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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1 04:11:47  浏览:93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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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2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根据行政许可清理要求,决定对《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二、第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的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海关、城乡建设规划、旅游、林业等部门应当依法认真履行所承担的保护古民居的职责,维护古民居文物管理秩序。”
“古民居及其构件、附属文物的鉴定,由省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

三、第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正确处理保护古民居与改善古民居居民居住条件的关系,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规划,并组织实施。”

四、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 城(街区、村镇)、全国和省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或者指定专人负责管理。”
第一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古民居较多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支持建立民间古民居保护组织。”

五、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 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
“其他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予以妥善保护。”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以古民居为主体的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和古民居较多的村落的环境风貌的保护。
“在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工程建设,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在古民居建筑较多的村落新建、拆建、改建建筑物,须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办理审批手续。”

七、第十三条修改为:“对无法实施原址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按原状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迁移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批准前须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迁移的,须由 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不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 理部门批准。”

八、第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的维修,其维修方案应经同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其他古民居的维修应接受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属于国家所有的古民居,除可以建立博物馆、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外,必须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经核定公布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核定公布 该文物保护单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作其他用途的,应当由省人民政府 报国务院批准。国有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其他用途的,应当报告县(市、区) 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非国家所有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文物保护对象改变用途的,应当根据其级别报相应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由当地人民政府出资帮助修缮的,应当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十、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纳税人通过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组织,对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捐赠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税收方面的优惠。”

十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文物保护法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损坏属于文物保护对象的古民居的 ,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2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古民居文物灭失、损毁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海关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处罚,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由县(市、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5000元以上(含5000元)10000元以下的,由行署、设区的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定;10000元以上(含10000元)的,须由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决 定。”删去。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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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

卫生部


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章程

1985年7月1日,卫生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成立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
第二条 卫生部药品审评委员会是卫生部进行新药审批和对已生产使用的药品进行再评价的技术咨询机构,在卫生部领导下执行以下任务:
1.根据《新药审批办法》、《新生物制品审批办法》,对部批新药、新生物制品的临床前各项研究资料进行审评,向卫生部提出可否进行临床研究的意见。
2.对已进行临床研究的新药进行审评鉴定,向卫生部提出可否批准生产的意见。
3.对已生产使用的药品进行再评价,向卫生部提出淘汰药品的建议。
4.对国外厂商申请在我国进行临床试用的新药进行评议,提出可否接受的建议。
第三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由卫生部聘请医疗、防疫、科研、教学和药检等方面的医学、药学专家组成,每届任期2年。
第四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设主任委员1人,副主任委员2人,主任、副主任均由全体委员会选举产生。
第五条 为便于开展工作,按委员专业的不同,药品审评委员会下设西药、中药和生物制品三个分委员会,各分委员会设正、副主任委员各1人,由分委员会委员选举产生。分委员会可下设若干专业组。
第六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一般每年召开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会议。
分委员会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会议,必要时亦可临时召开专业会议。分委员会会议可视情况邀请其他分委员会的委员或不是委员的有关专家参加。
第七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审评药品可采取召开审评会议或审阅研究资料提出书面意见的方式。在召开审评会议时,可要求被审评药物的申请者在审评会议上宣读申请报告、申述理由,并负责解答问题,但不参加审评会议的审查、评议工作。
第八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的委员要本着严肃认真的负责精神,对被审评药物的安全性、有效性及成熟程度做出科学的评价。与会人员对审评中讨论的情况应予保密。对送审的资料不得引用和外传。
第九条 药品审评委员在应聘期间,除在本单位任职外,不应在其他药品生产单位兼职(包括顾问等)。被审评的新药涉及药品审评委员时,在讨论中应回避。
第十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设办公室,由专职人员组成,负责对各地报卫生部审批新药的技术资料(包括国外新药在我国临床试用)进行审查核对,与药品审评委员及有关单位进行技术业务联系,办理药品审评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药品审评委员会活动经费(包括会议、旅差、住宿、伙食、文献查询及资料审查等项费用)原则上由药品审批费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卫生事业经费中补助。
第十二条 本章程经全体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报卫生部批准后施行。


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罪犯的权利主张

孙继国


  开宗明义,法治社会最显著的标志之一,就是任何人的权利与责任是由法律来界定的,包括犯罪分子。在现代法治社会,对私权来说,法无禁止即自由;对公权来说,法无授权即禁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一章第五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第二章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公民权利的建设在发展是一个真正法治国家的基石,长久以来,我国法治化的推动都以法制建设为物质前提,然而法制的根本是在于公民的权利,也即公民法定的权利。罪犯作为一种特殊的社会公民,他们的权利何去何从,文章试从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透视其权利主张来管中窥豹,浅谈冰山一角。

一、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

(一)公权的概念及渊源:公权,也叫公权力,公共权力。公权是服务于私权社会,调整私权社会中的关系和矛盾的,公权的拥有者是具有政治权利的公民和这些公民们选举,组织的国家。因为,私权社会中的公民和组织这些事情自己做不好,如社会治安、经济秩序、纠纷仲裁、公共建设和公共福利等一大堆有关公民、组织的公共利益之事。国家就是为公民组织来做这些公共利益之事的,它的权力就是公权,包括立法、司法、治安和管理经济、文化、社会的行政活动。故此监狱(刑事司法)作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它刑罚执行的权力也是国家权力的一种,也即是公权力的一种。监狱权力的形成其实质是国家公民让渡形成的而又反作用部分公民(罪犯:本文所谈罪犯仅指正在监狱服刑的罪犯)。与公权相应的是公法,《监狱法》是公法的一种。

(二)私权的概念及渊源:私权,也私权利。私权是公民、企业以及社会组织甚至国家,在自主、平等的社会生活、经济生活中所拥有的财产权和人身权。具体而言,私权包括:公民财产权(物权、债权、健康权、知识产权中的物质收益权),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身份权等),企业的财产和商誉权等,社会组织的财产权等,国家的国企财产权、国家债权等。所有这些私权各自都是自主、独立的,相互平等地交往,它们共同构成了私权社会。文章所谈私权单纯就罪犯个体而言的。罪犯作为一种特殊形式的公民,他们同样具有财产权、人身权,只不过因受刑罚剥夺其人身自由而导致其权利被限制或不完整、不绝对享有。与私权相对应的是私法,罪犯的权利同样受私法保护的。

(三)公权与私权的辩证关系。从法理上讲凡是法律没有禁止的,公民和私权个体就可以为。国家的组成是公民出让自己的一部分权利,授予管理者用于维护全体公民的福利和社会秩序,这便是公权的由来。公权来自于公众自应为公众利益服务,而每一位公民对公权的尊重自然也就是对他人、对自己私权的尊重。监狱作为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它执行的是一种特别的公权。而罪犯就是他行使权力的对象。监狱行使权力的内容前面已谈到它是私权让渡而形成的,这其中也当然包含了罪犯让渡的那部分权利。只不过在这种特殊的关系(刑罚执行)下监狱执行的这部分公权反用于了一部分让渡者(即罪犯)。监狱的性质是国家刑罚执行机关,但从另一种意义上它其实既是一种权力的执行者,又是权利的保护者。故对罪犯来讲,监狱即是刑罚执行者,又是其权利保护者。

二、罪犯权利主张的内容及我国监狱罪犯权利主张现状

(一)罪犯权利主张的内容:基于《宪法》对公民权利的确认,以及《监狱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服刑人员权利保障的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原则同样适用于保障罪犯未被法律剥夺或限制的权利。从罪犯拥有权利性质划分,罪犯的权利有以下几种:

1、基础性权利:罪犯的基础性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健康权、人格名誉权;财产所有权及婚姻、劳动权利(即按照有关规定获得劳动报酬、享有劳动保护和劳动保险的权利);受教育权;休息的权利;信仰权;父母子女、家庭财产、债权债务等方面的权利。

2、依法受限的权利:罪犯作为社会公民,也是一个私权独立拥有者,但因受刑罚惩罚,故其有些权力主张是不完整的,是受限的。这其中包括:通信权、会见权、政治权利(剥夺政治权利的除外)。

3、特殊派生权利:罪犯特殊派生的权利是指由于罪犯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处于刑事法律关系之中所派生出来的特殊权利。包括申诉权、控告权、检举揭发权,依法获得减刑、假释、监外执行,以及其在服刑过程中针对监狱的狱政管理主张行政奖励考核的权利、申请复议主张,这些都是属于罪犯的权利主张的范围。

从以上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所谓罪犯的权利实际上是公民权的一部分,是除了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外的不完整公民权。我国《监狱法》里明确规定了罪犯的多种权利,但是由于多方面的原因在监狱的实际操作过程中,对于罪犯的很多权利是没能完全实现的。

(二)我国监狱罪犯权利主张现状。

  我国监狱在罪犯权利主张方面已经取得了巨大成绩。据有关权威部门的调查结论显示,我国监狱在罪犯权利主张特别是罪犯人身权方面;罪犯教育和文化娱乐权利方面;劳动及劳动保障权利方面;会见、通讯、诉讼等权利方面;在罪犯奖惩及程序合法性等方面;财产权利方面总的发展态势显现出一种不断文明与进步,不断改进与完善,不断人性化与人本化的良好趋势,但同时,笔者结合自已在监狱工作10多年的经历,看到了我国监狱在罪犯权利主张方面的诸多不足:

1、对罪犯权利主张意识认知误区:在谈这个问题前先谈一个小小的案例:XX网讯 光头一直似乎就是监狱服刑人员的标准形象,但记者日前在XX监狱采访时发现,部分服刑人员却留着板寸头。这是XX监狱日前出台的一项人性化管理措施的结果。从强制剃光头到服刑人员留着板寸头,虽只是一个小小的变化,却折射出我国监狱管理的日益人性化。通过这个案例我们不得不深思,为什么罪犯自身的权利,我们执法者仅仅以管理者的角度在一定程度上还给他们本人一点,还美其名曰冠之以“人性化”?反之推理,我们不还给他们就不“人性化”了?目前,我们不少的监狱人民警察、监狱、甚至监狱的管理机关对罪犯权利主张在认知上存在着严重的误区:单纯认为监狱就是以国家暴力机关的名义,惩罚罪犯,让其吃苦受罪。众所周知,监狱对罪犯最大也是唯一的惩罚是剥夺罪犯的人身自由。因此这种认知上的误区直接导致了对罪犯合法权利主张的淡漠或不积极作为。前面提到过监狱以公权的角度来说应是私权(罪犯)的权利保护者。

  法工作带来具有理念上的指导。另一方面搞理论的不执法,执法的又不懂理论。

(2)罪犯权利主张在实体上的不完整:我国监狱法律体系不完整,在罪犯权利主张上不完整。特别是罪犯权利主张保障的直接法律《监狱法》,一是本身就不够完善,说法很笼统,又没有实施细则;二是《监狱法》已经颁布实施14年了,不适应现代监狱的发展和罪犯权利的保障的需要,罪犯权利主张的内容不完整,主体也不明确。

(3)罪犯权利主张在程序的不完整:既然谈罪犯权利主张,那么权利主张的主体就应该是罪犯,所以在监管执法活动程序上来讲,罪犯作为权利主体他们提出权利主张是排在第一位的,从行刑和受刑的关系,行刑权和受刑权的关系来讲,监狱行使权力与罪犯享有权利两者之间并不是相冲突,他们之间是有内在的逻辑联系的,两者之间是具有派生关系的。

3、罪犯权利主张和监狱行使权力的具体案例,笔者从事监狱工作已10多年,通过自己亲身经历、感悟以及对很多监狱参观学习,就很多管理中出现的典型案例略谈一、二。

(1)罪犯考核:罪犯考核的考核是和罪犯的改造最关键最常态的权利,说它是关键是因为他直接影响到罪犯的刑事奖励,说它最常态是因为罪犯的一切改造活动都可以通过考核来界定。在这里,我不谈考核的形式,因为每个地区每个监狱都因自己具体实际情况有所不同,只要在一定范围内适用相同的考核形式和办法,都可以称之为合理或比较合理的。这里所要谈的是考核的自由载量权和考核的效率。罪犯考核的自由载量权和考核的效率主导者是公权(监狱权力),落脚点是私权(罪犯权利)。我国目前罪犯考核的现状是自由载量权过大,考核效率过低影响公权(监狱行刑权力)的公信度从而损害了私权(罪犯受刑的权利)的具体利益。

(2)罪犯减、假、保:对于一个被剥夺自由的罪犯来说减、假、保是他们最直接的利益了。在这里我就谈两点:一是关于“认罪服法”的认定:很多监狱对罪犯提出申诉作为其“不认罪服法”的表现,这就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罪犯的“申辩权”。笔者认为对罪犯服刑期间正当行使申诉权应予以保障,只要罪犯履行了服刑义务他就是“认罪服法”,这与他行使“申诉权”是不冲突的。二是关于罪犯减、假、保的提请:在长期习惯思维模式下,对罪犯减、假、保的提请总认为是刑罚执行者的权力,其实这是一个误区,减、假、保的是涉及罪犯的权利怎么由刑罚执行者来主语?减、假、保是法律规定法定条件,应该是罪犯根据自身改造条件去主张(包括减、假、保的种类和期限)。庆幸的是笔者所在的XX监狱,已要求罪犯书面申请减、假、保,目前虽没有实质作用,但至少在程序上是完整的;三是每次减刑后罪犯的奖励清零,既然考核是针对服刑过程并实行累进制考核,那么对他的奖惩也要体现在整个服刑期间,这样才能既调动罪犯的改造积极性,也有利建设保障罪犯权利的长期机制。四是不少监狱把呈报减、假、保在一年中分成批次,把条件压到一定程度一次性处理,造成了工作上的被动,直接影响行刑的效果和威信,间接影响罪犯的利益。笔者认为,罪犯是最有权说自己什么时候获得刑事奖励,因为他们才是实际权利者,所以不管任何时候只要罪犯提出主张且符合刑事奖励要求,行刑机关就应该当然办理,在程序上最好都能实行听证。

(3)罪犯的劳动报酬及劳动保护

  《监狱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监狱对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报酬并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规定”。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由此,我们不难看出罪犯劳动报酬是一种权利实现。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参加劳动的罪犯应当获得的回报且是参加劳动的罪犯的法定权利,只要罪犯参加了劳动,就应当获得劳动报酬;另一方面,罪犯劳动报酬是对罪犯劳动权利的完善。但实际上呢?“有关规定”概念模糊,无可操作性,直接导致监狱具体执法活动中绝大部分罪犯没有得到劳动报酬,仅有少数监狱是以奖金的形式象征性给罪犯一部分。在“有关规定”这点是《监狱法》应作出明确的具有可操作性的标准。“劳动保护“应是广义的概念,一方是指罪犯过程的安全防护硬件措施上的保护,二是劳动的保险保护(劳动过程中的意外、伤害等)这点上《监狱法》没有明文规定和细化的操作规定,这就导致了部分监狱在这块的不积极作为。三是《监狱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或者死亡的,由监狱参照国家劳动保险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这里“参照”应改为“按照”,“处理”应改为“办理”。近年监狱陆续退出高危风险行业,这种现状有所好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