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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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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司法部


狱内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64号


(2001年3月2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及时打击狱内在押罪犯的又犯罪活动,确保监狱的安全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的有关规定,针对狱内又犯罪活动的特点,制定本标准。
第二条 监狱发现罪犯有下列犯罪情形的,应当立案侦查:
(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煽动分裂国家案)。
(二)以造谣、诽谤或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案)。
(三)故意放火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放火案)。
(四)爆炸破坏监狱监管设施、生产设施、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爆炸案)。
(五)投毒破坏生活设施,危害监狱安全的(投毒案)。
(六)非法制作、储存或藏匿枪支的(非法制造、储存枪支案)。
(七)以各种手段窃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盗窃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八)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案)。
(九)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杀人案)。
(十)过失致人死亡的(过失致人死亡案)。
(十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伤害案)。
(十二)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过失致人重伤案)。
(十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强奸案)。
(十四)奸淫不满14周岁幼女的(奸淫幼女案)。
(十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案)。
(十六)煽动民族分裂、民族歧视,情节严重的(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案)。
(十七)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盗窃数额不足500元至2000元,但一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盗窃案)。
(十八)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诈骗案)。
(十九)抢夺公私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抢夺案)。
(二十)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在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敲诈勒索案)。
(二十一)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破坏生产经营案)。
(二十二)聚众斗殴,情节严重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论处(聚众斗殴案)。
(二十三)有下列破坏监管秩序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①殴打监管人员的;②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③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④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破坏监管秩序案)。
(二十四)狱内在押罪犯以各种方式逃离监狱警戒区域的(脱逃案)。
(二十五)罪犯使用各种暴力手段,聚众逃跑的(暴动越狱案)。
(二十六)罪犯组织、策划、指挥其他罪犯集体逃跑的,或者积极参加集体逃跑的(组织越狱案)。
(二十七)罪犯在服刑期间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或者以贩卖为目的而非法收买毒品的(贩卖毒品案)。
(二十八)非法持有鸦片2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非法持有毒品案)。
(二十九)为牟取不正当利益,向监狱警察赠送财物,价值人民币2000元以上的(行贿案)。
(三十)以语言、文字、动作或者其它手段,向他人传授实施犯罪的具体经验、技能的(传授犯罪方法案)。
(三十一)其他需要立案侦查的案件。
第三条 情节、后果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情节严重的。
(二)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监狱安全,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5000元至30000元的。
(三)非法制造、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
(四)故意杀人致死或致重伤的。
(五)故意伤害他人致死的。
(六)强奸妇女既遂,或者奸淫幼女的。
(七)以挟持人质等暴力手段脱逃,造成人员重伤的。
(八)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情节特别严重的。
(九)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数额在5000元至30000元的。
(十)十人以上聚众斗殴或者聚众斗殴致三名以上罪犯重伤的。
(十一)破坏监管秩序,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十二)罪犯三人以上集体脱逃的。
(十三)尚未减刑的死缓犯、无期徒刑犯脱逃的;剩余执行刑期15年以上的罪犯脱逃的;其他被列为重要案犯的罪犯脱逃的。
(十四)暴动越狱的。
(十五)贩卖鸦片200克以上不满10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10克以上不满50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六)非法持有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
(十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认为需要列为重大案件的。
第四条 情节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下列案件,列为特别重大案件:
(一)组织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犯罪集团,或进行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影响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的。
(二)案件中一次杀死二名以上罪犯,或者重伤四名以上罪犯,或者杀害监狱警察、武装警察、工人及其家属的。
(三)暴动越狱,造成死亡一人以上,或者重伤三人以上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四)盗窃、抢夺、抢劫枪支弹药的。
(五)放火、爆炸、投毒,致死二人以上或者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000元以上的。
(六)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在30000元以上的。
(七)强奸妇女,致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或者轮奸妇女的。
(八)挟持人质,造成人质死亡的。
(九)贩卖鸦片1000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50克以上或者其它毒品数量大的。
(十)司法部认为需要列为特别重大案件的。
第五条 本规定中的公私财物价值数额、直接经济损失数额以及毒品数量,可在规定的数额、数量幅度内,执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的标准。
第六条 本标准由司法部解释。
第七条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于1987年发布的《司法部关于狱内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同日废止。


2001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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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潭政办发〔2005〕33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实施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湘潭市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

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确定的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目标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我市社会保障体系,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以及《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湘政办发〔2005〕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是指对因患重大疾病造成不能维持基本生活的城市低保对象和农村特困家庭给予适当补助,以缓解其因病致贫程度的一种制度。建立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要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救互助为主、政府救助为辅的原则;
(二)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政府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低标准起步、逐步扩展、分类施救的原则;
(四)制度统一、管理规范、公开公正的原则;
(五)属地管理的原则;
(六)城乡一体、整体推进的原则。
第三条 凡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证》或《农村五保户供养证》的城乡特困家庭成员以及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特殊救助的对象,均属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的范围。
第四条 属于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范围的城乡特困居民,因患大病,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以致难以维持家庭基本生活的,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全年个人累计享受城乡医疗救助金额原则上不超过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城乡医疗救助标准。
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对象的具体条件、疾病的种类、救助范围、救助标准(幅度)和计算方法、救助金发放的时间和方式以及不予救助的条件等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
第五条 申请人申请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应在规定时间内向户口所在地居(村)民委员会 提交城乡医疗救助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口簿及居民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
(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农村五保户供养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或特困证》或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证明其他特殊困难群众身份的证明、证件;
(三)当年已支付的大病、重病的医疗诊断、医疗费用收据及必要的病历资料;
(四)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农村合作医疗的申请人,需提供医疗费用报销凭证或补助凭证;
(五)单位已报销医疗费用的凭证和已享受政府其他医疗救助和社会互助帮困的情况证明;
(六)其他应予提供的证明材料。
第六条 居(村)民委员会组织人员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张榜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居(村)民委员会签署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逐项审核。根据需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采取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以及函调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医疗费用支出和家庭经济状况等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填写救助意见和建议救助金额,报县(市)区民政局核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说明理由并通过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的审核结果进行第二次张榜公示。
县(市)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和相关材料进行复查审核。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在《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中签署审批意见;对不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说明理由并通过基层单位通知申请人。居(村)民委员会对县(市)区民政局的审批结果进行第三次张榜公示。
第七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建立医疗救助基金。救助基金主要来源:地方财政预算安排;上级转移支付补助;社会捐赠以及其它资金。
(一)各县(市)区财政部门于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医疗救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二)市级财政按全市总人口每人每年0.3元的标准预算安排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对县(市)区城乡医疗救助给予适当补助。具体补助办法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根据各地城乡医疗救助人数、财政状况以及工作绩效等因素确定。
(三)上级医疗救助资金转移支付补助。
城乡医疗救助资金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各级财政、民政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结转下年使用。
第八条 设立城乡特困家庭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县(市)区可在中心城区确定1~2所医院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远离中心城区的乡(镇)可以将乡镇卫生院作为定点医疗救助单位。医疗救助对象到定点医院就诊时凭医疗救助卡免收挂号费、减半收取诊疗费。
定点医院由民政、卫生部门授牌,并向社会公开。需转到非定点医疗卫生机构就诊的,必须向县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乡医疗救助工作在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卫生、药监、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各负其责,积极配合,共同抓好落实。
(一)卫生、药监部门要加强对提供城乡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督促医疗卫生机构按规定降低对城乡低保对象、特困对象的医疗费用,提高服务质量。
(二)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做好医疗救助制度试点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有关衔接工作,主要是对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享受大病医保但医疗费用个人仍然难以承担的人员提供有关情况,配合民政部门搞好医疗救助衔接。
(三)财政部门要会同民政部门制定医疗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落实城乡医疗救助所需资金和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及时足额拨付到位。
(四)审计、监察、财政部门负责对城乡医疗救助资金实施财务审计和监督,确保城乡医疗救助资金使用合理,杜绝挤占挪用等违纪违规行为。
(五)有关单位、组织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情况,配合城乡医疗救助工作机构开展调查。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城乡医疗救助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试行。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第142号


  《浙江省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6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检验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是指按照规定的技术程序和方法,确定所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者服务事项等的特性或者性能,判断受检对象的质量技术等状况或者其是否符合有关标准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检验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监督检验,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委托经法定行政机关认可的检验机构从事的检验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和监督检验认可、从业规范以及对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工作。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负责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检验机构的认可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环境保护、交通、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以下统称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检验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规范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明确的检验业务范围;
  (三)有符合检验工作需要的场所、工作环境和设施、仪器设备;
  (四)有具备相应知识和技能的管理人员、检验人员;
  (五)有完备的质量体系和管理制度;
  (六)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七)计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前款规定的条件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
  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计量认证的考核细则,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条 检验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或者变更检验业务范围的,必须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经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
  第七条 检验机构从事监督检验活动必须经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认可,取得监督检验认可证书;未经认可,不得从事监督检验活动。
  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具体的监督检验资格认可及管理办法,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行政机关不得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
  第八条 禁止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出借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九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计量认证的检验业务范围接受委托;
  (二)严格执行检验技术规程、标准和制度;
  (三)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
  (四)保守在检验过程中知悉的被检验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条 行政机关委托监督检验,应当向被委托的检验机构出具委托检验任务书,明确检验事项、检验要求等内容。
  第十一条 检验机构实施现场监督检验,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委托检验任务书和检验人员的身份证明。实施现场监督检验的检验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检验机构应当向委托行政机关出具符合规定要求的监督检验结果报告,同时将副本送交被检验人,并告知对监督检验结果提出异议和申请复检的法定期限。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实施检验抽样的方法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检验结束后的样品处理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的抽样,抽样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被检验人出示身份证明和委托抽样任务书。
  第十三条 对检验机构实施的监督检验,被检验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
  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有关规定实施监督检验的,被检验人或者其他人可以向有关的监督检验管理部门投诉、举报。
  第十四条 被检验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报告之日起十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检。有关行政机关应当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检,并作出复检结论,告知申请人;不能复检的,也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被检验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申请复检期限的,可以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十五条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被检验人的产品;不得以对产品进行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检验机构向社会提供出具公证数据的检验服务的收费,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本省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
  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不得向被检验人收费,其费用由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承担,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收费的除外。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检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投诉、举报处理制度,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发现检验机构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监督检验情节严重的,应当及时向委托监督检验的行政机关通报。有关行政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及时撤销监督检验的委托。
  第十九条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检验机构已不符合计量认证条件或者监督检验认可条件的,由省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后仍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注销其有关资格证书。
  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被注销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有关省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相应注销其监督检验认可证书。
  第二十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第九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认可从事监督检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检验,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致使出具的检验结果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伪造检验结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单位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者、销售者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实施监督检验的检验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被检验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碍依法实施监督检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不予计量认证合格,或者对不符合条件的检验机构予以计量认证合格或者监督检验认可的;
  (二)不及时受理有关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或者不及时制止并处理检验机构的违法行为的;
  (三)委托未经认可的检验机构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
  (四)对提出复检申请的被检验人不履行复检及告知义务的;
  (五)对检验机构实施监督检验有严重违法行为不按规定履行通报职责或者接到通报后不按规定撤销监督检验委托的;
  (六)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督管理部门以及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尚未经计量认证的检验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六个月内向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申请计量认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