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关于印发《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3]14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信息产业主管部门:
为加强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有关机构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有关规定,特制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息产业部
二○○三年十一月八日
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机构的管理,根据国务院《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若干政策》(国发〔2000〕1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机构(以下简称“认定机构”)的管理。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境内认定机构的审定、授权、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认定机构的资格条件
第四条 认定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法人组织;
(二)拥有具备集成电路相关专业知识和管理能力的业务人员(不少于5人);
(三)拥有经验丰富、熟悉国内外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专业人员(不少于5人);
(四)拥有固定办公场所和用于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工作的软硬件设施;
(五)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岗责体系明晰;
(六)独立于集成电路产品设计及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七)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要求的其他条件。
本办法第四条(二)、(三)款规定应具备的人员不得相互兼任,并应与认定机构订立1—3年服务协议。
第五条 认定机构应公平、公正、科学、高效地开展工作,并为申请认定单位保守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六条 认定机构应对从事认定工作的技术人员定期进行培训,确保有关人员具备胜任工作的能力,满足认定工作的要求。
第七条 认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认定结果的活动。工作人员与申请认定单位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 认定机构的申请和批准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应同时向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提交获得认定机构资格的书面申请,并附送相关资格能力证明和各项管理制度等资料。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人员对申请单位进行审核(包括文件审核、现场审核、对实施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的过程进行见证),并形成审核报告。
第十条 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单位,由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列名单公布,获得从事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工作的执业资格。
第四章 认定机构的职责
第十一条 认定机构接受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的委托,按照规定的章程,开展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的认定工作。
(一)依据《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及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对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进行评审;
(二)向申请认定单位出具评审报告;
(三)提出认定建议,拟定初选的合格企业及产品名单;
(四)组织对集成电路设计企业的年度资格审验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认定机构应自接受委托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信函、电话或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认定单位提供相关资料,并收取认定费用。
第十三条 认定机构应自收到申请认定单位报送的各项资料日起,在60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审,并将初选的合格企业与产品名单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审核。
第十四条 认定机构应在国家核定的费用幅度内收取认定费用,不得擅自改变收费标准。费用幅度由国家价格主管部门核定。
第十五条 认定机构应当制订认定管理章程,规定评审程序,并报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负责对认定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认定机构进行不定期检查。
第十七条 对于提供虚假资格条件证明、骗取认定机构资格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公布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
第十八条 凡发现认定机构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暂停其认定执业资格,并责令限期整改:
(一)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申请认定单位及产品通过认定;
(二)故意刁难申请认定单位,有失公正,严重失职;
(三)超额收取认定费用;
(四)认定机构与人员在工作中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
(五)认定机构与人员的能力不能胜任认定管理的要求;
(六)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规定的其他情形。
对于整改后仍不能满足要求的认定机构,国家税务总局、信息产业部撤销其认定执业资格,3年内不受理其执业申请。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兰州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2013年1月4日兰州市人民政府第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2月16日兰州市人民政府令[2013]第4号公布 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保障地下管线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域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移交、收集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种地下管线,包括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及、相关的地下工程。
本办法所称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是指在地下管线工程的规划、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声像、电子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全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并直接负责城关、七里河、西固、安宁四区范围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业务指导、接收、收集、保管与提供利用工作,业务上受市档案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区)内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
市规划、公安、交通、城市管理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应当遵循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实行统一接收、集中保管、动态管理、资源共享,确保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完整、准确、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五条 城市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电力、通讯、广播电视、工业等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以下简称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已形成的地下管线档案资料。
第六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在修改补充后一个月内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七条 建设单位办理地下管线工程施工许可手续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相关标准、规程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并且应当取得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核发的《地下管线工程专项验收意见书》。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应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要求的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
第十一条 属建设项目配套工程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与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及有关部门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并将有关资料提供给施工单位。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未建档的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通过建设单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查明地下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补测建档,并向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补测的管线档案资料。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管理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确保其完整性、准确性和系统性。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移交的地下管线专业图等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录入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政府相关部门履行行政职能和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建设发展提供无偿服务。
第十六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内部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和保管工作。
第十七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的保密管理制度,并完善保密防护措施。对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必须严格按照《保密法》有关规定划分知悉范围,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档案管理部门按照《甘肃省档案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损毁、丢失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二)涂改、伪造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地下管线工程的;
(四)违反国家规定,赠送、交换、转让、出卖、倒卖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其复制件的。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红古区及永登、皋兰、榆中三县的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