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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派遣第七批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23:44:57  浏览:978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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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派遣第七批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中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关于派遣第七批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的议定书


(签订日期1992年4月1日 生效日期1992年4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本着加强两国医疗卫生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应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以下简称埃方)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方)同意派遣由十五人组成的第七批中国医疗队(以下简称中国医疗队)赴埃塞俄比亚工作。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自抵达埃塞俄比亚之日起为两年。

  第二条 中国医疗队的工作地点是纳兹瑞特医院。

  第三条 中国医疗队与埃塞俄比亚医务人员密切合作开展医疗工作(不包括由医疗工作而引起的法律和经济责任),并通过医疗实践交流经验,互相学习。
  中国医疗队队长担任所在医院的医务副院长,其权力范围应由双方适时商定。
  中、埃双方医务人员在医疗工作中,职称较低的医生须尊重职称较高的医生的意见。
  按照中国医疗队人员的专业技术职称,埃方将提供相应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第四条 中方将提交每个医疗人员的下列内容的材料,并正式译成英文。
  1.两份简历,两张护照照片。
  2.合法职业证书影印件。
  3.文凭或学位,如译成英文应由合法译者严格签字和封印。
  4.正式委任期的经验报告。

  第五条 中国医疗队工作所需的医疗设备、器械、药品、医用敷料和化学试剂由埃方提供。
  中方将无偿提供部分药品、医疗器械(包括针灸用具),由中国医疗队使用和保管。上述中方提供的医疗物资由中方负责运至阿萨布港或吉布提港。埃方将免除上述医疗物资的海关税和其他一切税务,并负责办理这些医疗物资的报关、提取手续和从阿萨布港或吉布提港运至中国医疗队驻地,并负责有关费用。

  第六条 埃方将免除中国医疗队人员的直接税以及他们首次来埃塞俄比亚工作、六个月内进口的私人物品包括每人一辆专用汽车的海关税及其他一切税务。如若中国专家在上述期限内未进口车辆,埃方应为该队提供当地交通。
  埃方还将免除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期间所需的粮食、食品及其他消费品的海关税和其他税务。

  第七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的薪金、交通费(车辆的燃料、维修和折旧费)和往返中国和埃塞俄比亚之间的国际旅费,以及按第五条规定由中方提供的药品和器械的费用(包括国际运保费)均由中国政府无偿提供,上述费用表将由中方适时提交。

  第八条 中国医疗队在埃塞俄比亚期间的住房,包括家具、卧具、炊具、水、电及其他基本必需品均由埃方提供,并负担其费用。

  第九条 埃方负责办理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的居留身份证并负担其费用。

  第十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享有中国和埃塞俄比亚的公共假日,每工作期满十一个月,享有一个月的休假期。

  第十一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应遵守埃塞俄比亚的法律和规章制度并尊重埃塞俄比亚的风俗习惯。

  第十二条 中国医疗队人员在埃塞俄比亚期间,如发生死亡或伤残,埃方应负担尸体或伤残者运回中国的费用。

  第十三条 本议定书如有未尽事宜,或在执行中发生异议,应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解决。

  第十四条 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其有效期至中国医疗队工作期满之日止。如果埃方要求延长中国医疗队的工作期限,应在本议定书期满前六个月向中方提出,经双方协商同意后,另签议定书或换文确定。

  第十五条 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二年四月一日在亚的斯亚贝巴签定,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埃塞俄比亚过渡政府
   代     表        代     表
     金 森            伊兹雷尔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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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国家环保局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办法

1987年7月16日,国家环保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广泛地应用,加强对由此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管理,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产生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的工业、农业、医疗、科研、教学及其它应用放射性同位素和辐射技术的单位,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设置专门机构,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归口城市放射性废物的监督管理和环境监测工作。
第四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其所需事业经费批编时应纳入地方财政。废物库的管理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劳动保护和保健待遇。

第二章 放射性废物分类
第五条
含人工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2×14Bq/kg(5×10 Ci/kg),或含天然
4 -6
放射性核素、比活度大于7.4×10Bq/kg(2×10 Ci/kg)的污染物,应作为放射性废物
看待。小于此水平的放射性污染物应妥善处置。
第六条 表面污染水平超过国家辐射防护规定限值、又不进一步去污利用的污染物,视污染的具体情况,或作放射性废物送贮,或妥善处置。
第七条 根据废物中所含核素的半衰期,将城市放射性废物分为三类:
短半衰期废物(T1/2≤60天);
中等半衰期废物(60天<T1/2≤5.3年);
长半衰期废物(T1/2>5.3年)。
第八条 城市放射性废物通常可分为下列六种形式:
一、各种污染材料(金属、非金属)和劳保用品;
二、各种污染的工具设备;
三、零星低放废液的固化物;
四、试验的动物尸体或植株;
五、废放射源;
-9
六、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大于37Bq/L,1×10 Ci/L)。
第九条 设有焚烧炉的废物库,根据焚烧炉的具体特点,应要求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将可燃废物和不可燃废物分开收集。

第三章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采取各种必要措施,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减小体积。
第十一条 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在本单位暂存期间,应严格管理,有效控制,保证人员安全和环境不受污染。
第十二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不得自行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必须由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集中收处。
第十三条 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授权单位办理登记手续(见附表1),按本办法对本单位的废物进行收集、包装和送贮(处)前的暂存。
第十四条 放射性废物的收集
一、放射性废物应按第七条至第九条的要求分类收集,并装入带有分类标记的专用口袋内(容器内);
二、严禁将放射性废物混装到一般垃圾中,也不得将一般垃圾混入放射性废物中;
三、废放射源应单独收集存放,不得混在一般放射性废物中;
四、含放射性核素的有机闪烁液,应用不锈钢或玻璃钢罐贮存;
五、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设专门场所存放放射性废物,并设置电离辐射标志。
第十五条 放射性废物的包装
一、装放射性废物的专用塑料口袋应密封,不破漏;
二、含有尖刺及棱角的放射性废物,应先装入硬纸盒或其它包装材料中,然后再放到塑料袋内;
三、每袋废物的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1mSv/h(10mrem/h),每袋积不超过30L,重量不超过20kg。
第十六条 放射性废物的送贮(处)
一、废物应干燥,游离液体率不大于1%;
二、废物性能应稳定,无挥发性、易燃、易爆等不稳定性物质,无强氧化剂、腐蚀剂等物质;
三、试验植株应脱水、干化或灰化;
四、动物尸体应固化于水泥中,或防腐、干化、灰化;
五、废放射源应放在包装容器中,损坏的密封源应重新包装,并附上有关的卡片;
六、包装体外表面的污染控制水平分别为:
α<0.04q/平方厘米 ;β<0.4q/平方厘米
七、暂时不用的放射源,为了安全起见,可送废物库代管,用时再取回。

第四章 放射性废物的收运
第十七条 放射性废物一般由废物库管理单位定期派专人和专用车辆到产生单位去收运。特殊情况,由双方商定。
第十八条 运输放射性废物必须使用具有一定安全设施,并符合辐射防护要求的专用汽车。
第十九条 准备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应事先填好登记卡片(见附表2、3、4),卡片一式三份。收运人员根据卡片和本办法进行验收,合格后方能接收。对不合格的,有权拒绝接收。
第二十条 送贮(处)的放射性废物,一律装入200L标准容器内,废放射源应装入包装容器中。产生废物单位应协助收运人员将废物妥善装好。标准桶装满废物后,其表面剂量率应不超过0.2mSv/h(2.5mrem/h)。
第二十一条 专用运输汽车外表面的剂量率应低于0.2mSv/h(20mrem/h),驾驶室内的剂量率应低于0.025mSv/h(2.5mrem/h)。
第二十二条 收运人员(特别是驾驶员),应严格遵守危险品运输交通规则,确保废物运输中的安全;交通监理部门应予协助。
第二十三条 每次收运废物后,工作人员应进行体表污染检查,合格后方能离开废物库区。汽车和工具也应进行污染检查。当污染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时,必须进行去污。

第五章 放射性废物库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放射性废物库,原则上只贮存本辖区范围内的城市放射性废物。对于外辖区的废物,由管理单位与产生单位协商,并报管理一方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入库废物应逐一检查验收,登记卡片归档存放(见附表5)。卡片存放时间不应小于废物达到无害化的时间。
第二十六条 入库废物应按规定分类存放。凡在本库安全贮存期内不能衰减到小于
4 -7
2×10Bq/kg(5×10 Ci/kg)的废物和废放射源,只能在本库暂存,保证可回取,待
将来转运到最终处置场(库)去。
第二十七条 废物贮存时应注意堆积方式。废物坑盖板上方0.5m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05mSv/h(5mrem/h);在库房内堆积时,离废物堆表面一米处的剂量率应不高于0.1mSv/h(10mrem/h);库房外壁20cm处应小于2.5mrem/(0.25mrem/h)。
第二十八条
4 -7
经监测证明,废物存放期间衰减到小于2×10Bq/kg(5×10 Ci/kg)
后,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可作为一般垃圾在库区内挖掘简易埋藏坑掩埋。
第二十九条 设有尾矿废渣坝(坑)的库区,应在坝(坑)装满后妥善掩埋,植被,并设立永久标记。
第三十条 废物库区内应合理分区并严加看管,防止发生各种危害活动。加强绿化,并统筹规划,充分利用潜力,发挥经济效益。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加强对放射性废物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关心管理人员的工作,及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并加强对产生废物单位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二条 废物库管理人员应加强责任感,严格规章制度,加强技术培训,不断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十三条 废物库工作人员所受的剂量当量应低于国家标准规定的限值。应当避免一切不必要的照射,并使一切必要的照射保持在可合理达到的最低水平。
第三十四条 在环境中处置放射性废物时,对公众中任一成员造成的年有效剂量当量不应超过0.25mSv(25mrem)。
第三十五条 应当定期对库区内和库区周围环境进行监测,监测方法和监测介质按有关规定执行。每年对监测结果(包括个人剂量监测)评价一次,连同该库运营情况,向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发生事故时,应按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处理并上报。

第七章 收 费
第三十六条 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应按城市放射性废物管理单位的规定,一次交清废物送贮(处)费用。
第三十七条 废物送贮(处)费用由建库费用、容器费用、运输费用、服务费用、长期管理费用等组成。
第三十八条 制订收费标准时,应以废物体积、比活度、贮存期及第三十七条的因素为依据。
第三十九条 送贮(处)废物的具体收费标准,由废物库管理单位根据上述原则,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部门批准,并报国家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八章 奖 惩
第四十条 对于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在放射性废物和废物库的管理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具体情况,可给予罚款、责令赔偿损失,直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附表1
产生放射性废物单位登记卡片
----------------------------------------------------------------
|单位名称: |
|许可证号码: |
|发证日期: 年 月 日 |
|------------------------------------------------------------|
|使用放射性核素种类| | | |
|------------------|------------|------------|------------|
|半 衰 期 | | | |
|------------------|------------|------------|------------|
|年使用量(Bq) | | | |
|------------------------------------------------------------|
|预计年废物产生量:体积(L): |
| 约重(kg): |
|废物形式: |
|收集容器: |
|暂存场所: |
|联系人: |
|电 话: |
|通讯地址: |
|------------------------------------------------------------|
|备注: |
| |
----------------------------------------------------------------
附表2
送贮(处)放射性废物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
|送贮日期: 年 月 日 |
|废物形式: |
|----------------------------------------------------------------|
|污染核素| | | | |
|--------|------------|------------|------------|------------|
|半衰期 | | | | |
|----------------------------------------------------------------|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 |
|离包装体一米处剂量率(mSv/h) |
|包装体表面污染(Bq/cm2):α: |
| β: |
|包装体体积(L): |
|大约重量(kg): |
|测量人(签名): |
|送贮人(签名): |
| 送贮单位公章: |
|----------------------------------------------------------------|
|收贮(处)意见: |
| |
| 收贮人(签名): 年 月 日 |
--------------------------------------------------------------------
附表3
送贮废放射源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
|送贮日期: 年 月 日 |
|源名称: 核 素: |
|物理状态: 射线类型: |
|现存活度(Bq): 测量日期: 年 月 日 |
|出厂单位名称: 出厂日期: 年 月 日 |
|出厂活度(Bq): |
|包装情况: |
|包装体积(L): |
|约重(kg): |
|表面剂量率(mSv/h): |
|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 |
|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 |
| β: |
|测量人(签名): |
|送贮人(签名): 送贮单位公章: |
|----------------------------------------------------------------|
|收贮(处)意见: |
| |
| 收贮人(签名): 年 月 日 |
--------------------------------------------------------------------
附表4
送贮生物放射性废物登记卡片
--------------------------------------------------------------------
|送贮单位: |
|送贮日期: 年 月 日 |
|废物形式: |
|污染核素: |
|半衰期: |
|预处理情况: |
|活度(或比活度): |
|包装体表面剂量率(mSv/h): |
|一米远处剂量率(mSv/h): |
|包装体体积(L): |
|约重(kg): |
|表面污染水平(Bq/cm2):α: |
| β: |
|测量人(签名): |
|送贮人(签名): |
| 送贮单位公章: |
|----------------------------------------------------------------|
|收贮(处)意见: |
| |
| 收贮人(签名): 年 月 日 |
--------------------------------------------------------------------
附表5
入库废物登记卡片
--------------------------------------------------------------------
|桶(包装体)编号: |
|入库日期: 年 月 日 |
|贮存位置:库坑号 |
| 第 排,第 行,第 层。 |
|送贮卡片: 张(把附表2附在本卡片后) |
|收贮人(签名): |
|----------------------------------------------------------------|
|贮(处)存过程中处理情况记录 |
|----------------------------------------------------------------|
| 处 理 情 况 | 经手人 | 日 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备注: |
| |
--------------------------------------------------------------------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环境中乱放或自行掩埋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自行焚烧放射性废物者;
二、对放射性废物和废放射源管理不严,引起环境污染或人员损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者;
三、破坏放射性废物库设施,乱拿放射性废物或废放射源者;
四、不按规定交纳废物贮(处)费者;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环境保护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管理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文化部


文化部文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1997年12月31日文化部第1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文化行政处罚行为,保障和监督文化行政部门有效实施文化行政管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文化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按照《行政处罚法》和本规定规定的程序实施。

法律、法规授权的文化管理机构和文化行政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适用于本规定。


第三条 实施文化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正、公开地行使法律、法规赋予的行政职权;

(二)必须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三)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

(四)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查处及时,程序合法;

(五)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六)文明执法,秉公办事。



第二章 管 辖

第四条 文化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依照职权管辖。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可以办理下级文化行政部门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下级文化行政部门对其管辖的行政处罚案件,认为需要由上级文化行政部门办理时,可以报请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决定。


第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发现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及时将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管辖,受移送的文化行政部门对管辖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七条 文化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第八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将认定的违法事实、处罚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和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力告知当事人。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对当事人的告知可以采用口头方式,但是应当记入笔录。

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对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该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文化行政部门进行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可以要求组织听证。


第九条 当事人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执法人员必须制作笔录。文化行政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能够成立的,应当采纳。

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第十条 执法人员、听证主持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回避决定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出;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作为听证主持人时的回避,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一条 文化行政执法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接受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见证,并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当事人不在场的,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将文化行政执法文书送达当事人。但是,送达《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不适用本款的规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二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统一编号的《文化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应当自作出处罚决定之日起3天内向所属文化行政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五条 除适用简易程序的以外,文化行政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人员必须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文化行政部门在进行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必须交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现行登记保存。对证据进行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

对抽样取证或者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分别制作《抽样取证凭证》或《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名情况并签名。

登记保存物品时,在原地保存可能妨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安全的,可以异地保存。


第十九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

(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

(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移交有关部门;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 违法案件调查终结,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应当由文化行政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一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应当制作《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二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送达当事人。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三条 文化行政部门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文化行政部门告知后3日内提出,文化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本条前款所称较大数额,地方文化行政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或人民政府制定的标准执行。

文化部决定罚款10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二十四条 文化行政部门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障当事人行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

(二)便利当事人参加听证;

(三)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第二十五条 听证主持人由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指定或集体讨论决定。

听证主持人可以是文化行政部门的管理人员,也可以聘请社会上熟悉法律的专门人员担任。


第二十六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在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听证,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文化行政部门通知其参加听证。


第二十八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

(二)案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建议;

(三)当事人就案件的事实进行陈述,提出证据,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

(四)听证主持人就案件的有关问题向当事人、案件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

(五)当事人作最后的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条 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叫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听证报告,连同《听证笔录》一并报文化行政部门。

听证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证据鉴别情况,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是否恰当、依据是否充分,听证主持人的建议。


第三十二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听证经费,提供组织听证的场地、设备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四章 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三十三条 文化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内容、方式和期限,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依照《行政处罚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刷的罚款收据。文化行政部门在法定期限内将罚款交付指定银行。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文化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对当事人作出罚款决定的,可以从到期之次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文化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三十七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依法应当予以销毁的物品,经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制作销毁记录;

非法财物的变价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五章 备 案

第三十八条 文化行政处罚实行重大处罚决定备案制度。


第三十九条 文化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报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文化行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上一级文化行政部门提交一次文化行政处罚统计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法律文书和有关材料,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文化行政处罚的有关执法文书,由文化部制定式样(附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依样印制。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