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陕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开监督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7:34:48  浏览:85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陕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开监督试行办法

陕西省职改办


陕西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公开监督试行办法


  为了深化职称改革工作,规范和完善全省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推荐上报工作程序,保障基层单位广大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实行公开监督是深化职称改革,保证我省企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顺利进行的重要举措。职称评审工作要在“公开、平等、择优”的原则下进行,要准确、公正、客观地评价每一名专业技术人员的学识水平和业绩贡献,将真正符合晋升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推荐上报,充分调动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促进全省的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工作。

  二、范围

  全省29个系列符合晋升中、高级专业技术资格条件的人员。

  三、推荐工作公开监督的内容和程序

  1、职称政策公开。

  各单位在开展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工作前,要认真研究职称工作有关政策文件,召开全体专业技术人员会议,做好职称文件的传达学习工作。

  2、公开可以申报的岗位职数。

  单位应根据自己的设岗方案、上级审核批准的结构比例及现有专业技术人员状况,核查年度各级岗位空缺情况,然后将空岗数张榜公布。

  3、公开申报参加晋升人员名单和业绩材料。

  岗位空缺情况公布后,由申报人向单位人事部门提出晋升申请,并出具能反映本人专业技术水平的有关证明材料。单位人事部门根据职改有关文件规定,审查是否符合晋升条件。审查结束后,对符合晋升条件的人员,张榜公布,并同时展示其申报相关业绩证明材料。公示时间不少于5天。

  四、组织领导

  各单位要切实加强对职称评审推荐工作的组织领导,确保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一)成立监督小组,确保监督工作的顺利开展。

  监督小组由各单位纪检监察、工会、人事部门及群众代表组成,负责对本单位推荐工作的整个过程进行监督。

  推荐工作开始前各单位要将监督小组人选名单,报上一级职改部门备案,然后方可实施推荐工作。

  (二)加强对推荐工作的监督。推荐结束后,由单位监督小组组长和群众代表如实填写“公开监督卡”上的各项内容,每位推荐人选一份,粘贴在材料袋背面。对上报推荐人选的申报材料中无“公开监督卡”或“公开监督卡”填写不符合要求的,省职改办将不予受理。

  五、评审工作中出现问题的处理意见:

  从事推荐工作的有关人员、单位和主管部门,应本着实事求是、认真负责的态度,据实上报有关申报材料。

  对在推荐过程弄虚作假,伪造学历、资历等有关资料的人员,一经发现,即取消本人当年申报资格,并两年之内不得再申报。

  评委会评审通过后,如发现申报者有弄虚作假问题,核实后,取消评审资格。申报材料弄虚作假严重的单位,除取消有关申报人评审资格外,同时追究该单位主管领导的责任。

  本实施意见由省职改办负责解释。

                         二00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30日沈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1年7月27日辽宁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的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是指中心市区和苏家屯、新城子区政府所在地及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镇。
城市中心市区是指和平、沈河、大东、铁西、皇姑区行政区域内及东陵、于洪区城区部分。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规划区,是指城市市区以及因城市建设和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城市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五条 城市规划工作必须在市、县、镇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实行统一管理。市规划局是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城市规划工作;各县(区)规划土地管理局是县(区)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市规划局的指导下,负责管理本地区城市规划工作。
第六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市情、县情、镇情。采用各项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应与城市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相适应。坚持合理使用土地、节约用地的原则。注意保护地方风貌,体现城市特色。严格控制中心市区规模,合理发展中小城市。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二章 城市规划编制和审批
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体系规划。
第九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包括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中心市区在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分区规划。
(一)城市总体规划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和河湖、绿地系统,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二)城市详细规划包括:规划地段各项建设的具体用地范围,建筑密度和高度等控制指标,总平面布置、工程管线综合规划和竖向规划。
(三)城市分区规划:依据总体规划,原则规定各分区内的土地利用、人口分布和公用设施、基础设施的规划安排。
第十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的编制工作,在县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
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以下简称委托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负责。
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一条 城市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中心市区控制性详细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规划设计部门或具有乙级以上证书的建筑设计部门编制。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详细规划,由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二条 分区规划,在市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区人民政府、规划设计部门共同编制。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出口加工区、机场、农场、林场、牧场、鱼场和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在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自行组织编制或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进行多方案比较和论证。城市中各行业及有关单位应负责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按国家规定的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收取费用。属于部门或单位委托编制的详细规划,其费用由委托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实行分级审批:
(一)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二)新民、辽中县和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沈阳出口加工区、桃仙机场以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地区的总体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风景名胜、文物保护区的总体规划,属市级的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属省级以上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
(五)县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的总体规划,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六)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镇和东陵、于洪区行政区域内镇的总体规划,市人民政府委托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分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八)中心市区范围内用地面积在十公顷以上的居住小区、出口加工区、工业区、仓储区、科研教育区和火车站、机场、文物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市级商业中心区及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区域的详细规划,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详
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九)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审批。
(十)苏家屯、新城子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及虎石台镇、辉山风景区、桃仙机场的详细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前款以外镇的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审批。
(十一)邮政、电信、电力、铁路等部门编制的专业规划,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十二)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工矿区及其居民住宅区和农、林、渔、牧场等的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地处规划区中心市区范围内的,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地处其他地区的,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审批或市人民政府委托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在审批前应征询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
见。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请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前,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镇主席团)审查同意。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由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八条 根据城市的经济发展,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总体规划的内容进行局部调整,调整方案须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原批准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市、县(委托区)、镇人民政府在实施总体规划的过程中,遇有下列重大变更情况之一需要修改总体规划的,须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报原批准机关审批:
(一)规划期限变更的;
(二)城市性质中主要职能变更的;
(三)城市人口和用地规模有较大变更的;
(四)城市布局和干道系统有较大变更及市区主要对外交通枢纽改变位置的。
第二十条 分区规划、详细规划和专业规划调整,须报原审核机关或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第二十一条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要依据城市规划,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选定位置和范围,编制开发建设和改建规划,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限制零星分散插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应当具备水资源、能源、交通、防灾等条件。靠近市区成片开发要充分利用城市的现有设施,需要配套的市政、公共设施,应当纳入城市的统一系统。
第二十三条 新建铁路编组站、铁路货运干线、过境公路、机场和重要军事设施等,应避开中心市区。新建大、中型工业项目一般应安排在城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城市。
第二十四条 独立开发建设的新工矿区,应当按照逐步形成工矿城镇的要求统一制定规划。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中,应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环境保护规定,各项建设不得危害居住区环境。
第二十六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统一规划,分期实施,加强和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的综合功能。
城市旧区改建的重点是危房区、棚户区及设施简陋、交通阻塞、污染严重的地区。
第二十七条 城市旧区改建,应同调整用地结构、优化城市布局相结合,同改善城市环境和市容景观相结合,同城市基础设施的改造建设相结合。
第二十八条 在旧区改建中,不得损害文物古迹和风景名胜,应当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应当保护代表城市风貌的街区,不得在保护控制区内进行与原有风貌不协调的建设。
第二十九条 对旧商业区的改建,应区别不同情况规定范围,分类编制规划,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重点地区的改建和发展。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在确定布局和选址时,要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征用、划拨、占用土地进行建设的单位或个人,应持计划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无《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办理用地手续。建设用地如需要改
变使用性质,须经原发证部门审核同意,并重新履行用地批准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服从城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用地决定。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地形、地貌,随意进行挖取砂石、土方和设置废渣、垃圾堆场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如改变土地用途,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在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之前,应首先取得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在中心市区范围内,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在其他地区,向所在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
第三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不准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临时用地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应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间,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或个人无条件退回用地;使用期满应视规划部门要求恢复原地貌并无偿退回用地。

第五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建筑物、构筑物以及道路、管线等其他工程设施。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桥涵、管线或其他工程设施,都必须持建设项目的计划文件及有关图纸、资料,向市、县(委托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个人在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按规定缴纳规划管理费;同时按规定缴纳规划验收保证金。工程验收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一次退还。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六个月内未按规定办理下阶段手续或不开工建设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作废。因特殊情况确需延期的,须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需要修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内容的,应持原发证件和申请报告,到原发证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为其建设项目设计施工图纸、施工、拨款、供水、供电。
第四十一条 根据城市规划进行管线综合改造的地区,有关单位应当参加。符合有关规范的同类管线,应同杆架设或同沟敷设。
第四十二条 根据城市规划,有条件实行集中供热的地区,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参加集中供热,不得单独建设小型采暖锅炉。
第四十三条 重要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向原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验收。原批准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验收申请后,应在七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到现场进行规划验收。验收合格的,发给《规划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规划验收保证金不予退回,经限期采取补救措
施再验收合格后,予以退回。
第四十四条 地下管线在填土之前,须通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指定的勘察测绘部门到现场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准回填土。
第四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在未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之前,有关部门不予供水、供电、供气。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规划验收合格后,六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有关竣工档案资料,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同时一次性退还档案保证金。
第四十七条 临时建设工程和临时管线工程,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临时建筑(含暂设工程)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确需延期使用的,必须重新办理手续。使用期限内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时,应及时拆除,并给予拆除单位适当补偿。期满由建设单位或个人自行拆除,清除地上杂物。
第四十九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各类临时集贸市场,须经市或县(委托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权对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单位或个人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五十二条 在实施城市规划中,建设用地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在城市规划区内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转让、出租、抵押批准的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用地时擅自改变用地用途的;
(二)临时建设用地逾期不退回,或在批准使用期限内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应退回而拒不执行的;
(三)未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用地的。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
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除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并补交有关费用外,对有关责任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轻重给予下列罚款:
(一)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违法部分造价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二)对施工单位处以违法部分施工取费一至五倍罚款;
(三)对承担设计的单位,处以违法部分设计费用一至五倍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擅自进行改变地形、地貌活动的,除责令立即停止和恢复原貌外,并处以建设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无建设工程造价的,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临时建设工程逾期不拆除,或在使用期限内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而拒不执行的,由市或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限期拆除外,并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每日处以一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市或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由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第五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对阻碍城市规划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由公安部门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沈阳市城市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991年7月27日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2004-2-23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石油、石化企业,各有关单位: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克拉玛依市餐饮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餐饮业环境保护, 防治环境污染, 改善城市居民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辖区城镇范围内的宾馆、饭店、餐厅、食堂、食品加工场所等餐饮场所和行业(以下统称餐饮业)的经营者,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区各级行政机关应按照方便居民、合理布局的原则,大力支持和促进餐饮业经济与周围环境协调发展,与其他经济共同繁荣。
  第四条 市、 区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划分,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餐饮业的环境保护实施监督。
  第五条 餐饮业的经营者违反环保部门规章,除按规定处理外,需要扣缴或者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及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公安、工商、规划、建设、卫生、行政执法部门在办理手续和查处餐饮业经营者违法案件时,发现餐饮业经营者依法应当办理环境保护手续而未办理的,应及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对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污染等扰民行为,有权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检举或控告。
  第七条 餐饮业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管理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禁止利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新办产生油烟和噪声污染的餐饮业。禁止将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改建为餐馆。
  开办餐饮业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卫生、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餐饮业建设项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的“三同时”制度。 防治污染的设施,经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餐饮业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按本规定应向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接受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开办餐饮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按照《饮食业油烟排放标准(试行)》的有关规定,安装油烟净化设施,并保证操作期间正常运行。
  (二)经营场所符合《餐饮业食品卫生管理办法》。
  (三)安全使用管道燃气、液化气和电能等清洁能源。
  (四)排放的噪声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五)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六)规划布局和建设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市容的有关要求。
  第十条 禁止在餐饮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噪声限值白天不得超过60分贝,夜间不得超过50分贝。
  餐饮业使用空调、油烟净化与排放装置等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其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治措施,保证其产生的噪声不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一条 餐饮业进行露天烧烤经营,应在规定的地点或者区域范围内经营,并使用清洁能源。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无排水管网的区域开办排放污水的餐饮业。餐饮业污水直接排入城市下水管网的,应安装隔油池或采取其他措施,并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
  第十三条 餐饮业产生的剩余物等残渣的处理应符合卫生管理与环境保护的要求,不得排入下水管网。
  第十四条 餐饮业经营者应当依法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排污申请登记表》,办理排污许可手续,交纳有关排污费用,并按规定在每年第一季度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餐饮业环境的监管工作力度,采取有效措施防治环境污染,有计划地对餐饮业进行检查。
  第十六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在居民住宅楼底层(含一楼小院)营业的产生油烟和噪声的餐饮业,以及在邻近居民区的临街没有餐馆设计的商住楼底层商铺营业的餐饮业,应根据本规定第九条进行整改。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下达整改通知书,或发布通告,限期整改。经整改、验收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可以继续营业。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餐饮业环境污染防治专项整治工作,对重点污染餐饮业场所进行整治。对居民环境造成污染或危害、居民反映强烈的餐饮业,应依法责令限期整改。
  对拒绝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报请本级政府同意,责令其停业,或建议工商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餐饮业产生的油烟和噪声等污染,损害居民合法权益的民事案件,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解。
  被处罚的餐饮业经营者,不免除治理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九条 餐饮业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防治污染设施未实行“三同时”或未经环保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就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二十八条规定,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从事营业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责令限期补办环保审批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干扰他人生活学习或者休息,不听制止的, 由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七)项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视不同情况,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进行露天烧烤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造成水污染,或者不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排放污染物的, 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四十五条分别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未取得排污许可证,分别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