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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7:57:42  浏览:80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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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公安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 70 号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已经2004年4月30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公安部部长 周永康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 辖
  第三章 受 理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章 调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十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处理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发生特别重大交通事故,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公开、公正、便民、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具有一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的,可以处理适用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具有二年以上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经历的交通警察,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考试合格,获得交通事故处理资格等级证书后,可以处理适用一般程序及简易程序的交通事故。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邻省、地(市)、县交界的国、省、县道公路上,设置标有管辖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地址及交通事故报警电话号码的提示牌。

                 第二章 管辖
  第六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所管辖的区域或者道路内发生的交通事故。
  第七条 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管辖,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作出决定,并通知争议各方。
  交通事故发生地管辖不明的,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报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先行救助受伤人员,进行现场前期处理。管辖确定后,由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第八条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处理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的交通事故,或者指定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限时将案件移送其他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
  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案情复杂、影响重大或者涉及公安机关人员、车辆的交通事故,可以申请移送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移送或者由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继续处理的决定。案件管辖发生转移的,处理时限从移送案件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受理
  第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的,应当登记备查,记录报警时间、报警人姓名、单位、联系电话、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车辆类型、车辆牌号、是否载有危险物品、人员伤亡等简要情况。涉嫌交通肇事逃逸的,还应当详细询问并记录肇事车辆的颜色、特征及其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报警人不报姓名的,应当记录在案。报警人不愿意公开姓名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应当按照规定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有人员伤亡的,应当及时通知急救、医疗、消防等有关部门。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者有重大影响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报告;涉及营运车辆的,同时通知当地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交通事故现场报警,事后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的,当事人应当在提出请求后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自接到当事人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据材料之日起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当事人未提供交通事故证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填写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赔偿责任人等内容的协议书或者文字记录,共同签名后立即撤离现场,协商赔偿数额和赔偿方式。
  当事人均已办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可以根据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向保险公司索赔。
  当事人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五)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六)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列交通事故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即行撤离现场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是对赔偿有争议的。
  适用简易程序的,可以由一名交通警察处理。
  第十五条 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不撤离现场的,交通警察应当记录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天气、当事人姓名、机动车驾驶证号、联系方式、机动车牌号、保险凭证号、交通事故形态、碰撞部位等,由当事人签名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六条 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协商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报警的,应当向交通警察提供有当事人签名的交通事故文字记录材料。交通警察予以记录,由当事人签名,并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
  第十七条 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上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交付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调解,交通警察可以在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有关情况后,将事故认定书交付当事人:
  (一)当事人提供不出交通事故证据,因现场变动、证据灭失,交通警察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
  (二)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
  (三)当事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名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由交通警察调解的。
  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及调解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五章 调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一)造成人员死亡、重伤、轻伤的;
  (二)造成人员轻微伤,但是当事人对事实或者成因有争议的;
  (三)财产损失较大的;
  (四)财产损失轻微,但是有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
  财产损失较大的标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属于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填写《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对经过调查不属于交通事故的,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将案件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告知当事人处理途径。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进行调查时,交通警察不得少于二人。
  交通警察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表明执法身份,告知被调查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向当事人发送联系卡。联系卡载明交通警察姓名、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发生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交通事故的,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发生一次死亡十人以上交通事故的,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派员到现场指导调查。


                第二节 现场调查
  第二十三条 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应当根据需要立即进行下列工作:
  (一)组织抢救受伤人员;
  (二)在现场周围设置警戒线,在距现场来车方向五十至一百五十米外设置发光或者反光的交通标志,引导车辆、行人绕行;允许车辆通行的,交通警察应负责现场警戒、疏导交通,指挥其他车辆减速通过;
  (三)指挥驾驶人、乘客等人员在安全地带等候;引导勘查、指挥等车辆依次停放在警戒线内来车方向的道路右侧,车辆应当开启警灯,夜间还应当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和示廓灯;
  (四)对载运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传染病病源体等危险物品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采取封闭道路等交通管制措施;协同有关部门划定隔离区,疏散过往车辆、人员;
  (五)对造成道路、供电、通讯等设施损毁的交通事故,通报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六)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控制肇事人,查找证人。
  第二十四条 急救、医疗人员到达现场的,由急救、医疗人员组织抢救受伤人员,交通警察应当积极协助。
  第二十五条 交通警察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当穿着反光背心,夜间可以佩戴发光或者反光器具。遇有载运危险物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还应当根据需要穿着防护服,佩戴防护用具。
  第二十六条 交通警察调查交通事故现场时,应当全面、及时地收集有关证据。现场调查内容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车辆安全技术状况及装载情况;
  (三)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四)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及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或者意外情况;
  (五)与交通事故有关的道路情况;
  (六)其他与交通事故有关的事实。
  第二十七条 勘查交通事故现场,应按照有关法规和标准的规定,拍摄现场照片,绘制现场图,采集、提取痕迹、物证,制作现场勘查笔录。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应当进行现场摄像。
  现场图应当由参加勘查的交通警察、当事人或者见证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以及无见证人的,应当记录在案。
  第二十八条 对可能因时间、地点、气象等原因,导致痕迹或者证据灭失的,应当及时测试、提取、保全。
  第二十九条 交通警察应当检查当事人的身份证件、机动车驾驶证、工作证及机动车行驶证、保险标志,验明身份;对当场难以查实身份的肇事人,可以依法传唤。交通警察可以依法对肇事车辆、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三十条 现场勘查完毕,清点现场遗留物品和财物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迅速组织清理现场,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肇事人、其他当事人、证人进行询问或者讯问。询问或者讯问时,应当根据需要问明交通方式、驾驶人和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基本情况以及机动车驾驶证号、准驾车型、领取机动车驾驶证日期、驾驶经历,驾驶前活动、休息、餐饮情况、驾驶时身体状况,所驾车辆状况、保险情况,行驶路线、驾驶时间、行驶速度,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临危采取的措施及主观心态等与交通事故有关的情况。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调查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有交通肇事犯罪嫌疑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查,并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发现当事人有其他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交通警察认为应当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并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扣留机动车驾驶证的期限至作出处罚决定为止。
  第三十三条 因收集证据需要扣留事故车辆及机动车行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将车辆移至指定的地点并妥善保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扣留事故车辆所载货物。对所载货物在核实重量、体积及货物损失后,通知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货物所有人自行处理。当事人不自行处理的,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三节 交通肇事逃逸协查
  第三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管辖区域和道路情况,制定交通肇事逃逸案件查缉预案。
  发生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证人证言、交通事故现场痕迹、遗留物等线索,及时布置堵截和追缉。
  第三十五条 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通过发协查通报、向社会公告等方式要求协查、举报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发出协查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告时,应当提供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基本事实、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情况、特征及车辆逃逸方向等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接到协查通报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布置堵截或者排查。发现交通肇事逃逸车辆或者嫌疑车辆的,应当予以扣留,依法传唤交通肇事逃逸人或者与协查通报相符的嫌疑人,并及时将有关情况通知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案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前往办理移交。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应当按原范围发出撤销协查通报。
  第三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提供有效线索或者协助的人员、单位,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接到协查通报不配合协查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追究经办责任人和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四节 检验、鉴定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人体损伤、尸体、车辆及其行驶速度、痕迹、物品以及现场的道路状况等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
  检验、鉴定应当在二十日内完成;需要延期的,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十日。检验、鉴定周期超过时限的,须报经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十条 对精神病的医学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当事人因交通事故致残的,在治疗终结后,应当由具有资格的伤残鉴定机构评定伤残等级。
  对有争议的财产损失的评估,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
  具备资格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当事人介绍符合条件的检验、鉴定、评估机构,由当事人自行选择。
  第四十一条 交通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由急救、医疗机构或者法医出具死亡证明。尸体应当存放在殡葬服务单位或者有停尸条件的医疗机构。检验尸体不得在公众场合进行。解剖尸体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检验完成后,应当通知死者亲属在十日内办理丧葬事宜。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办理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由公安机关处理尸体,逾期存放的费用由死者亲属承担。
  对未知名尸体,由法医提取人身识别检材、采集其他相关信息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填写《未知名尸体信息登记表》,报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有关部门。
  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的,通知其亲属或者单位认领并处理交通事故。经核查无法确认身份的,应当在地(市)级以上报纸刊登认尸启事。登报后十日仍无人认领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处理尸体。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的事故车辆除检验、鉴定外,不得使用。检验、鉴定完成后五日内通知当事人领取事故车辆和机动车行驶证。对弃车逃逸的无主车辆或者经通知当事人十日后仍不领取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对无牌证、达到报废标准、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等车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 检验、鉴定、评估机构、人员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委托或者当事人委托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鉴定、评估。检验、鉴定、评估结果确定后,应当出具书面结论,由检验、鉴定、评估人签名并加盖机构印章。
  第四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鉴定结果后二日内将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交当事人。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检验、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结论复印件后三日内提出重新检验、鉴定的申请。经县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应当另行指派或者委托专业技术人员、有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重新检验、鉴定。
  当事人对自行委托的检验、鉴定、评估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验、鉴定、评估结论后三日内另行委托检验、鉴定、评估,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备案。
  申请重新检验、鉴定、评估以一次为限。重新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与检验、鉴定、评估的时限相同。


              第五节 交通事故认定书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调查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
  (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
  (三)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经过勘验、检查现场的交通事故应当自勘查现场之日起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肇事逃逸的,在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应当在检验、鉴定或者重新检验、鉴定结果确定后五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
  除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车辆的或者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以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车辆、道路和交通环境的基本情况;
  (二)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
  (三)交通事故证据及形成原因的分析;
  (四)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
  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分别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的期限和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未查获交通肇事逃逸人和车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要求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的书面申请后十日内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受害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有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的责任;无证据证明受害人有过错的,确定受害人无责任。并送达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当事人。
  对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

                第六章 处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适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
  对当事人给予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扣留一日折抵暂扣期限一日。不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发还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
  第四十九条 对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需要吊销当事人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在移送案件之前,由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处罚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将已扣留的机动车驾驶证标记吊销,存入交通事故案卷,并将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转至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对交通肇事逃逸人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由机动车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将对其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决定记入全国公安交通管理信息系统备案。
  第五十条 专业运输单位六个月内发生二次一次死亡三人以上的交通事故,且单位或者车辆驾驶人对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专业运输单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报经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后,作出责令限期消除安全隐患的决定,禁止未消除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通报交通事故发生地及运输单位属地的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或者强迫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需要给予拘留处罚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的公安机关裁决。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七章 损害赔偿调解
  第五十三条 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损失未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也可以自行协商处理损害赔偿事宜。
  第五十四条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义务人一致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损害赔偿的,可以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调解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调解。
  当事人在申请中对检验、鉴定或者交通事故认定有异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调解。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期限为十日。造成人员死亡的,从规定的办理丧葬事宜时间结束之日起开始;造成人员受伤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开始;因伤致残的,从定残之日起开始;造成财产损失的,从确定损失之日起开始。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与当事人约定调解的时间、地点,并于调解时间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口头通知的应当记入调解记录。调解参加人因故不能按期参加调解的,应当在预定调解时间一日前通知承办的交通警察,请求变更调解时间。
  第五十六条 交通事故调解参加人包括:
  (一)交通事故当事人及其代理人;
  (二)交通事故车辆所有人或者管理人;
  (三)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参加的其他人员。
  委托代理人应当出具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参加调解时当事一方不得超过三人。
  第五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指派二名交通警察主持调解。调解采取公开方式进行,调解时间应当提前公布,调解时允许旁听,但是当事人要求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 调解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争议,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介绍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
  (二)宣读交通事故认定书;
  (三)分析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并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四)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五)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和财产损失总额,确定各方当事人分担的数额。造成人身损害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修复费用、折价赔偿费用按照实际价值或者评估机构的评估结论计算;
  (六)确定赔偿方式。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自愿的原则进行调解。
  第五十九条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调解书,各方当事人签名,分别送交各方当事人。
  调解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交通事故简要情况和损失情况;
  (二)各方的损害赔偿责任;
  (三)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数额;
  (四)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一致的意见;
  (五)赔偿方式和期限;
  (六)调解终结日期。
  赔付款由当事人自行交接,当事人要求交通警察转交的,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并在调解书上附记。
  经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送交各方当事人,调解终结书应当载明未达成协议的原因。
  调解书生效后,赔偿义务人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六十条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调解过程中放弃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终结调解。

              第八章 涉外交通事故处理
  第六十一条 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办理涉外案件的有关法规规定执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境外来华人员、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将我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当事人在处理交通事故中的权利和义务告知当事人。
  第六十二条 境外临时来华人员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告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请求。
  第六十三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认为应当给予暂扣或者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可以扣留其机动车驾驶证。需要检验、鉴定车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检验、鉴定后立即发还;其不同意检验、鉴定的,记录在案,不得强行检验、鉴定。需要对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进行调查的,可以约谈;本人不接受调查的,记录在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所收集的证据,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的,通过外交途径转交给其所在机构。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发生人员死亡交通事故的,应当将其身份、证件及事故经过、损害后果等基本情况记录在案,并将有关情况迅速逐级上报至省级人民政府外事部门和国务院公安、外交部门。
  第六十五条 涉外交通事故的调解,可以采用单方调解方式进行。
  交通警察可以转交当事人协议赔偿款项。

                第九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六条 公安机关督察部门可以依法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现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纪问题。
  上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工作进行监督,发现错误应当及时纠正。
  第六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秉公执法。交通警察违反本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反本规定的,对单位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八条 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检验、鉴定人员需要回避的,由本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需要回避的,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或者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
  对当事人提出的回避申请,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二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六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审理、审查交通事故案件,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有关证据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调卷公函后,应当在三日内或者按照其时限要求,将交通事故案件调查材料正本移交给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
  第七十条 军队、武警部队人员、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按照本规定处理。需要对现役军人给予刑事、行政处罚的,移送军队、武警部队有关部门。
  第七十一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由有关部门将赔偿费交付给损害赔偿权利人。
  第七十二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式样,按照现行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执行。
  当事人当场记录交通事故情况的协议书,由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与有关部门协商制定式样,印制发送给机动车所有人随车携带。当事人未携带规定式样协议书的,可以自行书写。
  第七十三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以及应当事人、证人要求保密的内容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可以查阅、复制、摘录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复制的材料应当加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事故处理专用章。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的“一日”、“二日”、“三日”、“五日”、“十日”、“二十日”,是指工作日,不包括节假日。
  (三)“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是指设区的市公安机关或者相当于同级的公安机关。
  第七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1992年8月10日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0号)同时废止。2004年4月30日前公安部发布的其他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事故认定书
     2、交通事故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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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关于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区范围的几点意见
地矿部


《矿产资源法》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解决采矿权属纠纷定点划界是矿山企业进行采矿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获得采矿权的基本条件。定点划界包括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核实、划定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开采范围的合理划分。这项工作政
策性强、涉及面广、难度大,必须高度重视,认真做好。近年来,部分省(区、市)在各级政府的领导下,陆续开展了定点划界的试点,取得了一定的经验。随着《矿产资源法》的正式贯彻实施,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将在全国有组织、有计划、全面地试行。为推动这一制度顺利执行,
总结部分省(区、市)的经验,就解决采矿权属纠纷,核实、划定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有关问题,提出以下几点原则意见,供参考。
一、定点划界的指导原则
实行采矿登记、凭证开采制度是国家对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实施监督管理的重要措施,也是《矿产资源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定点划界必须遵照《矿产资源法》的有关条款规定,主要指导原则包括: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国家保护合法的采矿权不受
侵犯,保障矿区的生产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国营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营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鼓励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开采国家指定
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少量矿产等。
定点划界关系到矿产资源合理开发利用与保护,关系到国营矿山企业正常生产与发挥生产能力,关系到开发矿业的社会经济效益与农村产业结构的调整等一系列问题。划界的实质涉及到国家、集体、个体三者的经济利益,政策性很强,要深入领会、全面贯彻“放开、搞活、管好”开发
地下资源的总方针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发展乡镇企业的方针,坚持开发与保护并重,放开与管好同步,避免出现偏向。
一方面,要充分认识发展乡镇企业在经济体制改革中的重大意义,正确评价乡镇矿业在振兴农村经济、为国家提供矿产品方面所起的补充作用。有条件的地方,应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对乡镇矿业积极予以扶持、指导、帮助。防止限制过多、管得过死,更不能借划界之机大砍大杀。另一
方面,要把国家利益置于首位,尊重国营矿山企业的主体地位。通过加强管理,指导乡镇矿业根据国家的统一规划和布局,依法开采指定范围内的矿产资源,依靠自身的资金积累,量力而行,健康发展。
二、定点划界的基本作法
1.依靠各级政府领导,发挥主管部门作用
各地区的定点划界工作,要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有关主管部门应积极配合,拟定本行业、本部门划界规划;指导、组织所属单位,根据有关法规、文件,主动提出划界方案,做好采矿登记准备。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地矿主管部门要在省级人民政府部署安排下,积极做好牵头工作,发挥组织、指导、协调、复核的作用,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矿区范围。矿区范围划定后,地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要求,颁发国营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山企业、
个体采矿许可证,由省(区、市)人大常委会授权的机构统一颁发。
2.深入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界限
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要认真进行调查研究,了解掌握本地区、本行业矿业开发的基本情况及存在的问题。依据《矿产资源法》和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制定指导本省、本行业定点划界具体的政策界限,以利指导定点划界工作。在制定政策界限的时候,一要符合《矿产资源法》和
有关规定的要求;二要从实际出发;三要与有关部门充分协商;四要经过省政府或国务院主管部门同意批准。
3.矿区范围的核实与划定
定点划界工作依据《矿产资源法》、国务院有关条例、省(区、市)制定的地方矿产资源法规及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办法进行。
新建、改建、扩建的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由审批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划定。
在建和生产的国营矿山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地方政府共同核实划定;已经确定矿区范围的,要凭借正式的文件或合法的协议、合同,重新核实或明确标定;尚未确定矿区范围的,根据矿山发展的总体规划,结合目前的生产能力,设计的开采年限,兼顾乡镇矿业发展的需要,合理划定
;有采矿权属纠纷的矿区范围,要在省(区、市)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地矿部门牵头,与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划定。
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开采范围,依据省(区、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管理办法,由授权的部门统一规划、合理安排。
矿区范围划定后,按国务院有关条例的规定,予以公告,设置地面标志。
4.通过试点,有计划地进行划界工作
进行定点划界要充分估计可能出现的困难,按先易后难的原则,制定切实可行的计划。首先要选择情况相对简单、具有一定代表性、短期内能够解决问题的矿区进行试点,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由点到面,逐步推开,使划界工作建立在稳妥可靠的基础上,避免出现反复。
问题突出、矛盾复杂的重要矿区,要加强领导,集中力量搞好定点划界工作。
5.做好善后处理
善后处理工作是巩固划界成果、解决资源纠纷的一个重要环节,处理得好,可以促进国营、集体、个体经济的协调发展,处理不当则会出现反复,引起后患。资源纠纷严重的地区,善后处理工作更为重要。
进行善后处理必须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既不能过多加重国家负担,也要保障农民的合法权益。首先需明确时间界限,以便恰当掌握处理的尺度。除1986年3月19日《矿产资源法》颁布这个界限外,各省(区、市)还可根据具体情况明确适用于本地区的时间界限。如内蒙以198
5年8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开发管理条例》(试行)公布之日为界,湖北省以〔1984〕123号文的发布为界等。
善后处理的方式无固定模式可循,要依据国营矿山企业和当地可能提供的条件,同时考虑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具体情况而定,已进行这项工作的省(区、市)大致采用以下几种方式。
(1)划分资源:有条件的国营矿山企业,在保证安全生产和发挥生产能力的前提下,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将矿区范围内的边角、零星资源和近期不采的部分矿段划出,把影响生产、安全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迁出集中开采。应注意的是:划出的资源要充分考虑集体开发利用的可
能性。
(2)联合经营:国营矿山企业占用的资源不宜划分时,可根据生产的需要与可能,采取与乡镇集体联合经营或委托承包矿山工程的方式,给乡镇矿业一定出路。
(3)限期开采:必须关闭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确有经济困难,为减少损失,尽可能回收投资,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经国营矿山企业同意,可以采取限期开采的方式处理。但要严格限制开采范围,限期亦不宜过长。
(4)补偿:包括经济补助、扶持转产或从事其它产业。应当强调指出:补偿不等于赔偿,不能视为关闭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的交换条件,采取这种方式要慎重考虑、严格掌握。
善后处理的具体方案,由地方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并负责组织实施、监督检查。
三、定点划界后加强宏观管理的几个问题
定点划界为理顺国营、集体、个体矿业关系奠定了基础,真正建立起三者协调配合、稳定发展的新秩序,还必须进行有效的宏观控制。
1.鼓励发展乡镇集体矿业,引导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道路
与个体采矿相比,乡镇集体矿山企业技术、装备、安全设施较完备、生产基本稳定,也有一定的适应能力,易于通过技术改造提高水平、扩大能力,符合少投入、多产出、搞活经济、集体致富的要求。
个体采矿由于受到人力、财力、物力的限制,表现为点多、分散、流动性大而难于管理,导致事故多、产量低、盲目性大,对国营矿山企业的干扰也较严重。相当部分的个体矿主靠出卖国家资源或雇工开采致富,问题尤为严重。基于采矿业的特殊性,必须按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
严格监督个体采矿的开采对象和开采范围,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正确引导,推动个体采矿走联合办矿的道路。
2.加强产品销售的管理
销售渠道的放开,促进了流通。但多家设点,现场、现货、现钞的收购方式,导致乱采滥挖,加剧了混乱。加强对矿产品流通渠道的适当控制是管好的重要环节。
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及其周边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采的矿产品,可以由国营矿山企业统一收购,这些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根据合同安排生产,提供矿产品;对在国营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外围采矿的乡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要加强工商行政管理,统一矿产品销售渠
道。由指定的部门、单位收购,通过对市场的控制,保证矿区正常生产秩序。
国营矿山企业可以利用选矿加工余力,为乡镇集体、个体采矿加工矿产品,或帮助地方建小选厂,实行分散采、集中选、国家炼,这样做不仅可以加收低品位矿石,合理利用了资源,也是了解乡镇集体、个体采矿生产,进行正确引导和间接管理的措施。
3.加强横向联合
地矿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应定期组织有关方面对矿山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测量开采范围、检查安全生产,对越界开采、破坏浪费资源及有安全隐患的要及时提醒指正。与此同时,各有关部门要加强横向联合,共同做好对乡镇矿业的扶持、引导工作;国营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除提供资
源外,还应在生产技术、安全防护、经营管理等方面进行咨询指导,帮助培训人才;计划、经济、物资等部门要为乡镇矿业生产建设的需要疏通物资、设备、原材料供应渠道;财税部门则需从资金、税收等方面提供优惠条件。通过各部门的共同努力,引导、扶持乡镇矿业走上科学、安全、
文明生产的健康发展轨道。



1986年10月16日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山西省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晋市政办(1997)33号
1997年3月27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市直各有关单位:

为强化技术改造基金管理,提高我市技术改造决策的科学化、 民主化水平和项目实施的成功率。现将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晋城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

                 (试  行)

为加快现有企业技术进步,强化技术改造项目全过程管理,促进我市产业结构 、产品结构调整步伐,根据山西省技术改造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技术改造遵循的原则

1、技术改造必须遵循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政策,加强宏观调控,引导投资方向,避免盲目发展和重复建设,保持我市产业结构协调发展,促进产品结构优化。

2、坚持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调整结构为主线,以节能降耗、提高产品质量和档次 、增加新品种、 增加出口创汇 、替代进口为重点,加快企业技术改造。

3、坚持把技术改造与新产品开发 、新技术推广 、技术引进及消化吸收紧密结合,对开发出来的深加工、 技术密集 、高附加值产品优先安排改造,使其尽快形成经济规模,促进科技成果尽快转化为现实生产力。

4、坚持走以内涵为主的发展道路,应用新技术、 新工艺 、新装备及电子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传统工艺。坚决防止在低层次 、低水平上单纯依靠增添普通设备,简单扩大生产能力。

5、坚持集中力量办大事的原则,围绕优势产品,集中对骨干企业进行重点改造,扶植和发展一批产品竞争力强 、经济规模大的行业排头兵。

6、坚持把技术改造与企业改革、 改组和加强管理相结合,发挥现有资产存量的潜力,改善投资结构,搞好增量与存量的优化组合,促进专业化协作,发展以优势产品 、优势企业为核心的企业集团,逐步形成具有相对优势的支柱产业群。

7、坚持改革开放,积极引进外资及先进的技术和管理方法改造现有企业。重点放在引进软件 、适用先进技术和关键设备上,严格控制一般加工设备进口,防止盲目引进、 重复引进。

8、按照国家计委计资(1983)869号文“关于更新改造措施与基本建设划分的暂行规定”,严格划分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界限。凡是列入技术改造的项目,要严格控制土建面积。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量的资金,一般不得超过资金总额的20%。

9、企业在建项目未能按时峻工验收的,一般不再安排新开工项目。

10、技术改造项目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1)领导班子素质好,富有开拓精神,经营管理水平较高;项目在建期间,无特殊情况,不得更换企业厂长(经理)及项目负责人。

(2)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取得明显进展。

(3)技术基础较好,对引进技术有消化吸收能力。

(4)产品销售市场好或潜在市场大。

(5)企业经济效益好,具有一定自筹能力和还贷能力,基本符合各专业银行对企业的考核要求,如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5%,产品产销率在95%以上,银行信用度在3B以上,总收益占总资产的比例在25%以上,项目风险度在0.6以下等。

二、技术改造工程的宏观管理

1、市及各县(市、区)经济管理部门 、金融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 、省和市有关技术改造的一系列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正确引导投资方向,加强对企业技术改造的宏观管理。

2、市经委负责全市企业技术改造管理工作。积极参与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的研究,编制并组织实施全市企业技术改造规划和年度计划,制定实施意见和管理办法。合理规划和调整投资结构,优化投资方向,不断提高投资经济效益。

3、市县(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技术政策,结合我市实际,着重研究编制本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及重点发展产品 、重点企业改造规划,及时提出行业产品结构调整方案。严格审查和管理本行业技术改造项目。对重点项目实施目标责任制考核,实行全过程管理。

4、各县(市、区)经委应参与本县(市、区)国民经济长期发展规划研究,编制本县(市、区)技术改造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监督目标责任制的执行。

5、建立科学的项目评估论证程序及制度,对技改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凡列国家专项 、省重点项目的由省经贸委及省行业主管厅局共同组织专家 、金融等有关部门对项目的技术和经济可行性进行评估论证;凡列为市级技术改造项目的,由市经委及行业主管局共同组织评估论证。

6、加强对技术改造资金的投入和管理

(1)技术改造资金的筹集。列入国家项目的资金,主要由国家专项解决;列入省重点项目的资金主要由省经贸委安排组织;列入市级技改项目的资金由市经委安排组织;列入县级技改项目的资金由县经委安排组织。市技术改造基金采取财政拿一点、 预算外资金补一点 、银行贷一点、 企业筹一点的办法加以解决;财政专项要在每年400万元的基础上逐年增加,公路外运煤炭的市贸能源基金和加价款要用于企业技术改造。市技术改造资金主要用于国家专项,省 、市重点项目的资金配套,原则上对县级项目不搞拼盘办法安排资金。

(2)市技术改造配套资金的管理执行“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

(3)从1996年开始,对技术改造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技术改造投资项目必须首先落实资本金才能建设。在总投资中,除从银行或者资金市场筹措的债务性资金外,还必须拥有一定比例的资本金,资本金对投资项目来说是非债务性的,在项目实施中,不得以任何方式抽回。

三、技术改造项目的全过程管理

对技术改造项目,从前准备、 立项 、施工到竣工验收 、投产达产直至收回投资,必须实行全过程管理。

(一)前期工作管理

技术改造项目前期工作一般包括项目建议书 、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的编制 、论证、 评估和审批,以及引进项目的设备分交、 招标 、对外谈判和签约成交。

1、项目审批程序

技术改造项目需在预可行性研究的基础上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批准后,编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根据项目复杂程度编制和报批初步设计和实施方案。引进项目可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对外开展工作及申报进口手续,但不得对外签约或草签合同。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后方可进行国际 、国内招标,对外开展商务谈判、 签订合同。

(1)技术改造项目建议书由改造企业编制或委托咨询、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

(2)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改造企业委托有资格的咨询 、设计单位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应附有投资、环保 、 电力 、财政等部门意见。项目投资要打足,要考虑到建设期贷款利息、 汇率 、投资方向税及物价指数 、利率变化等,铺底流动资金要落实并计入项目总投资。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评估谁后,按审批权限报批。

(3)初步设计由企业委托有资格的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为保证决策科学化,初步设计、 施工设计原则上不应由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同单位承担。

(4)实施方案:项目投资在200万元以下无土建工程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编制或委托设计单位编制,按审批权限报批。

(5)引进技术改造项目中的进口设备,需办理海关减免税的,应在当年一月底和六月底前按企业隶属关系申报当年减免税计划。在设备到货前30---50天内,凭立项设备分交 、进口合同及批准生效文件(不包括单台设备进口卡片)到省经贸委办理减免税证明手续。海关和税务部门凭证证明办理减免税。凡未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2、项目审批权限

(1)总投资在3000万元(原材料工业5000万元)以上项目,由省经贸委报国家贸委审批。

(2)总投资在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3000万(原材料工业5000万元)以下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审查,省经贸委审批,报国家经贸委和归口部备案。

(3)总投资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市经委审批,报省经贸和归口厅局备案。

(4)企业用自有资金进行环保 ,节能及设备更新等,无土建工程,且燃料、 能源运输等不需省 、地、 市综合平衡,投资规模在500万元以下的项目,由企业自行确定,报县、 市经委、 省经贸委和省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5)对符合国家、 省产业政策和投资方向,属于国家和省鼓励投资的项目,资金能够自行解决,外部条件能够自行协调,产品出口不涉及配额和许可证的,市经委可比照省经贸委的权限进行审批。

(6)利用引进外资进行的技术改造,总用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报国家经贸委审批;总用汇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项目,由省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其中直接利用外资项目,审批权限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利用外资 、台资项目审批程序按省政府晋政发(1992)44号文件执行。

(二)年度资金计划的编制

(1)投资规模由省经贸委根据国家下达我省的投资总规模 、技改规划执行情况和产品结构高速方案分解下达各地 、市经委 、市经委结合我市实际分解下达各县(市、区)经委。所有投资在5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都必须纳入年度技术改造投资规模。

(2)各县(市、区)经委 市直工业各局要按照全市技术改造规划,以及项目前期准备情况,按项目合理工期,提出年度建议计划,于上年度九月底前报市经委。

(3)市经委根据全市技改规划及各单位上报的建议计划以及对项目的筛选审查情况,于十月份完成编制全市技术改造资金计划。其平衡衔接工作的主要内容有:

A、续建的国家专项及省重点项目,与省经贸委衔接年度资金安排意见,落实各渠道资金。

B、年度新开的报国家、 省重点技改项目,组织企业及市有关主管部门向省厅局及省经贸委汇报,完善前期工作及审批文件。

C、对计划新开的和续建的市级技改项目,与开户银行 、各县(市、区)落实贷款及处筹资本金,完善评估证等前期准备工作。

D、市经委编制年度市筹资金及资本金安排使用意见。

E、向分管市领导汇报,召开市技术改造领导组会议听取意见。修改完善建议计划,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4)技术改造年度资金计划由市经委于每年度元月份下达各县(市、区)经委、 市直有关局 、有关银行,同时报省经贸委、 省银行备案。

2、年度资金计划的执行

(1)年度资金计划在技术改造控制规模内实行国、 省 、市三级管理。所有部门都必须严格执行技术改造投资规模管理规定。凡未列和技术改造年度资金计划的项目,各级银行和金融部门不得发放贷款,不能享受技术改造优惠政策。

(2)已列入年度资金计划的改造项目,因市场 、价格等因素变化,由原下达计划的部门决定停、缓建或调整规模。项目调整后增列新项目或改造内容有重大变动的,需按程序重新报批。

(3)改造企业应单独设计“技术改造资金专户”,设专人管理,按受开户银行监督,坚持专款专用的原则,正确合理地使用技改资金。对不按资金计划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将技改贷款挪作它用的,要追究改造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4)资金计划下达后,改造企业应先把自筹资金打入“技术改造资金专户”后,才能依次办理县市省的配套资金和银行贷款。

(三)实施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

1、技术改造项目的设计、 施工和大型设备的购置等都应通过招标,择优选定。改造项目需成套设备,可委托成套部门安排。

2、改造企业必须按合理工期与施工单位签定合同,工程质量、 工期、 费用不能按合同完成时,施工单位应承担责任和经济处罚。

3、改造企业要把技术改造项目作为企业大事来抓,成立技改领导组及专门机构,纳入企业年度计划,按工期要求倒排实施计划,加强网络管理,强化项目责任制,层层分解任务及目标,力争缩短工期、 节约投资,提高整个技改质量。

4、各级部门都要为企业服务 、督促检查,及时解决存在问题。市经委牵头组织,每季召开一次技术改造协调会,协调有关方面处理技改中遇到的难点问题。

(四)竣工验收管理

1、凡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的项目,按年终奖的改造内容建成投产后,企业应积极准备验收资料,由审批单位组织验收。国家专项 、省重点项目由省经贸委组织审计和评估,符合验收条件的由省直厅局组织验收。市级技改项目符合验收条件的,由市经委委托运费市直主管局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项目由市经委申报省经贸委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

2、企业因特殊原因,需要推迟验收的应及时提出申请,说明理由,报主管部门认可。

3、由于内外条件的变化,需对项目目标及主要改造内容进行调整的,应由企业及时报项目原批准单位认可,并在项目验收前提出调整报告,经批准后,做为竣工验收依据。

4、技术改造项目竣工验收后,企业要在当年度及时作固定资产转帐处理。

(五)技术改造的统计工作

1、县(市、区)经委、 市直工业各局要确定专人负责技术改造的统计工作。每季度初10号前,将项目实施情况用统一规定表式报市经委。

2、市经委在每季度初15日前,汇总全市情况,报省经贸委及市分管领导。

四、技术改造项目管理责任制

1、技术改造项目实行责任制管理,按“山西省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责任制管理办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2、技术改造项目必须先行签订项目责任书,方可下达资金。项目责任制的主要内容是一定四包,即定项目负责人,包投资 、包工期、 包质量 、包效益。对按时完工投产 、及时归还贷款,成现突出的要给予奖励 、记功 、表彰,对不能按时完工投产并由于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要给予罚款 、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给予降职或免职处分。

3、重点技术改造项目要纳入市政府对县(市、区)政府 、市直工业各局年度考核内容,年终进行严格考核。

五、附则

1、本办法由市经委负责解释。

2、以前印发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3、本办法从正式发文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晋城市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

              (试   行)

依据省政发(1991)43号文、 山西省技术改造基金管理办法的精神,为了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加大技术改造投资力度,管好用好市技术改造基金,提高投资效益,在总结以往管理办法的基础上,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市技术改造基金由下列资金构成:

1、市财政预算内用于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包括一九八五年以来除转达资本金拨款、 割免、 贷改拨 、贴息外的用于企业技术改造的拨改贷资金及其每年收回的本息。

2、市经委管理的预算外(由市财政专储)公路煤炭能源基地建设基金及利息收入。

3、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专项技改资金。

4、乡镇煤运公司通过铁路外运地方留成的能源基金。

5、生铁外运收取的技术改造服务费。

6、通过融资、 发行债券等渠道引进的用于技术改造的资金。

第二条:技术改造基金的使用原则:

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技术政策、 生产力布局和中长期计划的要求,必须适应我市产品结构调整总体规划的需要;必须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以优势产品为龙头,以骨干重点产业为依托,以节能降耗提主产品质量,扩大经济规模,增加出口创汇,替代进口为重点;必须采用国内外先进适用技术,增强产品的市场应变能力和竞争能力,加快企业进步的步伐。

第三条:技术改造资金使用范围:

1、用于经国家、 省 、市审批的二经以上企业、 重点乡镇企业的国家专项省重点、 市重点项目的自筹资金的配套资金和资本金。

2、用于经审批的电力城网改造的市筹配套资金。

3、用于市政府审批的其它专项支出。

第四条:技术改造基金由技术改造领导组实行统一管理,协调使用。市经委负责基金会的划入结算,计划编制,计划执行及资金的使用,回收管理工作;市财政局负责基金的划拨 、专储及使用监督工作。市经委委托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专户管理,负责资金的发放,监督资金使用情况及资金本息回收。

技术改造基金必须专款专用,未经领导组批准不得随意调整,更不准挪作它用。

第五条:技术改造资金计划方案由市经委负责编制,经主任办公会议及市技改领导组研究,报市政府分管市长及市长办公会议审定后,由市经委 、市财政局联合下达市筹资金计划,输资金调拨手续,转入市经贸资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技改基金专永,委托金融机构发放和本息回收。

第六条:技术改造基金用于下列情况时,经批准,可作如下处理:

1、对于社会效益显著,技改规模大,而经济包袱沉重的项目企业,经企业申请,市技术改造领导组研究,报市领导或市长办公会议批准,可给予挂帐停息或免息处理。

2、对于应用“三新”技术,开发新产品及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市筹资金执行先贷后拨的办法,项目竣工验收后,经市经委批准,将贷款改为拨款,同时结清贷款期应付利息。

3、企业实行改制,经市政府批准可将原市级技术改造资金(包括“拨改贷”及予算外资金)及未收回的利息,转达为国家资本金,由市政府授权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

4、从九六年起,国家规定技术改造实行资本金制度。市技术改造基金,用于项目企业资本金的资金,由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持股,行使出资者权利。

第七条:加强资金使用的责任制管理。

技术改造项目按“市技术改造管理办法”实行严格的管理责任制。项目企业要和市经委签订技术改造项目责任书,实行一定四包(即定项目负责人,包投资、 包工期 、包工期 、包质量 、包效益)明确项目竣工日期,还贷期限。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根据责任书,方可下达资金调节器拨通知书,委托商业银行或金融机构发放贷款。对于重大技术改造项目的购买设备款,由企业提供设备厂家及帐户,直接付款,保证专款专用。

第八条:技术改造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原则,执行优惠利率政策,年利率为6%。为了保证项目投产,促进企业按时还贷,项目发放时按同期银行技术改造贷款利率执行。项目竣工验收,并能按时还款的,多收利息返还企业。贷款按季计息。

第九条:每年技术改造贷款的利息收入及资本金收益,除受委托的银行 、金融机构代扣缴营业税、 教育附加费、 调控资金费外,按一定比例作为受委托的金融机构的代办手续费,市经贸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的经费,市经委组织技术改造项目前期费有及表彰技术进步工作中成绩突出单位和先进个人的奖励费。四项费用占比例为25% 、25%、 25% 、10%,其余15%转入基金使用。

第十条:市经贸资产经营公司按月向市委、 市财政局报送计划执行资金发放 、本金回收和利息收支情况报表。

第十一条:市新产品开发基金执行本办法。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可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设产县(市、区)技术改造基金,制定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本办法解释权在市经委,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