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
国务院
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办法[失效]
第一条 为了准确地查清我国人口数字,查清我国人口的地区分布和社会经济构成情况,为有计划地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统筹安排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制定人口政策和规划提供可靠的资料,定于一九八二年进行第三次全国人口普查。
第二条 人口普查工作,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县(旗)、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置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人民公社、镇和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置人口普查办公室;生产大队和居民委员会,设置人口普查小组,负责人口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三条 人口普查的对象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的人。
第四条 人口普查,以户为单位进行登记。
一、家庭户:有家庭成员关系的人口,或者还有其他人口,居住并生活在一起的,作为一个家庭户;单身居住的,也作为一个家庭户。
二、集体户:没有家庭成员关系,单身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工厂、矿山、工地、人民公社、农场、公司、商店、医院、托儿所、敬老院、寺院、教堂等单位内集体宿舍的人口以及监狱、劳改和劳教场所的人口,一个单位作为一个集体户。上述单位分支机构集体宿舍的人口、单位驻地以外的集体宿舍的人口,作为另一个集体户。
第五条 人口普查,采用按常住人口登记的原则。每个人都须在常住地进行登记。一个人只能在一个地方进行登记。
应在本县、市普查登记的人口是:
一、常往本县、市,并已在本县、市登记了常住户口的人;
二、已在本县、市常住一年以上,常住户口在外地的人;
三、在本县、市居住不满一年,但已离开常住户口登记地一年以上的人;
四,普查时住在本县、市,常住户口待定的人;
五,原住本县、市,普查时在国外工作或学习,暂无常住户口的人。
为了防止重复和遗漏,对于上述第三款的人,由暂住地的户口登记机关在一九八二年五月份查明,并由公社、镇和街道人口普查办公室于五月三十一日前书面通知其常住户口登记地的生产大队、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免予普查。
常住户口在本县、市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在人口普查表附栏中加以注明,不计入本县、市人口数内。
第六条 普查项目为十九项。
按人填报的项目,为十三项:
一、姓名
二、与户主的关系
三、性别
四、年龄
五、民族
六、常住人口的户口登记状况
七、文化程度
八、行业
九、职业
十、不在业人口状况
十一、婚姻状况
十二、妇女生育的子女数和现在存活的子女数
十三、一九八一年育龄妇女生育状况
按户填报的项目,为六项:
一、户的类别(家庭户或集体户)
二、本户住址编号
三、本户人数
四、本户一九八一年出生人数
五、本户一九八一年死亡人数(死亡人口的姓名、性别、死亡时年龄按生产队和居民小组登记)
六、有常住户口、已外出一年以上的人数
第七条 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即六月三十日二十四时),为全国人口普查登记的标准时间。
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零时后至实际登记这段时间内死亡的人口,仍须普查登记,出生的人口不予普查登记。在这段时间内迁移的人口,都须在原户口登记地普查登记。
为了避免漏登正在向外县、市迁移途中的人口,凡在标准时间前半月内(六月十六日至三十日)常住户口迁往本县、市以外的,一律由迁出地登记,迁入地不登记。
第八条 普查区的划分和户口的整顿。
农村以生产大队辖区为普查区。市、镇以居民委员会辖区为普查区。
在人口普查登记开始以前,各级人口普查机构,要协助户口登记机关按照《户口登记条例》的规定,认真整顿户口。在做好整顿户口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的行政区划,明确各个普查区的界线,并根据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普查登记的人口,编制各普查区分户户主姓名底册。
第九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工作,由普查员担负,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基层干部和群众积极分子给予协助。
普查员和普查指导员,由县、市人民政府选调有一定文化水平、为群众信任,认真负责、能够胜任此项工作的人员担任,经过短期训练并测试合格后,发给证件。这些人员在普查任务完成前,不得调作普查以外的工作。
第十条 人口普查登记的方法,可以在普查区内按照方便群众的原则,分片设立人口普查站,由基层干部组织户主或户主指定的户内熟悉情况的人到站申报;也可以由普查员到户访问填报。不论采取哪种方法,普查员都要按照人口普查表的项目逐户逐人询问清楚,逐项填写,申报人都须如实报告,做到不重不漏,准确无误。
一户填报完毕后,普查员要将填报的内容,向本户申报人当面宣读,进行核对。
居住在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等单位内的集体户、家庭户的普查工作,在当地人口普查机构的统一布置下由各单位负责办理。
第十一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的人口普查。
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的现役军人,不论驻在哪里,都由部队领导机关统一进行普查。
二、在军事机关内服务的、非现役军人的职工,以及家属、保姆等,居住在军事机关内的,由军事机关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军事机关内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二、军事机关附设的工厂、子弟学校、幼儿园等单位的人口,除现役军人外,其余人口,在这些单位居住的,由这些单位负责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当地指定的人口普查机构,不在上述单位居住的,由地方人口普查机构负责普查。
第十二条 武装民警、边防民警、消防民警,不论是否服现役,都由当地县、市公安局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三条 驻在国外人员的普查。
一、驻外使、领馆人员,各驻外单位人员以及派往国外的职工、专家、进修人员、实习生等人员,是国家职工的,由这些人员的原编制所在单位负责办理登记,是人民公社社员的,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在当地普查登记。
二、对在国外学习的公费或自费留学生、研究生的普查,一律由这些人员的家庭申报登记。
第十四条 依法管教、劳教、劳改和逮捕的人,由当地公安机关进行普查,人口普查表移交县、市人口普查办公室。
第十五条 人口普查的复查工作。
一个或几个普查区普查完毕后,普查指导员要按照规定的复查方法全面进行复查,发现差错,经核实后,予以改正。
第十六条 人口普查质量的抽样检查。
各地人口普查办公室在人口普查填报和复查工作完毕后,按照规定的抽样方法,对抽出的样本,重新进行调查,对普查的质量作出评价,汇总上报。
抽查人员不得在原来参加普查的基层单位参加质量抽查工作。
第十七条 人口普查的登记、复查和质量抽查工作的完成时间。
普查登记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日以前完成。
复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七月十五日以前完成。
质量抽查工作,在一九八二年八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八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手工汇总。
人口普查的几项主要数字,先用手工汇总。汇总单位分为六级:农村生产大队和市、镇居民委员会人口普查小组为一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七月底前完成上报;
农村人民公社和市、镇街道办事处人口普查办公室为二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县、市和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三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二十日前完成上报;
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盟)行政公署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四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完成上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五级,将汇总表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十日前完成上报;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为六级,于一九八二年九月底以前,将汇总报送国务院,经国务院审批后发布公告。
第十九条 人口普查表的编码工作。
人口普查表经复查、手工汇总后,由编码员在编码指导员的指导下,按照统一规定的各项编码标准,对人口普查表填报的内容,逐户逐人逐项进行编码。
编码工作必须集中进行,最低要在县、市、市辖区进行,于一九八二年十月底以前完成。编码要全面进行复核。编码完毕后,应进行质量抽查。
第二十条 人口普查表的运送和管理。
人口普查表,以生产队和居民小组为单位装订成册,由县、市、市辖区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编码后,转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口普查资料库。
人口普查表在运送过程中,须妥善包装,专人护送,保证完整无损。发运单位和接收单位要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一条 台湾、澎湖、金门、马祖地区的人口数字,按台湾当局公布的资料计算。
第二十二条 人口普查资料的机器汇总。
一、提前抽样汇总。按照规定的抽样办法,抽选一定比例的样本,提前进行汇总。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三年十月底将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
二、全面汇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六月底将全部资料汇总结果报送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于一九八四年年底,将全国人口普查资料汇总报国务院,经审批后公布。
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汇总资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印刷。
第二十三条 人口普查报告书的编制。
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都要对人口普查的汇总资料进行分析研究,编制全国的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普查报告书,分别报送国务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人口普查所需要的经费,在保证完成普查任务和厉行节约的原则下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分担,所需纸张、包装物料和资料库的建设等,应由各级计划、物资等有关部门,分别列入物资生产分配计划和基建计划,专项使用,予以保证。
人口普查表格和汇总表格,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制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按排印发。少数民族地区印制表格和填写说明,应加印当地民族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执行请示报告制度。普查工作完成后,县、市以上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要认真总结经验,逐级上报。
第二十六条 人口普查工作完成后,统计、公安等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健全经常的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农村人民公社(未设派出所的)和生产大队要指定人员,分别专管或兼管公社、大队两级户口登记和人口统计工作。城乡户口登记机关和民政、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在这次人口普查的基础上,根据《户口登记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建立和健全户口登记和其他有关簿册,及时登记人口的出生、死亡、迁移、婚姻等情况,定期为国家提供准确的人口统计资料。
第二十七条 施行本办法的各项工作细则,由国务院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可制定补充规定。
第二十八条 西藏自治区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情况特殊的,普查办法可以变通。具体方案由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其他某些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所在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国务院备案。
国务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印发《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验〔1996〕351号)
各直属商检局:
近年来,服装已成为我国大宗的出口商品,年出口金额约200亿美元。为了进一步加强全国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工作,提高出口服装检验工作质量,国家商检局制定了《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意见,请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规范全国出口服装检验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纺织原料制成的出口服装的检验管理。
第三条 商检机构对下列出口服装实施检验管理:
(一)列入《商检机构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种类表》(以下简称《种类表》)内的;
(二)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由商检机构检验的;
(三)涉及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
(四)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规定由中国商检机构出具检验证书的;
(五)对外贸易关系人委托检验的;
第四条 商检机构按照《商检法实施条例》中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出口服装实施检验。
第二章 检验方式
第五条 对于下列情形之一,商检机构必须实行批批自验:
(一)合同、信用证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二)进口国政府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出具商检证书的;
(三)收货人要求商检机构检验的;
(四)企业产品质量不稳定的,出现过质量争议的;
第六条 涉及进口国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的,该项目应实施自验或商检认可实验室检验。
第七条 除上述规定外,对不同出口服装质量的生产企业,在生产、经营部门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分以下情况,按一定比例检验:
对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具有二名及以上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5%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10%;
对产品质量基本稳定,具有二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9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30%;
对产品质量一般,具有一名认可检验员,商检自验年批次合格率达到80%以上的企业,商检月批次自验率不少于70%。
商检年总批次自验率达到30%以上。
第三章 检验程序
第八条 检验人员在进行出口服装检验前,应认真审核如下单证:
(一)审核“出口检验申请单”,明确申请检验内容,掌握申请检验要求。如要求出具检验证书的,该单要用中、外文填写,译文要准确,项目符合合同要求。
(二)审核合同、信用证和各项检验依据等是否齐全有效。
(三)审核厂检结果所填写的内容是否完整、准确。
(四)审核其他必须附交的单证。
第九条 抽样
(一)整批货物装箱完毕后方可抽样;特殊情况需100%成交、80%成箱方可抽样;
(二)抽样方法按相应标准。
第十条 检验
(一)按有关检验依据对外观、理化、包装等项目进行检验和结果判定。
(二)出口服装标识查检按禁止纺织品非法转口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不合格批的处理
(一)商检一次检验不合格,经工厂返工整理后,可重新申请第二次检验,第二次检验结果为最终结果。
(二)对一些难以修复又对穿着影响不大的缺陷,若不涉及安全、卫生和环保项目,买方确实需要,可凭买卖双方的质量确认书,经主管领导审批签发放行单或换证凭单。确认书必须经买卖双方盖章或双方签约人签字方能生效。
(三)在出口服装品质检验时,如标识不合格,经返工可影响品质的,第二次检验时应重新查验品质。
第十二条 检验结果的有效期为一年,特殊情况酌情掌握。
第四章 过期重验和复验
第十三条 过期重验
(一)出口服装经检验合格后,超过有效期仍需出口的,出口前须申请过期重验,经检验合格后方予出口。
(二)重验内容主要包括:批次、包装、唛头、数量、标识,并查看有否虫蛀、泛黄、污渍、霉变等。
(三)过期重验有效期为二个月。
第十四条 复验
按照国家商检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检检〔1993〕181号)执行。
第五章 产地检验和口岸查验
第十五条 产地检验
(一)出口服装检验由产地商检局负责。
(二)产地检验合格的服装,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由产地商检局按规定签发换证凭单。换证凭单内容应填写齐全,评定意见必须列明“合格”字样;如中性包装需在“备注”栏注明“中性包装”字样(参照附件1样本)。
(三)经预验合格的服装,出口时需逐批查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标识等。
(四)经买方确认的出口服装,产地商检局按照第三章第十一条的第二款要求签发有关单证。
第十六条 口岸查验
(一)经产地商检局检验合格的服装到达口岸时,口岸商检局凭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正本进行查验后放行或换发证书。
(二)查验内容包括:批次、唛头、数量、包装、污染、水湿等情况,必要时可开箱查验品质。
(三)口岸商检局查验出口服装时,要认真审核换证凭单,如换证凭单的结果与合同、信用证不符或不明确时,口岸商检局应及时与产地商检局联系,妥善处理。
合同、信用证中规定需出具检验证书的,而产地商检局的换证凭单中漏验的项目,口岸商检局须予补验,补验合格后方可出证、放行。
第六章 批次管理
第十七条 批次的划分,应以同一合同在同一加工条件下的同一品种为检验批或出口报验批为一检验批。
第十八条 商检机构应加强对工厂和经营部门的管理,协助生产和经营部门建立批次管理制度,并督促发货人在发运前分清批次,做到货证相符,防止差错事故。
商检机构应督促有关企业在出口外包装上刷明批号,以便核查批次。批号由各直属商检局自定。
第七章 样品管理
第十九条 成交样(确认样)均由生产、经营部门保存,必要时商检局签封,以便备查。
第二十条 需要抽取样品的,按《进出口商品检验样品管理办法》执行。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对《种类表》外商品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抽查要有记录和报告。
第二十二条 认可检验的管理
(一)各地商检局应严格按照《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国检监〔1990〕第169号),加强对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的管理工作。
(二)通过认可检验方式检验的出口服装,认可检验员要严格按照商检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对检验结果负责。各地商检机构要定期对其检验情况进行抽查。
(三)经认可检验员检验的出口服装,商检局要认真审核检验的有关单证,在厂检和认可检验员检验合格的基础上,可凭认可检验员的手签合格单换单放行。
第九章 质量分析和统一检验目光
第二十三条 各直属商检局根据统计内容做好半年、全年的质量分析,分别于当年的七月十五日前及次年一月十五日前上报国家商检局(参见附件2《关于出口服装质量分析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为使标准掌握一致,减少目光差异,商检机构之间、工、贸、检之间要定期或不定期统一检验目光,开展技术交流活动。
第十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1990年《出口服装检验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