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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15:00:02  浏览:84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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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户外广告监督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广告法》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这从法律上明确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包括户外广告在内的所有广告的监督管理权。
二、户外广告设施是户外广告的媒体,与户外广告内容不可分割,对户外广告的管理是对户外广告整体的管理。因此,对户外广告的登记管理应当包括户外广告媒体的登记。



199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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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实施办法
铁道部


第1条 实行年度决算报告审计签署上报制度,是严肃财经纪律、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铁路经济承包改革顺利进行的一项具体措施,是审计工作制度化、经常化的一个组成部分,各级审计部门要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2条 设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员的单位上报年度财务决算,应严格执行部(85)铁审字1278号通知和部铁审〔1986〕499号通知关于先经本单位审计部门审计并签署意见后再行上报的规定。凡未经审计签署自行上报的,上级财务部门不予受理。
第3条 决算报告送审时间,应在保证上级财务部门规定上报日期的前提下,由各决算单位的财务部门与审计部门商定,既要保证按期上报,又要保证有足够的审计签署时间。决算审签应在单位领导签署决算之前。决算单位应根据决算审计的需要,按《铁路审计工作暂行规定》第七条
(一)、(二)两项有关规定(注:该规定已被铁审〔1990〕84号文件代替),主动向审计部门提供必要的会计核算的基础资料和决算编报的有关资料。
第4条 审计签署时主要审查以下各点:
(一)各项收入的完整和真实性及定价、收费标准的合理性。
(二)年度财产清查是否按规定进行;清查中的问题是否已按规定处理;固定资产进帐及清理收入的解缴,财产物资盘盈、盘亏、报损的处理是否及时、合理、合法。
(三)成本(包括预提及待摊)及营业外支出的列支是否正常,有无超范围超标准挤列情况。
(四)各项基金提取、分配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
(五)债权、债务清理是否及时,有无隐匿、截留和挪用情况。
(六)上交税利和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等是否及时、定足。
(七)各项款源工程(包括购置)的验工计价、竣工结算是否真实,有无假验工、以拨代验等问题。
(八)财税大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及审计机构查出的问题是否按规定和审计决定进行处理。
(九)基建投资的完成是否推行部下达的基本建设投资计划,有无扩大基建规模和计划外项目。
(十)决算编制及运输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它问题。
以上各项,应结合本部门、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有重点地进行审计,并签署意见。
第5条 审计部门的年度财务决算审计签署工作应尽量与财务部门同时布置,同时编审,但必须同时上报。
(一)审计部门应与财务部门密切联系,参加决算布置会议,掌握编制要求及其帐务处理要求,并同时布置年度决算审签工作。
(二)分析决算汇编单位的各类基金结余及其处理过程,审计汇编工作程序
(三)审计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明确重点,分工到人,按时完成。
第6条 审计终了要提出报告和处理意见。发现问题应尽量在编审中解决。如有争议,应同时报单位领导裁决;单位领导一时裁决不了的争议问题,应由审计和财务部门随同决算分别报上级审计、财务部门;上级审计、财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于十日内做出决定,通知汇编单位进行帐

务处理。
第7条 审计报告书一份留被审单位;一份随决算上报主管部门;一份报上级审计部门;一份审计单位留存。
第8条 本办法适用于铁路决算单位。



1987年5月16日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京政发〔1988〕112号 12月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业的管理,维护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交通事业的发展,依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包括兼营,下同)的国营企业、集体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等和个体户(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
  外地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的,也按本办法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是本市出租汽车业的行政管理机关。本办法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所属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具体组织实施。
  远郊区、县设立或指定机构负责本区、县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业的管理,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领导(以下统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


 第四条 在本市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批准,领得运营证照。
  一、申报者是单位的,须持主管机关的证明;申报者是个体户的,须持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的证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申明经营范围、车辆情况、管理能力、驾驶员状况、营业站点、停车场地、保修条件等)。经审查合格,发给批准书。
  二、申报者凭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批准书,向所在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核准发给营业执照。
  三、申报者凭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申请对其营业车辆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和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后,发给车辆号牌。
  四、申报者取得车辆号牌后,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本单位从业驾驶员名单。经核准发给出租汽车运营证和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
  申报者属城区、近郊区的,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报;申报者属远郊区的,向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申报。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审核批准后,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第五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有权查阅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运营资料和各种票证。


 第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增加营业车辆,须申报审批;减少营业车辆或歇业的,必须报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远郊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的,应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备案,。
  经批准歇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须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缴销运营证件,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销营业执照,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车辆停驶登记。


 第七条 出租汽车营业站点、停车场地的设置,按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从业条件:
  一、男55岁,女50岁以下。
  二、有本市常住户口,在本市经过车辆管理机关考试合格,取得正式驾驶证3年以上,并在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前3年连续从事汽车驾驶工作。
  三、遵纪守法。有一定的出租汽车服务专业知识,并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考试合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包括出租的会议用车、外事单位用车和包车),除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对机动车辆的规定外,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大客车和经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特殊用车除外)。
  二、按规定的部位在车身装饰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准的经营者名称或识别标志。
  三、在出租汽车前风挡玻璃右侧上方张贴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核发的有关证件。
  四、出租小客车必须安装收费计价器。里程表和收费计价器必须保持准确、有效。
  五、出租小客车必须设有显示空车待租的明显标志。
  六、车内必须备有计价器使用说明书和市物价局监制的车辆租价标准、收费办法。
  七、车容(包括车内外)整洁。


 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物价、税务、计量、工商、公安机关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规定缴纳税款和其它费用;每月向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报送运营报表。
  二、执行市物价局制定的租价标准和收费办法,使用统一规定的收费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定租价或擅自改变收费办法。
  三、按照“安全第一、优质服务”的原则,建立健全服务标准、服务规程、驾驶员守则以及收费管理、车辆检修、安全行车等规章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
  四、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各项措施;及时调度车辆,保证完成外事、抢险、救灾等特殊任务。
  五、对本单位从业人员加强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对驾驶作风不好或有不良行为的驾驶员,要坚决调离。放任不管,造成严重服务质量事故的,要追究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责任。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运营中,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佩戴出租汽车服务证。
  二、在车内明显位置放置有驾驶员照片、姓名、单位、编号以及单位电话号码的驾驶员服务卡片。
  三、不准以任何方式向乘客多收费;不准向乘客索要礼品;不准接受小费;收款后必须付给乘客项目填写齐全并与实收费额相符的收费凭证。
  四、在运营中,车内无客必须显示空车待租的标志(包租车除外),并在一切有条件准予停车的路段实行招手停车载客。
  五、文明服务,礼貌待客。不论路程远近,尽量满足乘客合理要求。
  六、夜间去远郊运营或出本市运营,须向本单位报告或向就近营业站点登记。
  七、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的审验。
  八、遵守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第十二条 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及客运业务较集中的单位或公共场所,应由各该单位或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设立出租汽车营业站点(以下简称营业场所),对出租汽车运营进行调度和管理,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必须对各出租汽车经营者的车辆和乘客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机场、火车站、饭店、宾馆等单位自备的出租汽车,除特殊情况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外,均应与其他出租汽车一样,统一按序排队,听从调派,不得阻挠其他单位的出租汽车接送乘客。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应设立调度员,并报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出租汽车调度员负责现场调度,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授权其执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统一发给工作证件和标志。调度员的主要职责:
  一、对营业场所的出租汽车进行调度,按序派车。
  二、维护营业场所的正常秩序。
  三、监督、检查出租汽车驾驶员执行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的其他规定。
  四、纠正、制止驾驶员违反本办法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其他规定以及不服从调派等违章行为。
  出租汽车调度员工作时,必须佩戴标志,坚守岗位,秉公办事。不得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敲诈勒索。


 第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改善经营管理、提高服务质量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调度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对不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报批准,擅自经营出租汽车业务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无照经营处理。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其非法运营车辆号牌和行车执照。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物价管理的规定,多收费、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多收费额5至20倍的罚款,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第十七条 违反出租汽车计价器的使用管理规定,不能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的,由计量管理机关按照《北京市出租汽车计价器管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对不经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增加或减少出租汽车运营车辆的,公安交通、工商、税务等机关不予办理有关手续,对擅自减少或变相减少运营车辆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按每减少一辆罚10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并责令限期改正;擅自增加的运营车辆,按无照经营处理。


 第十九条 不执行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协调运营业务的措施,造成不良后果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驾驶员所在单位或个体户本人处以10元以下罚款,并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3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不携带准驾出租汽车证。
  二、不佩戴服务标志。
  三、不在指定位置放置驾驶员服务卡片。
  四、收费后拒绝给付收费凭证或收费凭证项目填写不齐、不按实收费额填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在其准驾出租汽车证上作违章记录,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吊扣6个月以下准驾出租汽车证。
  一、拒绝营业场所调度员调派或私揽业务。
  二、在运营中车内无客不显示空车待租标志或在有条件停车的地段经乘客招手不停车。
  三、拒不接受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服务质量审验。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章记录累计达3次或吊扣准驾出租汽车证累计达12个月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在3年内不许重新申领。被吊扣或吊销准驾出租汽车证的驾驶员仍继续驾车营业的,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扣或吊销驾驶员的驾驶证。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发生严重服务质量事故、影响极其恶劣;利用出租汽车进行犯罪活动;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方便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其准驾出租汽车证,并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吊销驾驶证。


 第二十四条 设立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单位独占营业场所、垄断业务,欺行霸市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其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五、六、七项规定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运营,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收回车辆号牌。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营业场所的调度员对营业场所管理不善,造成秩序混乱的,由其所在单位予以撤换。
  营业场所调度员索贿受贿、敲诈勒索,不按规定调派车辆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经济处罚及行政处分,并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取消其调度员资格。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经营管理不善,从业人员多收费、乱收费等违章现象严重,服务质量低劣,影响极坏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责令其停业整顿。整顿后仍无明显改进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八条 受罚款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不按时交罚款的,每逾期1日加罚原罚款额的5%。
  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的罚款,不得列入成本。罚没款由执行处罚的机关上缴财政。


 第二十九条 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和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罚款5000元以上或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报市市政管理委员会批准。
  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准驾出租汽车证和提请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销驾驶员驾驶证,须报市出租汽车管理处核准。


 第三十条 不服区、县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处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设立营业场所的单位或从业人员,可于接到处罚通知书15日内,向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申请复议。市出租汽车管理处应于10日内将复议决定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准驾出租汽车证、服务证、各种运营票据、证件、罚款单据等,由市出租汽车管理处统一印制。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必须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循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出租汽车管理机关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市政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88年12月15日起施行。1985年7月1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北京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