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2 13:15:52  浏览:82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全民所有制企业法律顾问制度,适应企业依法生产经营和管理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发布《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厂长工作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 以下简称企业),凡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本企业人员专职从事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均适用本办法。
企业聘请专职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设立法律顾问机构或配备专职人员从事法律顾问工作,由厂长(经理,下同)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并报企业主管机关备案。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可以称为“企业法律事务室(部、处、科)”;从事本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专职人员可以分别称为主任法律顾问、法律顾问、助理法律顾问(以下统称企业法律顾问)。
第四条 企业法律顾问机构和企业法律顾问, 是厂长的法律事务参谋助手,在厂长领导和授权下参与处理企业重大问题和日常生产经营所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事务,业务上受企业主管机关法制工作机构的指导。
在行政执法检查、法律咨询、法制宣传教育和劳动争议仲裁等方面,接受所在区、县政府法制办公室、司法局和劳动局的指导。
第五条 企业法律顾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二、法律专业毕业或者具有中等专业以上学历经过法律专业培训满一年的;
三、具有一年以上企业法制或者生产经营管理实践经验的本企业在职人员。
第六条 企业法律顾问由厂长任命, 其相应的行政级别,由厂长决定。企业法律顾问的专业职务系列,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在本企业贯彻实施,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为本企业依法承担各项义务,为依法治厂服务;
二、对本企业生产经营方针、长远和年度计划、重大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计划、工资调整计划、财务预决算、自有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三、对本企业重大、涉外、横向联合、招标经营、内部承包等经济合同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参与经济合同的起草、谈判和签约,并监督、指导经济合同履行;
四、开展与企业生产经营管理有关的政策法律咨询,代理参加调解、仲裁、诉讼等活动;
五、办理本企业商标、专利、工业产权、科技成果权等法律事务;
六、参与起草、依法审核企业内部重要规章制度;
七、整理、汇集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性文件,为本企业提供法律资料;
八、配合本企业有关部门对职工进行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
九、负责企业聘请、委托律师工作;
十、监督本企业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治安、交通、城市建设与管理、文化、卫生、精神文明建设等法律、法规、法规、规章,配合政府做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十一、完成厂长交办的其他法律事务。
第八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企业管理委员会会议或者厂长办公会议;
二、根据工作需要查阅企业内部有关文件资料和统计报表;
三、对本企业发生的违法行为,向厂长提出制止和纠正的意见,并如实向执法主管部门反映;
四、在办理法律事务工作过程中,向本企业有关部门和职工调查、取证、收集资料;
五、厂长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企业法律顾问履行职责时, 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忠实于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忠于职守,为本企业提供优质法律服务;
三、对所提供的法律咨询和所制作的法律文书的合法性负责;
四、对属于国家和本企业秘密的技术、生产经营及其他有关资料情况,必须严格保密。
第十条 已设置企业法律顾问的企业, 仍可以聘请律师担任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或者委托律师代理诉讼、参加谈判等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企业和企业主管机关, 对忠于职守, 工作成绩显著的企业法律顾问,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玩忽职守,给国家或企业造成损失的,解除其企业法律顾问职务,并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企业主管机关的法制工作机构兼做法律服务工作的,不得面向社会;向本部门所属企业提供法律服务,属有偿服务的,必须严格遵守物价、税收、财务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向社会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具备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等企业法人登记条件的,必须依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办理审批登记。
第十三条 市经济委员会、市商业委员会、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市政管理委员会、市政府农林办公室等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执行本办法的细则。
第十四条 非市属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实行企业经营的事业单位,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0年7 月 1日起施行。



1990年6月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现发布《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绍兴市区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全民兵役义务观念,均衡兵役义务负担,做好兵役和优待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浙江省兵役义务费社会统筹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兵役义务费,是指依法统筹的用于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和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的经费。
  第三条 兵役义务费根据以支定收,均衡负担的原则,实行社会统筹。
  第四条 兵役义务费的社会统筹工作,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市民政、兵役机关和财政、税务、统计、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协作办理。
  第五条 凡在绍兴市区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全体公民都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和义务。
  第六条 凡市区内交纳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各类企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均应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额的0.5%交纳兵役义务费,农村(街道所属村)按市区农村年人均收入的2‰在乡镇统筹费中提取兵役义务费。统筹的兵役义务费不足优待和补助部分,由政府采取其他措施解决。
  第七条 各类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交纳的兵役义务费列入成本支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方所得利润中列支。
  第八条 向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税务部门按税收渠道负责收取;向农村统筹的兵役义务费由市财政部门按人口下达计划,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取,收取的兵役义务费应在当年9月底前一次划入市财政部门设立的兵役义务费专户。
  第九条 个体工商户不再交纳按公民负担的兵役义务费。享受民政部门定期抚恤、补助、救济的对象,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残疾人免交兵役义务费。对无力支付职工工资的企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酌情减免兵役义务费。
  第十条 兵役义务费实行先收后用,专户存储,专款专用,由市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一条 年度优待金总额由市民政部门按照优待标准和人数及立功奖励等情况编制预算,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的误工补贴所需经费由区兵役机关按年度训练任务和实际开支编制预算,于当年4月份报市财政部门核准确定。优待金和训练误工补贴经费分别由市民政部门和区兵役机关向市财政部门申请拔款。
  第十二条 兵役义务费中的优待经费由市民政部门负责发放,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经费由兵役机关负责发放。
  第十三条 享受优待金人员的统计和审定:
  (一) 区兵役机关于每年2月底前将全区当年义务兵花名册授送到市民政部门审核;
  (二) 立功和授予荣誉称号的义务兵由市民部门依据立功授奖通知书和喜报审定。
  第十四条 农村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上年农村劳动力年人均收入70%标准发给;城镇(非农)入伍的义务兵家属优待金按不低于市区上年职工年人均收入的70%标准发给;在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的家属增发优待金的10%。有条件的单位可在执行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另行给予优待补贴。
  第十五条 义务兵在部队立功受奖的,区别情况给予奖励。荣立一等功或被大军区以上授予荣誉称号,荣立二等功、三等功、优秀士兵称号的,凭部队立功通知书和喜报分别一次性奖励其家属3000元、1000元、300元、100元人民币,由所在乡镇、街道代发。当年荣获两种以上奖励的,按最高荣誉等级发给。
  第十六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被部队除名、开除军籍或被判刑从批准之日起取消优待金;被劳动教养的劳教期间停发优待金。
  第十七条 优待金按《兵役法》规定的服现役年限发给。超期服役的凭部队团以上单位的通知继续发给;非户口所在地入伍的义务兵,当地不予优待。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事院校学员,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的家属,不享受优待金待遇。
  第十八条 市财政在当年10月底前将优待金连同立功奖励经费拨给市民政部门,市民政部门于11月底前拨给各乡镇、街道,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于12月底前发放到户。
  第十九条 各乡镇、街道发放优待金时要严格签领手续,并建册归档。
  第二十条 优待金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二十一条 参加民兵预备役训练的误工补助,按实训天数、人数计算。城镇的,按上年度市区职工日平均工资的标准发给;农村的,按市区上年度农村劳动力日平均收入的标准发给。
  第二十二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中的奖励经费,由区兵役机关按照训练误工补贴经费10%的标准,纳入训练误工补贴经费申报和发放。
  第二十三条 民兵预备役人员训练误工补贴经费单独建帐结算,结余部分上缴市财政。
  第二十四条 兵役义务费的使用及管理,接受市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等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拒绝交纳兵役义务费的,责令限期交纳。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截留、挪用兵役义务费的,除追回款项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单位负责人或主要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所称“边海防等条件艰苦地区”的界定按军事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享受优待金的义务兵家属户籍迁移,需办理优待金转移手续,当年优待金由迁出地发给,次年起由迁入地发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优待政策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公安部 等


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1990年12月25日,国家工商局、公安部、最高检察院、最高法院、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关于严禁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标志和擅自提高制装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财政厅(局):
最近,江苏、湖北、浙江、陕西、吉林等地的一些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和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致使这些专用制服流向社会,一些地方不断发现不法分子利用专用制服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给社会造成了危害。此外,也发现少数着装单位擅自提高制装标准,影响统一着装,造成不良后果。为加强对统一着装的管理,维护执法机关的尊严和专用制服的严肃性,必须采取有效措施,认真进行查处整顿。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含专用面料)及其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安排计划和定点生产。生产工厂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分别按年度发文指定或颁发定点生产许可证。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其以下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不得自行组织生产、买卖和擅自更改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制服及其标志。违者须追究批准人及经办人的责任。
三、加工生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的定点工厂,要严格执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下达的生产供应计划,不得进行计划外生产和销售。定点生产厂不得进行外加工生产(外加工含:加工点、联营厂、编制外分厂)。
四、未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批准,任何军工、国营、集体企事业单位和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得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含帽徽、肩章、领花、专用扣子、符号等),及带有以上机关专用标志的其他产品。
五、凡计划外销售或擅自生产、销售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及其标志的,一经发现,一律予以没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比照《投机倒把行政处罚暂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或第(十一)项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六、对没收的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专用制服和标志,按以下办法处理:
1.凡合格的新品制服、标志可折价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安厅(局)、检察院、法院着装管理部门收购,按规定发放使用。
2.残次、仿制的制服,经改制(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残次仿制的标志一律由有关着装管理部门监督销毁。
3.回收的制服折价款,全部作为罚没收入交当地财政部门。
七、擅自更改专用制服制式或提高着装标准的,应追究批准者的行政责任;凡已下发使用的,一律由着装者个人负担全部工料费,并不得作专用制服穿用;未下发的,拆除肩袢、装饰带和专用标志后,可由商业部门或指定单位处理。
违反前款规定制做的制服价款(变卖制服的差价由着装单位补齐)须全数交当地财政部门。对各着装部门违反统一着装规定的,各级财政部门有权扣减部门、单位经费预算,并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予以处罚。
八、凡不符合国家规定着装范围的人员,一律不准穿着佩带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检察、法院标志的专用制服。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要明令禁止,并加强纠察,对非法着装者要严加查处。
九、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法院及财政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统一着装工作的监督、检查,共同做好这项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