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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和使用种子检验员新证、章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3:01:56  浏览:85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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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放和使用种子检验员新证、章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放和使用种子检验员新证、章的通知
农业部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农业部发布)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农牧渔业、农林、农牧)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我部于1989年发布施行了《农作物种子检验管理办法(试行)》,配合这一办法的实施,原全国种子总站统一制作和发放了种子检验员证、章。这一工作的开展,对完善种子检验制度,规范检验工作,加强检验员队伍建设起到了
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机构的变动和新国标《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的颁布,原带有“全国种子总站制”字样的种子检验员证、章已不适宜继续使用。为便于执行新《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进一步加强种子检验员管理,经研究决定,从今年7月1日起发放和使用新的种子检验员证、胸
章、专用章(以下简称新证、章)。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新证、章的制作与发放
(一)新的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由我部统一制作(式样见附件一、二),统一编号。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省(市、区)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的发放工作。
(二)种子检验员专用章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作(式样见附件三),与种子检验员证和胸章号码一致,配套发放。
二、新证、章的发放条件
各地在发放新证、章工作中,要坚持先培训和考核,后发放证、章的原则,对检验员进行新检验规程培训和业务考核。对同时达到下列条件的检验员发给新证、章:
(一)参加我部或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举办的新检验规程培训班并考试合格;
(二)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和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业务考核合格;
(三)有中专(或相当中专)以上文化水平;
(四)直接从事种子专职检验技术工作三年以上。
三、新证、章的发放程序
(一)检验员向所在单位领取和填报一式二份《持证检验员考核审批表》(格式见附件四,由省级农业主管部门统一印发)。
(二)检验员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对检验员进行业务考核,并在考核审批表上签署考核意见,将考核审批表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三)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述新证、章的发放条件进行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检验员核发新证、章,并在每年底将持有新证、章的检验员的有关情况填入《持证检验员登记表》(见附件五),报我部全国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备案。
四、结合新证、章发放和使用,进一步加强种子检验证、章和队伍管理
(一)各省级统一发放新证、章后,原全国种子总站统一印制的种子检验员证、胸章即行作废。种子检验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持有新检验员证和佩带新胸章;调离检验工作岗位时,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及时收回和注销检验员证、章,并通知有关部门和单位。
(二)种子检验员证、胸章与检验员专用章配套使用,持证种子检验员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要加盖种子检验员专用章和签发单位的种子检验专用章。
(三)各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每隔二年进行一次持证检验员考核、审查和登记工作,对模范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在种子检验工作中秉公处事、成绩突出者给予表彰奖励;对业务考核不合格,在种子检验工作中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受到刑事处分者要收回并注
销检验员证、章。我部将在此基础上每隔两年公布一次持证种子检验员名单,以加强社会监督。
(四)种子检验是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和质量控制的重要手段,是“种子工程”宏观管理系统的重要内容,各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把种子检验工作纳入到“种子工程”的总体规划之中,进一步加强对种子检验工作的领导,完善种子检验体系,健全种子检验机构,充实种子检验队伍,加
强种子检验人员和证章管理,使我国种子检验工作迈上新台阶。



1996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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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口市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暂行办法

(1997年6月11日市人民政府发布营政发[1997]23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三级医疗预防保健网的管理,合理利用卫生资源,促进派进农村卫生事业发展,根据省政府《关于开展农村合用医疗制度试点工作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辖区内从事疾病诊断、治疗和预防保健活动的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

第三条   市、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未能的绩彻实施。

第四条   乡村卫生组织一律实行乡(镇压)卫生机构与村级卫生机构联办,由乡(镇压)人民政府对其进行一体化管理,统一调配人员、统一安排预防保健任务、统一工作规范、统一收费标准、统一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五条   乡村卫生组织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医方向,认真执行国家卫生工作方针、政策和法规,保证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农村基层卫生组织须统一名称,乡(镇)级卫生机构称****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和院,村级卫生机构称****乡(镇)卫生院****村卫生所。

第七条   乡(镇)卫生机构按行政区划,每个乡(镇)设置一所卫生院。交通不便的编远乡(镇)也可联合设立中心卫生院。中心卫生院和乡(镇)卫生院由乡(镇)政府负责主办与管理。设置在乡(镇)的县级医疗卫生机构,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具有乡(镇)卫生院的工作职能。

第八条   村卫生机构原则上一村设立一个卫生所。人口较多,居住分散的行政村可根据需要适当增加卫生所的数量。人口数量较少的行政村,可与毗邻村联办卫生所。村卫生所原则上由村民委员会集体主办,也可由乡村医生联办或个人主办。设置村卫生所,由乡镇政府审核,报市(县)、区卫生局验收发证。

第九条   各乡(镇)要根据本辖区内的实际情况,在中心卫生院或乡(镇)卫生院内设置乡村卫生组织一体化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联管办),统一由乡(镇)政府领导,业务上接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指导。

 

          第三章   任务与职能

 

第十条  乡(镇)卫生院的主要职能是:

(一)负责本地常见病、多发病的治疗;

(二)做好地方病、传染病、慢性病的防治;

(三)负责辖区内妇幼保健、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四)受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和乡镇政府的委托,管理公共卫生和社会办医,发动爱国卫生运动;

(五)负责辖区内卫生机构的药品采购与供应。

第十一条   中心卫生院除承担乡(镇)卫生院的任务外,尚须能实施一般手术,组织常规急救。城郊或在城区内的乡(镇)卫生院,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预防保健和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村卫生所的主要职能是:

(一)实施计划免疫,承担传染病、地方病、慢性病的防治;

(二)做好疫情报告,宣传推动爱国卫生运动,普及卫生院知识;

(三)进行妇幼何健系统管理,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指导;

第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的主要任务与职能是:

(一)受乡镇卫和院的委托,结合村级卫生组织建设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关的规划和工作计划;

(二)组织村卫生所完成防病治病任务;

(三)负责村卫生所设置、人员配备的审查;

(四)监督、指导村卫生所实施工作规范;

(五)负责乡村医生培训。

 

           第四章   人员配备

第十四条 乡(镇)卫生院的人员配备要坚持精干的原则,做到定编、定岗、定员,实行人员一专多能,身兼数职。严禁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队伍。乡(镇)卫生院可从系统内选聘事业心强、有管理经验的人员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五条   乡(镇)卫生院可返聘本单位有技术专长、身体健康的离退休医务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对拒绝返聘的,不许在乡(镇)政府所在地开办诊所。医疗技术较弱的边远村屯,乡(镇)卫生院可联办卫生所或开设分院、门诊部。

第十六条  乡村医生按当地700-1000人拥有一名医生的比例配备,每个村要配备一名女医生(接生员),负责妇幼保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具有乡村医生证书的人员,要进行考试、考核,择优聘用。乡(镇)政府可在辖区内合理调配乡村医生,并报市(县)、区卫生局备案。

第十八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按辖区内卫生所总数的4:1的比例配备。联管办主任由乡(镇)卫生院院长兼任。办公室人员须聘专、兼职的助理药品监督员和医政监督员。内部机构设置自定,人员编制由乡(镇)卫生院内部调剂解决。

                                                        

第五章     经营管理

第十九条   乡(镇)卫生院要进一步转换经营机制,扩大经营自主权。长期亏损并扭亏无望的乡(镇)卫生院,在保证完成预防保健任务、保证行使对村卫生所的管理职能、保证固定资产和药品流动资金增值、保证离退休人工资发放前提下,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履行公证合同,可以实行股份制或股份合作制;可以承包或租凭给私人经营;可以实行行业兼并或跨行业兼并;院内职工可以自愿组给予、分散布经营、努力实现自我补偿、自我发展。村卫生所一律实行自主经营、自主管理。

第二十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实行独立核算,药品流动资金专款心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   村卫生所要完善制度,强化管理,每半月面向乡(镇)联管办报帐一次,月末由“联管办”进行核算,其中90%留做村卫生所医生的个人工资,10%上缴联管办做为管理费用。村卫生所发生医疗事故时,其经济费用由负有事故责任的乡村医生个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乡(镇)卫生院和村卫生所必须认真执行物价政策,执行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标准一律上墙公布。任何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提高收费标准,加重农民负担。

第二十三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诊察室、处置室、药房分开。承担妇幼保健任务的,要设立妇科检查室。医疗业务用房面积不得低于40平方米。

第二十四条 村卫生所必须备有高压无菌操作,做到一人一针一管一用一消毒。

第二十五条 村卫生所要做到24小时应诊,积极开展巡回往诊活动,努力办好家庭病房。
 

第二十六条 村卫生所要使用市统一制发的医疗文书表格,做到门诊有登记、投药有处方、病程有记录、收款有收据、财务有帐目。
 
第二十七条 村卫生所必须承担预防保健任务。年初与有关部门签订责任状,完没在思想成任务者受罚;完成任务者,可得全部预防保健补贴。
 
第六章 药品管理
 

 

第二十八条 乡(镇)卫生院要认真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保证本地医疗机构的药品供应。必须从当地市(县)、区国有医药公司或委托单位购进药品,要建立药品采购档案,严禁购入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无生产批号的假劣药品。要建立购药入库验收、药品在库保养、出库核查制度。

第二十九条 村卫生所要保证备有常用药品80-120种,药品一律凭医生处方使用。

第三十条 乡村医生每人向乡(镇)卫生院预交1000元药品采购金,做为采购药品的流动资金。严禁村卫生所私自从其它渠道采购药品。用药计划要提前15天向乡(镇)卫生院提出。

第三十一条 建立健全药品管理帐目。乡(镇)卫生院要设立药品管理总帐,村卫生所要设立药品管理分帐,做到日统计、月盘查,药、帐、处方相符。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乡(镇)政府要组织卫生、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对辖区内医药市场进行检查,凡发现不经批准而业余行医、非法行医或非法经营药品的,要坚决予以取缔。

第三十三条 乡(镇)联管办人员对辖区内的村卫生所,每周至少要监督检查一次,检查其处方、药品与各种帐目、收据,发现问题要及时解决。

第三十四条 医药市场检查人员和乡(镇)联管办,在检查与管理过程中,发现如下问题,应及时上报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由卫生部门做出相应处理与处罚。

(一)乡(镇)卫生院职工未经批准而业余行医,未经批准开业的诊所和不具备行医资格的人员私自行医,均视为非法行医。将按《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44条规定,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非法经营药品的,按卫生部颁发的《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34条规定,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当药品价格4-5倍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乡(镇)、村卫生机构私自采购药品,单位或个人非法经营药品,其药品被认定为假药、劣药者,按《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第29、30、31、32条规定处罚;

(四)按《辽宁省医疗单位物价管理及处罚暂行办法》的规定,对乡(镇)、村卫生机构行医无处方的,罚款50元。收费无收据的,罚款100元。发现购药无发票、不建药品帐目的,罚款300元。发现一次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罚款300元。乡村医生连续三次发生违纪问题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五)按《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的规定,以单位和个人非法经营、出售用于预防传染病菌苗、疫苗等生物制品的,处以出售金额3倍以下罚款;危害严重,出售金额不满5000元的,以5000元计算。乡村医生拒报、漏报、迟报传染病疫情,经教育不改的,可以处100元至500元的罚款。乡村医生拒不承担预防保健任务的,取消其行医资格。

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执法人员和联管办工作人员应秉公执法,对徇私枉法、不负责任的,视情况给予相应的行政处他和经济罚款或调离现岗。
 
第三十六条 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使用国家规定的统一收据。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诉讼且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县)、区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有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


清府〔2008〕9号

印发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八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清远市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保障清远市被征地农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缴费及保障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合理确定缴费基数和比例,使农民能缴得起费,享受基本生活待遇,基金能收支平衡。

(二)个人缴费、集体补贴和政府补助相结合的原则。

(三)权利和义务相统一的原则。

(四)低起点、广覆盖、多层次的原则。

(五)农村社会保险制度与城镇社会保险制度双轨运行,相互对接和逐步并轨的原则。

(六)按不同年龄段分别实行就业保障、养老保险和福利保障的原则。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征地”是指1988年2月28日建市以来国家为了公共利益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将集体所有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和个人依法给予补偿和安置的法律行为。

本办法所指的“被征地农民”是指征地时享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具有清远市农村户籍的在册农业人口,包括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农民和城市规划区外被征地农民,即在城市规划区内(含县城、镇政府所在地)因征地失去二分之一以上农用地的人员;在城市规划区外经依法批准征收或征用土地后,被征地农户人均耕地面积低于所在县(市、区)农业人口人均耕地面积三分之一的人员(含被征地后增加的人员)。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以经济组织为参保单位,由参保单位为符合参保条件的人员办理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不能同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16周岁(含16周岁)以上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并按不同年龄段实行不同的保障方式。

16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不含满35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培训就业重点对象,并同城市规划区内被征地的农民一并纳入公共就业服务体系和城镇失业登记管理制度,享受与城镇居民统一的公共就业服务和相关培训扶持政策,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城市规划区外的被征地农民中符合培训准入条件的农村青年,统一纳入“广东省百万农村青年技能培训工程”和职业技能培训就业计划,开展实用性职业技能培训,促使其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在城镇稳定就业,就业后按规定参加城镇职工社会保险。鼓励被征地农民自谋职业或自主创业,在劳动年龄段内尚未就业且有就业愿望的,可享受促进就业再就业的相关扶持政策,并按自愿原则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年满35周岁以上59周岁以下(含满59周岁未满60周岁)的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应当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

本办法实施时及今后被征地时达到符合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条件的年满60周岁的被征地农民,纳入政府养老补助保障范围,对其按月发放“老年生活津贴”直至终老。

第六条 市、县(市、区)政府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待遇给付和地方统筹准备金的筹集,并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缴费给予补助。

第七条 纳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具体人员名单由经济组织负责初审,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由村委会报镇人民政府核准并公示七天,报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备案。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九条 缴费标准、养老金和“老年生活津贴”根据本市经济、生活水平增长情况适时调整,具体调整方案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章 基金筹集与管理



第十条 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构成:

(一)参保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参保人所在经济组织给予的养老保险费补贴。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

(四)养老保险基金收益。

(五)其它收入。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行个人账户完全积累的基本模式,个人账户由政府补助、经济组织补贴、个人缴费组成。基金实行县(市、区)级统筹。

(一)个人缴费和经济组织补贴之和每人每月不低于60元,具体缴费金额及分担比例由村民大会讨论确定。

(二)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也可以由本人选择以趸缴的方式参加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趸缴后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不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三)按属地原则,政府按参保人每人每月不低于20元的标准给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政府缴费补助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5年,参保人缴费超过15年的,每多缴一年可根据所属地政府经济承受能力按参保人当年缴费额给予一定的补助。

第十二条 参保人、经济组织和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缴费、补贴和补助以货币形式缴纳。参保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其所在经济组织代扣、代缴;经济组织的养老保险费补贴应与参保人的养老保险费同时缴纳;市或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养老保险缴费补助在该年度内统一拨付。

本办法实施时和首次纳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符合趸缴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养老保险缴费补助部分从统筹准备金中垫付。垫付的资金由当地人民政府按参保人养老保险缴费应补助的金额逐年偿还,偿还期最长不超过5年。

第十三条 “老年生活津贴”从依法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和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土地补偿费中统一安排,两项费用尚不足以支付的,由当地政府从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解决。

第十四条 养老保险缴费政府补助部分从属地县以上人民政府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予以解决,不足部分由当地财政预算安排。

经济组织补贴部分从经济组织征地补偿费、物业收益或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经济组织自行解决。

个人缴费部分主要从征地安置补偿费、集体土地使用权流转分配收益、集体经济股权分红等收入中抵缴,或用其他合法收入缴纳。

第十五条 养老保险费以自然年为缴费年度,由各县(市、区)按季、半年、年选择其中一项作为统一的缴费周期。

第十六条 参保人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身份证号码为社会保障号,社会保险部门按社会保障号为参保人建立养老保险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个人账户资金计息办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城乡居民一年定期储蓄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准备金制度。统筹准备金用于承担参保人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基金支付完毕后的长寿风险和待遇调整,所需资金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中筹集。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在确保统筹准备金足额运作的前提下,每年按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当年征收总额(含政府缴费补助部分)的2%~10%筹集,但地方统筹准备金积累余额不能低于上年征收总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全额纳入财政专户,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或从中提取费用。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会计核算和财务制度按《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和《关于调整〈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会计制度(试行)〉部分内容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待遇支付



第二十一条 符合领取“老年生活津贴”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由各县(市、区)政府按每人每月不低于40元的标准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经济组织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的,其60周岁以上人员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参保人未按本办法规定参保并缴费或中断缴费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其在同一经济组织的父母等直系亲属不享受“老年生活津贴”。

第二十二条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

年满60周岁且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含15年) 。

第二十三条 养老金月计发标准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并以货币形式按月实行社会化发放至终老。

第二十四条 领取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待遇的参保人,每年需进行生存认证。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后,参保人达到60周岁时,因个人原因没有及时缴费造成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5年的,可由个人选择延续缴费或趸缴,选择趸缴的由本人和经济组织按5年、10年、15年三个档次的标准趸缴(缴费年限和趸缴年限累计超过15年以上部分各级政府不予养老保险缴费补助),直至符合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时止。

第二十六条 个人账户储存额在养老保险关系终止前不得提前支取。参保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其个人账户按以下办法结算:

(一)参保人死亡的,其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继承人;没有继承人的,转入统筹准备金。

(二)参保人因户籍迁出所在统筹区域或出境定居的,终止养老保险关系的,个人账户储存额退还给本人。

(三)参保人达到本办法规定的领取养老金年龄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15年,参保人不愿延缴或趸缴的,可选择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储存额,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或选择按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180,采取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办法,直至个人账户储存额完为止。

第二十七条 参保人在参保缴费期间的不同时段,分别参加了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并同时符合按月领取“两种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可分别享受两种养老保险待遇。



第四章 职责分工



第二十八条 职责分工

各级政府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负总责。

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全市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政策制定,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的组织规划、指导、协调、管理和监督。

社会保险部门负责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费征收和参保申报、登记、待遇审核与计发、个人账户管理等业务。

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的核算与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对被征土地面积和被征地所涉及人员名单的审核,并协助社会保险基金的足额预存。

审计部门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依法对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监督。

乡镇(街办)劳动保障事务所接受各级社会保险部门的业务指导,承担属地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欺诈、冒领养老金、老年生活津贴和其他养老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退还并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劳动保障、财政、社会保险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管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存入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账户的。

(二)擅自更改参保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减免或未按规定征缴养老保险费的。

(六)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参保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服刑期满后可继续缴费,服刑前后的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储存额合并计算。参保人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其养老保险费可继续缴纳。参保人因涉嫌犯罪被通缉或在押未定罪期间,养老保险费暂停缴纳;

领取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的人员,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的,服刑期间停发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服刑期满后,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按服刑前的标准继续发放。被判处管制、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和监外执行的人员,可以继续发给养老金或“老年生活津贴”。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发放的“老年生活津贴”和养老保险待遇作为被征地农民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豁免额,不计入家庭收入。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