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2004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文号:江西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5号
江西省渡口管理条例
(1989年3月5日江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1997年4月18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3月31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渡口的安全管理和建设,维护渡运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的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公路渡口的管理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城市渡口是指设在城市、城郊和县城的渡口。
乡村渡口是指设在乡(镇)村的渡口。
专用渡口是指主要为单位生产、生活所需自办的渡口。
第三条渡口的管理按其性质的不同,实行分类管理。
城市渡口,属于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交通主管部门管理;属于非专业航运部门经营的,由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管理。
乡村渡口,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指定村民委员会、个体户、联户、承包户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义渡亦应指定专人负责,均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涉及两个乡、镇以上的乡村渡口,可以协商由一个便于经营管理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协商不成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指定。
专用渡口由本单位负责管理。
第四条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是对城市渡口、乡村渡口、专用渡口进行安全监督管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根据渡口管理工作的需要,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可设置渡口管理机构或指定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可配备专职或兼职渡口管理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渡运安全和渡运事务。
第二章渡口建设
第六条渡口的设置应以方便群众、有利安全为原则,选择岸平、水缓、不影响船舶航行和港口码头作业的处所,并应修建包括码头、道路等供乘客安全上下或装卸货物的设施。
客、货流量较大的渡口,应设置候船室或风雨亭(棚)。
第七条渡口的设置、迁移或者撤销,应由设置单位向渡口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有关人民政府批准。
(一)城市渡口由本市、县人民政府或其指定的机关批准;
(二)专用渡口、乡村渡口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三)跨县(市、区)和跨设区的市渡口,由同级人民政府共同协商批准,协商不成的,报上级人民政府裁决。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迁移或撤销渡口。
第八条凡修建渡口码头,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其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城市区划内渡口的选址,还应征得城市规划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城市、乡村渡口实行“以渡养渡”的原则,经县级人民政府核实的义渡或者渡运收入不足的渡口,渡口管理经费由县级和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第十条城市、乡村渡口管理经费用于渡口管理人员、渡工的工资、福利和奖励,办公和宣传费用,渡船维修更新、工属具添置和渡口基础设施建设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一条渡口的收费标准,由经营单位或个人提出,经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物价管理权限报请批准。
第十二条凡经批准设置的渡口,由批准机关发给《渡口设置许可证》。
第十三条渡口两岸必须竖立国务院颁布的《渡口守则》牌。
第三章渡船和渡工
第十四条渡船须经海事管理或船舶检验机构登记、检验,核定航区、载客定额和载重线,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渡船更新改造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船舶修造企业承担,并申请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
第十五条渡船应经常检查和维修保养,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和工属具应齐全完好。进行夜间航行的,必须设置灯光信号。
禁止腐损、破漏和检验不合格的渡船投入渡运。
第十六条渡工应当选择责任心强、驾船技术熟练、体力胜任并持有合格、有效的《渡工证书》的人担任。
第四章渡运秩序
第十七条乘客应严格遵守渡运安全规定,自觉维护渡运秩序,服从渡口管理人员和渡工的指挥。
严禁抢渡和强迫渡工违章渡运。
第十八条渡运时不得在渡口码头上洗涤,禁止在渡口码头上下游各50米(支流小河上下游各30米)范围内游泳、停泊船只排筏、下网捕鱼或其他有碍渡运的行为。
第十九条渡运时应严格执行核定的装载定额,保持船身平稳,不得超员、超载。
大批量货物或大牲畜过渡时,应专次渡运,不得与乘客混载。
第二十条不准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以及超重、超长、超高物品上船。
前款规定的物品,因生产和人民群众生活需要必须渡运的,应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经渡工同意后,专人负责或专次渡运。
第五章职责和奖惩
第二十一条渡工的职责:
(一)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个人强迫其违章渡运、冒险航行的要求,对不听劝阻抢渡、强渡等违章行为,渡工有权拒绝开船;
(二)经常检查渡船,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发现渡船破漏、损坏或其他事故隐患,要及时进行修理或采取防范措施并向上级报告;
(三)谨慎驾船,不超载运行,不酒后驾船,不把船交给无证人员驾驶,不在大风、浓雾、洪水、急流等危及渡运安全的情况下冒险开船;
(四)坚守岗位,不擅自改变渡船用途和渡运线路;
(五)积极宣传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口秩序。
第二十二条渡口设置单位的职责:
(一)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和健全渡运安全岗位责任制和管理、宣传、教育、奖惩制度。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明确规定安全责任;
(二)按规定人数配备渡工并保持渡工队伍的稳定,在农忙、集市、节假日等过渡人员比较集中时,负责安排增开渡船的班次,组织专人维持渡运秩序;
(三)严格遵守核定的装载定额和适航期限,及时修理更新渡船和负责码头、候渡设施的建设;
(四)发生渡运事故,应积极援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第二十三条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渡口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渡口管理法规,督促并帮助所属渡口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拟订、上报和组织实施渡口发展规划和船舶更新改造计划;
(三)加强对人民群众和渡工的宣传教育,经常进行渡口安全检查,严防发生渡运事故;
(四)对非机动渡船的渡工考评发证。
第二十四条设区的市、县(市、区)海事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根据渡口设置单位的申请,对渡船进行检验、丈量,核定装载定额、适航期限、渡运区域,核发《渡船登记证书》和《渡船检验证书》;
(二)办理机动渡船机驾人员的考试发证;
(三)协同调查处理渡口交通事故;
(四)开展安全宣传、检查,纠正渡运违章行为;
(五)在执行任务时,严守法纪,尽职尽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禁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第二十五条凡发生重大渡运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组织各有关部门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有渎职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海事管理人员以至当地政府负责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宣传、执行渡口管理法规,维护渡运秩序成绩显著的;
(二)安全渡运成绩突出的;
(三)避免发生渡运事故的;
(四)抢救人民生命财产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相应处罚:
(一)私自设立、迁移、撤销渡口的;
(二)无证照渡运的;
(三)刁难勒索乘客或者擅自提高运价的;
(四)酒后驾船、冒险航行、超员超载等违章作业的;
(五)侮辱、殴打渡工或者抢渡、强渡扰乱渡运秩序的;
(六)损毁渡运设施或者设置渡运障碍影响渡运安全的。
有前款所列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的,按渡口管理权限,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机关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警告,可以并处150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或者吊销有关证书、证件。
有第一款所列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渡口设置许可证》、《渡船登记证书》、《渡船检验证书》和《渡工证书》由省交通厅统一印制。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指渡工包括船员、机驾人员。
第三十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1年8月22日江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江西省渡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菲律宾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79年7月8日 生效日期1979年7月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菲律宾共和国政府为了便利中国人民和菲律宾人民之间的友好往来,发展两国航空运输方面的相互关系,根据互相尊重独立和主权、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则,就建立两国间以及延伸至两国以外地区的定期航班,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除非另有规定,在本协定中:
(一)“民航当局”一词,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总局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菲律宾共和国方面,指民航委员会和/或任何授权行使该民航委员会现行任何职权或类似职权的个人或机构;
(二)“指定空运企业”一词,指缔约一方为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航班而在本协定中或以书面通知向缔约另一方指定的空运企业;
(三)“航班”一词,指以飞机从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公共运输的任何定期航班;
(四)“协议航班”一词,指在本协定附件中规定的航线上经营的任何定期航班;
(五)“国际航班”一词,指经过一个以上国家领土上空的航班;
(六)“空运企业”一词,指提供或经营国际航班的任何航空运输企业;
(七)“非运输业务性经停”一词,指任何目的不在于上下旅客、行李、货物或邮件的降停。
第二条
一、缔约一方给予缔约另一方在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航线(以下称为“规定航线”)上建立和经营定期航班的权利。
二、在不违反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经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同意后,可沿该当局规定的航路不降停地飞越缔约另一方领土,或在该领土内作非运输业务性经停。
三、在遵守本协定规定的情况下,缔约一方指定航空运输企业的飞机,在规定航线上飞行协议航班时,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地点降停,上下前往或来自缔约一方领土和前往或来自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经停点的以及缔约双方领土以外规定地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
四、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境内飞行时,必须遵守缔约另一方关于航路和国境走廊的规定。
五、缔约一方应将其指定空运企业开始在规定航线上经营协议航班的日期,至迟在开航之前六十天通知缔约另一方。
六、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欲在规定航线上作加班或包机飞行,该缔约方民航当局应向缔约另一方民航当局提出申请,获得许可后方可飞行。此项申请应在飞机起飞七十二小时以前提出。
第三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指定“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际业务局”,菲律宾共和国政府指定“菲律宾航空公司”,为各该方经营规定航线上协议航班的空运企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主要所有权和有效管理权,必须属于该缔约方。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如不遵守缔约另一方的法令规章,不按照本协定及其附件所规定的条件经营时,缔约另一方有权暂停该空运企业行使本协定第一条规定的权利。但在通常情况下,应在同该缔约一方协商后方可行使这种权利。
第四条
一、与经营协议航班有关的班次、机型、班期时刻以及相互业务代理和相互在本国领土内提供地面服务等事项,应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协商确定。协议的班次、机型和班期时刻应经缔约双方各自民航当局批准。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提供的协议航班,应以载运由指定该空运企业的缔约方领土内始发或以该领土为终点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为主要目的。对在第三国领土内规定航线上的经停点上下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应在不违反上述主要目的的情况下适当载运。
三、在经营协议航班时,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应考虑到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利益,以免不适当地影响后者在相同航线或其航段上所提供的航班。
第五条
一、协议航班上所采用的运价(指运输旅客、行李和货物所收取的费用以及适用此种费用的条件),应在合理的水平上制定,适当照顾到一切有关因素,包括经营成本、合理利润、航班特点以及在相同或相等航线或航段上经营定期航班的其它空运企业的运价。
二、缔约双方领土之间的运价,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至迟应在拟议实行之日六十天前,提交各自民航当局批准,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民航当局同意,这一期限可予缩短。
三、如指定空运企业对任何运价不能达成协议,或缔约一方民航当局对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间协议的任何运价不予批准,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应设法协议一项适当的运价。
四、在新运价实行以前,根据本条各项规定制定的运价仍应有效。
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应在本国为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指定供经营规定航线使用的机场和备降机场,并提供飞行协议航班所需的航行、通信、导航、气象和其他附属服务。具体办法由缔约双方民航当局协商确定。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使用缔约另一方的机场和技术服务,应按照缔约另一方规定的合理的费率付费。此项费率不应高于其他国家空运企业通常所付的费率。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及其留置在飞机上的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在进出缔约另一方领土时,缔约另一方应免除任何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但除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此类物品不得卸下飞机,如果卸下,卸下部分应交该海关当局监管。
二、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加注或装上飞机供规定航线飞行所耗用的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
三、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纯供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使用的机上正常设备、零备件、燃料、油料、润滑油和机上供应品(包括食品、饮料和烟草等),亦应免除关税、检验费和其他类似税捐,上述物品经缔约另一方海关当局同意后,方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卸下。遇此情况,上述物品应由该海关当局监管,不得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转售或移作他用,直至重新运出,并应按缔约另一方的规定缴纳保管费用。
第八条 缔约一方关于从事国际航班飞行的飞机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运行的法令规章,以及关于旅客、空勤组、行李、货物和邮件进出其国境和在其领土内停留的法令规章,均适用于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一方领土内的飞机、空勤组和所载运的旅客、行李、货物和邮件。缔约一方应及时向缔约另一方提供有关的法令规章资料。
第九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为了经营规定航线,有权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规定航线的通航地点设立代表机构。代表机构的人员应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菲律宾共和国公民,其人数由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商定,并经缔约双方有关当局批准。代表机构人员必须遵守驻在国的现行法令规章。
二、缔约一方应保障缔约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代表机构和工作人员的安全并提供协助和便利,以及保护在其领土内经营协议航班所用的飞机、器材和其他财产的安全。
第十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因载运旅客、行李、邮件和货物而得的收支余额,缔约另一方应允许缔约一方以汇款时的官方市场比价用美元自由结汇。如缔约双方间的支付按专门协议办理,则执行该协议。
第十一条
一、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飞机应具有该缔约方的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并携带下列证件和文件:
(一)登记证;
(二)适航证;
(三)航行记录表;
(四)机上无线电台执照;
(五)空勤组成员的执照或证件;
(六)空勤组名单;
(七)注明起讫地点的旅客名单;
(八)货物、邮件仓单;
(九)总申报单。
缔约一方的上述(一)、(二)、(三)、(四)、(五)项有效证件,缔约另一方应予承认。
二、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飞行的空勤组成员,应分别为本国公民。
第十二条 缔约一方指定空运企业的飞机在缔约另一方领土内遇险或失事时,缔约另一方应:
一、立即将失事情况通知缔约一方;
二、立即进行寻找和营救;
三、对旅客和空勤组提供援助;
四、对飞机和机上装载物,采取一切安全措施;
五、调查事故情况;
六、允许缔约一方的代表接近飞机,并作为观察员参加对事故的调查;
七、如调查中不再需要遇险或失事的飞机和其装载物,应予放行;
八、将调查结果书面通知缔约一方。
第十三条 缔约双方应密切合作,互相支持,保证本协定正确实施。如对本协定的解释和实施发生分歧,缔约双方指定空运企业或缔约双方有关主管当局应本着友好合作、互相谅解的精神直接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协议,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缔约一方如认为需要修改或补充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条款,可随时向缔约另一方提出协商,此项协商应在缔约另一方接到建议之日起六十天内进行。
本协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补充,应经缔约双方换文确认后生效。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缔约一方可随时将终止本协定的愿望通知缔约另一方。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二个月后终止,如在期满前,缔约一方提出撤销上述通知,并取得缔约另一方同意后,则本协定继续有效。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七月八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菲律宾文和英文写成,叁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