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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8:53:46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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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国家计委 国家体改委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国家计委、国家体改委、国家科委、农业部、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
经国务院原则同意,现将我们《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落实。

关于加强小城镇建设的若干意见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农村经济体制改革不断深化,农村经济有了很大发展。广大农民自己动手,建设家园,居住条件得到改善,共建农民住宅85亿平方米,有50%的农户迁入新居。同时,乡镇企业异军突起,促进了原有小城镇的改造发展,带动了一批新型小城镇的兴起,为
我国农村加速发展二、三产业,就地转移剩余劳动力,繁荣经济,加强精神文明建设,创造了良好的基础条件。但是,一些地方和部门,对小城镇建设认识不足、重视不够,缺乏统一规划和积极引导,盲目乱建、浪费土地的现象也时有发生。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
央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精神,切实加强小城镇建设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把小城镇建设作为一件大事来抓
党中央、国务院对小城镇建设工作十分重视,把积极引导和加强小城镇建设作为进一步推动农村经济全面发展的一项重要工作。在今年召开的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江泽民总书记强调指出,“要引导乡镇企业在小城镇适当集中,使小城镇成为区域的中心”,“在稳步发展农业的同时,
积极发展农村二、三产业,搞好小城镇建设”。
小城镇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已经成为农村经济和社会进步的重要载体,成为带动一定区域农村经济社会发展的中心。乡镇企业的崛起和迅速发展促进了城乡经济运行的一体化,农业、工业、商业、建筑业、运输业、服务业并举和繁荣兴旺,形成了农村新的产业格局。大批农民进镇务工
经商,推动了小城镇的发展,促进了人流、物流、信息流向小城镇的聚集,要求小城镇相应改善各项基础设施,提供生产、生活和投资的环境条件。因此,要逐步加强小城镇建设,改善和强化小城镇的综合作用,发挥整体功能,增强其对周围地区的辐射力和吸引力。加强小城镇建设,有利
于节约土地、节省投资、提高公共设施利用率。加强小城镇建设,便于信息传递、经济技术交流,有利于吸收资金、技术、人才,促进二、三产业发展和改善居住条件,更好地带动农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加强小城镇建设,也是巩固和发展农村改革成果的需要,对于加快农村剩余劳动
力的就地转移,促进农村市场体系的发育,推动乡镇企业连片集中发展和上规模、上水平,具有重要意义。提高小城镇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水平,是我国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要求,是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重要组成部分。各地一定要把小城镇规划好、建设好、管理好。
二、全面规划,依法管理,促进小城镇建设的健康发展
小城镇建设必须首先搞好规划,要按照逐步实现农村现代化的要求,规划和建设小城镇。各级人民政府要对小城镇建设工作进行认真研究,特别是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的小城镇进行综合分析、排队,根据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确定重点发展的小城镇,作出全面的规划
部署。
对于沿路、沿江河、沿海、沿边境等地理位置和交通条件较好、乡镇企业有一定基础或农村批发和专业市场初具规模的小城镇,要首先有重点地抓好规划和建设。小城镇的规划设计要因地制宜,要充分利用和改造现有小城镇,不搞“花架子”,着重规划好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加
强环境保护,为生产生活提供必要的条件。乡镇企业要适当集中、合理布局。各项建设要量力而行,统筹兼顾,近远结合,分步实施。建制镇要根据《城市规划法》、集镇要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规划、建设和管理。小城镇规划建设要合理用地、节约用
地,使用土地要严格履行审批手续,绝不允许没有规划或不按规划乱占滥建、浪费土地。
三、深化改革,理顺体制,努力提高小城镇建设服务水平
小城镇建设管理体制,决不能再走以往城市规模越大、政府包袱越重和城市人口越多、财政补贴越多的老路,要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精神和政企分开、政事分开、精兵简政的原则进行改革,实现精简、统一、高效的目标。在管理内容上,要从规划实施、建
筑市场的管理、工程质量监督到竣工验收、发放房地产证的全过程实施一条龙管理。
小城镇其他方面的管理体制也要根据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全面深化改革。要探索逐步改革小城镇的户籍管理制度的办法,培育和发展市场,鼓励兴办二、三产业。要积极探索发展和完善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及养老保险制度的办法。不断提高小城镇吸引力和凝聚力,搞好精
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
四、以科技为先导,提高小城镇建设的科技水平
小城镇建设需要科学技术的支持。近几年在农村开展的星火计划等工作,对促进农村的科技进步以及小城镇建设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要继续抓好。要进一步发挥科技进步的作用,围绕生态环境保护、抗御自然灾害和新型能源、新型建筑材料利用及方便人民生活等问题,在村镇建设中积
极推广应用一批适合农村特点的新技术、新材料。要进一步加强小城镇建设科学研究、适用技术的推广和技术立法工作,继续做好支持和鼓励大中城市科技人员到小城镇工作。要组织好小城镇建设急需的规划建设管理人才的培训工作,切实加强小城镇科研队伍的建设。
五、加强领导,抓好试点,推动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
小城镇建设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量力而行,逐步建设。各地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统筹兼顾,严格防止不顾主客观条件一哄而起,遍地开花。各地人民政府要根据实际情况先组织有关部门抓好小城镇建设的试点工作。有条件的县要有重点地抓一至二个试点,使之在小城镇建
设进程中不断积累经验,切实起到示范带动的作用。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小城镇建设要积极予以支持,注意调查研究,及时总结经验,推动小城镇建设整体水平的提高。




199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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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国家旅游局


关于印发《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的通知

旅办发〔2010〕1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

为指导各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规范对旅行社的监督管理行为,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旅行社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旅行社公告暂行规定
http://www.gov.cn/gzdt/att/att/site1/20101221/00123f37b49e0e7a4a9901.doc

第一条 为规范有关旅行社的公告发布行为,加强对企业经营和旅游行政管理的指导服务,根据《旅行社条例》和《旅行社条例实施细则》,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行社公告事项如下:
(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注销、吊销;
(二)许可或暂停、停止旅行社经营出境、边境旅游业务;
(三)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四)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
(五)旅行社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
(六)旅行社的违法经营行为;
(七)旅行社的诚信记录;
(八)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
(九)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降低交存比例和被执行赔偿等情况;
(十)旅行社统计调查情况;
(十一)全国和地区旅行社经营发展情况;
(十二)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公开发布的其他有关旅行社的事项和情况信息。
第三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公告,由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事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经营业务、许可文号(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许可证编号和变更前与变更后的名称、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2)。
第四条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吊销公告,由办理注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备案手续和作出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主要负责人(附件4)。
第五条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由作出暂停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5)。
第六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由国家旅游局或其委托出境旅游业务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原许可证编号、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6)。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7)。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8)。
第七条 许可或暂停、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由作出许可或暂停、取消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许可文号(附件9)。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0)。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1)。
第八条 旅行社经营或暂停、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由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发布。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出资人、法定代表人、经营场所(附件12)。
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暂停时间期限(附件13)。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附件14)。
第九条 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由接受分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分社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分社经营业务(附件15)。
服务网点设立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网点服务范围(附件16)。
分社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分社名称、设立旅行社、分社备案登记证明编号、分社经营场所(附件17)。
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服务网点名称、设立旅行社、服务网点备案登记证明编号、网点服务场所(附件18)。
第十条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由接受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的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委托旅行社、委托事项、委托期限(附件19)。
撤销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经营场所和委托旅行社(附件20)。
第十一条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由对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法定代表人、处罚类型、处罚依据、处罚执行日期(附件21)。
第十二条 旅行社诚信记录和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由被公告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本级旅游质监执法机构发布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诚信记录信息(附件22)。
旅游者对旅行社投诉信息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投诉信息(附件23)。
第十三条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和被执行赔偿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的公告,由旅行社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布。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交存、增存、补存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交存、增存、补存数额,质量保证金总额(附件24)。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降低交存比例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降低交存比例后保证金数额(附件25)。
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被执行赔偿公告,项目内容应该包括旅行社名称、许可证编号、被执行赔偿数额、被执行赔偿后数额(附件26)。
第十四条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由旅行社所在地县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分级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公报的项目内容和发布方式等,按照《旅游统计调查制度》、《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旅行社年度报告,由国家旅游局和旅行社所在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发布。
旅行社年度报告的项目内容和编制发布方式,根据《旅行社统计调查办法》,由国家旅游局和地方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但不得公开单个旅行社企业的经营数据和不宜公开的其他信息。
第十六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权限,就需要公开发布的有关旅行社的其他事项和情况信息发布公告,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侵犯旅行社企业或有关个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国家旅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汇总发布旅行社许可、变更、吊销、注销,分社和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质量保证金情况,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备案情况,旅游者投诉旅行社情况,旅行社诚信和违法经营行为等情况公告、公报或通报,其内容、格式参照本规定第三条至第十三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质量保证金交存数额降低公告,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变更和注销公告,旅行社分社、服务网点设立与撤销备案公告,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和撤销委托备案公告,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或者备案后的2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和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应当在处罚执行后10个工作日内发布。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旅游者对旅行社的投诉信息公告,分季度、半年和年度发布。
旅行社统计调查季度公报应当在季后1个月内发布,旅行社统计调查年度公报应当在年度后6个月内发布。
第十九条 旅行社公告通过发布机关或其上级机关的政府网站发布,也可以在全国或本地区公开发行的报刊发布。
发布机关对公告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条 本暂行规定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释。
本暂行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1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许可设立以下X家旅行社并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序号 旅行社 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经 许可文号
名称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营业务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变更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变更以下X家旅行社的业务经营许可证相关项目内容:

序号 许可证 旅行社名称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编号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变更前 变更后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3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注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本公告所列旅行社停止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经营场所 许可证编号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4

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吊销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吊销以下X家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自X年X月X日起终止其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主要负责人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5

暂停旅行社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旅行社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6

许可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原许可证 新许可证 出资人 法定 经营 许可
编号 编号 代表人 场所 文号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7

暂停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8

取消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月 日起,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9

许可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许可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许可文号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0

暂停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出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1

取消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和《边境旅游暂行管理办法》,取消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边境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2

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出资人 法定代表人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3

暂停旅行社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以下X家旅行社暂停经营赴台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停业时间
01  
02  
03  
…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4

旅行社停止经营赴台旅游业务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自 年 月 日起,以下 家旅行社停止经营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业务: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    
特此公告。

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
X年X月X日

附件15

旅行社设立分社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分社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分社经营场所 分社经营业务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6

旅行社设立服务网点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接受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设立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服务网点名称 设立旅行社 备案登记证明编号 网点服务场所 网点服务范围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7

旅行社分社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分社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分社停止经营活动:

序号 分社 设立 分社备案登 分社
名称 旅行社 记证明编号 经营场所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8

旅行社服务网点撤销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服务网点及其备案登记证明撤销,本公告所列各旅行社服务网点停止服务活动:

序号 网点 设立 网点服务 备案登记
名称 旅行社 场所 证明编号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19

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受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已备案,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委托旅行社 委托事项 委托期限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0

撤消委托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备案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以下X家旅行社代理招徕旅游者业务委托关系已于 年 月 日终止,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经营场所 委托旅行社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1

旅行社违法经营行为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以下X家旅行社因违法经营受到行政处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法定代表人 处罚类型 处罚依据 处罚执行日期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2

旅行社诚信记录公告

201X年第X号(总第X号)

按照《旅行社条例》,现将以下X家旅行社诚信记录信息公告如下:

序号 旅行社名称 许可证编号 诚信记录信息
01
02
03

特此公告。

XX旅游局
X年X月X日


附件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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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辽宁省铁岭市人民政府


第69号

《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业经2007年11月6日铁岭市第五届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00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铁岭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职工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和《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体事务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承办。工伤保险费由地税部门征缴。工伤认定决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

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在本单位内公示。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使工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暂实行市本级和县(市)、区分别统筹,待条件成熟后逐步过渡到市级统筹。

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收入构成。

第六条 用人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一)用人单位应当在工商登记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用人单位工商登记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含建设工程施工所在地,下同)不在同一县(市)、区或者录用进城务工职工的,可以在生产经营地参加工伤保险统筹。

(二)用人单位跨县(市)、区设置分支机构的,可以在工商登记注册地或者其分支机构所在地中任选一地,集中统一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也可以分别参加所在地的工伤保险统筹。

职工与两个以上用人单位同时存在劳动关系的,由各用人单位分别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七条 工伤保险行业基准费率根据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确定。具体标准如下:

(一)风险较小的一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0.7%;

(二)中等风险的二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1.4%;

(三)风险较大的三类行业缴费基准费率为工资总额的2.1%;

(四)工伤人员较多、费用支出较大的企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基准费率可适当提高。

第八条 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率缴纳,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缴费费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按不同行业类别的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统筹地区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根据二、三类行业的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用使用情况、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1至3年浮动一次。具体浮动标准如下:

(一)年支付总额超过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50%;

(二)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120%一150%的,缴费率上浮到基准费率的120%;

(三)年支付总额为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 5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80%;

(四)年支付总额不足本企业同期缴费总额30%的,缴费率下浮到基准费率的50%。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标准缴纳工伤保险费(含欠费、断保)的,其工伤职工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参保单位必须按月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如实申报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金额,经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后及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主要用于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费用的支付。

用于工伤保险宣传培训、工伤事故调查、工伤认定、工伤预防、工伤职工管理的费用按上年工伤保险费收入的3%提取,当年结余转入工伤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统筹地区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留有一定比例的储备金,用于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储备金不足支付的,由统筹地区政府垫付。储备金按统筹地区当年结余额的30%留存。

储备金累计达到本市上年工伤保险基金收入50%时,应调整工伤保险费率并减小储备金留存比例。

第二章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书面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3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以下统称申请人)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起或者职工依法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至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之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两个以上用人单位为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的职工同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该职工发生工伤的,由受到伤害时其工作所在的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应当先行依照劳动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确认劳动关系。依法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或者工伤认定法定时限内。

职工及其直系亲属与用人单位对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争议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并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限内提交证据。

用人单位自接到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举证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拒不举证的,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工伤认定结论。

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第十四条 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四)受伤职工居民身份证复印件;

(五)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或有效证明;

(六)两人以上现场证人证明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

(七)其他特殊情况还应提交的材料:

1.属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需提交公安部门的有效证明;

2.属交通事故的,需提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书;

3.属伤残军人到用人单位旧伤复发的,需提交革命伤残军人证及旧伤复发诊断证明;

4.其他特殊情况的相关证明材料。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全部材料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但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以接受委托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一)申请人超过规定时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二)非法的用人单位和非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其雇佣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三)离退休人员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被用人单位聘用后,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因现工作岗位性质患职业病的。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

第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在调查核实中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中止工伤认定:

(一)因法律、法规、规章等需要向上级机关请示的;

(二)因工伤与疾病界限不明发生争议需要确认的;

(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工伤认定难以作出结论的。

中止工伤认定要向工伤认定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工伤认定因素消除,恢复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时限前后连续计算。

第十八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工伤时,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包括虽有违章责任但未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二十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各类疾病死亡或者从医疗机构初次接诊时间起计算,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工作时间和本单位内并且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用人单位正当利益,实施非本岗位工作职责的行为受到伤害的;

(三)受指派参加抢险救灾、防治疫病或者见义勇为等维护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行为受到伤害或者感染疫病的;

(四)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五)在工作时间内受单位安排从事临时性的指定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的;

(六)在工作时间内,虽不在本岗位劳动,但由于单位的设施不全,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发生人身伤害、急性中毒事故的。

国家、省对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在实施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过程中伤亡的;

(二)因醉酒直接导致伤亡或者因醉酒处于神志不清状态而发生伤亡事故的;

(三)自残、自杀或者在用人单位明令禁止并且明显警示的情况下,超越本岗位职责擅自接触有毒有害物质以及动用危险器具等导致伤亡的。

国家、省对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单位。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章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职工工伤医疗的有关资料;

(四)职工身份证明和照片;

(五)其他需提供的材料。

用人单位或职工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可暂不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第二十五条 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

生活自理障碍分为3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其办事机构设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品德。

第二十七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由专家组提出鉴定意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委托具备资格的医疗机构协助进行有关的诊断。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

第三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一条 工伤职工按照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项目,依法分别由用人单位或者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待遇,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我市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和生活费用变化情况,适时提出调整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但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在伤情稳定后需继续治疗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

异地发生工伤事故在外地就医的,用人单位应在就医之日起3日内(节假日顺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申报或未及时转到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其工伤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康复性治疗的费用,符合本条第四款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工伤职工需要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由本人向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或者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

辅助器具安装、配置标准和结算办法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和30%。

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随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调整。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由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三)五级、六级伤残的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支付标准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五级为16个月,六级为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月最低工资标准,其中五级为28个月,六级为24个月。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七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其中七级为12个月,八级为10个月,九级为8个月,十级为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支付标准按照工伤职工本人月工资计算,不得低于我市月最低2r_资标准,其中七级为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三十九条 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执行。

(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60个月的我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除享受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由用人单位按照省有关规定支付的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在办理退休手续后死亡的,按非因公死亡应享受的待遇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养老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以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X-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后,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享受待遇。

第四十二条 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四条 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依据前往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应当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中止;不能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中止。

第四十五条 职工再次发生工伤,根据规定应当享受伤残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伤残等级享受伤残津贴待遇。

第四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由本人向治疗其工伤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经其出具诊断意见,并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工伤职工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对诊断意见有异议的,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七条 用人单位对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诊断为职业病的,应当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发现疑似职业病的职工,其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应当给予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鉴定等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职工离岗前,用人单位应当组织进行职业健康检查。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职工退休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支付工伤费用责任。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发生工伤的,申请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给予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欠缴前已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欠缴期间的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补支。但自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之日起至善后处理结束之日止,在此期间补缴的除外。由于用人单位少报工资总额或者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等原因,影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其应享受的、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可以实行一次性支付或者长期支付两种方式。本人提出一次性领取要求的,经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定协议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一级至四级伤残的进城务工工伤职工,一次性享受需定期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以我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偿基数,其中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4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2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因工死亡的,按照赔偿基数的10倍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在破产改制清算时应优先一次性缴纳支付如下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一)伤残级别为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按如下标准一次性缴纳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3.生活护理费:以破产改制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二)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未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1.工伤医疗费: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五级至六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

2.伤残津贴:以破产改制当年伤残津贴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退休年龄。

(三)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已退休的,用人单位以破产改制上年全市七级至十级工伤职工平均医疗费用为基数,计算到平均余命,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四)纳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管理的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费、转外地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等,根据工伤职工实际情况,由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补助金额,并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给工伤职工。

(五)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供养子女以破产改制当年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以破产改制当年标准为基数,每年按5%的水平递增,计算到平均余命。

(六)工伤职工年龄和供养亲属年龄距平均余命不足5年、达到或超过平均余命的,按5年计算缴费年限。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改制时尚未参加属地工伤保险统筹的,应当从转让国有产权的价款中优先为改制前的工伤职工预留需要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款额,可以参照本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实行一次性支付。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毒伤保险登记,并负责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二)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三)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四)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

(五)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五十三条 经办机构与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协议,并公布签订服务协议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名单。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经办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对工伤职工医疗费用、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使用情况进行核查,并按时足额结算费用。

第五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及时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调整费率的建议。

第五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进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

第五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五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有关工伤保险的违法行为,有权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按照规定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十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工伤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该职工所在单位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二)用人单位对经办机构确定的单位缴费费率不服的;

(三)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经办机构未履行协议或者规定的;

(四)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纪律处分。被挪用的基金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并入工伤保险基金;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六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或者弄虚作假将不符合工伤条件的人员认定为工伤的;

(二)未妥善保管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材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四条 经办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由经办机构依法承担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保险待遇情况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五条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协议提供服务的,经办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经办机构不按时足额结算费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协议。

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骗取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从事劳动能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

(三)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办法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办法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参保未满一年的职工,按实际缴费月数计算。

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七十条 本办法由铁岭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铁岭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意见》(铁政发[2004]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