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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0:58:23  浏览:90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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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修订《国债转贷协议》部分条款的通知
财政部
财预(2001)27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实施积极的财政政策以来,中央财政将部分新增国债资金转贷给地方,用于国务院确定的国债资金建设项目。1998年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我部已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及财政部门签订;1999年、2000年的转贷协议文本已经下发,目前尚未签订。
考虑地方政府目前的债务负担状况,以及按现行转贷协议规定,地方占用转贷资金时间不足等问题,经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协商,现对转贷协议的部分条款进行如下修订和补充:
一、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不含农网项目)的还本宽限期,统一由原来的2年调整为4年;
二、1998年以来转贷地方国债资金的转贷期限,统一调整为15年。
三、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地方财政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四、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地方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为简化手续,1998年以来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将在各地区国债转贷资金总额确定以后一并签订。现将修订后的《财政部与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发给你们,1998年至2001年国债转贷资金按本协议执行。特此通知。

附件:财政部与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关于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
一、为实施国务院确定的利用国债资金建设项目,财政部将国债资金____万元转贷给____省(区、市)。财政部与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签订本协议。
二、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平衡全省(区、市)的综合财力,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确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在本辖区范围内统借、统筹、统还。____省(区、市)财政厅作为该省(区、市)人民政府债务人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工作。
三、____省(区、市)利用转贷资金的项目与转贷资金数额见本协议附件。本协议附件是组成本协议的不可分割的一个部分,与本协议的正文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
四、转贷资金的还本付息期限为15年,前4年为宽限期(农村电网项目前10年为宽限期)。1998年转贷资金的利率为____%;1999年以后转贷资金实行浮动利率,每批国债转贷资金的利率按当年起息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年利率加0.3个百分点确定。
根据____省(区、市)财政部门关于下一年度提前还款的申请,经财政部审核同意,____省(区、市)可以按项目提前偿还国债转贷资金本息。
五、____省(区、市)领拨国债转贷资金的开户行为____,账号为______。财政部按转贷资金拨付计划,将转贷资金及时足额地拨付到该转贷资金专户。
六、转贷资金自财政部拨付资金之日后的第10天起开始计息,由____省(区、市)财政厅按年向财政部支付应付利息;转贷资金本金按本协议确定的期限分年均衡偿付。
七、根据本协议及其附件,____省(区、市)财政厅代表该省(区、市)人民政府与有关的同级主管部门或下级人民政府签订《关于利用国债转贷资金实施建设项目的协议》,并抄报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八、年度终了后30日内,____省(区、市)财政厅应当向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报送本地区建设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
财政部、财政部驻____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可以对____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转拨、使用、归还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九、____省(区、市)财政厅应在该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提前做好本地区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的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技术改造项目国债转贷资金本息由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偿还。
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资金来源是项目单位偿还的款项和全省(区、市)综合财力用于建设的部分(包括预算内安排的基本建设等资金、纳入预算管理的政府性基金、预算外资金用于建设的部分、其他资金等)。
十、____省(区、市)各级财政部门应对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协议使用转贷资金,以及归还本息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十一、____省(区、市)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不得截留、挪用转贷资金。确实存在配套资金不落实、设计不到位等问题的,在保留____省(区、市)国债转贷资金总规模的前提下,由财政部发文调整国债资金转贷计划。
十二、对____省(区、市)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缴付的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按逾期转贷资金处理。逾期转贷资金按本协议第四条规定的利率加倍计收利息。对____省(区、市)应付未付本息(含罚息),财政部将相应扣减中央对____省(区、市)的税收返还数额。
十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至____省(区、市)还清全部转贷资金本息后终止。
在本协议执行期间,经双方协商同意,可对本协议进行修改。
财政部授权代表 ____省(区、市)人民政府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____省(区、市)财政厅授权代表
年 月 日


2001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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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颁布日期:1993.05.23



国务院关于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批复
(1993年5月23日 国函[1993]70号)
水利部:
原全国水资源与水土保持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呈送珠江流域综合规划审查意见
的报告》收悉。国务院同意对珠江流域综合规划的审查意见。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
下:
一、珠江流域的防洪问题比较突出,洪灾主要集中在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的中
下游地区和珠江三角洲。根据珠江流域的特点,防洪规划采取“堤库结合,以泄为
主,泄蓄兼施”的方针是适当的。同意规划中确定的广州、南宁等重要城市以及西
江、北江、东江中下游和珠江三角洲等重要地区的设防标准和防洪(防潮)对策。
同意在加固现有堤防工程,适当提高防洪能力的基础上,结合水电、航运、灌溉、
供水等综合开发利用,在上、中游建设飞来峡、龙滩、大藤峡、百色等大型水利水
电工程。同意规划选定的水利枢纽、水电站所设定的防洪库容。鉴于大藤峡水库对
于控制西江洪水,解决西江中、下游及珠江三角洲防洪具有重要作用,防洪库容规
模要在可行性报告中进一步分析论证,合理选定。同意规划中选定的治涝标准和措
施,进一步治理低洼地区的涝灾。对柳州市的防洪问题,应在规划中提出要求。
二、同意航运规划主要干支流的通航标准,近期要加快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
并对西江的主要支流、北江干流、东江干流及珠江三角洲的主要入海水道等进行重
点整治,改善航运条件,适当提高通航标准;对广州、南宁以及沿江、沿海的重点
港口进行扩建、配套,提高吞吐能力。
西江是中南和西南地区对外的重要水运通道。对红水河上建设大型水电工程形
成的碍航设施,要本着水资源综合利用的原则,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航运。
三、西江干流(南盘江、红水河、西江干流大藤峡至高要河段)、北江干流、
东江干流以及西江主要支流北盘江、柳江、郁江、桂江、贺江十条主要河流(河段
)水电梯级开发规划,要有计划地实施,并要注意梯级间水位的衔接,兼顾航运。
同时,应积极扶持山区、贫困地区,开发中小河流的水能资源,促进山区经济发展

四、珠江流域是我国粮食和亚热带经济作物的主要产区,必须坚持不懈地搞好
农业和水利的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同意流域内主要地区的
灌溉规划。要大力加强农田水利基本建设,抓好灌区续建、配套,充分发挥现有工
程的灌溉效益,增建一批大中型蓄水、引水、提水骨干工程,积极发展新灌区。
五、流域综合规划要将解决城乡饮用水问题放在重要位置。同意近期内按照城
市供水水源规划,解决缺水城市供水不足的问题。基本解决农村人畜饮水的困难,
重点解决好岩溶地区群众饮水的问题。
六、珠江流域水土流失问题比较严重,特别是上游贫困山区,要下大力气搞好
水土保持,大力推广以小流域为单元的综合治理,推进流域防护林体系建设,改善
流域生态环境,解决水土流失问题。原则同意水土保持规划,要把郁江、浔江及南
、北盘江中上游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列为国家重点防治区,加快水土流失治理。流域
的治理要与开发利用紧密结合起来,要积极推进水源涵养林和水土保持林的建设。
七、珠江干流和主要支流的一些河段的水质污染问题日趋严重,必须严格控制
污染源,依法加强水资源保护,并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近期要重点保护城市的
水源地。原则同意规划提出的水资源保护的目标以及防治水质污染的主要措施。要
贯彻“谁造成污染,谁承担治理责任”的原则,抓紧实施。
八、珠江河口治理、海涂围垦和综合开发与这一地区经济发展有着十分密切的
关系,要抓紧编制珠江河口开发规划。请水利部会同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和广东省
尽快开展工作。围海造田不能一哄而上,盲目围垦。要按规划进行,围垦的土地不
得随便转让。河口的治理开发必须有利于泄洪、维护潮汐吞吐、便利航运交通、保
护水产、改善生态环境。
九、同意渔业和旅游开发规划。在流域综合治理开发中,要注意保护鱼类资源
,积极发展旅游业。
十、同意规划选定的近期工程项目。防洪工程包括重点防洪城市及主要河段的
堤防工程和飞来峡、大藤峡、百色、长洲、柴石滩、榕江、思贤滘等水利枢纽;航
运工程包括西江航运干线的建设、主要通航河道的航道整治、港口建设以及贺江、
滃江闸坝复航工程等;水电工程包括天生桥、龙滩等大型水电站,以及主要干支流
规划的中型水电站。以上工程项目要根据国家与地方的需要和可能,统筹安排,分
期实施。对促进流域经济发展,具有防洪、供水、水电、航运、灌溉等综合效益,
并已列入“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的重点工程,要优先安排。大藤峡水库和柴石滩
水库要争取早上。
十一、这次批准的珠江流域综合规划,是今后珠江流域综合开发利用、资源保
护和水害防治活动的基本依据。在实施中,要根据流域内社会经济发展和流域治理
开发的进展进行修订。各有关地区和部门要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抓紧编制与其相适
应的区域和专业规划,并按有关程序上报批准。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流域内各级人民政府要各负其责,团结治水,认真组织实
施规划。水利部及珠江水利委员会作为国务院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要
切实加强全流域水资源和珠江河口地区的统一管理和保护,强化流域的宏观管理和
监督作用。流域内各省、自治区要予以积极支持和配合。


文号:[国函[1993]70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政发[2005]31号




关于印发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河池市城区工业区管委会: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安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一日







河池市城市规划建设征收和征用土地

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解决好被征地农民的生产和生活安置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河池市的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征地补偿和安置,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是指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河池市城市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

大中型水利、水电以及铁路、公路、水运等重点基础设施项目,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征收土地,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把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征为国有,实现土地所有权转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用土地,是指国家依法在一定的年限内使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但土地所有权不转移,待使用期限届满,将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土地所有者的行为。

第四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征地补偿和安置,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将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为国有后,依法给予被征收土地的农民合理补偿,并解决好被征收土地后农民的生产生活的行为。

本暂行办法所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域范围内拥有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享有土地使用权、承包经营权、承担农业义务的成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地农民,是指在城市规划区内农村集体所有耕地被征收后需要安置的拥有该土地使用权的集体经济组织的人员。

本暂行办法所称被征完地的农民,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户为单位,耕地被征收后,人均耕地不足0.1亩的农民。

第五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及市征地拆迁事务机构负责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生活安置费用的解缴工作;劳动和社会保障、计划、财政、民政、农业、统计、公安、建设与规划、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负责征地补偿安置的具体事务。

第六条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按照规划和地理位置划分为二个类区。

一类区:河池市中心城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东以东江镇加道村龙江特大桥头(以河为界),西至凌霄路口(包含肯研、良伞、板立、六圩街、芝田、坡粉、维六),南至金城江镇水洞八队、东江镇百旺村香炉、岜片、中村、百旺一、二队、百兴一、二队等环城路(以山为界),北至武警轮训队、大金城水泥厂、吉腰、河池市卫校等范围。

二类区: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内一类区之外的区域。

各类区的划分根据城市发展的情况,按城市规划的需要作出调整。

第七条 建立城区、乡(镇)及村、社区农民人数及耕地动态统计制度。动态统计基准年为2004年12月31日,基准年的农民人数及耕地数据由村委会或社区如实填写,逐级报乡(镇)、区、市人民政府汇总。耕地数据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农民人数经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统计、公安、劳动保障部门审定后,由市、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基准年农民人数与耕地数据库。

征地拆迁单位应对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人数与耕地增减情况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作为征收土地补偿安置的依据。征地安置的具体人员,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如实提供,经所在社区(村委)、乡(镇)、区人民政府逐级审核,交征地拆迁单位进行登记,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从数据库中相应核减。

第八条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建立被征收土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市人民政府将所有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生活安置的资金拨给金城江区人民政府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活安置。被安置人员取得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的相关手续由所在社区或者村委会负责组织办理。

被征收土地的农民生活安置资金及其增值部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征相关税、费。

第九条 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整体转为城市居民的,其剩余的集体土地依法属于国家所有,可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继续管理使用,如建设需要使用该土地时,按照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收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进行补偿。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相应法律法规规定,对征收和征用土地补偿费的收取、支出、用途等情况应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接受监督。





第二章 征地程序及一般规定



第十一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以及城市建设规划,拟定征地范围,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向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

预征收土地通知内容包括征收土地的位置、范围、面积、时间、用途、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等。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被征土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和地上建(构)筑物现状;不得买卖、出租、抵押、新建、扩建房屋和其他设施;不得抢栽、抢种长期作物。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市建设与规划委员会、工商、房产、公安、城区乡(镇)、区政府等相关部门,暂停办理拟征地范围内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户口迁入与分户、房屋权属转移、工商营业执照等手续。

自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之日起一年后,不能实施征地拆迁的,该通知自动失效。

第十二条 发布预征收土地通知后,征地拆迁单位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村委)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被征收范围内的土地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权属调查、丈量清点登记,相关权利人应予确认,为拟定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和征地协议提供依据,相关权利人无正当理由拒不确认的,征地拆迁单位应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征收集体土地的法定程序,组织农用地转用及征地审批的材料呈报工作,逐级报有审批权的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征收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收土地方案公告。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收土地公告发布之日起45日内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征询被征地单位、土地承包经营者和其他有关人员意见,公告期为二十日。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对补偿、安置方案有异议或不能签订征地协议的,应在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听证申请,并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召开听证会。逾期不申请,视为自动放弃听证权利。

经协调仍不能按期确认补偿、安置方案或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拆迁单位申请市人民政府作出补偿安置决定,由征地拆迁单位向公证机构申请将征收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予以提存公证处理,并书面通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被征收土地的集体或个人积极配合政府工作,经动员后,在规定的时间内自动签订征地协议的,除按规定取得的征地补偿相关费用外,由征地单位另行按菜地、鱼塘、藕塘每亩5000元,水田、旱地每亩3000元,林地、园地每亩2000元,其他土地每亩1000元的标准进行奖励。

第十五条 超过征收土地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征地拆迁人拒绝交出土地或搬迁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章 征地补偿



第十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补偿安置费用标准根据被征收土地的不同类别区域,耕地、鱼塘、藕塘、园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其他土地按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产值的相应倍数确定。

征收或征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各地类年产值,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征收土地的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

(一)土地补偿费标准

1、征收基本农田的,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2、征收基本农田以外的耕地,水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旱地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7倍补偿;

3、征收菜地、鱼塘、藕塘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园地,已有收获的,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根据长势,按其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4倍补偿;

5、征收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林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9倍补偿;

6、征收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林地,已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经济林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未有收获的用材林、薪炭林,根据长势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至4倍补偿;

7、征收苗圃、花圃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8、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9、征收荒坡、荒地、天然牧草地及其他未利用地的,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2倍补偿;

(二)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

(1)征收前人均耕地0.06公顷(0.9亩)以上(含0.9亩,下同)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2)征收前人均耕地0.05公顷(0.75亩)以上,0.06公顷(0.9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补偿;

(3)征收前人均耕地0.04公顷(0.6亩)以上,0.05公顷(0.7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8倍补偿;

(4)征收前人均耕地0.03公顷(0.45亩)以上,0.04公顷(0.6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补偿;

(5)征收前人均耕地0.025公顷(0.37亩)以上,0.03公顷(0.45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2倍补偿;

(6)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上,0.025公顷(0.37亩)以下的,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4倍补偿;

(7)征收前人均耕地0.02公顷(0.3亩)以下,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

(8)按法定的统一年产值倍数计算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用,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费用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最高按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0倍计算。

2、征收林地、人工牧草地、鱼塘、轮歇地等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标准分别为:

(1)征收林地等有收益的土地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4倍补偿;

(2)征收鱼塘(藕塘)、园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3)征收轮歇地、开荒地、人工牧草地的安置补助费,按当地旱地被征收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补偿;

(4)征收荒山、荒地、天然牧草地和其它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三)征收土地上的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给予补偿。《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每三年由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共同修订。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标准为征收当地同类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的70%补偿,青苗、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按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标准补偿。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需要征用集体土地的,视其使用的性质,征地补偿费参照征收集体土地补偿费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合理分配。

金城江区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监督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管理和使用。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一条 征地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应当纳入征收土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公告。

征地拆迁单位应当按规定向被拆迁人进行补偿,被拆迁人应按要求向征地拆迁单位提供合法有效的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证明材料。

第二十二条 自接到预征收土地通知后,被拆迁人已取得建设用地、建房批准证件等但新房尚未建造或者建造尚未完工的,被拆迁人应当立即停止建设,由征地拆迁单位与被拆迁人按相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协商补偿方案。

拆除违法、违章的建(构)筑物或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其补偿金额计算公式为:

补偿金额=重置价格×剩余期限÷批准使用期限。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房屋拆迁补偿,其房屋达到住房标准的,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和《河池市城市房屋拆迁估价管理办法》(河政发[2004]31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然后相应地扣除办理农地转用、征地审批中应支付的各项税费分摊后所得价进行补偿,其他不达到住房标准的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的拆迁补偿标准按《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补偿。

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土地的地上房屋拆迁补偿方式,可实行货币补偿或宅基地安置方式。符合宅基地安置条件的,鼓励被拆迁人采用货币补偿方式。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其货币补偿金额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需要安置宅基地的农户以市人民政府发布征收土地公告之日前,在公安部门登记立户的农业户籍为准。

(二)安置宅基地的面积标准分别为60m2或80 m2,两种规格的户型。

原宅基地面积在65 m2以内的,按6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66 m2-100 m2的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01m2-180 m2,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60 m2和80 m2各一间,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原宅基地在181 m2以上,且达到分户条件的安置两间各80 m2,若达不到分户条件的则按80 m2安置一间;按以上户型安置,面积有出入的按本条第(三)项执行。

(三)安置用地采用以地换地的办法解决。即宅基地安置和安置小区的道路及公共用地,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收的土地和被拆迁的宅基地中进行置换和分摊。用于置换的土地不够安置的,由征地拆迁人负责解决;安置的宅基地面积超出原有宅基地面积5平方米以内的(含5平方米),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需缴纳有关税费的成本价支付,超出5平方米以上的,安置户按安置小区办理用地手续税费和“三通一平”工程费用的成本价缴纳;安置宅基地面积少于原有宅基地面积的,原有宅基地面积多余部分,按本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进行评估补偿。

(四)安置用地手续的有关税费以及小区的“三通一平”,即通水(地上供水和地下排水)、通电、通路、场地平整,由征地拆迁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房屋拆迁的回建采用货币补偿或拆迁人统一回建方式进行。

采用货币补偿的,由拆迁人按被拆迁的房屋评估价给予补偿,由被拆迁户按规划和设计要求自行建设。

采用拆迁人统一回建的,由拆迁人按规划和设计要求统一建设。新建房屋建设成本费用,从被拆迁房屋的补偿费中支付,多还少补。被拆迁户可选派代表组成监督小组,对新建房屋工程质量和建设成本费用进行监督。

第二十六条 被安置户在领取征地、拆迁各种补偿费用后仍不够支付建设一层安置住房的(按安置户型面积),安置户生活确实困难,由安置户申请,经所在的村(队、组)、社区(村委会)、乡(镇)、区政府核实,经土地主管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政府从其他救济渠道帮助解决其建一层住房不足部分的经费。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单位应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向被拆迁人支付房屋搬迁补助费。

第二十八条 房屋拆迁安置实行宅基地安置方式的,由征地拆迁人按产权户发给不超过一年的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实行货币补偿方式的,一次性发放三个月搬迁临时过渡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的标准参照《河池市城市房屋搬迁补助费、停产停业补助费和奖励标准》有关规定。

征地拆迁时有现房安置或者已安排临时过渡房的,不发放临时过渡补助费。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人在搬迁通知规定期限内提前完成搬迁的,可由征地拆迁人按住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给予奖励。





第五章 被征收土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土地安置人员应当从征地前拥有该宗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中产生。

征收土地需安置人员数量,根据征收耕地面积除以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被征地前的人均耕地面积确定。具体计算公式为:

安置人数=征收耕地面积÷征地前被征地单位人均占有耕地的面积。

征收耕地需安置人员的具体对象,由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名单,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由村民委员会(或社区)提出名单,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派出所核实后,由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或社区)负责在当地张榜公布,听取群众意见。对安置人员有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安派出所重新审定。对安置人员无异议的,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的生产生活安置,可采取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三种方式之一解决,不得重复享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员选择何种安置方式,由个人提出申请,所在村民(居民)小组同意,经社区(村委)及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区政府报市政府批准实施。

(一)实行预留产业用地方式的,根据城市规划一次性预留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解决无地农民今后就业的生活出路问题,具体预留方式为:

1、预留集体企业用地按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籍农业人口定,人口在150人以下的安排3亩;人口在151-250人安排4亩;人口在251-350人安排5亩;人口在351人以上安排6亩。

2、预留农民安置用地,按被征收土地总面积的10%预留,但户数最多不得超过市人民政府发布征用土地公告之日前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在公安部门登记在籍的常住农业户数,每户预留面积不能超过80m2。

3、预留的集体企业用地和农民安置用地,由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根据需要可选择按使用集体土地、国有土地划拨和国有土地出让等任意一种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1)按使用集体土地或国有土地划拨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集体企业或农民缴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2)按国有出让方式供地的,农地转用上报自治区收取的费用由征收业主负责,办理用地手续除地方政府行政性收取的费用给予减免外,其他税费由企业或农民缴纳,土地出让金按征地成本价的30%收取,不足部分由征地拆迁单位补足,该宗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由被安置的集体或个人自行负责;

(二)实行自谋职业方式的,由被安置的农业人员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征地单位签订自谋职业安置协议,除领取被征地应得的补偿费外,一次性领取生活补助费。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标准为:一类区8000.00元/人,二类区6000.00元/人。被安置人员应当自行解决就业问题。

(三)实行农业生产安置方式的,由被征收集体经济组织用本集体机动地、承包农户自愿交回的承包地、流转承包地(即本集体或集体与集体之间承包地的互换)、土地开发整理新增加耕地等方面的土地来置换被征地农民的土地,使被征地的农民有必要的耕作土地,继续从事农业生产。其征地补偿费,属被征收集体组织内部调整的,该费用支付给征收集体组织,由该集体组织自行协调处理,属集体与集体之间置换的,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协调,将征地补偿费支付给置换土地的集体组织。

第三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可以自愿申请转为城市居民,纳入户籍所在地的社区管理,按规定享受城镇居民的各项权利。转为居民后生活又无法保障的,按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由金城江区民政部门办理。

第三十三条 符合征地安置劳动力年龄的残疾人员的安置补偿,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实行预留产业用地、自谋职业、农业生产安置等所需费用按实计算,并由被安置人员所在社区或村委会负责办理相关手续,由金城江区人民政府从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安置资金财政专户中统一支付。

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实施前已经自治区、市人民政府审核并已实施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仍按原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从执行之日起,凡过去本市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行政区域内集体经济组织经依法批准使用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可参照本暂行办法执行。

如上级政府有新的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由河池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河池市城市规划区征收和征用

集体土地补偿标准



根据金城江区城镇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经农业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统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综合测定,现将土地补偿的有关补偿标准公布如下:

一、各地类2002—2004三年平均年产值表

地类
鱼塘(藕塘)
菜地
稻、菜地
水田
旱地
园地

区域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一类
二类

年产值
3700
3200
2500
2100
2050
1760
1200
1150
1170
1070
2650
2300





注:菜地是指全年种蔬菜的耕地;稻、菜地是指原来是水田,现改为每年种一造水稻,其他时间种植蔬菜的耕地。

二、征收和征用土地青苗补偿费标准

1、耕地、园地补偿标准。

地类
区域
补偿标准(元/亩·年)

鱼塘
(藕塘)
一类
3700

二类
3200

菜地
一类
2500

二类
2100

稻菜地
一类
2050

二类
1760

水田
一类
1200

二类
1150

旱地
一类
1170

二类
1070

园地
1、旱地、开荒地改种果树、花卉、苗圃的补偿:
新种1年:800元/亩
新种2~3年:1000~1200元/亩
种植三年内有收获:2500元/亩
种植四年以上有收获:3500元/亩
2、水田、菜地改种果树、花卉、苗圃的补偿:
新种1年:1000元/亩
若间种蔬菜的2000元/亩
新种2~3年:1200~1500元/亩
若间种蔬菜的2200~2500元/亩
种植三年内有收获:3000元/亩
种植四年以上有收获:4000元/亩





2、林地林木补偿标准

被征用土地有林木,凡有条件移栽的,应组织移栽,并付给移栽人工费和树苗损失费;不能移栽的,按下列标准给予补偿:

①郁闭度0.2以上的成熟用材林每亩补偿700至800元,末成熟林每亩补偿1200至1500元,幼林、新造林每亩补偿300元至400元;

②郁闭度0.2以上的薪炭林、灌木林,每亩补偿500至600元;

③蔬林按本规定附作物补偿标准给予补偿;

④防护林、特种用途林每亩补偿2000-2500元;

⑤经济林种植3年以内的按当地旱地被征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5倍补偿;种植3年以上的,按当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3倍至4倍补偿。

3、零星果树补偿标准:

(1)果树:含柑果、橙果、枇杷、黄皮果、沙梨、李子、番石榴、柚子、龙眼、芒果等果树;φ3cm以下的每棵5元;φ3-10cm的每棵10元;φ10-15cm的每棵30元;φ15-30cm每棵40元;φ30cm以上的每棵60元;

(2)葡萄:已挂果的每株20元,未挂果的每株5元;

(3)芭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5米以上的每株7元,高度在0.8-1.5米的每株5元,高度在0.8米以下的每株2元;

(4)香蕉:正在挂果未成熟的每株10元,未挂果的高度在1米以上的每株7元,高度在0.3-1米的每株补5元,高度在0.3米以下的每株2元;

(5)竹子:大丛(31-50株)补偿300元/丛,中丛(21-30株)补偿200元/丛,小丛(10-20株)补偿100元/丛,低于10株的按以下标准补偿:①刺竹:φ4-8cm的每棵5元;φ8cm以上的每棵10元;φ4cm以下1米高以上的每棵2元;不足1米高的不予补偿;②毛竹:φ2cm以上每根1-3元;φ2cm以下1米高以上的每根0.5元,不足1米高的不予补偿;

(6)树木:φ5-8cm的每棵5-8元;φ8-15cm的每棵8-15元;φ15cm以上的每棵20元;φ5cm以下的每棵2-5元。

三、征收和征用土地上建构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补偿

1、拆除违章、违法的建构筑物不予补偿。

2、2.2米以上(含2.2米)建筑物补偿标准:

(1)泥墙草面结构每平方米100元;

(2)泥瓦结构每平方米150元;

(3)砖(石)瓦结构每平方米280元;

(4)砖混结构每平方米400元;

(5)框架结构每平方米500元;

(6)其他每平方米80元。

3、2.2米以下建筑物补偿标准:

(1)泥瓦结构每平方米100元;

(2)砖瓦结构每平方米150元;

(3)木板或其他搭起的临时帐棚不予补偿。

4、宅基地的补偿

(1)需要回建的,纳入项目建设用地,由业主提供相当的回建宅基地。

(2)不需要回建的,由业主按当地旱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5倍补偿。

5、水利渠道、水池、粪池等附着物的拆迁补偿标准

(1)水利渠道:周边是砖石砌体三面抹灰,按实际砌体抹灰面每立方米60元;周边是砖石砌体不抹灰,按实际砌体每立方米50元;周边只抹灰无砖石砌体按抹灰面积每平方米8元;

(2)水池、粪池:周边只抹灰未砌砖石的按抹灰面每平方米8元;周边是砖石砌体并抹灰,按实际砌体抹灰面每平方米30元;

(3)围墙:片石砌墙每立方米50元,红砖或水泥砖砌墙每平方米25元;

(4)鱼塘塘坎补偿或是砖石砌或抹灰的参照水池、粪池补偿,若未砌砖石或抹灰的不予补偿。

(5)晒谷场:按每平方米15元补偿。

(6)沼气池:按每立方300元补偿。

6、坟墓迁移补助费:每座坟墓补助500元。

7、蔬菜大棚的补偿:

在菜地上塔建蔬菜大棚的,按塔棚实际占面积计算,其拆迁补偿为:竹、木结构2元/m2,混凝土支架结构3元/m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