人、学校名称,或办学期限届满申请续办的,均应向原审批部门申请办理有关手续;变更专业的应向原审批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办学期届满或学校因故停办的,以及领取办学许可证期满一年尚未开展教学活动或教学活动已停止一年以上的学校,须向原审批部门办理手续,缴回学校印章和办学许可证,并做好清理债权债务等善后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审核、审批办学部门,应加强对学校教学活动的指导监督和对教学质量进行检查评估,并负责办学纠纷的调解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办学的单位和个人在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办学为名,进行违法活动的;
(二)擅自办学或业已停办、注销或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仍擅自招生办学的;
(三)涂改、租借、转让、伪造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的;
(四)滥发或出售毕业证、结业证的。
第二十六条 违反印章、广告、物价、财税、治安管理等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管理部门或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举办的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干部职工的教育和培训活动,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决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3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10日公布 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决定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1993年7月15日起施行的《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成人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办学许可证;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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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扶植机电产品出口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促进外向型经济的发展,扩大机电产品出口,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机电产品的收益低于内销收益的,可免征调节税;仍有困难的,可适当减征所得税。
二、企业出口机电产品因出口收购价低于内销价所减少的利润,视同实现利润,可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按照企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的比例,提取企业留利中的生产发展基金、新产品试制基金、后备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职工奖励基金。 实行职工工资总额同上缴税利挂
钩办法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的税收可视同上缴税利,相应提取工资增长基金。
三、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企业,凡机电产品出口额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50%以上的,主管部门在按内外销差价核定利润指标时,应主要考核换汇成本和创汇额。
四、除按国家规定对部分行业实行外汇全额留成者外,有关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应将机电产品出口创汇额21%的留成外汇,按季核拨给提供出口机电产品的生产企业。
五、一九八九年,由省财政厅安排一百万元贴息资金、省工商银行安排三千万元专项贷款,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重点企业的技术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办法,由省经委会同省财政厅、工商银行另行制定 六、税务部门应全部退还机电产品出口各道生产环节的增值税。实行收购制的
,退还给外贸企业;实行代理制和自营出口的,退还给生产企业。
七、出口机电产品的30%进口料、件用汇,应在当地外汇管理局开立“出口机电产品进口料件用汇”专户,必须用于生产出口机电产品所需进口原材料、配套件,不得挪作它用,经外汇管理局同意,也可用于在国内采购以外币计价结算的原材料。 省机电产品出口办公室要会同外
汇管理部门,对出口机电产品所提取的30%进口料、件用汇的核拨使用,加强监督检查。
八、凡年出口净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或出口产值占企业产值80%以上的机电产品生产企业,省政府将给予荣誉奖励,并可按职工月平均工资增发一至二个月的奖金,职工奖金纳入生产成本,免缴奖金税。



1989年4月14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山东省日照市人民政府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政府令39号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已经2007年1月18日市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杨 军
二OO七年二月一日  



日照市循环经济促进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减少废弃物的产生,促进循环经济的发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农业、社会生活以及其他行业和领域的循环经济促进工作。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从事生产、服务、消费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循环经济以减量化、再利用、资源化为原则,在技术和经济许可的范围内,最大限度降低资源消耗、减少废弃物的产生,实现资源高效利用和循环利用。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市环保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全市循环经济发展工作,市发改、经贸、教育、科技、财政、建设、文化、国土资源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循环经济发展工作。
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发挥各自优势,采取多种形式,积极发展循环经济。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循环经济发展规划、生态市(县、区)建设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六条 市政府根据已批准的循环经济发展中长期规划,制定节约能源、节约用水、节约用材、节约用地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理、再利用等专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新上项目应当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推进产业结构优化升级,坚持节约发展、清洁发展、安全发展,实现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 废弃物的再利用和再生利用应当安全、可靠,不得造成二次污染。

第二章 工  业

第九条 政府应按照发展循环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调整产业产品结构、优化产业布局、淘汰落后生产工艺,不断降低单位产品能耗、物耗和企业排污总量。对能耗高、污染重、技术水平低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关停。
第十条 鼓励对现有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开发、引进先进生产工艺,推行清洁生产,建立环境管理体系。鼓励创建环境友好型企业,实现传统企业的生态转型。对污染物超标排放、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总量控制指标、使用或者产生有毒有害物质的企业应当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
第十一条 企业在生产全过程中应当采取以下有利于循环经济的措施:
(一)推行清洁生产,对容易造成较大环境污染的原材料或能源,按有关规定更换可替代的清洁原材料或能源;
(二)优先采用可利用的废物资源,提高资源、能源利用效率;
(三)对产品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降解的包装材料,减少包装性废物的产生。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坚持环保“第一审批”、环保“一票否决”、增产不增污和增产减污的原则,并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编制节能、节水、节材、节地等资源节约和循环使用情况评估报告。
有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审查时,应当对该评估报告进行审查。
第十三条 招商引资工作应当根据全市及本地区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围绕主导产业,积极引进关链产业,形成循环经济企业链群。
第十四条 工业园区应当编制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并认真组织实施,开展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建立环境管理体系。严格按照生态工业园区规划合理引进、布设项目。
2007年12月31日以后园区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审批的,环保部门一律不审批该园区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十五条 环保部门应当严格环境执法,依法足额征收排污费。通过经济杠杆,促使企业不断采用清洁生产技术,开展废物的循环利用,降低污染物排放总量。

第三章 农  业

第十六条 鼓励创新农业发展理念,调整优化农业结构,大力发展优势产业,运用生态、循环经济理念改造传统农业,培育农业内部经济体系及不同产业间的协同共生关系,形成以生态农业为主体的生态产业链网。
第十七条 鼓励引进、开发、推广农业高新技术,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建立相应的示范基地并扩大规模。
对取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食品认证的企业,政府给予一定奖励。
第十八条 农业生产要因地制宜,按照节地、节水、节肥、节药、节能的原则进行,降低农产品单位产值消耗。
第十九条 政府引导建立农业废物循环利用体系,鼓励对农业产生的有机废弃物进行多级循环利用。
鼓励农村发展利用沼气等生物质能和太阳能、风能等清洁可再生能源,建立农村清洁能源供应和保障体系,政府给予适当补贴。
第二十条 鼓励开展海洋资源修复工程,积极实施人工放流,利用报废渔船实施科学造礁,恢复近海渔业资源。
第二十一条 鼓励建设渔业生态示范工程,减少养殖饵料使用量,养殖废水进行多级利用,降低污染,节约养殖成本。建设人工藻场,全面实施贝藻间养,保护海洋水质。

第四章 社会生活

第二十二条 鼓励投资兴办废弃物回收企业,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以社区回收为基础、以集散交易为载体、以综合利用为目标的回收利用网络体系,并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
鼓励使用回收的废弃物。
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场所及社区应当逐步推广垃圾分类回收设施,各级环卫部门应推广垃圾分类收集,城市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厂要逐步采取垃圾分拣、堆肥、沼气回收或发电等综合利用措施,逐步建立宾馆饭店的厨余物等垃圾集中收集处理系统。
第二十四条 实施政府绿色采购制度,优先购买循环经济示范企业和受表彰企业的产品和服务,优先选用通过环境标志认证的产品和废物再生品。政府每年公布绿色采购的实际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要带头节水、节电、节约纸张,倡导循环利用,建设节约型社会。
鼓励市民选购具有环境标志的产品,进行环境友好的绿色消费,尽量减少使用一次性制品,减少垃圾等废弃物的排放。
第二十六条 新建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山东省新型墙体材料发展应用与建筑节能管理的规定》,选用国家规定的节能、保温、环保建筑材料和节水器具,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鼓励使用可再生的新型建材。
第二十七条 按照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原则,建设城市污水处理设施,鼓励和扶持中水回用。符合条件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日照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建设中水利用设施。

第五章 信息宣传教育

第二十八条 政府应当制定循环经济宣传教育计划,完善宣传教育网络,创新宣传教育方式,有计划、多层次地开展循环经济宣传教育。
第二十九条 广播电视、文化(新闻出版)等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应当发挥各自优势做好循环经济宣传工作,增强全社会资源节约、环保意识,为循环型社会的建立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第三十条 鼓励开展绿色学校、绿色社区、绿色宾馆、绿色商店创建活动,节约资源、能源。
第三十一条 政府应当组织对重点行业企事业单位负责人进行循环经济知识培训。各级人事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知识作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各级教育部门应当将循环经济和资源节约知识纳入中小学教育、高等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体系。
第三十二条 鼓励成立生态企业协会、废物最小化俱乐部和物资回收行业协会等循环经济发展组织。
第三十三条 行业协会和行业管理办公室应当为本行业企业提供发展循环经济的信息和技术服务,组织本行业企业开展资源节约和废弃物回收利用,并根据循环经济发展政策和措施制定本行业发展循环经济的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第三十四条 市生态企业协会应当建立循环经济网站,定期发布全市有关循环经济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 政府应当及时总结示范企业、示范园区、示范社区的试点情况,制定和完善相应的政策、措施,逐步推广。

第六章 优惠政策

第三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开展有关循环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国际合作和经验交流,推广和应用循环经济的先进技术和成果。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健全激励循环经济发展的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体系,对循环经济试点、示范企业,有关部门给予重点扶持。
第三十八条 市、区县财政把排污费的10%设立为专项资金用于鼓励、扶持循环经济发展,并根据每年排污费收入情况适当增加资金规模。
第三十九条 经发改、经贸、环保等部门确认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循环经济发展的项目,环保部门应当优先办理环保审批手续;发改、经贸部门应当优先予以立项;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优先安排项目用地;对工业企业的厂房建设工程,城市建设部门要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对符合高新技术条件的,科技部门应当推荐申报高新技术项目;金融部门应当优先给予信贷扶持。
第四十条 发改、经贸、财政、环保、科技等部门要帮助企业开展循环经济项目的申报,争取上级部门对循环经济项目的扶持资金。
第四十一条 政府科技研发、技术改造资金等专项资金应当优先安排循环经济技术研究和产品开发以及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其他项目。
第四十二条 经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或采用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的企业及其他符合循环经济技术要求的企业,按国家现行规定享受减、免、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循环经济技术咨询、信息提供、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所得税;
(二)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三)凡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四)对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废旧沥青混凝土生产的再生沥青混凝土;利用城市生活垃圾生产的电力[城市生活垃圾用量(重量)占发电燃料的比重必须达到80%以上(含80%)];在生产原料中掺有不少于30%的石煤、粉煤灰、烧煤锅炉的炉底渣(不包括高炉水渣)及其他废渣生产的水泥;燃煤电厂烟气脱硫的副产品(具体产品包括二水硫酸钙含量不低于85%的石膏、浓度不低于15%的硫酸、总氮含量不低于18%的硫酸铵)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五)对利用风力生产的电力、部分新型墙体材料产品,实行按增值税应纳税额减半征收的政策;
(六)对生产第四、五条之外的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免征增值税;
(七)对木材业以三剩物和次小薪材为原料生产加工的综合利用产品的增值税,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实行即征即退;
(八)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垃圾处置劳务取得的垃圾处置费,不征收营业税;
(九)法律、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十三条 推进城市污染治理,对污染处理设施建设运营用地、用电、设备折旧等实行扶持政策,并给予税收优惠。对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实行全额收购政策。企业利用“三废”(废水、废气、废渣)生产的产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四十四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回用废水,减少废水排放,政府根据废水减排量给予一定的资金扶持。
建设中水回用设施的单位,在中水回用设施投入运行后,经验收合格并正常运行的,免收其减排污水处理费。
允许企业间进行废水污染物排污总量指标交易。
第四十五条 重视海洋环境保护,对利用海洋建设人工藻场、开展贝藻间养等改善和稳定海域水质的单位,海洋与渔业部门优先安排海域使用,金融、财政部门优先给予扶持。
第四十六条 政府、协会引导企业对废物利用项目进行市场化运作。对一家企业产生的废弃物,多家可用的可以实行招标,对独家可用的则要无偿给予。

第七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七条 区县政府应当成立循环经济领导机构,完善循环经济目标责任制,逐级抓好落实。
第四十八条 改革干部政绩考核制度,树立正确的政绩观。将日照循环经济市发展指标纳入干部政绩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评价和任用干部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市环保、发改、经贸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评选市级循环经济示范项目。
第五十条 对在发展循环经济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政府部门、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可以根据各自行业和领域循环经济发展情况,制定促进循环经济发展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