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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0:45:48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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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7年11月2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了安徽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进行修订的修正案(草案),决定对《安徽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二、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5倍的罚款。”
三、删去第四十九条。



1997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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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汉中市人民政府


汉政发〔2008〕29号



汉中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汉台区人民政府,汉中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国土资源局、城建规划局、城建管理局、公安局、综合执法局:

市政府同意市国土资源局制定的《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道路征地及

拆迁补偿安置办法

市国土资源局



为了保障汉中城区东、北出入口道路建设工程的顺利推进,维护被征地拆迁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拆迁范围

城市东出入口道路西起东一环路,东至新民寺转盘,全长4816米,红线宽55米,涉及汉台区铺镇关爷庙村,七里办事处七里村、吴基庄村、胡家扁村、周家湾村和新民寺村,东关办事处雷家巷村。北出入口道路南起石马坡、北至崔家沟转盘,全长4607.5米,红线宽55米,涉及汉台区北关办事处叶家营村、青龙观村,汉中经济开发区鑫源办事处鑫源湖社区居委会、大坝村、崔家沟社区居委会。

二、征地补偿

征地补偿费用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

本次征地包含在《汉中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规定的征地区片综合地价范围内,水田、菜地、建设用地征地补偿费用按照城市规划区内7.2万元/亩进行补偿,城市规划区外按照6万元/亩进行补偿。其他的农用地按上述标准的85%执行;未利用地按此标准的40%执行。征用被拆迁单位和个人所使用的土地,如需政府另行安排用地的,其征地补偿费不计发,建设单位只承担所用土地涉及的各种税费。

三、拆迁补偿

(一)本项目属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工程,对被拆迁人实行货币补偿。

(二)该项目补偿对象为上述拆迁范围内房屋所有权单位、个人所拥有的合法房屋及附属物,经审核无误的给予补偿。

(三)对未经批准(包括擅自扩大建筑面积)的各类违章建筑和临时建筑,以及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和没有规定期限、但已使用两年以上的临时建筑,一律自行拆除,不予补偿。对批准期限内的临时建筑,可按残存价值予以补偿。

(四)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包括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在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后,由拆迁人收回被拆迁人的《房屋所有权证》、《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五)拆迁范围内的房屋、附属物,按本办法附表标准执行。房屋拆迁结合现状成新拆旧后予以补偿,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六)拆迁单位和私人产权的住房改为门面房,仍按照普通住房对待。其装饰装潢可按同类房屋拆迁标准的30%给予材料款补助。

(七)拆迁区域内电力、通讯、有线电视、杆线、自来水管道等公共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迁移,适当给予补偿。被迁单位或个户原使用的水、电、电话、有线电视应自行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迁移、转户、销户等手续,拆迁人按统一标准一次性付给迁移费。

(八)从征地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进行下列活动的一律不予补偿:凡在征地范围内栽种树木、农作物和经济作物的;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的。

(九)因拆迁而发生的设备、物资、临时存放物的迁移,不予补偿。

(十)从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被拆迁人所出租房屋合同自行解除。由此引起的给被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

(十一)拆除被抵押的房屋,依照国家有关担保的法律执行。

(十二)拆除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和无人管理的房屋,由拆迁人拍摄照片、勘丈房屋、登记结构,保存该房屋的相应资料,就被拆迁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拆除。

(十三)拆迁居民、村民私有住房,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并一次性给予被拆迁人30元/平方米的自行临时安置过渡费。按签订协议时间拆迁的,每户奖励1500元。拆迁单位房屋,一次性给予被拆迁单位15元/平方米的搬迁补助费,按签订协议时间拆迁的,按拆迁建筑面积给予10元/平方米的奖励。

四、拆迁安置

(一)在拆迁范围内,下列情况不属安置对象:

1.凡在2008年7月20日之后分户、入户的农村村民。

2.住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宿舍的。

3.拆除房屋属违章建筑和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临时建筑。

4.未办理合法手续而使用、占用、交换房屋的。

5.承租私人房屋、单位房屋、集体房屋和国家直属公房。

6.拆迁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二)拆迁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农村村民按以下方案安置:

1.被拆迁村民采用两种途径实施安置。一是利用现有规划村庄用地自行建房安置;二是规划村庄安置不完的另行安排土地修建公寓式住宅楼安置。宅基地安置与公寓楼安置由拆迁户选择其一。

2.被拆迁户按照“早拆迁、早安置”的原则,依次妥善划拨农户建房宅基地及分配公寓楼。拆迁安置按照先拆迁先选址的办法。

3.进入规划村庄自行建房安置所需的宅基地,由所在村、组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划拨和调整。

(三)拆迁范围内涉及房屋拆迁的非农业户口成员不适用农村村民的安置方案,按照《汉中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五、其他

(一)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达成拆迁协议拒绝搬迁的,或已达成拆迁协议故意拖延时间搬迁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采取行政或司法强制措施处理。

(二)在拆迁工作中,对无理取闹、态度顽劣,漫骂、殴打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处罚法》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件:
1.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征地拆迁房屋补偿标准
2.汉中中心城区东和北出入口拆迁零星构筑物及附着物补偿标准
3.汉中城区东和北出入口征地拆迁树木补偿标准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 92 号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2日省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骆惠宁       


2012年11月29日






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工作,寓管理于服务之中,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稳定低生育水平,根据《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非本省户籍在本省居住,以及具有本省户籍跨县(市)居住,以工作、生活为目的的成年育龄人员。但是,下列人员除外:

(一)因出差、就医、上学、旅游、探亲、访友等事由异地居住、预期将返回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人员;

(二)在市区内区与区之间异地居住的人员;

(三)婚嫁后在男方户籍地居住,户口未迁入男方户籍地的育龄妇女。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纳入本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所需经费,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综合管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承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兑现奖罚规定。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由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予以配合。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落实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六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工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在办理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子女入学入托、用工备案、卫生许可、营业执照等有关手续时,应查验《婚育证明》,建立相关档案,定期向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流动人口信息,实现信息共享。

第七条 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及计划生育协会应当发挥各自的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

第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查验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婚育证明》,督促未办理《婚育证明》的成年流动育龄妇女在三个月内补办;

(三)与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之间建立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运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管理系统核实、通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信息;

(四)为流动人口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生殖保健服务,定期免费开展计划生育和生殖健康检查,向其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通报流动人口避孕节育情况;

(五)告知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相关义务;

(六)汇集、统计流动人口信息,与相关部门建立联系,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管理措施;

(七)协助上级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流动人口按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流动人口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人口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政策咨询等服务;

(二)为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成年育龄妇女办理《婚育证明》;

(三)与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联系,了解流动人口婚姻、生育、节育情况,对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来函或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核查信息予以配合;

(四)为在现居住地申请生育第一个子女的已婚育龄流动人口免费出具生育证明材料;

(五)兑现流动人口独生子女父母的奖励;

(六)配合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对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人员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协助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查验《婚育证明》,登记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情况,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上报相关信息;

(二)告知流动人口可享受的计划生育服务和奖励、优待,以及应当履行的计划生育相关义务;

(三)向流动人口进行相关法律政策宣传教育和访视指导。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应当自觉实行计划生育,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服务管理。

成年育龄妇女应当在到达现居住地30日内,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也可通过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向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提交《婚育证明》及现居住地通信地址。

第十二条 成年育龄妇女在离开户籍所在地前,应当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本人近期一寸免冠照片2张,到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婚育证明》,对材料齐全的,应当即时免费办理;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办理;对于材料不齐全的,应一次告知办理证明所需全部材料。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暂缓或不予办理《婚育证明》,并说明理由: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证明材料的;

(二)生育后未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的;

(三)政策外怀孕未采取补救措施的;

(四)政策外生育未做处理的。

第十四条 夫妻双方均为流动人口的,可以在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第一个子女生育服务登记;夫妻双方现居住地不一致的,到女方居住地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享受下列计划生育服务、奖励和优待:

(一)免费获得人口计划生育法律法规、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健康等知识和咨询服务;

(二)免费获得避孕药具,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健康及孕前优生健康检查服务;

(三)晚婚晚育或者在现居住地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等;

(四)实行计划生育的,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获得支持、优待,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享受优先照顾。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对前来分娩的流动人口孕产妇应当进行实名登记,并向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每年提交登记信息。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做好本单位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依法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奖励、优待,接受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社区、村(居、牧)民委员会在了解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情况时,房屋出租(借)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等有关组织和个人应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存在违法生育行为的,发现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在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之前,应先向当事人户籍地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通报有关情况,协商确定征收事宜。

流动人口因违法生育,在一地已按当地标准足额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得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2日省人民政府令第45号发布的《青海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办法》同时废止。