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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0:59:59  浏览:811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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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试行办法
中国进出口银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国家产业、外贸及金融政策,体现“区别对待,择优扶持”的信贷原则,增强企业信誉观念,便于计算贷款风险度,保障我行信贷资产的安全性、流动性、效益性与政策性相统一,特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试行办法所指“企业信用”系指对企业偿还我行贷款的历史记录、主观意识和客观还款能力的综合评价。
第三条 凡具有法人资格和进出口经营权并在我行办理出口信贷业务的借款单位,已经还清其中一个借款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和利息的,可向我行提出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请。
第四条 凡被我行提起法律诉讼的借款人和发生呆滞、呆账贷款或在贷款风险分类中被认定为有损失贷款的企业不能参加信用等级评定。
第五条 评定企业信用等级遵循“客观、公正、公开”的原则,实事求是地反映被评定企业的信用等级状况。

第二章 信用标准
第六条 企业信用等级设置六个等级,即AAA级、AA级、A级、BBB级、BB级和B级。
第七条 为了比较客观地衡量企业经营管理水平,本办法之企业信用等级评定采用以定量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与定性分析相结合,静态数据与动态状况相结合的方法进行。
第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标准的主要内容包括资产负债、资本信用、经济效益等指标。
第九条 信用等级评定实行“百分制”。各类企业信用等级依照评定指标和计分标准所列指标、内容进行评分,汇总核定后确定不同信用等级。资产负债占总分的35%,资本信用占总分的30%,经济效益占总分的35%。
第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标准如下:
信用等级 标准分数 信用度
AAA 90及以上 优秀
AA 80~89 良好
A 70~79 较好
BBB 60~69 一般
BB 50~59 较差
B 40~49 差

未达到40分的不定级。
第十一条 各信用等级级别的一般含义:
AAA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很好,经营管理状况好,经济效益很好,有很强的清偿与支付能力,市场竞争力强,企业信誉度高。
AA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良好,经营管理状况较好,经济效益良好,有较强的清偿与支付能力,企业信誉度良好。
A级:表明企业有一定经济实力,经营管理状况一般,经济效益不太稳定,有一定的清偿与支付能力,企业信誉度一般。
BBB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一般,经营管理状况一般,清偿与支付有一定难度,存在风险。
BB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较差,经营管理状况较差,清偿与支付有较大难度,存在较高风险。
B级:表明企业各项经济指标完成差,经营管理状况差,清偿与支付有很大的难度,存在高风险。

第三章 信用待遇
第十二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根据企业信用等级状况,对A级及以上企业原则上提供以下全部或部分优惠待遇:
一、优先安排贷款或提供中短期额度贷款;
二、视贷款项目具体情况免除一定额度借款合同担保或出具借款或融资保函的反担保;
三、要求银行出具保函时,可减免保证金存款或反担保;
四、优先办理资信担保和其他保证业务。
达到AA级及以上信用的企业可享受上述1~4条全部优惠待遇,达到A级信用的企业可享受第3~4条优惠待遇。

第四章 评级机构
第十三条 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是评定企业信用等级的决策机构。
第十四条 项目评审部是评定企业信用等级工作的职能部门,组织、协调并开展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工作。

第五章 评定程序
第十五条 拟申请评级的企业直接向总行项目评审部索取《中国进出口银行对借款企业信用等级评定申报表》,按要求填妥后连同近三年年度财务报表,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财务情况说明书、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及查账报告或有权部门对年度决算审批文件等有关资料报送项目评审
部办理。
第十六条 项目评审部在接到企业材料后,先按评级规定进行初步评议,如在评级过程中需要对企业某些情况进行调查,可独立或会同有关部门深入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最后,提出评定信用等级的初步意见,填制《企业信用等级评定表》,送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后,
上报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审定。
第十七条 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根据项目评审部上报的评级意见,进行综合评定,确定各信用等级的企业名单,将评级结果通知借款企业并颁发信用等级证书。

第六章 评定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信用等级原则上两年评定一次,评定的信用等级时效为颁发证书后24个月。
第十九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以后,项目评审部应加强与行内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沟通情况,对定级企业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及时掌握企业动态,建立企业信用档案,定期了解企业信用情况,及时取得企业财务、统计报表。
第二十条 企业信用等级评定后,如发现企业有弄虚作假行为的,要取消原评定等级,并给予信贷制裁。如果在信用等级时效内发现企业信用等级实绩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并通知企业,并按新等级掌握。
第二十一条 企业信用等级有效期满,应按规定程序重新申请评定。
第二十二条 信用等级证书内容、格式由进出口银行总行统一规定。

第七章 优惠信用待遇管理
第二十三条 对A级及以上企业,在通知评级结果时,由我行一并通知其可享受的相应优惠信用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取得信用等级后,在办理新的业务时可向我行申请相应的优惠待遇,经我行按业务程序批准后享受。
第二十五条 对AA级企业免除借款担保金额加出具借款或融资保函免除反担保金额之和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末净资产;对AAA级企业免除借款担保金额加出具借款或融资保函免除反担保金额之和原则上不超过企业上年末净资产的两倍。具体免担保额度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核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试行办法由中国进出口银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授权项目评审部制定、解释、修订。
第二十七条 根据本试行办法由项目评审部制定实施细则,报行信贷资产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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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中国 新西兰


中国和新西兰关于互惠商标注册的换文


(签订日期1975年6月18日 生效日期1975年6月18日)
             (一)对方来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长李强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提及我们两国政府的代表最近关于两国间在互惠的基础上注册商标的会谈。这些会谈的举行,是为了加强新西兰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之间的友好关系和促进两国间贸易的发展。
  我现荣幸地建议两国政府间达成一个协议,根据该协议一方国家的公司、企业和国民可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在对方国家申请任何商标的注册,并按对方国家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取得已注册的商标的专用权。
  如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这个提议,我荣幸地建议本函和您同样措辞的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您复函之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贸易工业部长
                          弗 里 尔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

             (二)我方去文

新西兰贸易工业部长弗里尔阁下
阁下:
  我荣幸地确认收到您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的来函,其内容如下:
  (内容同对方来文,略。)
  我荣幸地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接受该提议,您的来函及本复函构成我们两国政府间的协议,协议自本日起生效。
  我谨向阁下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
                         对外贸易部长
                          李  强
                          (签字)
                      一九七五年六月十八日于北京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2004年)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实施细则

(1997年11月7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发布,根据2002年7月23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修订,根据2004年8月2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5号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每1万人口(包括暂住人口)设立1个医疗机构的原则对医疗机构实施总量控制,各区结合本区的人口分布、医疗资源、医疗需要和现有医疗机构的分布等实际情况,制定本区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报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各区制定的规划基础上,根据统筹规划的原则,制定全市的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第三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布的受理期间统一受理医疗机构的开办申请。
  申请开办医疗机构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拟申请开办医疗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筹建申请。
  第四条 公民申请开办个体或合伙诊所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资格并取得《执业资格证书》;
  (二)身体健康且能亲自主持医疗工作;
  (三)至申请日止,2年内未发生2级以上医疗事故。
  第五条 申请开办门诊部、诊所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开设的科目、医疗设备、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三)拟设医疗机构的建筑面积;
  (四)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六条 申请开办医院的单位或个人,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设医疗机构的名称、地址;
  (二)拟设医疗机构服务方式、服务时间和诊疗科目;
  (三)拟设医疗机构建筑面积、医院床位编制;
  (四)拟设医疗机构的组织结构、专业卫生人员状况;
  (五)拟设医疗机构的仪器、设备配备;
  (六)污水、污物的处理方案。
  第七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开办医疗机构的申请及其他应提供的材料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
  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时,参加评议的委员的人数必须超过专家评议委员会总人数的二分之一;申请须经三分之二以上到会委员评议通过,方为合格。
  第八条 对经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合格的申请者,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审核后,做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
  对予以批准的申请者,由所在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对不予批准的,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请者。
  第九条 《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核发之日起,有效期为:
  (一)三级医院为5年;
  (二)二级医院为3年;
  (三)一级医院为1年;
  (四)门诊部为1年;
  (五)诊所为半年。
  申请筹建医院的,在《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有效期内不能完成筹建工作的,可在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延期,经核准后,可延期半年至1年。
  未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不得从事医疗机构的筹建活动。
  第十条 取得《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的单位或个人,其筹建工作完成后,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执业登记。申请医疗机构执业登记时,申请者应按《规定》第十条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30日内,应按《规定》进行审查和实地核实。对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不符合执业条件的申请者,应限期改正。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变更名称、地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等,应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变更登记的原因和理由;
  (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但对变更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先提交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评议,并根据医疗机构专家评议委员会的评议结果和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做出是否批准变更的决定。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医疗机构实行校验制度。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应在校验期满前1个月,向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提出校验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医疗机构校验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
  (三)负责人名单和卫生技术人员名单等有关材料。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受理校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校验。
  第十五条 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本区医疗机构的开办、变更、注销和校验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一般只能使用1个名称。名称的使用应符合以下原则:
  (一)名称由识别名和专有名组成。专有名应与医疗机构规模、诊疗科目相适应;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设置单位名称作为识别名;个人和合伙开办的医疗机构应以个人姓名或姓作为识别名;
  任何医疗机构不得以行政区划名称作为医疗机构识别名称。
  第十七条 不同申请者申请使用相同名称时,由申请在先的单位或个人使用该名称。
  第十八条 个人和合伙诊所不得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专业工作。
  其他医疗机构聘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务工作时,应在聘用之日起7日内书面告知其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并应提供下列材料:
  (一)用人单位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被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和《执业资格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三)被聘用人员的离退休证明、待业证明或辞职证明等有关证明材料;
  (四)医疗机构与被聘用人签订的聘用合同。
  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许可的科目执业,不得超范围开设科目,从事诊疗活动。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不得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按规定设置药房,并凭处方笺发药,不得对外销售药品。
  第二十二条 未领取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不得配制制剂;已取得制剂许可证的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只能供本医疗机构治疗的患者使用,不得以任何方式销售配制的制剂。
  第二十三条 医疗机构不得使用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医疗广告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广告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的标牌应按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标准制作。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的卫生技术人员上岗时必须统一着装,并佩戴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上岗证。
  第二十七条 未取得或持失效的《医疗机构筹建批准书》从事医疗机构筹建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非法筹建活动,并处3千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超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定的范围开设科目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撤销非法开设的科目,没收其非法开设科目所使用的药品、器械及非法所得,并处以5千元至2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医疗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名称或主要负责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3千元罚款。擅自变更地址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不申请校验且继续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并处以5千元罚款;拒不办理校验手续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名称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千元罚款,并可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
  第三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聘用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至1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截留鼠疫、霍乱、结核等国家禁止截留的传染病病人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以1万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未使用市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病历、诊疗手册、处方笺、证明书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1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药房或不凭处方笺发药或对外销售药品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以5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规定设置标牌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并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强制改正,改正费用由医疗机构承担。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超过3个月不向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每超一天加收5‰的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对医疗机构的同一违法行为,由先行检查发现的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市、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